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2013-04-29 13:16张倞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违约方违约金惩罚性

张倞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责任规定过于笼统,且对两种性质的违约金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对约定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能否并用的问题也规定得不明确,使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准确地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违约金,减少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的困境。

一、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分别规定

既然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方式,就应该有其实际的意义,如果能够相互替代,则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两种方式,因此,应该在法律规定上对这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作出分别的规定,进一步厘清此二者的关系,明确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以及在适用上有重合的矛盾应如何解决。因为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二者在目的、性质上均有不同,在作用上也有所区别,因此可以相互补充,同时存在。但是赔偿性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则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没有本质的不同,在作用上也几乎没有区别,实在没有必要同时存在,作重复的规定,二者选择其中一种适用即能解决问题,而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责任的规定有过于笼统之嫌,容易引起适用上的困难和理解上的差异。因此,要对这两者作分别规定,以明晰相关法律关系,更有利地指导实践。

二、明确违约金的参照标准

违约金既然是当事人为违约行为而专门设定的一种制度,它的目的就在于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得当事人自觉履约,以确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所以它不应该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必要条件,那应该是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来解决的问题,它的发生就应当以约定的违约行为出现为必要,一旦出现了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行为就应当适用违约金责任,而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则在所不论,这样才与当初设立该责任形式的初衷相吻合,也能更好地发挥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功能与作用。另外,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实际损失并不是其主要的调整标准。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没有对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加以区别规定,笼统地说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明显不合理。我们可以对其他立法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的一些规定加以灵活借鉴,如我国台湾民法第252条规定的“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而不再用“损失”一词,从而可以将惩罚性违约金也纳入到该法条的调整范围中来,对两种性质不同的违约金进行统一的规制。

三、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合理规制

合理规制惩罚性违约金,首先,应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一个最高限额的强制规定。在实践中,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可行,是否要订立一个标准或上限加以约束呢,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态度。因为自由总是相对的,在合同法上也是如此,虽然私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一般不进行干涉,但是过分的自由带来的往往是负面的效果,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加以任何干涉,则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很有可能面临严重的道德风险,既限制了债务人某些正常的民事权利,也可能引发债权人一方为追求高额的违约金而故意制造机会促成债务人违约,如此一来,则与法律规定违约金责任的本旨完全背道而驰。对于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来说,由于其是对未来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对其则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调整标准,法院及仲裁部门可以依照实际损失的大小对它作出相应调整,而对于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来说,因为它注重对违约方的制裁,与实际损失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对它就缺乏一个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规定一个合理的上限,允许当事人在该规定内充分自由地协商,自主决定违约金的数额,这将可以避免上述不利情况的出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合同的履行。具体可参照我国《担保法》中关于定金适用的规定,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以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其次,明确规定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违约方不能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调整。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管损害是否发生,只要具备了相关责任构成要件,违约方都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而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时,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无论违约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也不论造成损害的大小,违约方均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不能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四、完善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针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定存在的缺陷,完善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要明确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期限。鉴于前文所述,由于合同法中缺少对调整违约金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而引发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矛盾,应在我国立法中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以避免裁判结果无所适从的尴尬。笔者认为,当事人请求变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以此来敦促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要谨慎行事,法定期限即一年后不得再提出变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从而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

其次,对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法律对于能否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应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因为其与实际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不能因与实际损失的比较而加以增减,此种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必要条件,所以不论是否真的发生了实际损害,均不能被免除。由此种性质所定,其能与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并用,但是与定金并用却不行,因为他们二者具有相同的性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决定对单纯赔偿性质的违约金予以适当的调整。赔偿性质的违约金一般不能与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同时适用,以免引起冲突与重复。

(作者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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