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形态及其因果关系研究

2013-04-29 00:44潘登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法侵权人

潘登

数人侵权因为涉及多个加害人,第三人行为可以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以可能导致行为人与受害人法律关系评价上的联系中断,而使行为人免除责任或仅承担其相应范围的责任,关系相对复杂,且往往涉及多数因果关系的讨论。多个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形成“共同因果关系”时,在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下,往往涉及客观行为关联问题的讨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采折中说或客观说下,亦会涉及 “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问题。为此,笔者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尝试简要分析数人侵权典型形态中的因果关系及对应的责任分担形态。

首先,针对数人侵权案件,以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区分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具体表现为“共同加害行为”案件,其类型构成特色表现为意思联络覆盖可能的因果关系。所涉条文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说明的是:首先,这一规定不仅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规范(请求权基础),即加害人即使能证明其行为分担部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仍不能免予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与帮助人视为共同加害人,存在共同故意,一并纳入共同加害行为予以调整。

其次,针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从因果关系考察,以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可能地造成同一损害还是现实地造成同一损害为标准进一步区分为“择一因果关系”案件和“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若分别实施可能地造成同一损害(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具体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其类型构成特色表现为“择一因果关系”。所涉条文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说明的是,这一规定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即推定各危险行为的因果性,参与人可以举证推翻并免予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在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下类推适用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这一用语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现行法上,只有加害人不明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份额不明情形下各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处理。

再次,在上述区分的基础上,针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接着从因果关系考察,以所有侵权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总和是否超过全部损害后果(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为标准进一步进行区分。若责任总和并未超过全部损害后果的责任,则划分出“部分因果关系”案件或“共同因果关系”案件(“间接结合”案件);若责任总和超过全部损害后果的责任,则为“聚合因果关系”案件。对于前者,其类型构成特色表现为“部分因果关系”及“共同因果关系”。所涉条文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此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一样都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仅是解决数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各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成立仍旧是单独侵权的逻辑。其次,所谓“部分因果关系”,表明数个单独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部分相对明确,数个侵权人就其加害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而所谓“共同因果关系”,亦被称为“补足因果关系”,表明数个单独发生的侵权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一人的行为,那么损害不会发生。《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立法否认在“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中让数个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释[2003]20号中表述的“间接结合”案件在新法下亦应适用此条规定。

最后,针对上述“聚合因果关系”案件,以有无“终局责任人”为标准,区分出“(单)双向聚合”案件和不真正连带关系案件。所谓“(单)双向聚合”案件,进一步以各侵权责任人所负责任是部分重合还是全部重合为标准,区分出“双向聚合”案件与“单向聚合”案件。对于“双向聚合”案件,所涉条文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说明的是,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其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仅是解决数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各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成立仍旧是单独侵权的逻辑。相关问题讨论中出现的所谓“聚合因果关系”,“竞合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及“等价因果关系”,不管用语如何不同,皆指数个单独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条件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这一情形,而法释[2003]20号中表述的“直接结合”案件在新法下亦有此条规定的适用。对于“单向聚合”案件,具体表现为一侵权行为构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另一侵权行为仅构成部分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实际效果类似于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混合的规则。

如在很小的火与压倒性的大火结合造成损害后果情形下,让引起小火者承担部分责任,并在部分责任范围内与大火引起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让引起大火者对外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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