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鉴定结论”不再是法庭审判过程中的“结论”,而是须经法庭质证辩证后由法官确定是否采用以及确定证明力大小的“意见”。这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有着广大的积极意义,而现行法律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完善、细化了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这一改变的理由、意义、相关制度完善都为其深化和继续推进提供了保障。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积极意义;审查判断;司法鉴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出现“鉴定意见”一词,2012年3月14日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种进步——将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一词改成了“鉴定意见”。这一改变引起学界的讨论热潮,有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变化仅是使“鉴定意见”这一用语体现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的本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降低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意思表示”;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变化是法治的退步而非一种进步,“鉴定意见”替代“鉴定结论”并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证据要求,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以及鉴定人综合素质的提高也有不利之处,与鉴定申请人的初衷相违背;有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是证据观念、理念的一种质的转变,而非仅是此术语换成彼术语而已,这种变化必将使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更加完善;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改变削弱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改变了以往“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使曾经认为是“结论”的东西成为一种需要经过质证的“材料”。法学界内针对这一改变众说纷纭、各有千秋,但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想,笔者坚信这一字面上的细微差距带来的是中国司法上的进步。
一、为何用“鉴定意见”代替“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一词首次出现是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文不足两千字,其中并无“鉴定结论”这一词,而“鉴定意见”一词却在文中出现四次。随后,2012年3月14日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鉴定意见”的地位。那么究竟为何要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呢?这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一)“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差别
“结论”一词一指从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也叫断案;一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通过这一解释不难看出,“结论”强调的是最后的论断,是经过一系列活动后得出的最后的判断结果。从这一方面即可将“鉴定结论”解释为经过一系列鉴定活动而得出的最后的判断结果。而“意见”一词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分别是:见解,主张;指对人对事不满意的想法;识见。《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鉴定定义为: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鉴定意见”一词采用的是“见解,主张”这一含义。
通过上面的论述即可发现,“鉴定意见”一词体现的证据的客观性明显强于“鉴定结论”一词。“鉴定结论”中“结论”二字体现出一种不可忽视的强硬气息,这在形式上大大加强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而导致法官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视为定案之根本,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抛在一边,认为“鉴定结论”既然作为经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科学仪器得出结论,那么这一证据根本就不需要法官这样一个“门外汉”的审查,拿来用即可。而“鉴定意见”一词将鉴定人员所得出的结果视为以供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所依据的一个“意见”,需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后再确定是否将此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这一意见的采纳与否全在法官的理性判断。
(二)将“鉴定结论”替换为“鉴定意见”的积极意义
“鉴定结论”被替换为“鉴定意见”后最突出的积极意义就在于削弱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不可置疑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是一种材料,鉴定意见属于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中的一种,所以也只是一种材料,并没有任何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同样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避免了“结论”一词的强烈肯定暗示,减少了法官对此类证据心理上无形的依赖,也使其更符合该类证据的特性。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明确赋予了审判法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权力。当“鉴定结论”不再是定案的“结论”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无论鉴定活动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发展多么成熟,无论进行鉴定的人员多么权威,无论得出的鉴定结果多么真实,法官需对收到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是毋庸置疑的。对修改前的“鉴定结论”一词,审判法官可能只需审查一件事情——该证据是否属于鉴定结论。若属于,那么这就是本案的定案根据。法官对鉴定结论几乎不进行审查判断。而修改后,司法鉴定得出的结果仅是法官法庭审判时的一个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全在法官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进步,也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之一。“鉴定结论”在中国法官眼中作为一种科学性、技术性含量极高的证据,具有一种不可辩驳的地位。但实际“鉴定意见”或者说“鉴定结论”仅仅只是鉴定人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的认识、判断,在法庭质证辩证过程中并无“不可辩驳”的地位。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突出了该类证据作为言词证据的属性,指出了司法鉴定的本质,回归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证据的本来面貌,这无疑是中国法治的进步。
(三)将“鉴定结论”替换为“鉴定意见”的消极影响
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性,“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变迁也不例外。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除了上述积极意义外,当然也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无形中有所下降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即便现在鉴定意见所处的位置才是它一开始应该存在的位置,但它实际在一个较高位置存在了比较长的一段时间,这次位置的回归会导致鉴定机构或着说是鉴定人有一些心理上的落差。这次回归在减轻压力的同时,也有可能削弱鉴定人进取的锐气,固步自封,专业技术水平就有可能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也可能由于没有那个至高无上的地位后,个别鉴定人将自己的定位陡然下降得过低,导致其在利益的驱动下,抱着侥幸心理违心地作出与事实相反的鉴定。
二、 修改前与修改后人审判法官的差别
(一)修改前审判法官是如何对待“鉴定结论”
