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代官方的所有权形态——以汉简为考察对象

2013-04-12 20:32季立刚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张家山汉简县官

季立刚,张 燕

以官方所有权为例,秦律与汉简之间便存在着两套不同的标识体系,与秦律中“王”、“官”、“公”、“隶”、“禁”等法律用语来标识官方所有权的特点相比,除“官”标识之外,汉简中这些用语已不再常见,但这并不代表汉简中缺乏对所有权标识的相关认定,反而颇具特色。可以说汉简对于官方所有权标识的整合,承秦律之精华又规范了汉唐以来官方所有权的法律用语,其中又不乏汉简颇具特色的官有权的法律标识。故本文便以此为切入点,对汉简中官方与皇室所有权类型及其标识的使用进行考察与解析,若有不妥之处,祈请批评指正。

一、县官——汉代官方所有权通行的法律用语

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4简载:“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整理小组注云:“官府,官衙。县官,指官方。积聚,《汉书·荆燕吴传》‘烧其积聚’,注曰:‘仓廪刍藁之属。’”①此后“县官积聚”指代官方仓储为学界普遍认可,这也是汉简中对官有财产所做出的最明确的所有权标识。显然,“县官”一语替代了睡虎地秦简中“公”、“官”等词所代表的官有之意,这便是两代律法中在所有权标识上所呈现出来的明确区分。究其原因,我们仍需在汉代出土简牍与传统文献中来探寻“县官”一词的使用习惯。

首先,当“县官”代指天子之意时,再将其冠于具体财物之前,便代表了最权威或最广泛的官方所有权。据《汉书·宣元六王传》载:“今暑热,县官年少”,张晏曰:“不敢指斥成帝,谓之县官也。”②《汉书·霍光传》载:“禹故长史任宣侯问,禹曰:‘我何病?县官非我家将军不得至是……”如淳曰:“县官,谓天子。”③其后,在霍禹一党的对话中数度以“县官”代指皇帝。上述记载中“县官”是臣下对汉帝的称谓,考虑到事件发生的背景及臣下所陈述的内容皆与霍家叛乱密不可分,这里“县官”似并非尊称,是以汉朝通行的行政单位来代指天子,却也不能否认天子所领有的最广泛的权威。

另《史记·绛侯周勃世家》:“取庸苦之,不予钱。庸知其盗买县官器,怒而上变告子,事连汙条侯。”《索隐》曰:“县官,谓天子也。所以谓国家为县官者,《夏家》王畿内县即国都也。王者官天下,故曰县官也。”④《索引》所言除了明确“县官”指代天子之用意外,还指出了“县官”所代表“王者官天下”的行政含义,而“盗买县官器”则为我们研究汉代官方财产的标识提供了有力的说明,当“县官”用于财物之前时,所具有的标识作用便是为了表明物类的归属性质即天子的、国家的或官方的。而这样的习惯应用又见于专门的律文诏令中,例如《汉书·刑法志》载:文帝时,丞相张苍与御史大夫冯敬进呈刑法的修改意见时,强调“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籍笞罪者,皆弃市。”⑤师古曰:“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⑥显然,汉初立法中“县官”财物就是官有财产,官吏监守自盗,皆以弃市罪论。尽管汉文帝倡导废除肉刑,但涉及盗窃官有财产时,仍以死刑论处,则说明了官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此次律法的修订,类似于前文所引“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县官”所标识的均是官有财物,律令所强调的均是对于官有财产的保护。又如《汉书·张骞传》载出使西域的使者“皆私县官赍物,欲贱市以私其利。”师古曰:“言所赍官物,窃自用之,同于私有。”⑦这里的“县官赍物”就是指代汉武帝赐予西域各国的礼物,“县官”所标识的无疑是唯天子或国家所有的珍贵财物,故而被不法吏员窃为私有,以谋取私利。因此,文献记载中“县官”用于官方所有权的专有标识也是常见的。

