摘 要:权利本位理论自从问世以来即获得广泛的认可,但也备受质疑。权利本位理论中的权利主要是作为“类”存在的普通的民众个体的权利。因此,权利本位理论是为个体权利保障而构建的理论。权利本位理论不仅包含普通民众或者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包含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造成权利话语恶果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权利本位理论,而在于没有适格的人或者说是没有恰当权利文化的人。权利本位理论与实践并非脱节,而且与刚性维权没有必然性的关联。
关键词:权利本位;权利;权利话语;义务
作者简介:钱大军,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5-0094-07
自从20世纪80年代权利本位理论在我国问世以来,其在启蒙我国民众的心智后迅速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不但得到了普通民众的认可,而且也被国家公共权力——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奉为行为与活动的圭臬。这集中体现在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活动中。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党和政府提倡的“以人为本”就是“权利本位理论”的政治化表达。权利本位理论在获得广泛认可,并促进和引导中国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备受质疑,批评声就不绝于耳。总体而言,批评的路径分为两种:一种为对权利本位理论的理论层次上的批评;一种为从实际的角度对权利本位理论是否产生了实践性的恶果进行反思与批判。第一种路径的批评集中于权利本位理论的产生至21世纪初这个时间段;第二种路径的批判时间段主要是21世纪初至今。之所以对已经没有新意的第一种路径进行研究,是因为第二种路径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对权利本位理论,尤其是第一种路径所展现出来的问题有误解,甚至是将权利理论的一些见解归结为权利本位理论。两者在逻辑上的关联决定了必须首先研究权利本位理论的基本内容。
本文就人们对权利本位理论的质疑与误解进行分析,以明确权利本位理论的内涵、目的以及是否导致了实践性的负面作用、限度等。
一、何谓权利?谁之权利?
权利本位理论要解决的是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也是权利本位理论的核心内容。在权利与义务之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理由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即权利是义务因何而存在的动因、为何而存在的理由。但是需要考察的是,谁的权利是谁的义务的逻辑起点、基础或者出发点。这是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对于人民群众而言的。[1]正如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站在人民的角度对权利、义务的配置进行理论建构的。只有如此理解才是我们所言的权利本位。“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权利是出发点,因为一切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人民当家做主这一根本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相反,不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禁止性的还是授权性的或是义务性的,都是如此。”[2]
因此,权利本位理论的核心论域只是人民群众的权利、义务问题,而不是所有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对其普通的民众或者公民配置权利、义务,必须以民众或者公民的平等权利为出发点来配置义务,平等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只有为权利存在具有必要性和适度性的法律义务才合乎人们理性的要求,因此也是正当的。
权利本位理论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构建了或者应当构建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法律体系,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权利需求。换言之,在法律体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但问题就出现了,权利本位所言的权利是指谁的权利,义务又是谁的义务?这将决定权利本位理论的定位问题。如果是统治阶级的权利,那么权利本位就可能成为“权力本位”的表象和幌子,因此权利本位就会成为一个毫无价值的“无稽之谈”。
