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2013-04-29 00:44肖澜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侦查制度完善

肖澜

摘 要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落实,法制观念逐渐深入到千家万户中,人们对于自己权利的维护观念更是深入人心,而作为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在维护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侦查阶段更是在维权和保权上有着更重要的作用,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故而,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人权保障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侦查 犯罪嫌疑人 人权保障 制度完善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此人们对于自己权利的维护观念也愈来愈深,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却很难适应由于经济发展而带来的各种情况的变化,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的内容没有在刑诉中很好的体现,基于此本文将对完善我国刑诉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内容做一些设想,从而能保障人们的合法和正当权益。

一、侦查的性质

关于侦查的性质我国学者多有探讨,主要形成了三种理论观点:第一种就是行政程序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主体来说我国的侦查主体为公安机关,它是我国的国家机关,这就不可避免的在侦查过程中带上行政的性质,另外就其侦查对象来说,由于对象的可变性使得侦查也变得那么不确定,而这与司法的确定性相悖,如此就给侦查打上了深深的行政化烙印。第二种就是司法程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管是什么主体什么机关只要展开侦查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程来开展,如此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三种就是“混合说”[1]也即行政和司法综合说。持这种观点认为我国侦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它是我国的国家机构所以必然带有行政化的韵味,但是侦查工作的开展却是依据法律,它是司法贯彻的一个表现,这样一来就不能简单的对侦查性质进行一个戴帽。

就从西方国家对侦查的讨论来看,他们也有争论,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他们认为虽然侦查是一种司法活动,但其程序却是一种行政手段,因而从根本来说还是一种行政程序。二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他们认为侦查程序由于带有弹劾式的诉讼,所以司法性表现更加明确些。这两种观点在西方国家的法律界中长期存在的,但是由于国际化进程的加强使得这两种观点出现了逐步融合的趋势,可从本质来说这种融合只是细枝末节的而其根本的东西未变,所以要说完全融合则很困难。

那么针对以上的观点和争论,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我们不可能成为行政或者司法这两种性质中的一种,而是兼采。因为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那么就必然带有行政化的特征,而不可能是单纯的司法化诉讼程序,所以我国可以在慢慢的实践中逐步或者分步来完成司法化的诉讼程序,但是不能一次性或者全盘西化。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中所存在的问题

1、拘传存在的问题

拘传是为了能够尽快破案而对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性的到庭接受问话或者说询问的一种侦查方式。就其强制程度来说,拘传在破案中是非常低的,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害也不是很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其人权造成了损害,因为它要,。就刑诉中对拘传的时间来看,其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拘传和二次拘传的时间等等。既然在时间上规定不明确那么当拘传时,就需要限制人的人身自由,而当限制自由时有时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多次拘传、边带讯问等非法拘传的行为,而这种非法行为的存在就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构成威胁,从而造成对其权利的侵害,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2、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指的是当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经调查发现其犯罪较轻后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就释放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实施就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权方面有一定保障,减少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还可以保证嫌疑人不至于逃走在传唤时随传随到,从而促进诉讼正常进行。可是,由于新中国成立不久在法律完善方面还有欠缺,这就使得此方法也不尽完善存在问题,比如延期羁押的现象还有存在。虽然刑诉修正案在取保候审这种方法的使用上增加了辩护人这一角色,可对嫌疑人来说如果没有辩护人那么依旧与以前一样,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构成威胁。

3、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暗中观察和监视,以便在调查时方便提审和查案,它的适用范围基本与取保候审一样,可在严格性上却又比取保候审强。因为它带有某种强制性,就是虽然不收监你,但是却也限制你的自由让你不得出离住所。就我国目前刑诉对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完善。比如关于无固定住所的规定就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在法律具体实施时就会出现各种弊端。另外关于“在指定居所执行”这样一个规定,其没有具体的说明的话就会很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4、拘留存在的问题

这个就是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我国这些年来在拘留上产生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诸如刑讯逼供、秘密拘留等等。就拿拘留过程中讯问的规定,新法规定可以对拘留过程中的讯问过程做录音或录像,这样做的好处其一方面可以防止秘密讯问、刑讯逼供的出现,另一方面可以约束和监督执法人员的行为,以便使办案过程朝着公平化的方向发展,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但是这个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那就是对审讯的录音或录像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可以录可以不录,如此一来就会使得审讯不能透明、公平的发展,为刑讯逼供的出现提供了温床,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5、逮捕存在的问题

