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叶若思 / 祝建军 / 陈文全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认定评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垄断纠纷案
文 / 叶若思 / 祝建军 / 陈文全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起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案的评析,论证了在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在特定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比如在3G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基于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其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必要专利使用费谈判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比如,实施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垄断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责任
当今世界,新技术不断涌现并蓬勃发展,而知识产权法为应对和调整这些新技术所引发的利益纷争,更是不断拓宽其新领域,大有让人目不暇接之势。在全球无线通信领域,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所带来的跨国大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更是进一步印证知识产权法对之调整的重要性。
2013年伊始,深圳中院一审审结了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该类纠纷属于新技术条件下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毫无疑问应被称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纠纷第一案。反垄断法该如何调整标准必要专利条件下的垄断纠纷案件,颇值得研究。
(一)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以深圳为生产基地,向世界各地通信运营商、专业网络拥有者以及无线终端用户提供产品及服务。原告有研发人员51000名,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件,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17765件,其中海外授权3060件。截至2010年年底,原告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如3GPP、IETF、ITU、OMA、NGMN、ETSI、IEEE和3GPP2等,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000件。
本案被告有三个,即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交互数字公司。被告交互数字公司是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且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团队相同,对外统称为”InterDigital Group”(中文翻译为“交互数字集团”)。被告方有研发人员200多名。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拥有超过19500项无线
注 释
1.本案案号为(2011)深中知民初字第858号。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谈判的内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例评析没有介绍该谈判具体内容,只从宏观层面介绍本案裁判结果得出的概括事实。通信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之专利组合。InterDigital Group(交互数字集团)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3G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
(二)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及ETSI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并在加入时声明,被告拥有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被告承诺将准备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方针第6.1条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来授予该知识产权下的不可撤销许可。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第6.1条规定: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并且至少涉及以下范围:制造,包括制造或代工用于制造符合被许可人自行设计标准的定制组件和子系统;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按此方式制造的设备;维修、使用、或操作上述设备;以及使用方法。
(三)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
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主要包括2G、3G和4G。
2G标准包括GSM和CDMA标准。GSM标准由《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主持制定,并在欧洲推行使用。CDMA标准由《美国电信工业协会》(TIA)主持制定,并在美国推行使用。在中国2G时代,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运营GSM网络,中国电信运营CDMA网络。
3G标 准 包 括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其中,WCDMA、TD—SCDMA标准由 3GPP(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由ETSI创立)制定并发布。WCDMA标准使用地区包括欧洲、中国。TD—SCDMA标准使用地区主要为中国。CDMA2000标 准 由3GPP2(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2,由TIA创立)制定并发布,使用地区包括美国、中国。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CCSA)是3GPP、3GPP2的会员。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分别使用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
4G标准主要是指LTE标准(包括FDD-LTE、TDD-LTE标准),LTE标准由3GPP制定并发布,在欧洲、美国、中国使用。
原告明确其生产相关通信产品必须符合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被告方认可,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对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四)原告与被告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
从2008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进行了多次谈判。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要约,从要约内容来看,被告的拟授权许可为包括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其所有专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应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且要求原告将其所有专利给予被告免费许可。将被告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
(五)被告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原告必要专利侵权的情况
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将原告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称原告涉嫌侵犯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专利,请求责令原告华为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原告华为公司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
(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在美国针对原告提起必要专利侵权之诉,原告为应诉而在美国支付律师费205.5458万美元。同时,原告方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此外,由于被告方的垄断行为,导致原告在市场结构和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很难量化,所以原告无法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被告在3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苹果、三星等公司相比,被告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行为;被告还要求原告将原告全球所有的专利无偿许可给被告,这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被告提出将其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全球专利打包许可,这属于搭售行为;在双方谈判过程中,被告突然在美国联邦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起诉原告方,本质上是拒绝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行为。据此,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过高定价、差别定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拒绝交易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被告方在3G无线通信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换句话说,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对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予以确认。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方在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时,必要专利权人掌握其必要专利达成许可条件的信息,而谈判的对方不掌握这些交易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故必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合同签订、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将被告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被告方还强迫原告方给予其所有专利的免费许可,使之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表明被告方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的行为。由于原告在与被告方的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被告方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这在性质上不属于拒绝交易行为,而属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之手段的行为。被告方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将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全球专利打包许可属于搭售行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且在专利许可谈判中,有具体分工合作,并共同获得收益。鉴于此,依法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垄断民事侵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案涉及以下重要问题,需认真研究: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
原告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被告方在3G无线通信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换句话说,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原告界定的该相关市场的范围是成立的,理由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与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成员,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原告通过举例证明,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对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同时,原告对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享有3G标准必要专利不持异议。鉴于此,能够认定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拥有3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对中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依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同时,由于原告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其产品会出口到美国,故被告方对原告关于3G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行为,可能会对原告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故被告方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适格主体。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由于本案涉及专利技术标准化所带来的相关市场之界定问题,因此,分析该问题必须要了解技术标准化条件下的必要专利。所谓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技术标准实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技术进步【1】。