其次,张家山汉简中惯以“县官”来标识官有财产的情况,与传世文献相互印证,无疑表明了汉初律简中“县官”确实是用来标识官方财产的通行的法律用语,这既不同于秦代“公”之标识,又不同于唐律“官”之标识,是汉代财产法的特点之一。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例,“县官”所标识的官有财产概分为如下几类,我们将随文讨论有关所有权的细节问题:

1.《贼律》4简“县官积聚”⑧。

2.《贼律》20简“县官脯肉”⑨。

3.《田律》253.254简“县官马、牛、羊”⑩;

《徭律》411简“县官车牛不足”[11];

《金布律》433 简“亡、杀、伤县官畜产”[12];

《津关令》498、499 简“县官马勿识物者,与出同罪”[13]。

第3组简文中“县官”标识了马牛等畜产的官方所有权,又见《居延汉简》63.20“□以县官马□”[14],《居延新简》(E.P.T.22:200)载有“放以县官马擅自假借”[15]。其中识物即指马身上的印记,这便是所谓“县官马”所特有的官方印记。

4.《金布律》434、435简“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偿。……县官器敝不可缮者,卖之。”[16]

考虑到律文中所载“县官器”需要修缮维护,则所谓“县官器财物”当是车马、器械、兵甲一类,而毁坏官方财物当予以赔偿本就有其历史传承。例如《周礼·春官·巾车》载:“凡车之出入,……毁折,入赍于职币。”郑玄注:“计所伤败入其直”[17]。《周礼·夏官·巫马》:“马死,则使其贾粥之,入其布于校人”[18]。同时,官有器用以及因损坏“县官器”而受到惩戒的情况亦常见于汉代简文之中。例如敦煌汉简1390简:“郡、都尉,侯鄣、亭燧守御器品”[19];1036简:“具守御器,弩折伤承弦,糒少,甲鞮瞀毋里,皆不应簿。记到,以所举见吏备偿,从可。”[20]悬泉置汉简Ⅱ01[154]:87载:“甘露四年七月丙午朔己酉。悬泉置敢言之:迺廐啬夫张义等负御钱、失亡县官器物、当负名各如牒,谨遣廐佐世收取,七月□□唯廷以□□敢言之。”[21]居延新简(E.P.T.59:241):“□载县官财物不如实,予有执家,辄贩于民□取利,具移。”[22]以上汉简均是对县官器用的损害、赔偿,及相关责任人处置情况的记载,说明以“县官”来标识官有财物的记载方式已经常见于当时的文书之中。此外,汉简对于“县官器财用”所含的物品种类进行了相应补充:《居延汉简》(509.26)便载有:“县官帛□袍一□□三斤;官帛裘袭一领四斤四两;县官帛布二两一领;县官帛布绔一两七斤;县官裘一领不阁;县官枲履二两;县官□二两;县官□□二两;县官革履二两不阁。”[23]综合看来,张家山汉简律令中对于官有器物的记载已经趋向统一,“县官器财物”所覆盖的财物类型也已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除仓储、畜产、田宅之外的所有类型,而且以“亡、毁、伤”等情况总结了对于官有财产形成侵害的各种行为,这较睡虎地秦简中对于公器、公大车、公甲兵等物类之损害赔偿分而述之的情形,更为简洁。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早期律法逐渐凝练并完善的突出表现。

5.《户律》318简“□□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24]

此文意有两说,其争议焦点是“有籍县官田宅”一句,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已受田宅。高敏先生认为:“意即凡属依上述条件立户,并获得了田宅的人户,都要造籍册上于廷并按立户先后编次保存之,这样就更使‘授田宅’的获得者的占有权获得了保证。”[25]朱红林先生认为:“‘有籍县官田宅’只是说具备了受田条件而被登记造册,并非已经受田。最终决定是否授田,要有县廷最后决定。”[26]在此,我们认同朱红林先生的意见。因为根据“县官”对于官有财产的标识意义,以《二年律令》为例,凡在具体财物前冠以“县官”一词时,便为其限定了所有权主体,也就是为官府所有,如上文所列的官有仓储、牲畜等,故当田宅前仍被冠以“县官”标识时,则表明了其官有的属性,因此,这类田宅尚未进行授田。再结合文意“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则可说明这些“县官田宅”当前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官府,只是根据被授田者的登记条件,这些田宅已经排入了预授田之列。

