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0时起算”行规受拷问

2013-04-18 08:40刘昌海滕自强
法庭内外 2013年11期
关键词:保险单展业续保

文/刘昌海 滕自强

保险公司“0时起算”行规受拷问

文/刘昌海 滕自强

在交强险到期前1个月已续交保费,索赔时却被告知事故发生离保险合同生效还差4小时,即中途脱保6小时。2013年5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天佑保险公司所签发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3年4月2日18时止。

提前1个月缴纳续保费

2011年4月2日下午,张某在某4S店购车时,在该店为新购小型轿车向吉祥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下称第一份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2年4月2日18时止。

在前述交强险到期前,张某觉得天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保险公司)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实力和声誉,遂决定到该公司续投交强险。2012年3月2日,张某向天佑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王某提交了相关手续,要求续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因张某未携带第一份保险单,又不记得第一份保险单确切的终止时间,王某即通过网上查询,发现张某前一份交强险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2日,遂将张某第二份交强险的起效时间定为2012年4月3日0时。王某代办好所有投保手续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处签署了“张某”的姓名后,将保险单(以下称第二份保险单)交给张某。

2012年4月2日19时50分左右(超过第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限1小时50分),张某驾驶该车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跌倒受伤。

被告知脱保6小时

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向天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被告知,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第一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1时50分左右,而距离第二份保险单生效还差4时10分,第一份保险单和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存在6个小时的真空期。

对此,张某认为,即使第二份保险单中记载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但从该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实际签单时间为2012年3月2日。也就是说,我已提前1个月续保。续保时,我明确向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王某说明是对第一份保单的续保,王某明确承诺接受续保业务。在网上查询了第一份保单的终止日期后,王某自行确定了第二份保单的起效时间,故而,第二份保单和第一份保单衔接期出现真空的责任不在我。同时,第二份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的规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直接由其展业人员王某在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处签署了“张某”的姓名。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二份交强险应自第一份交强险到期日即2012年4月2日18时开始生效。

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将天佑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第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3年4月2日18时止。

被告辩称“按行业惯例操作”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0时至2013年4月2日24日时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意结果,应当真实有效。

在确定具体保险期间时,被告再三声称,原告张某向我公司续保交强险时,没有提交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保险单,我公司在保监会的投保系统上查询,系统只能显示张某投保车辆上一年度的投保期限至2012年4月2日止,没有具体到18时的记载,我公司根据系统记载和行业惯例,确定自2012年4月3日0时(4月2日的次日0时)起保,没有过错。从保险单交到张某手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中间有1个月的时间,张某本人对保险期限也未提出异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0时起算”被判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在第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届满前近1个月就向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王某提交了相关手续,要求续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王某在未核准前一份保单具体终止时间的情况下,经电脑系统查询即自行确定了第二份保单与第一份保单的衔接时间,未完全尽到主动询问、查明情况的法律义务,过错在保险公司。

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此外,虽然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到期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做法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起至后一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张某通过缴纳保险费履行了其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和立法宗旨,天佑保险公司在收受了保险费后应当使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无缝衔接。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天佑保险公司签发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3年4月2日18时止。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不知上一份保险单具体到期时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系统记载和行业惯例将续保保单的保险期间确定为“自次日0时起算”的条款是否有效。

一、保险公司具有主动询问、查明情况的法律义务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而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因此,在投保人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后,其相关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前一份交强险到期前续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查明投保人前一份交强险的具体到期时间,以确保投保人前后两份交强险衔接无缝,保障交强险续保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前1个月就向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王某要求续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王某既未主动询问张某第一份交强险具体的到期时间,也未要求张某提供第一份保单以供核准,而仅凭电脑系统查询显示的日期,擅自确定了第二份保单的起效时间。因此,导致张某前后两份交强险衔接出现真空,系保险公司未完全尽到主动询问、查明情况的法律义务所致。

二、习惯操作与法律规定冲突时不能支持该习惯操作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其实质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其次,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交强险,亦有不得拒绝承保和拖延承保的强制性。《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通过当事人的过多商定,投保人只需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交强险的相关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诸如保险责任限额、基础保险费率等主要内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协商或者变更。因此,交强险保险单作为交强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其所载内容应当有法定依据且不能与相应法律、法规相抵触。

回顾本案,在张某提前1个月缴纳续保费的情况下,天佑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王某依据系统查询显示的日期和习惯做法,将第二份保险单的起效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3日0时没有法律依据,并导致了张某续保的交强险存在脱保情形,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拖延承保的行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因此,保险公司根据系统查询和习惯操作确定的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算”之条款应属无效。

责任编辑/郑洁

猜你喜欢
保险单展业续保
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据的法律探讨
基于二元Logit模型对车险续保影响因素的研究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系列视频培训广告
开出复工“保险单” 跑出复产“加速度”
短期医疗险,你了解多少?
车险客户续保率
保险单据日期对生效日期的影响
我国金融混业趋势下信托公司的发展战略研究
如何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
加快展业三原则在外汇管理领域的细化与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