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越林
【摘要】完善中国死刑案件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必须坚持系统化、规范化指向。在将来,除了落实我国法律现有规定的权利外,还应当制定单行法律或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明确或完善如下几方面权利:形象和尊严保护权、特定程序的参与权、财产保全和申请先予执行权等,并注意在死刑案件中的应用和特殊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诉权 死刑案件 人权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通常认为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的权利诉求十分复杂。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生命权或者财产权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往往会被严重限制或者剥夺。死刑案件中许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工作、学习等也会陷入困境。依据以人为本的理念,我国对于死刑案件被害人的诉权应该予以特殊保障。
刑事诉权与被害人诉权的构成
刑事诉权的体系及其本质属性。有关刑事诉权理论的研究,发韧于19世纪的德国,并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所推崇和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大陆也有学者关注刑事诉权理论。刑事诉权的外延也在扩张。有学者指出:一方面,国家确认刑事诉权,通过公诉权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予以制裁;另一方面,刑事诉权也是对受害人权益和被起诉方权益的保护。①被害人诉权是刑事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有关国际人权法和一些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许多权利是被害人诉权的基本构成。以《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为例,其规定的被害人诉权如下:犯罪控告权。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国家司法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被害人基本的权利。参与刑事诉讼和提出主张权。《宣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知情权。被害人只有获得有关本案的诉讼开始与进展情况等信息,才能及时参与诉讼,并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与请求,从而有效地行使各种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宣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庭上陈述与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作为控方当事人之一,其量刑建议权是控诉权的组成部分。②执行参与权。执行参与权是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参加并监督对被告人所处刑罚的执行情况的权利。③隐私受保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有利于被害人从被害的痛苦中迅速解脱出来,避免因参与刑事诉讼而“第二次受到伤害”。取得赔偿权。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身心和财产往往受到巨大损害。适当的赔偿还可以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宣言》第八条规定:“罪犯对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获得国家补偿权。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犯罪案件未被侦破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及被害人未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损失补偿等情况下,由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被害人或特定情况下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予以一定经济性补偿的法律制度。获得援助权。这种帮助权不仅指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还指被害人有权获得司法与执法机关提供的参与刑事程序的物质便利和人身保障。《宣言》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被害人有权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等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且这种援助应满足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④
死刑案件中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困境
客观而论,在我国许多案件中,程序公正的阳光、人权保障的雨露尚未照耀或惠及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一系列困境。
民事赔偿效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当罪犯没有能力足额赔偿时,对其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虽满足了报应的正义,但使被害人的获得赔偿的需求难以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满足。在当前上访案件中,死刑案件被害人亲属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分析。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尤其是暴力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问题尤其严重。现有立法的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死刑案件中,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物质赔偿往往很难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保护手段和力度分析。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保护任务较为艰巨。一些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踢皮球”。在一些涉及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判决中,一些被告人家属可能动用各种力量或者因素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逼利诱”。
心理矫治诉求分析。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理创伤往往较为严重。有的目击证人因为亲历犯罪现场也可能存在心理问题。要积极疏导被害人、证人心理问题,有必要进行心理矫治。在许多西方国家,羁押场所普遍设置有专门心理矫治机构。随着“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许多西方国家对被害人、证人等的心理矫治问题也日益重视,由政府出资或扶持成立了一些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死刑案件被害人诉权的立法完善
完善死刑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必须系统、规范。在将来,除了落实我国法律现有规定的权利外,我国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明确或完善以下权利,并注意在死刑案件中的应用和特殊保障。
形象和尊严保护权。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形象与尊严权不仅针对其本人,而且涵括其近亲属。在死刑案件中,许多人对被告人、被害人,甚至他们的近亲属产生不利评价,这些可能会导致他们形象、尊严受到侵害。尤其是在暴力犯罪、性犯罪领域。将来立法可规定,未征得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散布对被害人尊严构成严重侵犯的与犯罪有关的照片,否则构成违法犯罪。
特定程序的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时,新刑诉法未增加规定应听取死刑被害人的意见。一些死刑案件不核准后,被害人不服,到处申诉、上访、缠访。实际上,死刑案件被害人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关系,应当允许被害人本人或者委托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表达意见和观点。
财产保全和申请先予执行权。在死刑案件中,基于许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陷入困境的事实,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为逃避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转移、隐匿财产,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权极为必要。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而言,需要进一步明确财产保全的范围界定和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
申请特殊保护权。因此,在死刑案件中,丰富保护被害人的手段显得极其必要。在必要时,证人保护办公室可改变证人身份,提供合理的工作机会。在高度危险情况下,可对证人提供24小时的专门保护,对恶意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被告人等进行惩戒。
刑事代理特别保障权。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制度需要进行特殊建构。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尽管不再追究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所蒙受的损失仍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赔偿。在侦查阶段,死刑案件被害人也应赋予其委托刑事代理人的权利,而且死刑案件代理人为律师的,也应明确其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其履行职能。
获得国家补偿或救助权。在我国,可依据循序渐进的方式,在部分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针对特困被害人优先进行补偿。针对这类特殊群体,在本质上也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救助范畴。在操作中,补偿范围要考虑到其家庭支出、医疗情况、精神状况等因素。
刑事和解与提起精神赔偿权。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展,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关键是如何在死刑案件中贯彻自愿和公平原则。我们要避免死刑案件中“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在刑事和解中,如死刑案件被害人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准许。
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救助权。死刑案件被害人应当是这个社会中最为明显的一个弱势群体之一。他们往往面临比其他人更多的物质、医疗、心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需求。我国可以鼓励并支持建立被害人保护协会等相关组织和公益性机构,帮助死刑案件被害人申请帮助。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助理】
【注释】
①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现代法学》,1992年第2期。
②③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79页,第 292~301页。
④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01~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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