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俊清
【摘 要】自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见提出以来,人们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必要性及如何认定争议颇多。首先,论证其立法必要性通过列举“醉驾”、机动车“追逐竞驶”近年案件比率,社会危害性,比较支持与反对的不同观点,得出危险驾驶罪确有立法必要性的结论。其次,分析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对“道路”、“醉驾”、“追逐竞驶”等具体名词做出具体界定。最后,论述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异同,以及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驾;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一、概述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数量激增,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驾”、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类危险驾驶行为上升至刑法规制的高度。选择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是为了明确危险驾驶罪是否确有立法必要性,在实践中是否符合司法成本与收益合理的原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系列问题,使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更加明晰,在应用中更为合理。同时,危险驾驶行为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经济发展速度与交通管理水平不相适应及“劝酒”风气根深蒂固的社会文化大背景下,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与明确其认定问题,会是道路交通安全的福音,也是对行为人本身的一种保护,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
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时间长,立法相对更成熟与完备。日本、俄罗斯、瑞典等许多国家对于醉酒的评价标准远高于国内,对危险驾驶罪的惩处力度较重,且归为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种类更多、更详尽。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某些州关于危险驾驶的立法:危险驾驶是指“鲁莽、不计后果的驾驶机动车的精神状态。通常来说,危险驾驶比大意驾驶、不当驾驶、疏忽驾驶等交通违规的性质更为恶劣,通常被处以罚金、监禁,和或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阿拉巴马州,无论是有意还是放任,无视他人的安全或者财产权利,以危险失察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者,或者没有适当的关注或者谨慎并以足以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构成危险的速度或者方式驾驶机动车者,将被指控为危险驾驶,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者,若为初犯,将被处以90天以内5天以上监禁,或者500美元以下25美元的罚金。可见惩处力度之大,而我国仍需不断改进。客观上来说,虽然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虽晚,但重视程度高,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所以研究进度快,正处于日益完善之中。
此选题的研究是通过正反对比、列举数据、从理论到实践等方法路线进行分析的。内容的切入点是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必要性和客观方面。即首先从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的合理性着手,其次,由理论联系实践,谈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而在认定这一部分,并不就犯罪构成一概而谈,重点分析客观方面,细致全面地剖析行为方式中的每一个具体名词的界定。再者,解决实际中罪名认定时易混淆模糊的相关罪名的区分与衔接。最后,从整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体系上讲危险驾驶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衔接。文章的主要观点为:支持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必要性,阐述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具体界定,分析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及惩处措施的区分与衔接,构成了一个完整合理的惩处体系。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必要性
在纷繁复杂快节奏的当代社会,机动车越来越成为人们代步工具的最优选择,然而机动车数量的与日俱增,道路的交通拥堵,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提高,造成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的巨大威胁。其中,酒后乃至醉酒驾车、飙车、吸毒后驾车、高度疲劳驾驶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是导致多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自2003年以来,我国年均查处超速行驶案件1900万起,酒后驾驶案件100万起。2009年1月至8月,酒后和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为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2009年8月15日起,公安部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动专项行动,3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因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
由此可见,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正日益成为马路“杀手”,迫切需要加以整治,对其中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加以严惩。于是,理论界不少学者呼吁,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防范这类行为的增多,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漠视生命者罚当其罪。i然而,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即是否应当入罪,社会各界有不同的声音。
三、认定危险驾驶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危险驾驶罪立法后,对于该罪的理解与适用就成为我们当前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四个部分构成。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实践中应主要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人员。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除少数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ii但是有的人认为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那么,两者如何区分呢?两者在认识因素上,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希望结果发生,由于主观上以为凭借自身的能力、经验、技术等外部条件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排斥结果发生,对结果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以,二者在心态上截然不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驾驶行为的风险性,应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仍然放任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结果听之任之,显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即不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这些交通运输活动领域一旦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巨大威胁。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醉驾入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
[2]朱兴.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