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2013-04-29 00:42刘海军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封闭性

刘海军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入户盗窃”的“户”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包括家庭生活性、久居性和封闭性与排他性。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界定“入户盗窃”中“户”的定义和范围。

关键词 入户盗窃 家庭生活性 封闭性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入户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界定行为人非法侵入的场所是否属于“户”,这是准确把握“入户盗窃”行为认定标准的前提。

一、“户”的定义

1999 年10 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称“入户盗窃”的“户”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2000 年11 月22 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成为《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2005 年6 月8 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做出补充:“户”的范围指住所,特征是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应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户”的含义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单位、学校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的宿舍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也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可以认定为“户”。

二、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户”的范围

下面对在司法实务工作中较为常见的三种特殊场所,对其是否具备“入户盗窃”中“户”的属性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集商业经营与生活起居功能于一体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

商用房屋由于不具有封闭性和生活性等特征,其往往是针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众性场所,因此其不具有“户”的属性,不能认定为“户”。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因为其具有双重属性、双重功能,应当区别对待,灵活掌握。在具体区分时,应根据时间和空间两种依据进行划分。在空间上,在商住两用的房屋内,应当以是否明确的以物理性的物品如墙体等对商用和生活用空间做了明确划分,而且在视觉等认识因素上能否被他人所明显区分对待来加以区别认定。如果满足了以上条件,在商用空间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户”,但在明确区分的生活空间里,且该生活空间满足一般意义上“户”的属性,即其具有独立性,封闭性,生活性,私密性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侵入实施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在商住两用房屋内并不能明确区分商用部分和生活部分的情况下,应当参考时间因素予以认定,即在商用时间内发生的盗窃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反之,在结束了商业行为后,该空间已具有封闭性,不对外开放,房屋主人进行生活性活动的情况下,发生在该空间内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职工的宿舍能否认定为“户”。

判断此类场所的属性,应根据房屋坐落的区域、内部格局、居住者人员关系等多项因素方加以具体分析:单位在小区住宅内为员工生活起居而租用的房屋应认定“户”。从布局来看,社会观念中的“户”通常指民用住宅(如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其主要功能是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单位在小区住宅内租用的员工宿舍,其外观特征及内部结构与普通民宅毫无区别。从功能来看,员工下班后的日常起居均发生在该房屋内,加之居住者成员彼此认识, 相互之间能够建立起较为稳定的生活联系,在此情况下,员工宿舍具备了“户”应有的“日常生活性”。因此, 基于坐落于小区住宅内的员工宿舍具备了日常生活功能以及必要的私密性和排他性,应认定为“户”。

(三)合租房能否认定为“户”。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明确规定:“户”可以包括他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其并没有限定租用者之间必须具备血缘或者婚姻关系, 也未要求居住者必须为两人或以上。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人口迁徙频繁,在外务工人员、蜗居一族同租一房,这种情况实属普遍。他们居住的房屋因没有血缘或婚姻纽带连接、没有较多的固定成员,但他们的隐私权、财产权同样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且合租房其本身从功能特征、场所特征以及居住者的使用目的来看,均与“户”基本一致。首先,合租房坐落于民用小区内,配备了完备的生活起居设施,只要居住者愿意,其完全可以实现居家生活的需要;其次,大部分选择合租的人群是相互认识甚至是关系较好的,合租者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居住其间,成员相对固定,关系相对紧密,对房屋的控制、支配及排他力均较强。这种情况下,合租房显然已具备了生活起居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功能,因而可以被认定为“户”。□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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