修改之前可能存在问题就是法官们视鉴定结论为铁证,对之抱百分百的信任,忽视了鉴定活动得出的结论仅是鉴定人的一种“意见”,而不经严格审查直接用于判断案件事实。这就是修改前人民法院法官们对待“鉴定结论”的态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和猥亵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说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理由包括“原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检报告不符”;“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其中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物证检验报告作为一审定罪根据,就是“鉴定结论”并未经充分质证辩证便适用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也是冤案酿成的原因之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结论的得出并不困难,是任何一位理性的、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经过简单的审查判断都能得出的。若在一审判决时就充分认识到“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将其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类,经过质证辩证,这一悲剧是可以避免的。
所以“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的科学性并不能保证其一定正确,其并非最终结论,还需要以对待其他类型证据一样的态度从证据能力、证明力方面进行审查,需要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因此,为避免因“鉴定结论”这一词语表面上给审判法官的一些错觉,将其改为“鉴定意见”很有必要。
(二) 修改后理论上审判法官应如何对待“鉴定意见”
修改后理论上法官对待鉴定意见的态度只有一个关键词——审查判断。
首先,审判法官必须进行观念转变,需彻底接受鉴定意见的唯一身份——八大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后,其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类,作为意见证据的一种,对其审查判断是审判法官必须做的事情。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任何证明力上的优势,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都需要经过法庭质证。
其次,在进行观念转变后需要明确审查判断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五节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该着重审查的内容,大致为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定资质;回避、检材、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鉴定的过程等方面的内容。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九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情形。第八十六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问题作了规定。从上述相关条文不难看出,法律规定审判法官需要审查的仅是形式上的相关问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以及专门性注定法官在法庭上审查判断时仅能进行一些形式审查,不能针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后,在明确审查判断的内容后要严格进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法律制定出来就需要严格执行,不能束之高阁。因此在明确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后需要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在实际审判活动中严格执行,不然一切改变、一切进步都是枉然。
三、修改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影响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产生途径就是司法鉴定活动。正是由于二者的关系,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改变必然对司法鉴定活动有所影响。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制度的转变脱去了“鉴定结论”国家司法体制内“结论”的外衣,强调了“鉴定意见”的社会性,也从侧面指出了审判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必要性。为避免司法鉴定的社会性对鉴定活动的消极影响,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实施和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几个方面的内容,使司法鉴定相关程序更规范。这无疑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活动对司法鉴定的影响之一。而上文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也对司法鉴定活动提出了要求。
在修改之前,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章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对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五节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条四个条文的规定相比,可看出后者对鉴定意见审查规定的详细程度,其中第八十六条还着重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以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问题。这一系列的变化要说没有“鉴定结论”变为“鉴定意见”的影响也是不可能的;这一系列的变化也说明了司法鉴定活动的一系列变化。这一术语的变化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影响可总结为:1.增强了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性等;2.使司法鉴定活动更为规范;3.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加大了鉴定人的责任;4.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总结
“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转变不单单是字面意思的改变,而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之一。经过上文的分析可看出,这一转变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也是中国法治进步不可缺少的一步。现行法律法规已对司法鉴定的规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使鉴定意见相关制度日趋完善。但由于“鉴定结论”对中国法律工作者根深蒂固的“结论”影响,鉴定意见的实际审查与认定活动还存在一些不乐观的情形。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法治进步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只能一步一步地去改进。
本文的写作思路是从“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区别讨论到这种改变的积极意义与消极影响,讨论现行法律对这一改变的相关规定,目的是在为此改变勾勒出一个积极的概况、总结出一个积极的前进目标,将这种改变的现状和目标呈现在广大法律工作者眼前,有利于这一改变的深化和继续推进。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吴光升.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2]苏青.鉴定意见概念之比较与界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
[3]朱晋峰.鉴定意见基本属性的程序性保障.华东政法大学,2012.
[4]胡铭,冯姣.鉴定意见与刑事错案——兼论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5).
[5]顾永忠.双管齐下:从鉴定制度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保障鉴定质量.中国司法鉴定,2014(4).
[6]卞建林,郭志媛.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中国司法鉴定,2006(4).
[7]张斌.论科学证据、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三者的关系.证据科学,2012(1).
[8]王进喜,李小恺.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影响.中国司法,2012(9).
[9]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中国司法鉴定,2013(3).
[10]陈邦达.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论——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国司法鉴定,2012(3).
[11]戴玉忠.《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1(3).
作者简介
张高霞(1991—),女,汉族,四川德昌人,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