我国学者张恒山教授曾就此点对权利本位理论进行了质疑。他认为,权利本位理论中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的判断可以适用于历史上任何时代的法律。“该特征可以适用于历史上任何时代的法律。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有与之相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有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的法。即使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的情况下,法律保护奴隶主、封建主的权利仍然是目的,为奴隶、农奴设定义务仍然是手段。”[3](P9)同时,他认为,权利本位理论的“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是义务本位的法”与“义务本位”的判断相抵牾。在他看来,义务本位是“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因此“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法律赋予奴隶主、封建主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奴隶、农奴的义务的实现!”[3](P9)为了证明前资本主义社会是义务本位的法,他认为,权利本位论者撇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一划分法本位的根本标准,转而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式为划分法本位的标准,并进而认为,“他们划分权利本位法与义务本位法的标准并非同一标准。在我们看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式问题与法以什么为本位的问题完全无关。当权利为目的,义务为手段这一关系被确定之后,无论权利、义务如何分配——是社会各成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还是社会一部分成员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成员承担义务——都不能改变法的本位”[3](P9-10)。因此,“不存在权利本位说所力图反对的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只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的法”[3](P10)。
张恒山教授批评的主要目的,在于论证法律根本不存在什么本位,而是存在法的重心。对此我们不予商榷。主要商榷的对象是权利本位中的“权利”是何种意义上的权利,这也表明了权利本位的目的何在,也能对张恒山教授的上述问题给出解释。
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张文显教授对权利本位中的“权利”给出了说明。他引用了其他学者的观点说明权利包括个人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个人权利只是众多权利中的一种。不仅如此,“他们所说的个体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个体,是体现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体,是具有‘类属性的个体”[4](P350)。但在这些权利中,个体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张文显教授曾在对权利本位法律制度的特征论述中认为,“在权利主体问题上,都表现出个体化与普遍化特征”;“权利的个体化意味着权利落实到具体个体。这里的‘个体首先是具体的个人(自然人、公民),同时也包括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集体)”。[4](P346)所以权利本位中的权利和义务并非指完全周延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指普通民众或者公民的个人权利和义务。因此权利本位理论是指作为“类”存在的普通民众或者公民的平等权利是他们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和合理性保障。郑成良教授曾在探讨了作为平等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角色时认为,“这种与普遍的主体和普遍的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的法律角色是否存在,也就成了识别权利本位与法特权本位或义务本位法的基本标志”[1]。
因此,权利本位理论中的权利主要是作为“类”存在的普通的民众个体的权利,权利本位理论是为个体权利保障而构建的理论。而张恒山教授的批评——权利本位论者撇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一划分法本位的根本标准,转而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式为划分法本位的标准,泛化了权利本位理论中的权利、义务概念。将个体权利、义务泛化为抽象的权利与义务,将个体权利、义务泛化为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曲解了权利本位理论。
虽然笔者对权利本位中的权利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其主要为个体的权利,但是个体的权利却与个体权利存在的条件——国家、社会连接在一起。或者说,在公民个体的权利、义务之间存在一个中介性的存在物——权力,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对权利的实现都至关重要。这在权利本位论者的论述中都有体现。
张文显教授就曾对权利本位的限权功能有过很明确的分析。他认为,“‘权利实质是一种平等的、横向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本位是对抗以纵向绝对支配为标志的‘权力本位(例如,‘君权至上、‘官本位、‘家长制等)的一面旗帜,一个很有用的武器”[4](P346)。所以,权利本位理论不仅包含普通民众或者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包含了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是否造成了义务和责任意识的缺失?
