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夫
内容摘要:“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宪法地位与性质进行了“双重界定”,即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界定为检察机关,将检察院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学界对“双重界定”及其意义并无完整而清晰的认识,以致产生了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等在检察理论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影响深远的错误认识。因此,需要从理论与制度层面证成与厘清“双重界定”。这一工作的意义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厘清“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不同的概念功能,唯有如此,才能正确认识检察权的规范性来源,相应地,法律监督权概念既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又不源于对宪法的正确理解,因而是一个伪概念;第二,洞察“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意义支撑,唯有如此,才能透彻理解检察院享有独立宪法地位的原因。
关键词:“八二宪法” “双重界定”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机关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本文简称“八二宪法”,下文引用该法相关章节和条文时,除非为避免混淆,否则直接引用条文而不再注明“八二宪法”字样)。笔者认为,该法对检察院进行了双重界定: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界定为检察机关(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沿袭了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本文简称“1979年组织法”)的规定,将检察院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文将这种做法简称为“双重界定”。
笔者首先将通过对“八二宪法”文本及相关文献的研究,解读1982年在相关问题上的修宪原意,并在此基础上证成“双重界定”;进一步地,通过阐发从学理上正确认识并科学厘清“双重界定”的意义,笔者力求从宪法层面建构研究1982年以来的检察制度所需要的理论与制度的逻辑原点。
一、“八二宪法”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界定为检察机关
关于宪法地位这一宪法学概念的准确含义,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未达成共识的原因有很多。首先,人们有时从应然的角度讨论宪法地位,有时从实然的角度讨论宪法地位。其次,即便是在从实然角度出发的讨论中,宪法地位的含义也未尽一致。造成这种差异性的原因在于相关对象的不确定性:有的学者讨论的是某一项制度的宪法地位,这项制度既可以是诸如经济制度等位于“总纲”一章之中的制度,也可以是诸如权利制度等位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中的制度;有的学者讨论的则是某一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这一般与“国家机构”一章有关。再次,即便是在从实然角度出发关于同一对象的宪法地位的讨论中,不同观点所使用的宪法地位概念的含义也略有不同。这是因为,绝大多数讨论并不直接对宪法地位这个概念给出定义,而一般是在宪法关于某对象的规定的意义上直接使用宪法地位这个概念;然而,不同的学者在讨论同一对象的宪法地位这一问题时,也可能引用宪法规定该对象的不同条文,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得宪法地位的含义在他们那里也略有不同;在这些不同的结论之中,宪法地位这一概念都仅仅是作为描述同一对象的概念而被使用,至于描述的角度及其所得出的结论,则各有不同。
本文将诸如宪法地位这种意义未尽一致,但却发挥着描述功能的概念称为描述性概念,以区别于与之相对的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是指法学界已就其意义达成一致,因而其不但能发挥描述功能,而且能发挥规范功能的概念。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既存在于法学之中,又存在于法律之中。不论是在哪种情况下,描述性概念都只能发挥描述功能。反之,除却描述功能之外,在法学中,规范性概念还能发挥意义衡量标准的规范功能,而一旦进入法律之中,规范性概念还可在相互关联的法律规范之间乃至法律体系中发挥意义关联性的规范功能。
宪法地位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而存在的特征,也影响到了检察理论中关于检察院宪法地位的讨论。21世纪以来,由于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院的宪法地位问题也一直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由于学者对宪法关于检察院的哪些规定能构成关于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的规定这一问题实质上未达成完全一致,也就导致了他们对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未尽一致。
譬如,韩大元认为:“我国的宪法文本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规定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宪法》第135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的‘十二字原则规定。” 〔1 〕谢鹏程则在《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一文中开宗明义地认为:“我国宪法有关检察机关的规定涉及20多个条款,直接和间接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地位和特有职能。”进一步地,他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划分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的地位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两个问题来加以讨论。〔2 〕而陈云生直接认为,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法律监督机关。
如尝试着对宪法地位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就有可能在检察院的宪法地位这一问题上寻求某种最低限度的共识,进而寻求得出这种共识的意义。陈云生是较早对“宪法地位”作出定义的学者。他认为,宪法地位指的是“某一机关在‘国家机构总体结构和序列中的位置”。这种观点将宪法地位的主体明确限定在国家机关之上,并全面而准确地概括了学界在使用宪法地位概念时的实质寓意,可兹采纳。
如采纳上述宪法地位的定义,就可发现,既有关于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的讨论都存在一个前提性的错误,即忽视了第3条中的“检察机关”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而存在的事实。
之所以将第3条中的“检察机关”称为规范性概念,是与此前作为描述性概念而存在的“检察机关”相对而言的。据考证,“检察机关”一词“是从苏联移植过来的,该词第一次出现在1948年高里亚柯夫著、张君悌译的《苏联的法院》一书中”。 〔3 〕但是,在“八二宪法”以前,“检察机关”一直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存在于中国的法学与立法之中,其功能仅仅在于作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这种国家机构的描述性统称而存在。在1975年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本文简称“七五宪法”)之中,“检察机关”被用来描述公安机关,这是因为该法正式从宪法层面撤销了检察院,同时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第五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第25条第2项中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七五宪法”在撤销检察院的情况下还使用“检察机关”来描述公安机关的作法证明,该法中的“检察机关”是一个典型的描述性概念。〔4 〕
