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亲属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3-04-29 20:53李耕读
大观周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李耕读

摘要:在第三人严重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中,对于因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的严重精神损害,法律和司法实践赋予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则体系并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可以基于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并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其他专门法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在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构成要件条件下获得救济。

关键词: 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 亲属身份权 侵权责任法第22条

大部分国家对直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措施日渐完备,而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的严重精神损害,近亲属能否提出损害赔偿,并基于何种受损的人身权益而以何种请求权法律基础寻求救济,各国规则评价不一。这类问题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研究的热点话题。

我国出台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特殊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和监护权遭到严重侵害的监护权人这两类间接受害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情形,《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作出简单抽象的规定,而我国学者对此类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所生赔偿请求问题也并未给予过多关注。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于现行法律规则体系下,论证第三人严重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情形时,间接受害人所受严重精神损害,宜基于自身的亲属身份权益,以《侵权法》第22条和其他具体相关规定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賠偿。

一、可行性分析之一:纳入亲属身份权侵权模式

在严重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中,所造成的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的严重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精神损害而有着较为鲜明的特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近亲属所受之精神损害与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损害,二者并不具有程度上的可比性,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只不过是判断前者的标准之一;其二,它不同于被视作是普通的人格权益或财产权利损害之后果的一般精神损害,而被当作直接的精神利益的损害。[1]P15-16

而对于近亲属的这种特殊精神利益损害的性质界定和权利归类,学者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尽管加害人没有直接造成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具体民事权利损害的后果,其享有的精神利益作为一种单独存在的受保护法益,其所遭受到的损害可视为纯粹精神损害。该学者还否认在第三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时,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的亲属身份权将会遭到侵犯乃至丧失。该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经验,适当突破精神损害赔偿的附从性规则,允许一定范围的独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2] P127

同时,我国不少学者认为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近亲属自己的人格或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可借鉴德国法理论,将其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保护范畴,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权益救济。

本文认为要正确归类近亲属的这类精神损害须从近亲属精神损害发生的现实机制入手。

在第三人严重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情形下,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能够产生严重精神损害的最主要原因就是,生理受伤人与精神受伤人之间存在一种亲密的、积极的和关爱的关系,即亲属身份关系。当血缘、婚姻这些亲密关系破碎、不完整时无疑会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忍受的)精神打击。近亲属对于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的这种特定亲密身份关系无疑享有或期待重要之精神利益,而这种重要的精神利益又基本可视作亲属身份权中的亲情之爱和伴侣之爱这两类情感类型的主要精神内涵,从而构成亲属身份权所重点保护的利益内容。直接受害人的伤亡使得近亲属丧失了生活上的享受、陪伴和情趣等良性情感因而引发的精神损害即是对正常身份关系的破坏。

至于学者们所主张借鉴的大陆法系一般人格权模式,不容我们忽视的是西方此种模式背后的社会文化背景的因素。在德国、瑞士等国法律上,很少从亲属身份权被侵害角度加以讨论,而认为亲属身份权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这种依托身份关系的精神利益对于个人而言可视作属于一般的人格领域,可基于一般人格权受侵害来寻求救济。这种处理措施无疑深深刻上个体主义思想的“印记”。[3]P92而东方传统文化中,“身份”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法律和道德特别注重家庭内部的和谐秩序,对于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背德行为,法律规范和道德伦理皆有相应的制裁。如台湾地区“民法”即在第195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父母子女和配偶身份法益被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采用基于亲属身份权被侵害请求抚慰金与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也相得益彰。

而且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遭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与传统的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内涵有所不同。后者侧重于个人的尊严和个体价值,而前者因为依托于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体现的是在共同生活中所期待的人生希望、情感交流和情感依靠等利益。故而本文认为,从亲属身份权模式中探讨近亲属的这类严重精神损害问题更加明确、合理。

二、可行性分析之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基础

对于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于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则体系下,近亲属可否基于其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并以何种法律规定为依据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尚存疑问。但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将亲属身份权纳入到现有法律体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范畴中,具有可行价值。

通过检索我国现有法规、司法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无疑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的规定。该条具体内容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显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括性条款。该条适用之客体范围是“人身权益”,并未明确亲属身份权是否能够作为权利类型涵摄其中。而该条规定适用的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是否能够包括与人身伤害案件中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而这类人一般被传统理论归类为间接受害人)?尽管法律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是法律自身的概括性为条文解释和司法适用留下了广阔的发挥空间。

通说认为,人身权益(非财产权益)系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认为第22条中的人身权益应该涵括但不限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人身权利类型,即第22条中的“人身权益”可以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只要与被害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都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4]P167故虽侵权法仅例示了监护权一种亲属身份权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亲属身份权利不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当亲属身份权益遭受侵害而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法律可赋予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