有学者在评论权利本位时,认为权利本位在中国产生的结果是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功利性追求,导致了对义务与责任的忽视。例如魏敦友教授引用了美国学者玛丽·安·格伦顿在《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中的语句和思想对权利本位进行批判与反思。他认为:“200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周威先生翻译的美国学者玛丽·安·格伦顿的《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一书,尽管它只是一个‘权利话语的美国版本[5](P9),为我们在当代中国反思权利本位话语——权利话语的中国版本——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文本。”[6]他认为,玛丽·安·格伦顿从四个方面对权利话语进行的批判也适用于当下的中国。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今天的中国颇类似于19世纪的美国”。19世纪的美国在布莱克斯通的倡导下,美国式的权利话语被构建起来。这种话语的特点是个体权利相对于集体之善的绝对优先性。魏敦友教授最后认为:“看看近几年中国社会所发生的种种以维权的名义而进行的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知‘布莱克斯通的咒语所言非虚了。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权利本位论的话语是不能辞其咎的。”[6]
权利本位理念的普及的确启蒙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权利在我国也成为一种优势的话语,各种权利名目和标签被人们肆意地制造出来。人们对权利的运用体现了工具化和消费主义的倾向。1当然在权利增多的同时,义务和责任意识缺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瓶颈问题。但是将这种恶果归属到权利本位的名下还是需要探讨的。
首先,权利本位理论中并没有忽视义务问题,甚至为了实现权利尤为重视义务问题。例如张文显教授就特意强调了义务在权利本位中的地位与作用。“权利本位说是否会导致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呢?当然不会。因为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权利观念有两个基本点:第一,权利是有界限的。”[4](P352)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动方式和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度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权利本位说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提醒人们注意法定的权利界限,敦促人们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即使这种恶果是由权利本位导致的,也不是权利本位所预设的,更不是权利本位所期望的。
其次,能否将当下的中国权利话语情况比附为19世纪的美国权利话语状况,也是值得商榷的。关键在于,玛丽·安·格伦顿所言的权利话语是美国的权利话语,并不是一种具有普遍性、普适性的话语形式,而且写作目的就在于批判这种美国所特有的话语形式。她通过与欧洲权利话语的比较说明了美国权利话语的独特性:绝对化、不负责任并故步自封。她以1949年《西德基本法》中的第14条为例,来说明欧洲的权利也要负担与其相应的责任——“为国家所保证的拥有财产之优先权需担负责任”[5](P52)。所以美国的权利话语具有美国鲜明的特质,与当下中国的权利话语是否一致,必须经过严密的考证才能得出判定。因此批评者在没有考察两者之间异同点情况下,就断定当下的中国权利话语情况可以比附为19世纪的美国权利话语状况,是存在问题的。以此对权利本位进行批评,含有想当然的成分。
最后,当代中国权利话语存在的问题是否是由权利本位理论造成的,需要考察后才能判定。首先我们应当假定当下中国的权利话语与权利本位理论相关,否则接下来的讨论将无法进行。如前所述,权利本位理论没有忽视义务和责任问题,因此这种结果只能是由外在于权利本位的因素造成的。一方面可能是由于人们在解读权利本位理论时产生了误解,认为权利本位理论只倡导权利,摒弃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可能是缺乏权利本位理论实现的客观条件,例如没有合乎权利本位理论要求的、具有相当素质的人,致使权利本位理论在实现的过程中被扭曲,进而导致其预期外的结果。不论是由于缺乏实现的客观条件而使权利本位理论被扭曲,还是由于对权利本位的误解,都不能导致当下中国的权利话语存在缺乏责任意识的结果,归责于权利本位理论。
在笔者看来,造成权利话语恶果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权利本位理论,而在于没有适格的人或者说是没有恰当权利文化的人。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历史上的小农经济的遗毒颇深,造就了一个没有集体合作意识、责任和义务意识、极端自利模式的人,抢夺好处,推诿责任。与此相对应,我国古代历史上的统治形态都属于专制形式,根本没有自治传统。因此专制体制下的人也就没有自治中的责任意识。并不是说权利本位理论不适合中国,因为我们要建立一个自由的社会1,必须赋予公民或者普通民众以平等的权利,并以公民或者普通民众以平等的权利为逻辑起点构造法律体系,而是说,人们接受权利的同时忽视了义务,才导致恶果的出现。
三、是否导致了刚性维权?
