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就其储蓄存折上载有的全部金额,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而金融机构主张储户并未向金融机构提交存折上所记载的款项,在前述情形下,储户和金融机构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又应当如何把握、如何衡平银行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利益均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现笔者拟就一则案例进行分析,以对前述类似纠纷的正确审判进行实务上的研究和探讨。
案件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称2001年4月在被告四川某支行下设的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款帐户,至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存款15781.64元。当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虚构理由冻结原告存款,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兑付原告存款15781.64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辯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下设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折帐户,同时申请了金穗借记卡。2001年9月12日原告用金穗借记卡在被告的广州某支行存入一笔21000元的存款,但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致使该笔存款在被告处反映为两笔21000元存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帐户上的余款15781.64元及利息。被告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帐上的一笔21000元存款系错帐形成,现其帐户上余款为15781.64元,故反诉原告要求补足其差额5218.36元。
法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本诉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01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广州某支行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一次输入的金额21000元的存款数据信息是计算机系统故障所导致,该笔存款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因而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存款合同关系并不实际存在,被告没有兑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反诉,本案反诉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由于被告广东省的计算机中心系统出现故障,为反诉被告帐户误记一笔金额21000元的存款,反诉被告占有了该笔存款并实际支取了5218.36元。反诉被告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前述款项,并使反诉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反诉被告取得的21000元为不当得利,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理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运用证据规则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分析认证,二是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一)证据的分析及心证过程
本案是法官运用诸多间接证据推翻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的典型民事案例,特别是金融部门因计算机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其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推翻客户所持有的金融凭证的证明力方面,该案更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向法院提供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唯一书面凭据,即原告在被告处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从证明对象上来看,原告所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属于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此证据,该证据无疑应当作为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折所载金额的存款的定案证据。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九份间接证据,力图推翻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
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讲,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它本身不具有单独或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而是要以一定的合理推理方式来完成证明案情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诸多间接证据不能推翻直接证据。除了间接证据本身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外,只要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证明方向具有一致性,各证据又是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这些要求,就能合理地推断出一个合乎逻辑的定案依据。本案法官充分运用证据理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所确立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心证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公正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心证过程,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从而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
(二)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和心证过程来看,法官对原告存入一笔款项而因计算机运行出现故障致原告帐上形成两笔金额相同的款项的事实几乎达到深信不疑的内心确信程序,因而认定了这一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这里涉及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及其程序和证明标准问题。从证据理论上说,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其运用心证规则即自由心证原则评判客观证据所产生的直接结果,这种直接结果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是由证明标准决定的。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说,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前者要求达到一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近乎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后者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而这种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又有区别,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高度盖然性”,其证明标准高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但提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实际上采纳了大陆法系观点,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来说,被告提供的诸多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其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但问题在于,对发生在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是否仅仅把握在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笔者的认为应当不是。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较低,这只是一般而言,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有例外。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存款纠纷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为了保证存款交易的安全和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当有更大的公信度;而且金融机构内部运作非常严格和规范,技术也比较先进,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也比一般公民强。如果允许其提供相应证据随意推翻已经出具给客户的存款等凭证,这对客户来讲可能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金融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证。但金融机构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由于计算机运行出现故障的存款差错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也是不容回避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予以救济。
平衡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就是:承认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已经出具给客户的存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但是必须在其证明责任上设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非常严格的条件,即提高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证明标准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把握,即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无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明显高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之规定,实际上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它要求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其实国外法官对类似情况也是这样把握的,如美国,对涉及公益性的请求或抗辩的民事案件,法官也要求其证据要达到“无疑确信”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实际上就高于民事案件“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而低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处理的思路便是如此。
作者简介:李君临,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