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申部门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2013-04-29 22:27:54李燕华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挑战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等进行了完善,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对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面对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应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关键词]控申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挑战

一、对内监督制约方面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诉讼终结时由谁处理以及该如何处理,只是针对其中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法院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并不涉及孳息问题。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较少。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据此规定,控申部门接受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决定不服的申诉,经审查,对于司法机关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建议对扣押机关的违法行为施以惩罚性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对刑申工作提出的新挑战及应对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明确并且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逮捕适用条件的降低可能给控申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可能增加逮捕案件数量,导致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增多。虽然逮捕条件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不懂法的一般嫌疑人家属而言,仍然对逮捕的决定无法接受,从而增加涉检信访案件数量。

二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增加了逮捕案件数量,而起诉的标准并未降低,可能导致捕后不诉的申请刑事赔偿案件数量上升。

应对措施:

一是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是加强与侦察监督部门的沟通。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指出,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赔偿案件。

三是与侦查监督部门建立风险案件移送备案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风险的批捕案件,建议及时告知控申部门备案,以做风险评估。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进行监督

1.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一是源头预防。控申部门应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送法进校园,针对青少年犯罪,总结发案规律,开展有重点的宣传教育。二是同步监督。如参加公诉部门召开的听证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审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自愿性,其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未来悔改的可能性是否适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三是要做好帮教工作。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配合,积极引入社会力量配合检察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

2.针对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的监督。在刑事和解制度建构上控申部门应做好相应工作。一是充分借鉴刑事和解的方法,运用检调对接及听证等机制,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促成控告、申诉人达成和解,彻底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积极协调由人民调解员先行做好相关工作,再由检察人员主持制作调解书,并认真审查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严格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三是要加强与公安、法院以及基层政府、群众组织的沟通协调,积极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中部署和推进。

3.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的监督。一是畅通申诉表达渠道。在接待信访过程中,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对于信访人反映的办案人员不当的没收财产案件全程跟踪。二是跟踪监督。没收申请应符合法定的内容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发现办案部门没收确有错误,可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令其纠正,并及时予以返还财产。三是对有异议的没收案件进行案件评查,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四是对办案人员严重不当的没收行为,予以惩罚性措施,并对被没收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五是对于该类申诉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审查的方式,以维护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对外监督方面——审判监督

(一)规范、完善再审抗诉案件程序的建议

1.关于刑事申诉与申请再审抗诉。新《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且这种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由于申诉并非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与信访联系更为密切,以致当事人可向多家机关申诉,这种申诉与信访并无明确界限,可能长时间得不到回应,且往往滥用,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也很难真正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故建议将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权改为申请再审抗诉权。

2.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再审理由是否合理设定,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之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总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具体包括5种情况。再审理由“确有错误”过于宽泛与笼统,而应该更加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

3.复查通知书的制作及送达问题。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二)如何提高审判监督质效,建立与法院的意见交换和信息反馈机制

1.突出抗诉重点,提高监督质量。加强对刑事判决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罪名认定错误的监督;对刑事判决定案采信证据不当,以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监督;对自首、立功、主从犯、犯罪形态等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以致量刑明显不当的监督等。一是加强对法律适用中重大争议问题的监督。对在具体个案法律适用中检法有重大认识分歧,且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一类问题要深入研究,对有充足法理依据的一类问题,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便引起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推动共同研究解决问题。二是正确区分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对一审判决裁定中发现的问题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二审抗诉,不应等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出再审抗诉。三是要正确处理好再审抗诉与尊重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重点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量刑、事实证据认定等方面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2.加强审判监督和法院审判的协调配合。一是加大检察建议的运用力度。提出检察建议案件的范围即是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申诉案件,由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刑申检察部门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有关审判监督的业务会议,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重点及有关部署,加强双方之间的协作与配合。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就有关审判监督工作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工作意见等信息及时相互交流。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对被提起检察建议书案件的复查情况,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起检察建议书情况,应当定期相互通报。四是建立交换意见制度。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控申部门对审判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加强沟通,共同协商解决。遇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与检察院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确保依法公正审理,共同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作者简介]李燕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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