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进
【摘要】国际上对于重复追诉一般适用的是一事不再理制度。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撤回起诉后可再行起诉;无论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即使已经生效,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是我国目前对重复程度的一个设计。
【关键词】重复起诉 新证据 新罪名 新事实
域外禁止重复追诉
国外的法律一般都有如下规定: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要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对同一犯罪事实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是各国宪法的普遍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现为大陆法系的既判力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现已在很多国家都得到认可,一些国家甚至将其上升到宪法保障的程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一个犯罪之人不能因为一个罪行而受到两次威胁到身体或生命的判刑。在1980年伊利诺斯州诉瓦伊塔尔(Illionis v. Vitale)案中,怀特(White)大法官认为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提供了三种保护:已宣告无罪释放者不因原犯罪事实再受起诉;已定罪者不因同罪再受起诉;一罪不数罚。禁止双重危险中,危险的标准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在Crist v. Bretz案确立的判例: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危险始于陪审团挑选完毕并宣誓就职之时;在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中,危险开始于第一位出庭证人宣誓之时。此后,不允许重新起诉。
早在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lockburger v. United States案中就确立了美国同罪界定的“布洛克伯格”规则,关键在于一个罪行是否包含与另一个罪行相同的要素。如果是,那么双重危险适用;但是如果一项犯罪需要的要素在另一犯罪中不是必须的,那么双重危险不适用。①判断是否同罪的标准关键在于法律对他们所要求的客观事实要件是否相同。1980年伊利诺斯洲诉瓦伊塔尔(Illionis v. Vitale)案再次确认了“布洛克伯格”规则。若二罪名所要求的法定客观事实要件相同,则他们为同罪。对二罪名中的任何一罪的判决,即无论是对基本轻罪还是延伸重罪的判决,都将使另一罪名免于起诉、再审。②可见,对于事实和罪名都相同的犯罪是不能再次起诉的。
在英国早期的判例中,禁止双重危险中的案件,既指前后指控的罪名均系同一罪名的案件,另一种情况还指虽然不是同一罪名,但是在案件的事实或者证据上是相同的。但在1964年康诺利一案中确立的“康诺利原则”,限制了禁止双重危险的适用范围。此外,康诺利案还确立了另一个规则—“滥用诉讼程序规则”,可以作为禁止源于相同事实或行为的犯罪以不同罪名再次起诉的依据。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后一指控或者审理会使被告在新的诉讼程序中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二是再一次审判本身就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2003年英国改革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放宽了对无罪案件重新起诉的限制。《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严重犯罪的无罪判决案件,可以重新起诉。这在一定条件下,对条件有一些放宽,但可以重新起诉的要求也是比较苛刻的,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就是最高刑罚可能会判处终身监禁并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对重新起诉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会否定先前的判决,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重新起诉需要获得总检察长的同意,并由上诉法官决定。③
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始于法院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法国对于预审法庭的裁定,如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大赦、公诉时效完成)并且已经最终确定时,此种裁定即具有既判力,从而构成阻止新的追诉的绝对障碍。但是,如果裁定以“证据不足”等事实依据作出,则在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可重新追诉。对于审判法庭裁判决定的即判力,法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事实同一”。违法事实是否同一,大陆法系的争论点在于“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事实上的行为”,还是指“同一法律上的行为”。在多年的争论之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采取了“同一事实上的行为”的标准。第三百六十八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经依法宣告无罪,不因相同事实再行受到拘捕或控诉,即使以不同的罪名拘捕或控诉,亦同。”
可见,一般情况下,对实体问题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决,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禁止在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罪名的基础上,仅仅因为新的证据而对被告人重新起诉。此外,一方面,英美法系可能基于同一自然事实和证据,以不同罪名重新起诉。因为尽管事实相同,“客观事实要件”仍然可能不同,但其受到间接再诉禁止原则的限制。④而大陆法系则不允许。区别的关键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可以变更罪名,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法官必须考虑起诉事实可能判处的任何罪名。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无论是否同一罪名,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可能重新起诉。
我国重复追诉程序的适用
重复起诉禁止的理论基础与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理论基础相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二、防止重复诉讼行为浪费诉讼资源;其三、防止被告人重复面临起诉带来的折磨,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也不允许随意地重新起诉、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无论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即使已经生效,只要“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就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而不采取重新起诉的方式。可见,在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罪名的基础上,不能仅仅因为新的证据而对被告人重新起诉,但是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重新审判,甚至可以主张未合理认定证据,而在事实、罪名、证据未变的情况下“以事实认定有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是否依据“新的罪名”重新起诉呢?基于控审分离原则,我国不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我国法院和法国的法院一样,可以变更罪名。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非指控罪名的,法院应当主动变更罪名,这是法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由法官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罪名的现象。因此,与前述法国的逻辑一样,我国也不允许对有罪判决以不同的罪名重新起诉。但是,与各国不同的是,即使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也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认定不同罪名。
可见,我国一方面规定了法官变更罪名权,基于判决的既判力,对于生效判决,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也不允许重新起诉、审判。另一方面又允许以罪名认定错误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事不再理一般禁止对同一事实,以新的罪名、新的证据重复起诉或审判,我国的做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原理,应当予以纠正。
在我国,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有错误,尽管不允许以不同的事实重复起诉,但是能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结语
我国对于无罪判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重新起诉。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理由在于,我国重新起诉的条件是发现了新的证据使原案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的事实认定有错,但根据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并没有错误,而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要纠正以前的错误判决,就只能重新起诉。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新的事实”的认定标准。由于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中“新的事实、证据材料”的内涵理解产生分歧,造成适用法律的非规范化。以至,有学者在指出我国滥用公诉权重复起诉现象严重的同时,认为无罪判决之后重新起诉的行为本身即是重复起诉,构成公诉权滥用。⑤
【作者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30页。
②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537~553页。
③[英]内政部:“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立法说明”,郑旭译、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之鸟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8页。Nyssa Taylor, England and Australia Relax the Double Jeopardy Privilege for Those Convicted of Serious Crimes, 19 Temp. Int'l & Comp. L.J. 189, (2005).
④[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页。
⑤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第115~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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