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悦悦事件看法律的局限性

2013-04-29 02:18:32李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立法道德

[摘 要]“小悦悦事件”拷问着中国人的道德底线。现行法律无论是在对“见死不救”的规范上还是对“见义勇为”的保障上,都缺乏相应的规定,这折射出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上的局限。为了避免小悦悦事件的再次发生,除了法律上给予见义勇为者制度上的保护,还需要政府履行救助和保障的职责,重塑全社会的道德价值信仰,使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能得以传承。

[关键词]道德;法律局限性;见死不救;立法

前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在广东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辆小货柜车碾过。七分钟内经过的18个路人,竟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陈贤妹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这个事件,一经媒体报道,便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广泛争议和思考。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小悦悦事件”发生之后,引发大范围争论的是那18个路人的问题。从法律上来说,他们与该案件无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进行救助,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他们的冷漠,只能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直接对“见义勇为”或者“见死不救”作出具体的规范。“见义勇为”得到的也只是道德的赞扬,“见死不救”也仅仅是道德上谴责。[1]法与道德的社会本质和服务方向是一致的,凡是法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要培养和赞扬的行为。因此,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法律对道德的需要表现为道德是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尺以及法律的原则和规范直接来自道德。而道德对法律功能的需要,则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洽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2]即道德自身无法对破坏它的行为给予强制性严惩的先天性不足,客观上就需要另一规则体系加以弥补。

“小悦悦事件”关于现有道德法律化的论争,牵涉到是否应为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有观点认为这是社会转型特有的时期,依靠长期的道德教育便可以解决。也有观点认为,面对转型期社会道德评价失范、价值取向紊乱造成的道德约束力趋弱问题,对见义勇为仅靠宣传教育已不能完全奏效,必须立法,以法治德,并将“见危不救”定为犯罪,以此促进道德行为的养成和道德理想的实现。见义勇为立法论争的真正解决,必须依靠道德法律化的相关理论。就要看见义勇为现阶段是否为普遍道德价值标准,以及作为基本道德仅凭道德修养、道德规范是否能满足社会对见义勇为的需求。

二、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

在加拿大,“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中的“怠于给予救助罪”:“任何人对处于危险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不构成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美国明尼苏达州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不难看出,大多数国家对见死不救的态度是相当严厉的,很多国家都是把类似“见死不救”的行为写入了刑法。而刑法,是诸多法律中最严厉的法律。中国能借鉴到其中的什么呢?

“见死不救”在一些国外的法律中叫做“拒绝援助罪”。但应该注意到,这项罪名成立有着非常严格的前提,比如要充分界定救助者与被救人之间的关系,如是否为亲属或者恋人等;以及在救助者是否造成伤害等一系列前提下,才能立罪。“见死不救”的情况的发生,实际上反应的是整个社会诚信度的下降与缺失,以及国家相关制度和法律的欠缺。但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其固有属性决定着法律不能去约束类似于路人冒着惹祸上身的风险去救人的行为。虽然对于西方的此类法律不能直接搬用,但仍然有值得借鉴之处,我国可以在刑法之外的法律中加以规范。在新加坡的法律中,刑法也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构建了相应的惩罚机制。“如果一个人在面对陌生人处于危险中,而他本身有能力给予救助,却没有实施救助行为,政府有权对其实行行政处罚。”“如果被救者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施救者赔礼道歉,并施以本人医药费1到3倍的处罚。”这些赔偿惩罚机制,我们可以借鉴。

三、见死不救不能入刑分析

面对社会上不断出现的老人倒地不扶,见危不救等热点事件,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罪”。其实,早在2001年,就有多名人大代表联名上书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增加类似上述罪名。[3]

反对见死不救入刑法,一个很主要的理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能随意模糊。对于小悦悦事件中18名路人的行为,我们可以谴责他们道德缺失,但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负必须救人的义务。见死不救行为是一种道德行为,不能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行为必然会产生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最主要表现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道德行为产生的道德关系仅仅是依习惯行事,并无权利义务关系,道德义务是基于道德产生的社会关系。”[4]将见死不救入法依据是将道德法律化,而将道德法律化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不良后果。道德法律化可能减弱了人们道德的自律能力,在实践上,也容易产生道德泛化。简单地把见死不救入刑,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却不能给予其相应权利,这样的义务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要求普通民众见到危险必须去营救其要承担的风险很大,而这种风险没有法律保障。因此,这种立法有失公允,法最本质的精神就是追求公平,而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就违反了法律精神,不利于法制建设。“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道德则是主要是划分善与恶的界限。”[5]道德适用的范围要比法律广泛的多。“如果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那么法治进程就是一句空话,法律化的国家就难以建立。”[6]笔者认为,针对中国的状况,“见死不救”不宜入罪。

四、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不仅平等地对待每个公民的行为,而且平等地对待公民行为中的善和恶,授予公民因“善”行为获得奖励的权利。“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①如果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那就是国家通过法律对此行为的鼓励,其积极意义相比于道德教育更大。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无论是持有什么样的观点,都是从如何“挽救”道德危机的角度来关注见义勇为行为的,却往往忽视和冷落了见义勇为行为主体的权利。由于公民获得奖励之权利未获得认可和尊重,[7]使得见义勇为行为日渐稀少。在社会严峻的形势下需要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尤其应注意对见义勇为者奖励权利的确认。立法固然重要,但是还要树立正确的正确的法律观念。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见义勇为在以中国传统制约为宗旨的法律观向以现代和谐为宗旨的法律观转变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保障见义勇为行为政府应有的职责

在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制度保障的前提下,政府应当运用国家的力量给予规范和奖励。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明确见义勇为的奖励。政府的责任应该采用以下承担方式,主要有:设立各级“政府见义勇为基金会”、给见义勇为者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将一些家庭贫困的见义勇为者纳入政府社会低保范围、在指定的公立医院内减免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所在的基层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免受报复等等。另外,政府应该积极和社会救助之间达成默契,形成相互促进和相互间多沟通的局面。政府的救助责任只有在其他手段用尽仍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的损失时才能启动。但是对见义勇为者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免遭报复这一点,政府应该承担积极的责任。

结语

小悦悦事件对于今天的中国来说,最主要的是道德拷问,而不是纯粹的只靠法律去解决。一个先进的运行良好的法律制度,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其生存的土壤。“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达到足够的文明,社会的诚信度还没有达到一定的高度,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还没有足以让任何人可以放心的去行善,”[8]那么“小悦悦事件”中非救助行为就不应该冒然地写进法律。“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的法律局限性是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不能把道德法律化,但法律可以指引道德,可以提升道德的价值标准。道德需要法律的认可,法律也需要道德的完善。单纯地将见死不救入刑,依靠刑罚的方式不能消除社会冷漠,反而会让人们逃避见义勇为。从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者加以保护,是重塑社会美德的重要的一步。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

[参考文献]

[1]朱勇.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4):5-6.

[2]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45-46

[3]刘如军等.关于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和见危不救罪”的草案.2001(3):3.

[4]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M]. 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36-37

[5]张东平.见危不救犯罪化质疑[J].河北工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4):14.

[6]秦红岭.论道德法律化的负效应[J].社会科学,2000(9):7.

[7]李旭东,汪力.对见义勇为人负的保护和立法思考[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3):24.

[8]李常青,冯小琴.论法与道德的现实与未来冲突及构造[J].现代法学,1999(6):9.

[作者简介]李颐,男,江苏人,新疆大学法学院20 12级法理学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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