然而,到了“八二宪法”,检察机关这个概念的地位及其所发挥的功能却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第3条第3项之规定表明,1982年修宪的结果之一,是要建立一种叫“检察机关”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是“八二宪法”在本原意义或发生学意义上对这种国家机构的规范性界定,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一个规范性概念。
作为一个规范性的宪法概念,“检察机关”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它的首要功能在于界定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当然,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这一主张极有可能招致诸如同义反复、没有意义等批评,〔5 〕但笔者却认为这一主张既具形式意义,又具实质意义,且形式意义构成了实质意义的必要基础。这一主张的形式意义表现为在提醒学界认识到第3条中的“检察机关”是规范性概念的基础上,可以开展如下工作:第一,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一提法修改为“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因为前者中的“检察机关”实质上依然是被当成一个描述性概念来使用,这不符合第3条中“检察机关”作为规范性概念存在的特征;第二,在作出第一步修改后,将学界关于检察院的宪法地位的认识统一到“检察机关”上来。开展这两步工作构成了发掘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这一主张的实质意义的必要基础,其实质意义就是,检察机关这一规范性概念构成了检察权的规范性来源。鉴于这层意义,必须在全面证成“双重界定”后方可厘清,故在此先按下不表。
总之,可以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这一主张的形式意义概括为:第3条通过“检察机关”表达了检察院在国家机构总体结构和序列中的位置,这种位置就是指在国家机构总体结构和序列中,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并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平行的位置。事实上,从1954年到1982年,除去撤销检察院的“七五宪法”生效的3年外,检察院一直具有宪法地位。与以往不同的是,“八二宪法”通过“检察机关”这个规范性概念集中体现了检察院的宪法地位。
二、将检察院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
然而,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在第3条和第123条均被规定所不同的是,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只被规定在第3条,而相应的第129条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检察机关是检察院的宪法地位,那法律监督机关又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揭开一段更为久远的往事。
1978年冬,1979年组织法的起草工作开始。该工作由中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承担。据当时主持研究室工作的王桂五回忆,对于影响1979年组织法起草的思想认识问题,“在起草新的组织法之前来不及加以澄清,而只能在起草工作的进程中结合有关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拨乱反正”。〔6 〕
在这些思想认识问题中,首要问题是检察院的性质问题。对于检察院的性质问题,据王桂五回忆,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张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监督是事前的监视,而检察是事后的监督,实行法律监督容易引起他人的反感,而使自己陷于孤立,等等。主张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法律监督是列宁提出的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一个坚强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实施就没有可靠的保证,把检察院确立为检察机关是同义反复,没有实际意义。这两种意见,曾经同时提交第七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1978年12月16日至27日在北京举行——笔者注)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7 〕
第七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上述争论很快被平息。〔8 〕1979年7月制定的1979年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9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彭真在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诚然,若就其法学概念的本原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机关”专指实行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的苏联式检察机关。但是,由于70年代法学界对“法律监督机关”研究的贫乏,加之当时的政治背景,使得“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自1950年以来就占据主流地位的认识在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依然法定化为1979年组织法第1条;与此同时,“法律监督机关”在1979年组织法自身的体系中也被赋予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这一意义。〔10 〕而“八二宪法”第129条在完全沿袭1979年组织法第1条的同时,也即继续肯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
三、厘清“双重界定”的意义
多年来,学界并未在厘清“双重界定”的基础上对其展开完整的理解,人们多重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一面,而忽视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面。这样做的结果导致人们在检察权的规范性来源等重大问题上认识不清。笔者认为,只有厘清了“双重界定”的整体风貌,才能在上述问题上得出完整而准确的结论,而这正是厘清“双重界定”的意义所在。
(一)只有厘清“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不同的概念功能,才能正确认识检察权的规范性来源
厘清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这一点,形式意义是有利于统一学界对检察院宪法地位的认识,而实质意义在于正确认识检察权的规范性来源。对实质意义的理解,需要从“八二宪法”中一组相互关联的条文起展开。
表1
[第3条第3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这一组条文中,除了在“八二宪法”中未出现的“行政权”外,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权”和“检察权”,从形式上回应了第3条第3款的规定。之所以说是形式上,是因为对表1宪法条文群实质关联性的论证尚未进行。只有圆满地完成了这个论证任务,才能确定上述条文群的实质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