有论者认为,权利本位理论虽然在权利意识启蒙方面颇具意义,但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却导致了刚性维权现象。其逻辑是,“在‘对抗正义观的笼罩和驱动下,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理论,‘权利本位说实际促成了法律实践中的刚性维权机制。然而,刚性维权机制无法有效面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要求。本世纪以来,建立在‘动态维稳话语之上的法律实践逐渐替代刚性维权机制,‘调解的复兴与‘能动司法的提出展现了这一趋势。在社会现实面前,‘权利本位说必须进行重构”[6]。具体的论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改革开放后,权利本位理论能够迅速取代阶级斗争理论,原因在于“权利本位说”与阶级斗争范式一样体现了对抗正义观。这为权利本位理论实际促成了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刚性维权机制的论点奠定了逻辑基础。第二,体现权利本位理论的刚性维权机制一度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刚性维权机制并不能有效面对当下中国现实,特别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这一基本要求。第三,引进了动态维稳的话语体系,并展现了动态维稳的新动向。第四,提出了依据“动态维稳”的理念对“权利本位说”进行重构的观点。
作者的观点较为复杂,将权利本位问题与司法体制等问题进行关联性考察与分析,但是其间的逻辑关联论证又较为薄弱。例如作者认为权利本位理论是导致错案追究制的原因。而在我国主要学者的研究中,从未将错案追究制的产生与权利本位理论进行关联性研究。而且从时间上来分析,权利本位理论产生后并没有马上得到官方的认可,也就不可能在司法制度中得到应用。实际上,错案追究制的产生在理论逻辑上可能与我国追求实质正义的传统、实事求是的哲学相关。1下面,只选取与本文直接相关的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权利本位理论是否体现了对抗正义观。论者引用了夏勇教授对对抗正义观的解释:“西方古代自由观有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认为正义出自社会个体之间的对抗,而不是中国式的由圣人制礼、设范立制所作的合理安排”[7],并将这种个体之间的对抗扩展到了阶级对抗,认为权利本位与对抗正义观的关联在于:其一,在背景上,权利本位理论与经济领域的“竞争”、“自主”和“成功”观念相关,进而将这些观念与“对抗”、“斗争”观念等同,建立起权利本位理论与对抗正义观的关联。其二,权利本位理论未对“‘对抗正义本身进行过质疑,‘对抗正义因此有机会持续附着于‘权利本位说之内,并形成一种以‘为权利而斗争为目标的基本表达”[7],表现在权利的明晰性、权利与主体的不可分割性、淡化权利维护的成本性三个方面。第一,论者无形中扩大了对抗正义观的内涵,将阶级斗争扩展在内。如果阶级斗争是对抗,那么论者在该文后面所强调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论述(虽然论者认为以权利制约权力无法从对抗正义观那里获得正当性),也应该归结在对抗正义观内;歪解了对抗的内涵,将经济领域的竞争扩展在内,那么论者在后文所认可的协商与谈判也应该包含于对抗概念。在概念的使用上,论者常常是将“对抗”从前门驱逐出去,然后又开了后门将其迎接进来。第二,权利的明晰(逻辑上)并不能导致权利主体必然不能妥协和协商,而单纯选择对抗;权利与主体的不可分割,只是以“人权”的特性替代了“权利”的特质。权利实现的成本已经超出了权利本位理论这种以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设置的应然性理论的范围,或者说这不在该理论的射程之内。但是在权利本位论者的研究中,也认可了权利的实现要依赖于社会条件的观点。从观点的连贯性上来讲,并没有忽视权利实现的成本问题。“现实权利概念的存在以及现实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对立说明,在法律上宣布主体享有什么权利、享有多少权利是比较容易的,而把这些权利规定转化为主体的实际权利和利益,则需要经主体的主观努力和国家提供保障。”[4](P316)实质上,论者的批评无形中以权利本位理论的若干外围观点甚至是对其的误解来替代了权利本位理论的内容——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也就是说,论者根本没有从权利本位理论的主要内容来论证权利本位理论与对抗正义观的关联。按照夏勇对抗正义观的观点,应该论证个体之间是如何“对抗”的,尤其权利主体之间是如何“对抗”的。但是在现实社会,即使是个体之间的对抗,也不完全是单纯的对抗。因为权利的实现既需要竞争,也需要妥协与合作——权利主体之间的协商、权利主体竞争时对权利的相互承认。2即在权利本位理论的逻辑中,权利是一种相互关系。当我们坚持自己的权利时,我们不仅是坚持要求其他人承认这项权利;而且也会承认他人的该项权利。采取这种态度的人就能认识到,保卫你的权利是对我有利的,并且,我也能向你表明,保卫我的权利,也是有利于你的。因此,权利本位理论是否体现了对抗正义观就是一个需要论者重新慎重考虑的问题了。
其次,权利本位理论能否导致刚性维权,进而有害于维稳。有论者认为:“从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对抗正义笼罩下的‘权利本位说有意淡化甚至忽略了权利实际存在的模糊性、可抛弃性、可转让性(一般情况下)及维权的成本性等基本特性,从而促成一种‘非此即彼的‘刚性维权机制,而当对这种‘刚性维权机制不加反思地进行下去时,其必将损害中国的法律实践。”[7]论证的关键在于权利本位理论是否有意淡化甚至忽略了权利实际存在的模糊性、可抛弃性、可转让性以及维权的成本性等基本特性,抑或这些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对权利本位理论的误解。一如前述,权利本位理论的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些权利的基本特性是否是权利本位理论的内容呢?如果是,那么这些权利特性能否导致刚性维权呢?第一,权利本位论者从来没有否认权利的可抛弃性、可转让性。这从权利本位论者对权利的界定中就可以发现。例如我们从张文显教授对权利的定义中可以发现: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4](P309)作为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当然可以抛弃和转让。不但如此,张文显教授在对权利和义务进行比较后,明确地认为,“权利具有能动性和可选择性。权利的能动性和可选择性首先意味着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以及放弃某些可与人身相分离的权利的自由”[4](P311)。第二,忽视权利实际存在的模糊性和维权的成本性是否能够导致刚性维权?一如前述,权利本位理论没有忽视权利实现的成本问题,即使忽视权利实际存在的模糊性并不能导致权利主体必然不能妥协和协商(况且没有,权利本位理论只是强调了权利、义务的边界是明确的,但是并没有认为权利肯定是明确的或者没有模糊之处)。即使权利具有实际存在的模糊性和维权的成本性,也不能必然导致刚性维权,因为权利的实现都会决定于主体的自由选择——抛弃、转让或者坚持。
