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自传作品中的署名问题

2013-04-29 00:44鞠德荣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溥仪自传独创性

鞠德荣

名人自传体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历史名人的个人生平事迹为写作素材采用第一人称叙事,运用文学描写的手法创作出来的作品。但是,这类人物自传类文学作品有时并非是自传人独立创作完成的,而有可能是自传人与其他人合作完成的。不论其具体的合作方式如何,其创作完成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署名方式等问题有可能产生各种争议。

一、自传作品问题的产生及典型案例

自传体文学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也应该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其作者及著作权的归属。然而,现实中很多自传作品,由于种种原因(例如自传主人公年龄过大,行动不便)其撰写者并不就一定是自传者本人,而有可能是具有一定写作素养的人与所传人物本人协作完成的。自传作品的创作方式比较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传主人公因某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撰写,聘请他人代写,自传本人仅负责提供相关的史实等素材。(2)自传者本人亲自参与写作或其口述的材料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他创作参与人员在整理、撰写的过程中也融入了独创性的表达成分,在这种情况下自传人与撰写人的创作活动可能彼此交织。(3)由自传者口述,其他人员执笔记录。此时,执笔人起到的仅仅是对自传人的口述作品进行记录,对其文字进行加工、整理的作用。严格地讲,自传者与撰写人的合作,应该有一个事先的书面约定,就创作分工、署名形式、作品后续利用、报酬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以避免今后纠纷的产生。如果这样做的话,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容易确定,即以双方约定为准。然而,在实际中自传者和撰写者很少采取这个方式,甚至连口头约定都没有。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待作品形成后,才就有关问题互通意见,甚至在作品公开发表后,其中一方才意识到主张权利的必要性,从而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例如,曾经引起较大争议的溥仪《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了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的自传体作品署名权及其他相关问题。《我的前半生》这本书原来是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在东北战犯管理所在押期间,由溥仪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共同创作完成的悔罪材料。20世纪60年代,群众出版社指派其干部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该材料进行整理、修改。在此期间李文达曾经前往抚顺战犯管理所及溥仪生活过的地方实地调查,澄清了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其后,出版社的有关领导决定由李文达在新确定的主题下重新构思、组织素材并调整文章结构。此后溥仪与李文达二人密切配合,重新撰写完成了新的自传体作品,书名仍为《我的前半生》,署名:溥仪。到了20世纪80年代,李文达以该书合作作者的身份进行对外宣传并做出各种承诺。溥仪的遗孀李淑贤女士认为,该书是溥仪生前所写,李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溥仪的合法著作权,并请求法院确认溥仪是该书的唯一作者。该案先后经历了北京市中院、北京高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最终认定:虽然在该书的创作过程中李文达的确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其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关系,溥仪应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二、自传作品署名问题分析及立法建议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参与该类作品创作的相关当事人对作品归属及署名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即可。但在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仅由该特定人物本人一方享有署名权。根据这一解释,即使执笔人进行了著作权法上的创作活动(即对自传作品的形成做出了独创性的贡献),作品的著作权及署名资格也只能由该特定人物本人单独享有。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虽然该司法解释通过给予执笔人或整理人适当的报酬作为一种平衡,但是这种报酬不能成为剥夺执笔人或整理人著作权及署名资格的合法理由。因为合理的报酬仅仅是对执笔人或整理人付出的创作劳动在经济上回报。然而,对于在名人自传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做出了独创性贡献的参与人而言,署名权这种精神权利往往更加重要。因此,做出独创性贡献的执笔者们的权利不能随意剥夺,更不能用经济补偿替代他们本应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享有的赞誉和社会评价。针对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署名方式问题,本文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中有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及署名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并同时维护了在影视作品的创作中付出独创性贡献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们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这种做法既很好地平衡了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又能通过维护影视作品作者们的署名资格起到激励创作的作用。具体到本节中的名人自传类作品,本文建议,参照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署名权的规定,依据该类作品创作过程中特定人物本人及执笔人具体所起的作用,有区别的判断作品著作权归属并确定相应的署名方式。

如此,建议将最高院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4条修改为:“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该作品的具体创作形式及相关当事人所起作用确定著作权归属,对作品完成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当事人享有署名为作者的资格,未对作品付出独创性贡献的特定人物本人、执笔人、整理人等按其身份分别署名,并有权依其对作品付出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通过这种方式,既有利于加强对该类作品中执笔人、整理人等其他创作参与人员的利益保护,在给予经济利益补偿的同时,以适当署名的方式维护他们的精神权利,以此平衡各方利益,激励作品的创作。

(作者单位: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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