实际上,县官作为官方所有权的通用标识,在汉代时期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除了上文所引用的《史记》、《汉书》“县官器”、“县官财物”、“县官赍物”等相关记载外,在汉昭帝始元六年所举行的关于国计民生的经济论争中,辩论者在讨论的过程中,凡涉及官方财物之时,之前便会冠以“县官”的前缀。例如士大夫在引用孔仅等人的上书时,将原载于《史记》“愿募民自给费,因官器”[27]一语,转述成“愿募民自给费,因县官器”[28];另外贤良言:“今蛮、貊无功,县官居肆,广屋大第,坐禀衣食”[29];文学云:“今县官之多张苑囿、公田、池泽,公家有鄣假之名,而利归权家。”[30]这里论证各方在对官方财产进行表述时,均在相关物类前使用了“县官”一词,可见,以“县官”作为官方所有权标识的使用习惯,始于汉初,后一直被沿用下来。若为这一现象寻找原因的话,我们认为其根本还应该归属于:自汉初时所构建并逐渐体系化的以郡县制为核心的地方行政体系的铺开。此制度起自先秦,行至西汉,据钱穆先生总结:汉高初兴,汉廷所有仅得十五郡;汉郡之增,当在孝景之世;汉武帝时,总凡郡国百有三;遂起迄于孝平,洵汉之极盛矣[31]。以此为基础,作为郡下基础行政机构的县的设置与铺开亦达到了空前的规模,而县作为地方最核心的职能机构直接掌管着辖区内百姓的户籍、经济、赋税、徭役和武装等,换言之,县实际上是汉代统治人民的直接行政机构。因此,县官作为官府的代称也渐次深入人心,便也成为了汉代律法官方所有权标识使用的政治根基,则以“县官”来标识官有权便带有了最广泛的认知基础和前提。

再次,“入县官”亦是官方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常见于文献与简帛材料中,既是对秦律“入公”一语的继承,又能够体现汉代律法的特色。其核心材料当属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319简所载:“田宅当入县官”;323简“没入田宅县官”[32]。居延新简中“县官”一语的使用也同于上例,并扩展了“入县官”的财物类型。例如简E.P.F22:39“诸贩卖发冢衣物于都市,辄收没入县官”[33];简E.P.F22:45A“犯者没入所齊奴婢财物县官。”[34]这一使用习惯亦见于传世文献中,例如《史记·孝景本纪》:“令内史郡不得食马粟,没入县官”[35]等。上述材料,除了能够说明官方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外,县官亦代表了官有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处置者。

二、官——汉简文书中常见的官有权形态

在张家山汉简中,仅有少量的“官”用作标识官方所有权。例如《杂律》182简记作“官市院垣”,整理小组注为“官舍”[36]。《赐律》(283-284 简)中依据官爵享受“官衣常”、“官常”、“官衣”[37]等不同等级的赏赐,这里“官”除了能够标识财产的官家所有外,更倾向于体现官府的政治权利及授赐者的政治地位。《贼律》4简:“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贼燔寺舍、民室屋卢舍、积聚,黥为城旦舂。”[38]这里官府是指官舍、衙门,并与寺舍、民物、私仓等私人财产形成对立,便说明了其官有性质。再与“县官”一语同现,又体现了两者在使用上的区别,只是在其后的律文中凡涉及官府财物时,均以“县官”加以标识。

实际上“官”指代官方所有权在其他汉简中更为常见。永田英正先生在其著作《居延汉简研究》中归类了一组“「戍卒被兵簿」及其他”[39]的简文,对于财产的官属性作出了明确的标识。现将其相关简文引用如下:

