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帆
摘要: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确立、证据种类的丰富、证明标准的修改、相关强制措施的强化以及律师会见权的扩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等,既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良好机遇,也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践运行面临不少挑战。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094-02
新刑诉法通过确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证据制度、强化强制措施运用、扩张辩护权、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定,使职务犯罪侦查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多重的严峻挑战。为保障新刑诉法的全面准确实施,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加强上述方面的辩证研究。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机遇
一是技术侦查权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有力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手段支持。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案件客观表现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在查办该类案件的实践中,仅仅依赖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无法有效破获案,基于打击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借助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权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在要求。根据《公约》规定,腐败案件查处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标准和要求,适时、适当运用窃听、监视以及使用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并且通过这些措施获取的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2]。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新刑诉法的第148条和152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中,在履行严格审批手续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采取适当的技术侦查手段用于追捕嫌犯、获取证据等;而且规定通过此类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一规范从刑事立法视角确立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合法地位,确认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并对技术侦查权的实践运用提出了严格的规制。按照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新刑诉法在确立特定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权的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行了严格规制,除适用对象上予以规制外,还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和个人隐私要严格保密或及时销毁等。
二是证明标准的改进与证据种类的完善:使查出职务犯罪案件的路线图变得更加清晰而便捷。新刑诉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趋势,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予以确,增加了侦查人员查证职务犯罪的可能选项[3]。另外,新刑诉法第53条,颠覆以往“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即要求收集的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无隙的整体,达到绝对排他性的程度),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客主观相统一证明标准(即从侦查人员基于现有证据能够在主观上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或者不再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存在即可)。这一修改,对于查证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意义重大。
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制度的确立:将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的效能水平。根据新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材料,可以直接被检察机关作为证实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证据使用。而之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需要使用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还必须经过检察程序的司法转换,才能在证实职务犯罪的诉讼中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予以运用,一方面容易造成国家资源的重复浪费,更重要一些案件会因为时过境迁、相关人员翻供等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再去取证时证据已经灭失或取证的时机丧失,甚至导致案件的撤案。
四是拘传、审查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强化:为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在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特别是一些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是否能够有力有效地运用强制措施,对保证证据收集固定等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减少不必要的外界干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基于此,新刑诉法第73条授权检察机关在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从而增加侦查突破的力度。同时,新刑诉法将拘传的最长时限由12小时增加到24小时,将审查逮捕期限由10日增加到14日,特殊情况下的最长审查逮捕期限也相应由14日增加到17日,此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口头传唤的制度性规定。上述修改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侦查机关在时间方面的需求,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挑战
一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张:会进一步约束职务犯罪侦查的各个方面。按照新刑诉法第33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律师只有在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才事先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除此之外的一般案件,律师持相关材料可以直接会见;而且规定在律师的所有会见一经申请,相关机关必须在48小时以内予以安排,并且不被监听。然而,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大多主要依靠言词类证据定案,而言词类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据此,检察机关必然要面临三重压力:1)案件侦查的主动权相对弱化。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了解案情,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使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过程将变得十分复杂和艰巨,增加了侦查过程的不确定性,影响了侦查机关对案件侦破的主动权。2)涉案人串供的可能性增大。律师有可能先于检察机关接触被调查人,不能排除律师以取证名义变相阻滞检察机关取证,或有意无意地“暗示”“点拨”“提醒”相关人员,或间接地指使、帮助涉案人员串供。3)侦查行为的“保密”期限缩短。律师的提前介入使检察机关通过打时间差来获取证据的空间大为缩短,通过审讯获得案情信息的效果大打折扣,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获取口供的可能性大为降低,突破、固定案件的难度加大。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和证据效力面临更多诘问。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司法的,侦查机关又不能做出有效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2]。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特别依赖言词证据的贿赂犯罪案件来说,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人员更好更有效地获取言辞证据的极大挑战,特别是一些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或者政策攻心的过程中,如果一些言辞使用不当,很容易被认为带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一旦这种责问得到法庭的认可就直接影响获取的相关言辞证据的效力,导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等,甚至影响侦查机关的公正和权威[3]。
三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必将遭遇不小的挑战。新刑诉法严禁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并且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证实自己有罪。尽管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与英美法系的沉默权制度有所区别,新刑诉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不排斥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但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陈述、做何陈述却已经不再是法定义务,而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是否陈述、做何陈述[4]。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抗审能力,加上律师的介入和帮助,很容易增长其对抗心理,避重就轻、消极对抗、甚至利用沉默来逃避侦查,也就是说审讯难度必将增大,零口供案件也会因此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对于现行的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模式提出了革命性的改革要求[3]。
四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责任性规定: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对证据收集活动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对相关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职责;同时,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案件查办过程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据此规定,侦查办案人员具有经法庭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一旦侦查人员按照法庭要求出庭,此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可想而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这一规定,可以说对侦查人员的心理素质、应对能力、法律专业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如果不能很好地适应和应对法律的这一新要求,很可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不少案件的查办,甚至在整体上影响人民检察院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专门机关的威严。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0):5.
[2]宋英辉,王贞会.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课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19-20.
[3]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25-27.
[4]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