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2013-04-29 00:42徐少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定罪错误

徐少平

摘 要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真实情况在刑法评价上有重大差别。本文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与定罪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事实认识 错误 定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真实情况在刑法评价上有重大差别。 这种认识错误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客体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客体发生了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害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害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的,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例如,某甲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被外出执行任务路过的两个身着便服的公安干警扭获,此时甲的三个朋友乙、丙、丁误认为甲与人打架,就上前用拳头、酒瓶猛击两个公安干警,将他们打倒在地,造成轻伤,甲、乙、丙、丁四人一齐逃走。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丙、丁知道对方是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就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但具体情况是他们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以为对方是与甲打架的公民,因而应认定构成《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换言之,乙、丙、丁三人意图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却由于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客体定罪。

二、对象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具体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活人而开枪射杀的,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犯罪对象在行为时本来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例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当作是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同一性质具体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质。例如,行为人想杀害或伤害甲,于夜晚持刀潜入甲家,对睡在甲床上的人实施了杀害或伤害行为,不料甲当晚不在家,睡在甲床上的是甲的弟弟乙。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甲、乙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同样受法律保护。

三、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将车销售了出去。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赃罪。

四、手段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手段认识的错误,包括方法认识的错误和工具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或工具),与其预想的手段(或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从而未能发生预想的危害结果的情形。 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又如,误用空枪、坏枪、哑弹去射杀他人,而未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并不是行为人所选择的犯罪工具、方法本身不能造成犯罪结果,而是行为人对实际用来犯罪的手段的性质发生了误解,即行为人对投毒手段、方法所采用的毒药以及枪杀手段和方法所采用的枪支、弹药这些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犯罪结果并未发生。一般而言,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其主观上对犯罪工具的预想与实际采用的工具在性质与作用上不符,而导致犯罪未能完成,应按未遂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若在迷信犯的场合,

即如果是由于行为人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危害的迷信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的场合,因为迷信犯所采用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存在现实的威胁,所以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将仇家的名字刻成木偶,每日针刺刀砍,自以为可以致仇家死亡,这就是典型的迷信犯对手段认识的错误。

五、因果关系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具体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犯罪结果,而事实上并未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预谋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晕,以为已经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仅属于犯罪未遂而已。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乙,某晚潜在路边树林中开枪击中乙,但并未击中要害,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乙苏醒后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

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经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甲应当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或者没有按他预想的结果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想、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便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即构成行为人原来预想的犯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这一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或犯罪未遂,前者如行为人意图杀死某乙,一天深夜,向某乙单人住的房间投掷了一颗自制炸弹,但这天深夜某乙并未住在家里,只是将乙的家庭财产炸毁。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中的一重罪处罚;后者如行为人想杀死某人,但在实施杀人过程中未能如愿,只是把被害人刺成轻伤。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危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勒杀被害人,将被害人勒晕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的行为,却淹死了被害人。这种情况,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这种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有的教材上还将对主体认识的错误也归入事实认识错误。主体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状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这里主体的状况主要是指主体的身份或相关的自然状况。我国刑法不少条文对主体的状况作了规定。如传播性病罪要求主体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如果主体对自己这种状况与实际情况发生了错误认识,即没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时则不构成犯罪。本文认为这种分类有一定问题,就以上述卖淫嫖娼罪为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去卖淫嫖娼的,这属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因为其对自己的病情没有正确认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严重性病而去卖淫嫖娼,但其误认为患有严重性病去卖淫嫖娼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如上所述,关于行为人对主体认识错误的问题既可以归入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又可以归入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属于对事实认识的错误。□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陈忠林:《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刘明祥:《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别》,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陈琴:《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刘明祥:《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别》,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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