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理性法的两张面孔

2013-04-29 11:35杨慧
青年文学家 2013年9期
关键词:韦伯理性形式

摘 要:韦伯和他的“形式理性法”具有的两副面孔:一张针对的是其认为“非理性”的非西方世界的法律文化,论证只有西方才具有这种法律形式,也因为拥有了这种法律形式,才使得现代资本主义诞生于西方;一张是针对西方形式理性法律中固有缺陷,批评概念法学等法律实证主义者盲目迷恋法律形式逻辑、使得现实法律日益陷入正当性危机。

关键词:世界经济;法律社会学

作者简介:杨慧,女,(1975 -),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3)-9--02

《法律社会学》实际上是马克斯·韦伯遗作《经济与社会》第二卷第八章的基本内容(所以又可称“经济与法律”),其属于韦伯对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兴起缘由探究的这一宏大叙事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始终的是韦伯在学术研究中一贯坚持的信念:即“无论是文化生活中,还是几乎每一种资本主义制度的运作模式中都渗透了一种理性,这种理性是现代西方世界中所特有的,也是历史上前所未有的。”这一“理性命题”在本书中的反映,就是作者对其认为与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的形式理性法的本质、历史渊源、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或者说可能转变)的详尽论述。

与法律理性特征相关的,就是现代法律的形式性特征,韦伯将其表述为:“是指无论在实体法上或诉讼上,唯有正确无疑的一般性事实特征才会被计入考量”。这句话的要义在于法律应“运用法律体系内在的标准”,排除道德、宗教等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以确保法律的自主性。而与“形式”特征对立的“实质”特征,就是“运用法律体系的外在标准” 。

由此,我们便可以“理性——非理性”、“形式——实质”这两组范畴中得出4个基本概念: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毫无疑问,韦伯推崇的是形式理性法,这与其认定这种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具有根本的互动作用有关,他明确声称:“我们所特别关注的毋宁是法律的合理性的量与质的问题,有其是与经济相关的法律”,“法律之所以可能达成现代意义上那种特殊专门的、法学上的提升纯化,唯其因为其具有形式的性格”。然而一个悖论是他似乎对这种法律的未来抱有某种微妙的悲观态度,并对超越其形式主义桎梏的实质理性法律的价值予以某种肯定,这不禁使人联想到他对概念法学及其所推崇的纯粹抽象的法体系的批判立场。

在此基础上,作者着重探讨了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核心的形式理性法律(这一鼓吹法律上的“形式平等”的原则集中反映了这一法律形式的特点及其背后反映的、在特定社会条件下的权力支配关系)的历史起源,并把其发展的时间脉络又放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如中国法、印度法、回教法等)比较的空间环境之中,突出强调了这一现代法律形式诞生所需的两大理性化力量:一为“市场的扩大”,二为“共识共同体的机构行为的官僚体制化”:不可否认,日益兴起的市民阶层对具有“可计算性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法规范的现实需求等因素,共同促成了这一全新的法律形式的最终形成。在现代社会,形式理性法律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韦伯看来,归根结底是因为资本主义作为一种高度世俗化的、以获取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强调经济核算的社会形态,其行为模式贯穿的正是追求确定性和可计算性的“形式理性”逻辑(彻底摆脱了传统道德、伦理因素影响支配的“去魅”特征),并渗透到它整个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之中。当然,正如韦伯所言,单纯的经济形态(包括特定的政治形态)并不足自发产生出一个体现形式理性思维的法律秩序,这还需要一个专业化的、受过专门训练(律师训练或大学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等要素,并在特定的历史机缘作用下,其能与绝对主义国家王权结盟,投身于将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法典编纂运动中,在社会的法律政治与社会生活中占据一席之地,促成该类型法的诞生。

而体现现代资本主义精神的形式理性法律,注定只能产生在西方,因为只有在西方世界,才具有以高度抽象化(乃至体系化)的法律思维方式(被古希腊哲学思维所支配)、全盘世俗化实践以及精密的分析性格为基本特征的罗马法传统和服务于这一传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韦伯曾在另一本著作中明确说,“仅仅就建立形式上的法律思想的意义来说,接受罗马法仍然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从法律结构来看,每一种法律制度只能建立在两个原则上:一个是基于形式法律的原则,而是基于物质的原则,两者必居其一”。——所谓“物质原则”,即法律活动受到宗教、道德、经济功利主义等实质性因素支配的原则。在韦伯看来,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为西方形式理性意义上的法律,其基本标准在于其“在形式上起源于罗马法,而不管在内容上是否起源于罗马法”。西方现代意义上的形式法治正是在这种法律逻辑支配下,并在政治(如理性化的现代官僚制)、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文化(如强调禁欲奋斗的新教伦理)等外力的共同作用下,最终修成正果。很自然地,我们看到了一副形式理性法具有天然优越性的完美镜像。

