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2013-04-29 07:51陈家志
西江月·中旬 2013年5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陈家志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公民自由的保证。因而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西方法制已证明,司法独立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衡量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我国特殊的社会制度决定了我们所倡导的司法独立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其自身的特性。因此,有必要就相关的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包括: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司法独立的内涵、对我国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必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一、司法独立的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独立的政治学基础

在西方分权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18世纪法国大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其目的是反封建专制主义。他提出了政治自由的主张,要真正享有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因而,在首次明确提出了司法独立理论的《论法的精神》中: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用权力来制约权力[1]。”因此,在借鉴了洛克的两权分立的基础上设计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孟德斯鸠从国家权力中引申出司法权的概念。这种分权理论的提出,对于司法独立的学说和制度的完善,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如果司法不从立法和行政中分离出来,自由也不复出在。如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被置于专断的控制之下,因为法官是立法者。如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将对公民施以暴力和压迫。如同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无论是贵族或人民的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2]。”他的这些主张,对推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法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西方国家确立独立的司法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司法独立的法理学基础

司法独立的法理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法律的含义中一般包括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认识,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当然法律也包含了公共意志的体现,但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是为了统治秩序的需要。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种种对司法独立的干涉表面上是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事实上是违背了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本质上亵渎了统治阶级自己或公众的意志。由此可知法律的至高无上或说神圣不可侵犯是司法独立的基础。二是司法公正。法律的价值意义在于宣扬自由、匡扶正义、维护秩序。司法的最高目标就是公正,司法独立是司法的手段和方式,手段无疑是为目的服务的。立法有偏差与失误、行政上有专断,都会带来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司法救济就成了最恰当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一道保护屏障。

(三)司法独立的哲学基础

哲学上关于主体性的理论可以视为司法独立的哲学基础。法律系统是政治系统的子系统,司法机关作为现代型政府的主体之一,要求具备一定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性。主体性的内涵之一是自主性,这意味着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由做出决定,让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方法等。司法机关有着有别于其他机关和社会势力的自身利益和价值,其自主性必然表现在他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表现在他的观念和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法律的理性理解为司法机关的理性所在,把法律体现的意志理解为司法的意志。

二、司法独立内涵

现代社会的司法独立最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坚持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原则,而且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形成了一致的认识。纵观司法独立确立的历史和综合世界各国宪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就国家政体而言,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二.就权力制约而言,在实行二权分立的国家,将司法审查权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三.司法机关和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影响[3]。

(一)司法权的独立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英国的洛克提出了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这些理论强调分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因集中而被滥用进而侵犯公民的自然权利。

孟德斯鸠在继承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以英国的政体为楷模提出比较完备的“三权分立”的司法独立理论。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个权力:1.立法权;2.对有关国际法事务的执行权;3.对民法有关事务的执行权。根据第三种权力,惩罚犯罪或仲裁民事争端。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把第二种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进一步指出:立法、司法、行政权只有分立才能保障公民政治上的自由。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4]。”

(二)法院的独立

司法权从立法、行政权中分立和分离出来,由法院和法官专门行使,只是实现司法独立的第一步。司法权作为裁判权的性质,解决的问题都是涉及双方的利益,就决定了它特别需要居中独立的依法行使,不偏袒原告、被告,不受任何外在势力和因素的影响,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必须是独立的。法院是法官的集合体,只有法院获得了独立,法官的独立才能实现。

1.法院的整体独立

从法院独立层次上来讲,国际社会首先强调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汉密尔顿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述:“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机关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的行为。因而可以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它无可辩驳的证明:司法机关为三权分立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部门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的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5]。”因此,由于法院的性质,决定了法院要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免受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侵犯。

2.法院之间的独立

国际社会认为,司法权作为裁判权的性质决定了上下级法院间也应当是独立的。在英美国家,第一审法院被称为审理法院,第二审法院被称为上诉法院。这样区分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功能在于对案件事实加以调查,并根据法律对由证据证明的事实做出裁判。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并接受新的证据,只对审理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严格的遵守了法律程序、对法律的解释和适应是否妥当加以审查。如发现不妥,上级法院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此,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并不意味着后者称为前者的下属。这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实现这种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做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6]。

(三)法官的独立

现代社会司法独立的核心应该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没有法官独立,司法权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就只能是空中楼阁,因为司法权最终要由具体的人来行使。

1.法官实质的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而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行使其职权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更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而法官之间也应当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的等级应该只是技术性的,而非一种行政隶属的根据,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还要独立于自我,必须自我抑制并独立于自己个人的主观思想、信仰、世界观、道德观、好恶之念等[7]。

