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宪法援用

2013-04-29 20:23刘建军
人民论坛 2013年8期

刘建军

【摘要】宪法援用是人民法院援引宪法规范或运用宪法精神,论证、强化某一普通法律规范的可司法适用性或者案件事实的正当性的具体诉讼活动,它与救济基本权利紧密相联,其实质意义在于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或者多项基本权利并存情形下各自所处的价值次序。宪法援用与基本权利诉讼相结合,是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宪法实施 宪法援用 宪法适用 宪法解释

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激烈争论已经进入到第二个十年,萦绕其中的两个话语悖论却依旧存在,一是“认真对待宪法”的问题,究竟是要认真对待具体的宪法文本还是抽象的宪法精神?二是“宪法司法化”问题,究竟是以宪法为标准裁决法律违宪与否的司法审查过程,还是将宪法作为法律依据裁断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过程?曾经给学术界带来巨大欣喜的“齐玉苓案批复”也已经在2009年年末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已停止适用”为由予以废止,中国法学界由此再一次掀起了“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实施宪法”的论战。为了使学术争论的主题更加明确且符合我国的宪政实际,我们有必要厘清一些基本问题和基础范畴。

宪法援用不是宪法适用

所谓“宪法援用”,是指法律适用主体援引宪法规范或运用宪法精神,论证、强化其做出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专门活动。为了契合目前我国宪法实施的中心议题,我们将宪法援用的主体限定为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宪法援用”在本文中特指人民法院援引宪法规范或运用宪法精神,论证、强化某一普通法律规范的可司法适用性或者案件事实的正当性的具体诉讼活动。援用宪法的意义在于补强某一普通法律规范的效力,其实质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基本权利而采用的一项法律适用技术。人民法院援用宪法的活动通常具备以下两个特征:援用宪法规范与救济基本权利紧密相联,援用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或者多项基本权利并存情形下各自所处的价值次序;被援用的宪法条文置于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部分,主要作用在于固定司法裁判的小前提(法律事实)而非大前提(法律依据)。这与学术界普遍关注的“宪法适用”大异其趣。

“宪法适用”的概念结构源于其上位概念“法的适用”。“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事务的专门活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形式之一。“法的实施”的另一重要形式是“法的遵守”,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宪法学者根据同一逻辑将“宪法实施”分为“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两种基本形态,认为有权机关适用宪法的活动“一般都会运用宪法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所谓“宪法适用”,乃是“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在宪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应用宪法的原则、规则或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①简而言之,“适用”宪法的主体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而“遵守”宪法却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可见,人民法院援用宪法并不是其适用宪法的形式。根据权力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有无适用宪法的职权必须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去寻找依据。肯定论者多论证《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包括《宪法》,进而主张法院有适用宪法的职权。如果把第一百二十六条置于整部宪法文本中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看似是宪法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授权”,实际上却是对国家立法机关的一项“宪法委托”,即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要有“法律”保障,而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基本义务,宪法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制定相关法律,以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人民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

宪法援用不是宪法解释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案件时,必须对拟适用的普通法律规范作基于宪法的解释或者符合宪法的解释,以维护宪法精神和基本价值秩序,此即“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意指法院按照宪法规范及其原则精神的要求对普通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如果该法律规范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符合宪法的解释,质言之,“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②

宪法的价值体现在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在“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公权力主体”的理论影响下,基本权利成为一切公权力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它要求法院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之外的第三方侵害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去排除此等侵害。此时,“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不仅作为一项法律解释方法应用于审判活动中,同时还具有了人民法院必须受基本权利拘束的宪法义务面向,质言之,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院及其法官,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价值安排通过法律技术贯彻到普通法律规范体系中去,而不论其有无解释宪法的职权。并不享有司法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人民法院在这里被赋予了一项宪法义务,法院及其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充分考量宪法的有关规定,并在宪法基本价值安排下解释和适用法律,进而完成案件裁判的三段论。

“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不仅是人民法院保护基本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基本方式,而且还是人民法院援用宪法的最佳形式。但是,“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不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更不会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形式之一,它是探求宪法规范的价值内涵的一种公权力活动,解释主体具有法定性,其目的在于发展宪法规范的时代价值。由于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抽象性等特征,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解释以求得正确的理解与适用。宪法解释的实质在于,通过宪法现象发现宪法问题,进而对宪法问题做出适当的判断,在判断中发现并实现宪法的价值。在我国目前的宪政架构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人民法院“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有别于司法审查意义上的“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后者是宪法裁决机关依据宪法规范对普通法律规范及其可能的解释进行审查时,尽可能地认定该法律规范或者其可能的解释合乎宪法,以避免司法与立法的对立,因而也称之为“合宪限定解释”或“合宪推定”。

宪法援用是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有效途径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必须给予宪法以审慎的考虑。从结构主义的角度来看,宪法是统摄一国内所有公法和私法的最高法。因此,“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普通法律规范出现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应当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体系解释的一种较优考虑,始终选择合乎宪法的那一种。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分析,宪法是一国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因此,“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又是目的解释的重要内容。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规范都明确具体,诸如普通法律中的原则条款、概括条款、不确定概念等就存在相当强的抽象性,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把宪法规范及其蕴含的基本精神作为普通法律规范解释适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以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去完成该普通法律规范的内涵确定。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用相对具体的宪法规范去完成抽象法律条款的具体化符合司法理性与科学。

以“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为主要形式的宪法援用,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是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宪法保障措施,它仅仅属于宪法遵守的范畴,其实质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技术救济基本权利的基本手段。在我国,基本权利诉讼并不仅是一种理论模型,它在事实上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保障基本权利免于非法侵害的基本义务。基本权利诉讼具备完整的内在结构,不仅发挥填补法律漏洞的独特功能,还产生联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扩展公民权利保障体系的特殊价值,是改革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有益探索。宪法援用与基本权利诉讼相结合,完全可以实现一般程序法的功效,既能够维护和保障基本权利效力的实现,又能推进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有效途径。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因为行政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将宪法规范的价值“渗透”到行政诉讼活动中是一件十分自然的事情。在刑事法律关系领域,尽管宪法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但是当我们运用文义的或历史的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对某一具体规范的内涵外延拿捏不准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选择最符合宪法价值的那种解释方为恰当。在民商法律关系领域,虽然存在诸如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等基本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但其也必须接受宪法所确立的整体价值安排。虽然宪法作用于私法关系领域的主要方式是国家立法,但司法机关在裁断具体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审慎地考量宪法相关规范,以最符合宪法价值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法律,也是宪法规范涵摄私法关系领域的重要形式,同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最需要发展的宪法援用形式。

【作者单位:贺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本文系广西高等学校科研项目“司法救济基本权利的可能及程度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204LX451】

【注释】

①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48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17页。

责编/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