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以后,经营者欲实施标准,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或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技术,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则该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在专利制度的背景下,产品的制造商本来可以自由的选择可以实现特定效果的技术,也就有可能规避专利技术,但标准的制定就可能导致产品制造商必须使用某一专利技术,使专利技术规避不再可能【2】。 这意味着,当技术标准采用专利技术,从而使该专利技术成为必要专利以后,实施技术标准就意味着同时要实施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技术具有垄断性,因此,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因技术标准的锁定效应而大大加强。一旦专利技术被纳入相关的技术标准,产品的制造商为了使产品符合技术标准就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换句话说,产品的制造商也就不得不向专利权人寻求专利许可。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当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后,该专利技术是产品的制造商唯一且必须要使用的技术,于是专利权人成为该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唯一供给方。
在标准技术条件下,每一个3G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3】。 本案被告方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标准必要专利,原告是全球范围内的无线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必然要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每一个3G标准必要专利,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所替代,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如果不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其能够从其他人处获取替代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
同时,2G、3G和4G标准是技术升级关系,2G、3G和4G标准下的每一必要专利都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因此,鉴于3G标准(包括WCDMA、CDMA2000、TD—SCDMA)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故采纳原告对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界定的观点,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方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被告方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讯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被告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由于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原告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的交叉许可来制约被告方。故就本案来说,被告方在与原告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原告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鉴于此,应认定被告方在原告界定的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技术条件下的专利权人在与被许可人(产品的制造商)进行专利许可谈判时,专利权人通常在专利许可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当专利权人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利益严重失衡的许可条件时,就涉嫌滥用其专利权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被许可人可以寻求反垄断法的救济。本案原告籍以此为由对被告提起反垄断侵权之诉。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标准与专利结合的情况下,为防止或减少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均要求该会员承担一定的加入义务(比如ETSI,要求其会员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将其必要专利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要求其会员承担的加入义务,尽管在称谓或描述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均可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或原则)来概括。
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均是ETSI标准组织的成员,被告方在加入ETSI时,明确承诺要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对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根据我国的法律,被告方亦应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使用。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时,必要专利权人掌握其必要专利达成许可条件的信息,而谈判的对方不掌握这些交易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故必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合同签订、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故被告方负担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贯穿于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
必要专利的交易价格,是反映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按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进行授权许可的关键因素。将被告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被告方不仅要求原告支付高昂的使用费,还强迫原告方给予其所有专利的免费许可,使之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表明被告方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的行为。案件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在质量及数量上均远远超过被告方,换句话说,原告专利的市场和技术价值远远超越被告。在移动通信领域,都拥有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相互间进行交叉许可不是反竞争的,但由于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使之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将进一步加剧被告方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价。这表明被告方违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
在双方还处于谈判阶段时,在被告方自身在缔约阶段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方向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告提出必要专利的禁令之诉,要求禁止原告使用其必要专利,由于原告在与被告方的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被告方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必要专利权人不能禁止善意的谈判对方使用其必要专利,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方在与原告谈判期间,在美国针对原告提起必要专利禁令之诉,这在性质上不属于拒绝交易行为,而属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之手段的行为。虽然原告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被告方在美国提起的必要专利禁令之诉,会对原告出口产品的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所以被告方该行为明显违背其作为3G标准之必要专利权人所应负担的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受我国《反垄断法》约束。
原告指控被告方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包括被告方将其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捆绑搭售给原告。标准技术条件下的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而非必要专利具有可替代性。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均要求其成员在加入时履行声明义务,以披露加入成员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各相关主体为借助标准的力量拓展对外专利许可的范围,亦会积极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尽管各相关主体披露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未必就是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但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其享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至少可以其声明的范围为前提,故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是可以确定的。专利权人不应当利用标准化的力量为自己的非必要专利寻求最大化的许可市场,本案被告方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方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还包括被告方将3G标准下的必要专利和4G标准下的必要专利捆绑、将全球范围内的专利捆绑搭售给原告。在无线通信市场领域,必要专利权人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必要专利(包括2G、3G、4G)打包进行全球许可,是市场上常见且广泛采用的交易模式。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在要约中提出必要专利(包括3G和4G捆绑)全球许可,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被法院支持。
(四)关于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在从事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经营活动时,存在高管人员混同情形。同时,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谈判人,被告交互数字公司是上述两公司的母公司。三被告在专利许可谈判中,有具体分工合作,并共同获得收益。鉴于此,能够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方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方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法院考虑由于三被告方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会导致原告在中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在美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因公证取证而产生公证费,以及竞争利益受损等损失,加之再考虑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严重性,依法酌定三被告方赔偿原告垄断民事侵权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基于上述考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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