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诉法中鉴定证据属性的理性回归

2013-04-29 20:53罗国斌
大观周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

罗国斌

摘要:刑诉法中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修改,不仅是用语的简单替换,“鉴定意见”的表述揭示了鉴定證据的自然科学属性和法律属性,摆正了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破除了对鉴定结论不可质疑性,更符合鉴定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际情况,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关键词: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证据属性

自“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开始,许多刑事诉讼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都对这种以“鉴定结论”形式表现鉴定证据的方式进行质疑和抨击,他们认为:在司法鉴定中,由于鉴定人对相关知识和专门性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断,以及科学技术在具体运用中的差别,形成的结论并不是确定和唯一的,并不当然地是对鉴定问题的定论,鉴定结论的提法违背了鉴定的自然科学属性和法律属性,并提出了用“鉴定意见”来取代“鉴定结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反映到法律层面并逐渐被立法者所接受。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四十八条列举证据种类时将“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作为该证据种类的称谓。

一、“鉴定意见”的表述符合鉴定证据的自然属性

(一)鉴定意见直白了鉴定证据的主观性

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其客观性,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任何刑事案件的出现、发展必然是在一定的空间、时间、人员等条件下发生,犯罪行为与该种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即为证据。证据可以痕迹、物品等物理性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耳闻目睹、感知判断等精神性的东西出现。所以,在刑事证据体系中,从形式上存在主观证据、客观证据之分。

鉴定的本质是鉴定人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行为,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个人独立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自己的个人意见。即使是技术依赖性很强的鉴定结果,也不是仪器检测直接得出的结果,仍是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分析判断,属于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其中仪器仅仅是帮助鉴定人作出分析判断的辅助性工具。鉴定过程是鉴定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形成的结果具有浓郁的个人色彩。不同的鉴定人因其专业水平的差异和鉴定方法的不同,对同一鉴定客体所做出的鉴定结果也很可能不一致。所以,鉴定证据属于主观证据的范畴。

“鉴定意见”直截了当地表明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对某一事实问题的看法和主张。突出了鉴定结果是“鉴定人的”、“看法”等主观色彩很浓的特征。

(二)鉴定意见表明了鉴定证据的言词性

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辅之以现代的先进科学仪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说明和解释。鉴定结果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外化过程,同时鉴定结果只有载体化为鉴定人的语言或文字才具有证据上的意义。由此,鉴定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律概念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异曲同工。

鉴定证据采用“结论”的表述方式极易被视为最终的判断,甚至被蒙上权威性的色彩,成为不可质疑的终结性论断。同时,实践中这一证据却常以“出示”的形式进行认证,在法庭上多数由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审判人员当庭宣读来替代鉴定人出庭作证,通常不需要当面质证就被法官所采信。这无形中强化了这一证据的物证性质,而弱化了其作为言词证据的本质。鉴定意见通常表明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对某一事实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凸显了鉴定证据的言词性,当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时,鉴定意见就转变为鉴定人的陈述。

二、“鉴定意见”的表述揭示了鉴定证据的法律属性

(一)鉴定意见体现了鉴定证据地位的平等性

由于“结论”词义本身的定论性以及在实践运用中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质被扩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据运用思维,鉴定结论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佳”证据。所以,以“结论”的形式来表达鉴定证据自然而然地凸显了它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办案实践中容易造成对鉴定结论的过分依赖,一旦案件缺少鉴定结论,即使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也觉得不踏实;一旦有了鉴定结论,往往认为证据铁板钉钉,而忽视了对其它证据的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则表明鉴定证据仅是某一诉讼参与人主观的认识和见解,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个。法官有权采信,也有权不采信。“鉴定意见”否定了鉴定结论的终局性意义,揭开了这一证据种类权威化了的神秘面纱,将它从“神坛”拉到“人间”不再拥有相较其他证据的优越性。

(二)鉴定意见蕴意了鉴定证据的应质证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在列举了8种证据种类后注重说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证据虽然是客观的,但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每一个证据不一定是全面的,许多证据在形成及收集的过程中会依赖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当这些主客观因素存在某些不当时就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本身不真实更遑论其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了。所以证据必经查证、查实,这是使用证据的根本原则。

“结论”意指对人和事物最后的论断。“鉴定”本来就是带有很强专业性、技术性的活动,所形成的鉴定结果必然具有高度的专业化。再对这种结果冠以“结论”的称谓,似乎这种结果已盖棺定论,不可动摇,这让不懂专业的办案人员望而却步,对结果的真实性不能怀疑,也不敢怀疑,更不要说对此进行质证了。而“意见”一词本义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和想法,体现了个人主观上对客观事物和人物的见解,通常只是表达自己的观点。“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自己对专门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是一种在未经查证属实前效力尚有待于判断的证据,其正确与否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的规划和整理,必须经过相应程序的质证。法院对鉴定结果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鉴定书面意见或鉴定人当庭口头陈述的审查判断基础上,这让鉴定结果真正回到了其作为证据必被质证的本来面目。

总之,“鉴定意见”更符合鉴定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对鉴定证据种类名称的科学表述。“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证据认识深化的结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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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随军.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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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承远.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解读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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