然而就在本书的论述中,我们会发现形式理性法的另一副面孔,会看到韦伯,作为一个对于历史与现实都具有高度敏感特征的伟大社会学家内心深处所具有的矛盾和忧虑。他能够将那种冲破其理论预设前提的悖论完整地呈现在人们面前:

首先,就形式理性法的历史起源来说,韦伯承认,“许许多多现代特有的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是起源于中世纪,而非罗马”他甚至还曾认为,“罗马法并不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十全十美的基础”,“事实上,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一切制度都不是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尽管从法律形式逻辑和技术层面来看,中世纪法律相对于罗马法表现出明显的“落后性”特征,然而其“更能在商业交易上为实际可用的法律技术模式提供远为宽广的发展空间”,并为商法、海商法等各项特别法基本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要条件;无独有偶,作为18世纪“理性法典”编纂理论基础的自然法学说(即“独立并且超越于一切实定法的那些规范的总体”,其强调“一定的法律准则应具有特殊的‘正当性”),也出现了从注重保护契约自由的形式理性主义自然法向强调保障劳动收益正当性的实质自然法的转化,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形式理性法律诞生的背后,同样受某种实质理性行为逻辑的支配。

其次,在现实的西方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完全贯彻形式理性法的基本逻辑。特别就英美法而言,仍然表现出与该法律思维相悖的特征:如经验性的具体判例仍占据英国法律活动的重要地位;在美国司法中判决结果取决于法院审级和法官个人权威等法外因素的特点较为浓厚;英美的“实用主义”法律观导致其法律的合理性程度和形态都与大陆法迥然不同。

即使就大陆法系而言,也出现了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弱化的趋势:一方面是民主制下的社会要求(特别是否定基于市场机制或纯粹个人权威的私有财产强制、拒绝承认基于协议的抽象法的有效性的社会主义运动),另一方面,是君主官僚专制统治下推行的福利政策(德国较为典型),再加上司法民主化的呼吁(陪审制度就是“大众司法”或非专业司法的重要体现,在韦伯眼中,这无疑带有反形式理性色彩的“卡地司法”特征,以实质性的公平、公道及功利主义目的,取代了法律和行政裁判的内在标准),以及法律职业群体日益明显的保守性色彩(由于当时在19世纪自然法失去了信誉,这一群体日益倾向在注重实证法逻辑“完整性”公理基础上兴起的法律实证主义,概念法学就是这一立场的极端形式)。

我认为,韦伯对这些悖论产生的根源——形式理性的局限性是有根本认识的,正如其在批评概念法学盲目追求将法律逻辑体系化的行为时说的那样,它是以自罗马法以降将法命题(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上作为“逻辑性的意义解明”为基础、将法律素材加以编整的一种外在的规划架构,只不过是在学院般环境里进行逻辑推演和思考的产物,对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的分析、特别是对法律关系的建构影响甚微,而作为司法实践核心的法律关系,却是从“活生生”的现实世界中产生。也正因为如此,韦伯对实质理性法的基本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肯定,将其作为对极端的法律形式主义纠偏的某种力量。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韦伯始终坚持现代法律形式理性特征的信念,认为这是世界(至少是西方现代社会)不可逃避的宿命(虽然这很可能意味着“祛魅”化的整个世界精神生活日益单调和空虚,并被日益庞大的官僚制阶层运用,使得形式理性法律成为构建理性“铁笼”的理想材料)。

总之,我们在本书中看到的韦伯和他得“形式理性法”所具有的两副面孔(或者说两个镜像):一张是针对的是其认为“非理性”的非西方世界的法律文化(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也针对鼓吹“法律体现的是民族精神”、反对抽象的形式规则或产生抽象规则思想的德国历史法学派),论证只有西方才具有这种法律形式,也因为西方拥有了这种法律形式,才使得现代资本主义诞生于西方,这一观点被美国等国形式主义法学所采纳和着重强调,成为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主流意识形态(其也给我们塑造了一个洋洋自得、宣扬一定意义上西方优越论的“美国韦伯”);但另一面,是直面社会历史与经验事实、认识到西方形式理性法律中固有缺陷,批评概念法学等法律实证主义者盲目迷恋法律形式逻辑、使得现实法律日益陷入正当性危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实质理性价值的韦伯(这与德国处于后发国家,需要借鉴和全面总结现代化发展经验不无关系)。这第二副面孔(或者说第二个维度),可能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作为中国学人,对此应当有全面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韦伯.世界经济史纲.人民日报出版社,2007.

2、朱景文.法律社会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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