……官章单衣一领 官布橐一 私韋单绔一两

官布袴一两 官糸履一两 私布橐一 官…… 217.30

□ 侯陸安邑便里垣年 官裘一领 章衣一领 38.38

□ □大夫□ 官裘一领 □衣一领 67.37

□ 皁布一皁绔一两 官裘一领 82.16

永田英正先生认为:“物品的名称上面写有官字的是官给品,写上私字的是私人所持物品。和官物配套的既没有写官字也没有写私字的,可以将之视为私人持有物品。”[40]根据永田正英先生所言,以及简文内容来看,其中标有“官”识的显然是官有物,除了标有“私”识的私人衣物外,未做标识的物品也归类为私人所有,也就是说只有官有物的标识最为明确和严格。另有居延汉简(217.13)载“出茭八十束,以食官牛”[41],这里是官牛被分配使用以及喂食情况的一条记录,其中“官”便是此类畜产的标识。同时居延文书中还载有名为「官茭出入簿」[42]的标题,便显示了公家牛马的存在,并形成了官牛马饲养的相关制度。另外,居延新简中“官”被用于标识国有、公有及官有等所有权含义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所涉及的物类主要有兵器、粮食等财物,也有奴婢等特殊财产。例如EPT49.13B简“官弩一、箭二百”,“官鼓、戟、盾各一”,“官铠、鍉瞀各一”[43];EPT68.60-61“皆共盗官兵,臧千钱以上”[44];EPF22.221 简“官奴牌”[45]。

综上所述,若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作为基础依据的话,“县官”无疑是官方所有权的权威标识,“官”则成为了官方所有权的补充标识,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汉代其他类型的简牍文书中,将官有财产之前冠以“官”也已经成为文书载录的常见的官方所有权形态,这无疑为汉唐以来法律用语中“县官”逐渐为“官”所取代奠定了基础。

三、乘舆——皇帝专有财产的代称

秦汉律简对于皇帝财产的记载具有承继性特点当属“乘舆”一词的使用,专门用来标识天子车驾。《秦律杂抄》27简载“伤乘舆马”,整理小组解释“乘舆马,谓天子所自乘以驾车舆者。”[46]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421简载“乘舆马”[47]。两处“乘舆”被惯用于马之前,强调的是专驾帝王车驾的马匹。与同律所载的“公车牛”、“乘服公牛马”、“县官车牛”等形成明显的区分。另《史记·吕太后本纪》:“滕公乃召乘舆车载少帝出。”[48]蔡邕在注解中引用了汉时律法“敢盗乘舆服御物”,这便说明汉时“乘舆”确实是御用之物的标识。蔡邕为此又进一步解释“天子至尊,不敢渫渎言之,故托于乘舆也。乘犹载也,舆犹车也。天子以天下为家,不以京师宫室为常处,则当乘车舆以行天下,故群臣托乘舆以言之也,故或谓之‘车驾’”[49]。这便为“乘舆”标识所有权的意义进行了重要的说明。秦汉文献中对于“乘舆”一词的使用又为其标识帝王车驾的作用提供了重要的佐证。《史记·梁孝王世家》“景帝使使持节乘舆驷马,迎梁王于关下。”瓒曰:“称乘舆驷马,则车马皆往,言不驾六马耳,天子副车驾驷马。”[50]在司马迁例数淮南王“擅为法令,不用汉法”的罪责时,以“居处无度,为黄屋盖乘舆”[51]作为了淮南王僭越罪责的重要凭证。