逮捕相对于我们前面的提到的那几个来说是对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最为长和严重的一种措施,其强制性也相对来说最强。我国的刑诉法在这方面也规定的特别详细,但是还是由于有关规定的不严密性使得这些规定出现了一定的漏洞,从而导致“秘密逮捕”、“超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侵害,而且也不利于法律实施朝着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就其逮捕通知的规定来说,虽然对逮捕通知的时间进行了规定,然而对于无法通知和涉及重大案件有碍侦查的情形的通知等问题的规定仍然是比较模糊或者说有的还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出现法律空白。如此就会产生诸如秘密逮捕这样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秘密侦查所存在的问题

秘密侦查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原则。就其优势性来说,秘密侦查可以形成双重保护,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秘密侦查在一定程度上说就是已经锁定你了只是证据还不是充分需要观察,所以这样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从而保证侦破的质量;二是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他若不是罪犯,则不至于对他的生活造成干扰,从而保护其人权。就其劣势来说,主要是对这个秘密性不好界定,怎样才能把握好秘密侦查的原则即既能对犯罪嫌疑人很好的监控,而且也可以不干扰其生活。如果对这两点不能合理掌控就会出现诸如逃跑和错抓的问题,从而影响法律审判的正常进行,也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此外还有一点就是既然是秘密侦查,那么如果抓了他该如何询问呢,采取何种方法询问呢。我国目前的刑诉对秘密侦查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可是这些规定却有着明显的漏洞,比如说对于使用技术手段来进行秘密侦查即技术侦查,它虽然对秘密侦查有着很好的保障,但是对于技术侦查的范围、对象等却没有说明,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一些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技术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急需对上述法律中出现的一些漏洞进行补充和完善,从而保证我国的法律的完备性和与时俱进性。

三、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的完善

1、权利意识要增强

众所周知,我们的行为是受我们的意识的指导和管控,那么如果要使人们的行为凸显出合理性和超前性就需对我们的意识即观念形态做出改变和调整。法律是一种客观化的观念形态,因而对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再好的法律,再优美的规定和管控都是人所创造的,同样也需要人去执行,如果人们对其不重视不去认真的贯彻,那么这样的法律也就是一堆废纸。从我国当前形势来看,“权力本位”的观念仍然在人的心灵中占有很大的分量,人们对权力的追求和崇拜的热情从未降低,不管什么社会、什么朝代,权力的更替是最核心的部分,因而人们也对这种看似存在却又超越存在的本体有着畏惧心理。那么,当人们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这种超本体的存在—权力发生碰撞时,大多数人就会选择一种屈服路即是牺牲自己的权益来服从权力的运行。当这种情况发生后,权力机关的操作者就会若无其事的大胆使用自己手中的武器来攫取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人们的利益,由此也滋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腐败等现象的出现。所以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束缚权力这匹脱缰的野马,以保证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运行和正当运行;另一方面我们通过让享有正当和合法权利的人们去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就是既有客观的管控即法律又有主观的诉求即人们对正当权利的追求,这样一来就可以在无形中形成一种对权力管控的合力。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是属于自己的正当权利就需要自己努力争取和维护。

2、完善羁押制度和律师的权利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根本是要对有关法律对人权的规定进行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做:第一,完善羁押制度。从我国当前立法来看,侦查部门与看守所都是公安系统的一部分,这样不利于对羁押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在监督上有疏漏那么很容易发生权力的滥用;另外,对于把人羁押在什么地方也就是场所需要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会出现非法羁押和滥用羁押权等等,这些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侵害。所以需要法律完善有关羁押制度的规定。第二,完善律师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和在场权应该予以完善。从近些年来的法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来看,律师的会见权受到很多限制,因而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此外,在审讯时若有律师在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防止刑讯逼供等的出现。

3、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第一、对司法审查的主体要进行明确限定。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者都是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扰动,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建成以法官为主体的审查机制。因为从当前的司法操作来看,检察院的检察权并非能全面发挥;另外国外大多也是法官占主体的审查制度。第二、完善证据制度。关于证据的核实问题,应该让法官来完成,法官在发现证据后可在72小时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家属。如果出现非法取证的问题则要依律追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

[2]唐文胜.论侦査程序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1).

[3]田圣斌.完善侦选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思考[J].理论月刊,2010(7).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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