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诉中“证明标准”之案件事实清楚的思考

2013-04-29 00:44马燕谭琛尼玛扎西
大观周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事实

马燕 谭琛 尼玛扎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17-01

摘要:司法工作者和民众都将“案件事实清楚”这一证明标准中的事实理想化的理解为客观事实,并付诸实践。可如今,客观事实的标准已受到了不同声音的质疑,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它。本文从事实概念的确定出发,重新定义事实为“法律事实”,笔者期望这一概念的普及和运用为推动我国法制体系建设和不断完善提供一股不可小视的动力。

关键词:事实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一、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中的事实概念

我国刑诉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如下,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何理解犯罪事实清楚是关键点,因为犯罪事实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而犯罪事实的认知必须通过刑诉中的证据来得以确认和认识,从而达到从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过程,即证据是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认识的桥梁。

上述所谈及的“事实”概念该如何理解?我国学者对事实的概念普遍有以下看法:第一种:事实是一种陈述或者命题,可否观察到不重要,经验上可以证明其真伪,那么该陈述或者命题所陈述的事实就可以构成一个具有真假性质的事实[2];第二种:事实可指客观存在的现象、过程和规律,有时指人们对这些现象、过程和规律进行人事得到的映像[3];第三种:事实通常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的真实描述,并强调事实虽然描述和反映的对象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但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本身不是事实,它只是事实的存在前提和基础[4];第四种: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觉之前的事物的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5]。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初学者,笔者支持第四种说法,认为这里的事实必须是为人们通过各种感官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并通过正常人的思维逻辑所能认知的,然后,由自然人所认知的概念所接受并作出价值判断而陈述出来的一种事实,也是一种经验事实。

事实作为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一种知识形式,因而一切事实都必然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我们通过“捏造的事实”这一概念来进一步理解什么是事实。笔者认为“捏造的事实”是一种被人通过主观能动性捏造出来的,并不是客观具体存在于过去的一个具体的实际情况,不具客观性和可信性。同时它也可能是由于认知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对事实形成的一种“错误认知”。通过论证得出的结论就是,不存在的事实,就不可能是事实。

通过上述观点的阐述,笔者对法律实务中事实的认知是:它是一种被生活在社会中的作为群体生活的自然人在各种社会价值和理念的基础上去认知、评价、选择的一种结论。这样的结论是通过各种程序来保障和提高其存在价值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以在短暂的诉讼时效和稀缺的诉讼资源环境下去得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普遍价值的目的的一种事实。

二、应该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标准中的事实为:法律事实

我们对事实的认知停留在一个“回溯性的认识”中去构建出与之相对相似的历史事实,在这样一种被“格式化”了的事实面前,我们对客观真实的追逐是否就会成为我们追求司法正义和公平的一种“奢侈品”呢?因为每个人都可能遇到各种纠纷,但我们所能诉诸的正义的渠道也只有诉讼的方式,其却在相对固定的人士配给和具有缺陷和不断发展属性的制度、体制中过度乃至达到了一种水满则溢的承受程度,这样一种窘境就如同一面盾牌要去格挡漫天的箭矢般显得格外的吃力,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只能在有限的格挡“面积”后面去保护所谓的“正义和公平”。

上述阐明了一个道理,司法实践追逐的完美状态就是通过客观真实来实现最理想化的正义和公平,但是现实的困难却将这样一种美好的愿望幻化成一种极致的苛求,而时代在前进着,不可能将这样可能既耗时又耗资源的追求在法律实务中去普及和定位为诉讼的普适价值,因为一个裁判的最终的确定,需要时间的考验才具有更高的可接受性和可信性,降低受到来自各方的猜忌和怀疑的几率。我们就应该在刑诉法中去明确一个重要的概念—事实,它的终极目标是客观真实,但是立足现实,以一种务实的精神将其定义为法律事实,并将其积极运用到法律实务中,让其成为司法工作者内心确信的最坚强的后盾,从而让我们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得到大幅度的提升,最终让这种法律事实的价值理念从制度的层面上升到民众意识的高度,这样我们的司法实务才能以更高的姿态来面对媒体诱导和民意导向甚至来自社会体制的“指导”,那么错案的几率就可能大幅度降低,让司法公正能够在更深层次和更觉悟的境界中得到升华和净化,最后,社会在民众意识的觉醒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去不断将社会容忍度的外延在合理合情的尺度内在理性的指引下得到更文明和更健康的提升。

三、结语

法律事实概念的明确,他不仅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司法文明程度,而且也让整个社会在一定合理的社会容忍度范围内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极大地削弱了媒体干扰、民意导向和社会体制对司法制约的能力。相信,法律事实概念的普及和运用将会是推动我国法制体系建设和不断完善的一股不可小视的动力。

注释:本文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项目,课题名称:关于刑诉中证明标准的思考,项目编号:CX2013SP144。

参考文献:

[1]事实与真理[J].自然辩论法通讯,1982(4).

[2]自然辩证法教学疑难问题探析[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269).

[3]科学哲学引论[M].上海知识出版社,1989:77.

[4]彭漪涟.事实论[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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