2.法官身份的独立

要保证法官能够独立忠实的依法裁判,法官需要身份独立的保障,因为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的人中,没有这方面的保证,司法独立也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是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裁判的基础。

三、对我国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

(一)对我国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

我国虽然也承认司法独立,但对司法独立规定却与国际社会差的很远。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观点采取的是有限列举,没有谈到与执政党、人大、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似乎隐藏含着中国共产党、人大、其他国家机关就可以干涉审判,并且将独立的主体定位为法院而不是法官。

其实,我国之所以如此规定,与我国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和意识形态有着很大的关系。马克思等经典作家有关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理论使我们认为:社会主义不能搞分权,不能搞三权分立,要实行议行合一的原则,要保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国家的权力都集中在人民手中。根据这一理念,我国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一切国家机关及其人员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各级国家机构都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我们看来,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独立所坚持的分权基础和法官独立于我国所坚持的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民主集中不符合。所以,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规定不彻底。

(二)我国司法之现状

在上述观念的制约下,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产生的程序以及管理的方式是地方化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基本上都是地方同级党委考核之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推荐,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审判员都要经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考核或审查,由法院院长向同级人大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免。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配合组织部门一起对法院的编制和法官的人选进行考核选拔。地方法院的党组要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地方党委有专门的政法委员会来专门协调领导法院的工作,地方行政有专门负责政法工作的副职领导。地方党委主要通过人大常委会中的党组来实现对地方人大的领导。而根据同级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因此,地方法院同时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制约。

党和政府往往将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赋予它们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事关社会稳定的大的刑事案或者事关当地经济建设大局的案件时,有些地方党委就不能不过问、政法委就不能不协调、负有保一方平安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更不能散手不管,从而对审判工作的干涉和影响也就顺理成章。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对地方法院和法官进行施压影响,使得法院和法官有时只得服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意图,很难服从法律,使司法审判呈现出明显的地方色彩。

在以上制度和做法中,真正决定案件命运的不是主办法官,而是法官上面的层层领导。主办法官只是作了一些案件的了解工作,真正裁判的是领导或上级法院。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同时也违反了审判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和回避制度,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降低了效率。

四、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必要性

(一)司法性质决定司法独立为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司法权有如下性质:1.司法权是初动性的权利。2.司法权是独立性的权力。3.司法权是被约束的权力。4.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的权力。5.司法权是分散性的权力。6.司法权是终极裁判的权力。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这些天然属性,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必须独立,以抵御立法机关的干预。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在免受不当控制和影响的情况下合法公正的判案的能力,法院要想行使其社会大众期望的主要职能,则司法独立必不可少。此外,就设置司法的初衷及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而言,独立更有助于法院完成使命。首先,独立乃公平解决纠纷之需要,如果法官不独立而是受制于他人或受到不当的影响时,便无公平可言。法官所做的裁决是值得怀疑的,对于整个社会亦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法院前后一致的阐明也需要司法独立。法院不仅要裁决纠纷,在裁决纠纷时人们还期待法院以其行为为基础,期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详细阐述有关之规定。在法官不独立的地方,不能指望他们会前后一致地依法行事,因为他们会受其他利益左右。当人们不能依靠前后一致的规定做出经济安排时,就会劳民伤财的见风使舵,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再次,法院要公平有效地保护法定权利,司法独立必不可少。因为不能期望当事人自行裁决其权利或义务,往往求助于双方承认的第三方,而这第三方往往是法院。为实现权利,需要有可供权利人求助并能中立、公正、客观的裁决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独立的机构。

(二)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生成

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有着密切的联系。司法权威包括:1.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最终权力。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2.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上述司法权威要义的实现,一般是独立在司法环境中完成的。

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和形成司法独立的原则不是本来就有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司法专横所取得的胜利果实。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原则的演变过程,并最终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准则。司法独立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肯定和认可。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必将建立一套现代司法制度。

在我国,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司法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中,权力的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大的,这种阻力来自于各个方面,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实践中表现为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所以,在我国切实实行司法独立的制度,才能充分的树立司法的权威,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孙立坚译.论法的精神[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2:154.

[2][法]孟德斯鸠,孙立坚译.论法的精神[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2:156.

[3]徐国忠.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2).

[4][法]孟德斯鸠,孙立坚译.论法的精神[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154.

[5][美]汉弥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92.

[6]王亚军.论汉密尔顿的司法独立思想[J].皖西学院学报,2006(2).

[7]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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