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璐
摘 要 图书馆是供人借阅书籍并阅读的地方。公众通过在图书馆的阅读经历可以很大程度上脱离图书购买关系,实现不消费图书也可以阅读的愿望。但这样阅读关系势必会使原作者或著作权人蒙受经济上的损失。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不尊重”或侵权行为?在如今电子商务繁荣的数字时代,在著作权和图书馆的关系中,是否存在需要修订和斧正的地方?
关键词 图书馆 著作权 著作权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图书馆通过新近出版图书的备份数据(国家图书馆) 、通过捐助和政府补贴得以购进的大批图书。读者以零成本或很低成本即可在其中进行长时间、宽跨度的阅读。其阅读成本要远远低于购买一部图书的价格,通过在图书馆的阅读或是图书的出借,在事实上分流了市场上读者对图书的购买力。影响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这是否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不尊重”或侵犯呢?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的研究,我们知道在图书馆日常工作中,对文献的需求以个人学习和科研工作者的研究为目的,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即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由此,各中的法理缘由都得以明晰,著作权与图书馆的是否龃龉的争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图书馆出借或出租图书不在著作权权利人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之内,因此,图书馆的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的著作权侵害。
可在其中一个很小的悖论值得我们探讨,那就是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其中的措辞十分耐人寻味,“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实可以看做是官方对于“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默认。因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图书馆可以“合理使用” 图书以迎合最广大大众的文化权益,但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著作权法》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明确了“合理使用”并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正义性。因此笔者的看法是,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在传统出版、发行、消费、营利、传播、使用等行为间构成的一般均衡。在此均衡下,各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点。而在著作权和图书馆的关系中,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权衡了私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之后做出的选择,既要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又不至于过分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这一种权衡在广义上看是一种十分恰当的做法,因为图书馆的存在和繁荣大大推动了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化氛围的创建,而上述的种种又会在长远上为著作权人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是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但我私以为,这一种权衡,这一种对于私权利的压抑出现在著作权法中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个案,我们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总则可以发现,著作权首先要保证的是著作权人的权益,然后才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简而言之,其实著作权的立法中首要的考虑因素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某一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第二位的考虑因素才是公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才更需要去讨论现如今的著作权法是否有利于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而在公众利益和作者私权方面应当如何缓冲把握。
英国在1979年赋予了作者“公共借阅权”,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按其有版权等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获取版权费税的权利。英国政府按照借阅次数每年给予作者5000~6000英镑的补偿。英国政府认为公共图书馆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影响达到了需要立法加以弥补的地步,这也印证了经济利益才是立法的第一考虑的说法。这一做法,不仅可以看作是对作者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可以看做是国家对于作者创作精神的鼓励。在我国仅仅是文学类,“多数作家收入比不上公司白领” 。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无法取得与工作成正比的经济报酬,势必会影响写作热情,长远来看对文学创作也是一种巨大的打击。“公共借阅权”在中国却迟迟无法实现。不能不说是一种对于当今著作权乱局不清的遗憾。
图书馆出借或出租图书本身是不在权利人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之内的,甚至无需用“合理使用”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是为何在著作权法中又为首次销售原则确定了例外,即出租权 呢?这是因为,一旦某种新出现的使用或传播作品的行为会较大程度的影响版权人的经济回报,著作权法就会将其规定为专有权利,由版权人专享。对部分作品的出租权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类作品的物质载体具有易于复制的特性,消费者更倾向于以低廉的价格租赁后自行复制,这就影响了作品的发行。在过去,在数字时代还隐约未至的时代。而对于纸质图书而言,种种因素导致那样的出租并不会对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在电子商务繁荣的今天,很多情况发生了改变。数字化的书籍的反复使用不再会对其造成任何磨损,复制、传输和交易都变得非常便捷,如今的现实命题则是我们有必要观察未来“电子图书馆”的存在是否会影响作者的经济利益。在各地纷纷试点的网上电子图书馆,如上海图书馆的电子书借阅 。现虽然在还只是试点,聊聊数百本,且版式界面都还有所欠缺。在其中,图书馆通过设置对信息资源的链接,以实现内容相关的文本或图形之间的联系,读者只要用鼠标点击相应的图标或网址就可以链接上需要的信息内容和网页网站,可满足用户对网络信息资源的快捷访问。设置链接只是为读者提供一种浏览网页信息的便捷手段,但实际上是在默许一种无责任的访问。在数字化的现代,一旦图书馆将电子书借阅全面铺开,数字化的书籍充斥人们的阅读。那个时候,我们现行的权衡性的著作权法还是否可以保证著作权人的基本利益?首次销售原则再也不能限制书籍,那时候的书籍和音像制品,计算机程序软件一样,具备了享有出租权的一切条件,那么图书馆将不再可以完全没有经济责任地出借图书了。
以上涉及到著作权和图书馆指尖权益龃龉的部分,不得不承认的是,在数字时代,著作权法中的均衡事实上已经被打破。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被现实冲击得千疮百孔,已不是小修小补能够改善的了。亟待在法理学、经济学、行为学以及数字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全面重估。
图书馆是人类知识的宝库,图书馆催生出了无数伟人和伟大的文化,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但在如今这样快速发展的数字化时代里,弘扬全社会学习文化知识的大氛围中,能够少一点大而化之的粗暴管理,尊重作者最起码的经济权利。随着时代的变化,在一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中能够为著作权人争得更多的权益。赋予著作权人“公共借阅权”,停止图书馆毫无经济责任地使用图书,是新时代维护著作权人权益应该走出的第一步。□
(作者: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编辑出版学专业本科生)
注释:
根据规定所有在中国出版、发行的图书、报纸和期刊都要在国家图书馆备案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中国作家富豪榜”创始人吴怀尧语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程序的权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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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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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白新勤. 收费服务与图书馆著作权责任的考量. 图书馆杂志. 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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