而对于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被侵权人”这一对象所指的范围,许多学者将其限定为所谓的直接受害人,而未将受有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中的大部分考虑其中。但鉴于精神利益这一被侵害客体并非有形,逻辑上亦难认定精神损害是属于直接抑或间接。尽管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并非加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但其所受严重精神损害确因加害人违法行为而引起,惟“间接受害人”的抚慰金请求权也不应由此种形式上的损害传递性而被否定。而就侵害之对象性而言,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加害人侵害近亲属的身份权益而起,也可视为直接侵害型。如此一来,被侵权人就可以解释为包括在直接受害人人身伤害案件中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之人。[5]P90

当然在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时,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了监护权人在加害人致使被监护人非法脱离监护时享有就其所遭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时应直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而非以《侵权法》第22条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

三、可行性分析之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前文就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能够以其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为由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作为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法律论证,惟近亲属因之遭受精神损害,并非都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竟近亲属之精神损害一般没有外在身体健康损害表征,其精神利益受损难以证明。如果无特殊限制,加害人不堪重负,对社会发展亦非有益。因而需要对第三人侵害亲属身份权之精神损害赔偿要件和标准作出划定,以求损补相当,操作可行。因此,第三人侵害亲属身份权行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满足《侵权责任法》第22条基本条件的同时,也须有严格限制其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成立的法定必要条件——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对于如何判断严重的精神损害,理论和实践都存在分歧。

不少学者主张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后果。而司法实践中常以是否达到伤残程度这一外在物质标准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6]P17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用语“严重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表述“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相比,其判断标准更具综合性、整体关联性而非仅局限于客观损害事实的程度这一因素。基于这一立场,对于“精神损害之严重性”的解释可采容忍限度理论,即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将产生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实质上,身体健康的受损只是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证明标准之一。对于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本身的情节以及周围人群的普遍性评断,尤其是对于受害人工作、生活方面的实际影响、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程度、直接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应成为判断的重要参照因素。[7] P32

而必须指出,直接受害人的何种权利遭受侵害以及受损程度只是当作法官衡量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先决条件。[8] P55

(二)严重精神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近亲属精神损害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一般还是比较明确,而关涉能否给予赔偿的法上责任之因果关系,则需要通过一定的裁判价值标准衡量。

考虑到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之间一般存在着紧密的情感联系,如果对直接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具体物质性人格权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依社会一般人的经验、感受判断,可认定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会遭受极大精神痛苦。此种司法衡量,是为依一般人伦情感予以事先推定,这也是对平常社会中近亲属之间正常情感联系的肯认。与此相对的是,诉讼过程中亦应赋予侵权人举证对抗亲属身份关系人请求的权利。如果亲属人身健康遭受的损害并不严重或者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早已形同陌路,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时就需要谨慎得多。

除了与直接受害人的亲密关系程度和直接受害人的严重损害程度外,时空感受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上也有参考价值。例如,亲眼目睹亲人受到伤害所遭受到的震惊远甚于其听闻消息所得之感受,其遭受精神損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9]P62

(三)损害身份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法律明确规定的身份权益的行为,无疑是违法行为。而侵害的身份权益,尽管法律并未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例示,只要该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亦为违法。故侵害身份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只是侵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明确例示的监护权,还包括侵害《婚姻法》中关于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保护的各种未成年人的权益等违法行为。只要违反法律法规中对身份权人的保护性规定,都可将其纳入违法性要件予以评价。

(四)侵害人的主观过错

在第三人侵害亲属身份权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的划分是否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这确实是值得深思的。在通常情况下,加害人故意侵权导致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各国侵权法基本给予一定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故意的存在可以直接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且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性更大,更需要侵权法对其加以惩治。

而对于加害人过失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根本原因就是加害人违反了防止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注意义务。而亲属身份关系的亲密程度与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是此种注意义务的常用标准。例如,在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和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一般会致其近亲属严重的精神伤害。而对于直接受害人轻微的伤害一般不会引起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即便二者的关系特别亲密。有争议的是在直接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并非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加害人对亲属身份权人的精神损害负担注意义务?[10] P44-45

就此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加害人注意义务的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侵犯亲属身份权行为场合,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肯定有所差异。根据“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重要原则,鉴于亲属身份权人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本文认为侵害亲属身份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一般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标准,一般过失只在对直接受害人已造成严重的身体健康乃至丧失生命权等给直接受害人之近亲属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情形中予以考虑。

虽然亲属身份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具体问题,但却涉及到几乎每一个人,关系到现代社会的几乎每一个领域”,它在我国还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在当代社会中,我们应寻求现代意义下亲属身份权保护和救济的合理的途径和方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7] [10]周全福.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6.

[2]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家,2010(1).

[3] [5]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5).

[4] [6]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8] [9]王少波.间接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D].武汉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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