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法定获酬权研究

2013-04-29 00:44秦三宽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报酬著作权法

秦三宽

一、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作为电影中音乐作品,其特殊性毋庸置疑,音乐作品单独利用的可能性非常之高,所以《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无法全面地体现和涵盖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无论电影中的音乐是以前就存在的,还是专门为电影而创作的,一旦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用于电影,电影制片人在使用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时,就无需再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或向其支付报酬了。同样,他人在使用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时,也只需要获得电影制片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无需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同时,《著作权法》第15条这样的规定,会使目前对卡拉OK厅实行的双重收费机制缺失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然MV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MV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而电影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MV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因此,卡拉OK厅只需要向MV的著作权人即制片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不需向MV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此一来,当前对卡拉OK厅采用的双重收费机制势必缺失了法律依据,其合法性也就存在问题。

二、国外立法的通行规范

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和播放需要向电影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另行支付报酬。《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6条中规定:“音乐曲谱和配词的作者有权从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者处单独收取报酬。公开放映者和词曲作者之间没有约定的,报酬数额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比利时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除了属于非文化领域或广告方面的视听作品,作者应有权就每一种利用方式获得单独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除非另有规定,应为利用视听作品所获收益中的一定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制片人应向所有作者至少每年一次提供就每一种利用方式所获收益的声明。”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虽然推定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时,已将以各种形式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许可给了制片者,但仍然承认原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电影作行使权利的方式。而在实践中,多数音乐作品作者已经将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交由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样一来,音乐作品作者在许可电影制片者使用其音乐时,就无法再将机械表演权许可给电影制片者了。电影院在播放电影时,就必须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播放音乐的许可。其他国家的实践也大多如此。

三、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上文概述的国外通行的立法规范,无一例外都赋予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法定获酬权,当然,也有如西班牙、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赋予电影作品中所有作者均享有获酬权,这是权利保护范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著作权法应当赋予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法定获酬权,而不需如西班牙、法国等国那样赋予所有作者以获酬权。原因做如下分析。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电影制片者,各合作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之外,对电影作品无任何权利。如果他人想利用电影作品时,只需要向制片人申请,经过制片者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而无需征得合作作者的许可。因此,实践中无论是通过电影院还是电视台播映电影,依法都不需要向电影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基于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对卡拉OK实行的双重收费机制——卡拉OK厅需要同时向MV(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作者和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与立法就存在实质上的冲突了。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音乐作品有其自身独立的特性和价值,无论是被制作成为录音制品,还是成为电影作品中的背景音乐,其独立的特性和价值都是存在的,而且不应有所差异。音乐作品的播放,无论是以录音制品的形式还是以电影音乐的形式,都可以使公众欣赏到音乐作品中蕴含的作者的思想情感。因此,从这以层面上来说,对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是没有充分的依据的。但是,立法实践却正好相反,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许可唱片公司制作成录音制品后,无论是公开播放或广播音乐作品都应当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作者表演权(具体表现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的体现。但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制片人将音乐作品用于电影作品后,对于公开放映或播放电影作品时却无需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无疑是将其硬性的进行了区分。因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15条增加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播映电影作品的行为享有获酬权。”至于报酬的标准,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等制定范本以供参照。为确保著作权立法的完整性和周延性,同时将《著作权法》第45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中含有音乐作品的,还应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作者单位: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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