实际上,汉初“乘舆”作为皇帝专有财产的代称已经逐渐推衍开来,如《史记·孝武本纪》载“乘舆斥车马帷幄器物以充其家”[52],武帝沉迷方术,因为栾大通明天意,故按照帝王的标准赏赐栾大,这里“车舆”便成了帝王日常用物的概称,故蔡邕《独断》言“乘舆”为“天子所服食者也”[53],欣喜的是,汉代简文又为此提供了相关例证。如《尹湾汉简》之“武库永始四年兵车器籍部”,载有“乘舆弩万一千一百八十一。乘舆素木弩檗五十。乘舆弩弦卅六、乘舆弩糸纬卅八……”据李均明先生整编,此籍的前五十八简所载的器物中均被冠以了“乘舆”标识,是皇室所有器用的统计,大体上可分为远射兵器弩、弓及其备件,甲、盾等护身器具,剑、戈等格斗武器[54]。这便将“乘舆”所标识皇室器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充。此后,“乘舆”标识仍常见于文献,除了指代一般车马及乘车的行为外,其主要作用仍用以指代马、服御、玺印等皇帝专有物,甚至成为国家或政权的代名词,此例不胜枚举,典型者如《晋书·舆服志》载“乘舆六玺”[55];《北史·卢鲁元传》赐卢鲁元“衣食车马皆乘舆之副”[56];《旧唐书·玄宗下》载“今国步艰阻,乘舆震荡”[57]。实际上,自秦汉以来“乘舆”之制已经成为历代皇室礼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晋书》、《宋书》、《魏书》和《新唐书》等均有对“乘舆”之制的追溯与其礼仪形式的详细载录,至《唐律》再一次明确地将“乘舆”标识皇帝专有物的性质载入了律法,并对此含义做了进一步扩充,例如《唐律·名例》载:“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疏议》引《盗律》言:“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58]。说明“乘舆”之称亦适用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等皇室女眷,代指的是皇室车马服御等特殊财产,也代表了最高层次的礼仪等级,故“乘舆”在此基础上又衍生为皇室或国家的代称,如前文所引“今国步艰阻,乘舆震荡”、“乘舆六玺”等便是其例。

四、皇帝玺印——标识皇帝权威的至高无上

《晋书·服舆志》中载明:“乘舆六玺,秦制也。曰‘皇帝行玺’、‘皇帝之玺’、‘皇帝信玺’、‘天子行玺’、‘天子之玺’、‘天子信玺’,汉遵秦不改。又有秦始皇蓝田玉玺,螭兽纽,在六玺之外,文曰‘受天之命,皇帝寿昌’。汉高祖佩之,后世名曰传国玺,与斩白蛇剑俱为乘舆所宝。”[59]说明秦汉以来玺印制度渐趋统一,并成为皇室权威的象征,而这里“乘舆”则如前文所述是皇帝专有物的标识,所谓“乘舆六玺”即指皇帝玺印或天子玺印。张家山《二年律令·贼律》中明确载有“皇帝信玺”和“皇帝行玺”,凡伪写此二玺的将被“要(腰)斩以匀(徇)。”[60]与之相应的是:张家界古人堤汉简《贼律》所载的“伪写”罪中所涉及的皇室印玺有:皇帝信玺、皇帝行玺、皇太子玺印和皇太后玺印[61],凡伪写皇室玺印者均被处以“腰斩”或“齐市”极刑。值得注意的是:汉代蔡邕《独断》引用卫宏之语对玺印制度进行了总结:“玺者印也,印者信也……卫宏曰:秦以前,民皆以金玉为印,龙虎纽,惟其所好。然则秦以来,天子独以印称玺,又独以玉,羣臣莫敢用也。”[62]实际上,先秦时期所载的“玺”类之物的应用确实相对广泛,如《韩非子·外储说左下》载“君夺臣玺”、“纳玺而去”[63],此玺是西门豹之官印。《周礼·地官·掌节》:“货贿用玺节”[64];《周礼·地官·司市》:“凡通货贿,以玺节出入之。”[65]此处“玺节”是古代准许通商的凭证,汉郑玄在注释“玺节”时强调“玺节者,今之印章也”[66],可见,至汉时先秦上下通用的“玺节”便被析出,取而代之的是“印章”。而用“玺”标识的相关物类便成为皇帝专有或者由皇帝授出之物,用以标识皇帝权威的至高无上,如《史记·秦始皇本纪》:“上病益甚,乃为玺书赐公子扶苏”[67];《汉书·高帝纪下》:“使陆贾即授玺绶。”[68]《史记·文帝本纪》:“太尉乃跪上天子玺符。”[69]这一习惯最终被明确地载入到汉初律法之中,实际上,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所言,关于皇室专有物的记载本就稀有,仅见“乘舆马”、“皇帝行玺”和“皇帝信玺”三物,又仅以玺印物类被明确地冠以皇帝之称,便可详见玺印在维护皇帝权威上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地位。