这从权利本位理论体现了对抗正义观论证的反面来论述,即权利本位理论体现了对抗正义观,也就导致了刚性维权。问题是体现了对抗正义观就一定会导致刚性维权吗?此处的刚性维权概念的内涵是“非此即彼”——一种典型的司法判决模式,而到了论述刚性维权不能缓解维权与维稳的张力时,认为“刚性维权甚至不愿面对当下中国‘维权正式制度不足的现状,鼓励体制外维权,形成所谓‘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认识,在这样的情境下,正常的‘维权意识往往可能演变为具有一定破坏力的‘维权冲动,甚至最终走向‘维稳的对立面”[7]。此时的刚性维权的内涵就扩大到“体制外维权”。可以说,刚性维权的概念在该文中也有违同一律的嫌疑。“非此即彼”式的刚性维权很可能不会有害于维稳,尤其是论者所言的动态维权——需要民主、协商;而“体制外维权”式的刚性维权就很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但正如该论者所言,这也恰恰是维权正式制度不足所产生的后果。换句话说,之所以会有害于维稳,恰恰是因为正式的救济制度不足所造成的,与权利本位理论无关。除非权利本位理论不应该倡导权利。
再次,论者通篇都在批评权利本位理论,但是在权利本位理论重构部分却强调了要坚持权利本位理论的基本内容——“保护权利、制约权力”[7]。其到底要批判什么?且不说“保护权利、制约权力”体现了对抗正义观,那么权利本位理论还有哪些内容需要重构呢?在论者看来,要重构权利本位理论的正当性,即正当性不能从对抗正义观中寻求。可问题是,权利本位理论的正当性是来自于对抗正义观吗?尤其是来自于个体之间的对抗吗?实际上,权利本位理论的正当性来自于对自由社会的向往、对个人主体性的承认、对世俗幸福的追求。另外要求体现权利本位理论的法律要容纳维权与维稳两种居于同等地位的功能,同时又要求维权为维稳提供合法性。真不知道这种逻辑是如何才能够成立的。
从历史的发展上看,作为对抗正义观发源地的西方没有产生目前中国式的错案追究制,也强调在程序中达成合意而不是“纯粹”不计成本的对抗,也有能动司法和调解。因此在理论的逻辑上,体现对抗正义观的权利本位理论与刚性维权、错案追究制等存在概念上的关联论证并不能成立。
四、余论:权利本位的限度
为“权利本位”声辩并非认为其是绝对“刚性”的真理。权利本位理论要求在构建法律体系时,以权利为逻辑起点。因此权利本位只是法律上的理论,解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解决个体权利与集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权利本位的适应领域只能是法律领域。
在现代社会,人们日益“迷信”法律,认为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当社会出现问题时,往往就会有人主张应当就此问题进行专项立法来解决问题。与此相应,与法律居于同一社会位置的其他规范被人们日益轻视,形成了法律优势的倾向,导致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失衡。明显的表现就是现代社会中的道德滑坡现象。
随着法律在社会中占有的领域日益广泛,权利本位理论也在其他社会规范的退却中攻城略地,成为人们行为的唯一标准。人们在形成法律思维方式的同时,忽视或者放弃了生活的其他面向,导致了生活的贫瘠化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化。但法律或者权利本位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领域。因此权利本位理论天然具有自身的限度。即在法律权利、义务之外,人与人之间、人与集体之间还存在其他规范所调整的关系面向,而不能将所有的事项置于法律调整的领域之内。例如在法律义务之外,还存在的当然的道德义务。并不是所有的义务都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强制得到实现,道德义务这种作为社会存在基础的行为模式要求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权利本位理论具有自身的限度,这种限度源于法律的局限性与适格主体的不足而非其自身存在谬误。
参 考 文 献
[1] 郑成良. 权利本位论[J]. 中国法学,1991,(1).
[2] 刘作翔.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应当重视权利问题[J]. 当代法学,1990,(4).
[3] 张恒山. 义务先定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4] 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玛丽·安·格伦顿. 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魏敦友. 权利本位话语的逻辑[EB/OL]. http://news.21cn.com/today/sixiang/2009/02/13/5864732.shtml.
[7] 吕明. 刚性维权与动态维稳——“权利本位说”在维稳时代所遭遇的挑战[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4).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