五、汉唐以来官有财产标识渐趋统一

从秦汉律简中官方所有权的承继关系看来,睡虎地秦简中“公”主要用以标识官方所有权,源自先秦“公”概念的影响,而“官”之所指多倾向于权利行使者。经历了秦朝对于文化的强制整合,以及汉初休养生息的沉积,随着郡县体制的完善,汉律在语言选择上既受到当时政治思想的影响又充分反映了汉初的政治体制,其突出的表现便是:“县官”取代“公”成为了官方所有权的主要标识,而“官”的所有权含义亦有所扩展,甚至直接成为与“私”相对应的官方所有权的明确标识,这为汉唐以来律法中的官、私对立的应用奠定了基础。汉律中乘舆与皇帝玺印等专有标识的使用,则显示了国家所有权或官方所有权与皇室所有权的分立,这亦是中国古代财产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汉代政治体制与律法体系的逐渐稳定,“县官”标识官方所有权的含义也渐渐地沉入了历史。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如前文所述,尽管张家山汉简将“县官”冠于财物之前作为官方所有权的通行的法律用语,并且这一载录习惯亦常见于汉初文献记载中,但在其他汉简文书中却常见以“官”缀于财物前用以标识官有财产的现象,说明“官”标识的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载录习惯。随着“县官”体制铺开与完善,其所代表的地方官长或基层统治的政治含义也更加固化,则“县官”用以标识官有权的含义也最终为“官”标识所取代。其次,在汉以后的法律文献中,我们较难寻见“县官”标识官有财产的现象,留存下来仅有少数“入县官”的相关记载,多见于《魏书》,如“若年十三已下,家人首恶,计谋所不及,愚以为可原其命,没入县官”[70];“尚书实瑾坐事诛,瑾子遵亡在山泽,遵母焦没入县官”[71];“出粲为济州刺史,未几,遣武卫将军刁宣驰驿杀之,资财没于县官”[72];“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没县官”[73]。不能否认的是上述“没入县官”的情况仍是官方财产的来源途径,但当“县官”作为官有权标识的律法含义不存时,“没入县官”之类的记载便成了县官作为官有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处置者的有效例证。再次,魏晋以来的法律文献中“官”完全取代了“县官”用以标识官方所有权。其中当以“放散官物”律最为突出,这是魏晋隋唐延续发展的维护官有财产的明确地律令记载。先见于《三国志·魏书》:“徙允为镇北将军,假节,督河北诸军事。未发,以放散官物,收付廷尉,徙乐浪,道死。”[74]又见于《梁书》“中大同元年……三月乙巳,大赦天下,凡主守割盗放散官物,及以军粮器下,凡是赦所不原者,起十一年正月以前,皆悉从恩”[75]。至《唐律》则凝练为“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疏议》云:“‘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76]实际上,“官”用以标识官有财产的情况常见于秦汉以来的各类典籍中,而官物、官奴、官幔、官财、官马、官牛、官舍等官有财产类型亦俯拾即是,至《唐律》便已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官”、“私”对立的标识区分,例如《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77]、“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78]、“官私畜损食物”条[79]、“财物应入官私”条[80],等等。可以说,《唐律》作为传世的中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法律,其中虽无财产法的明确划分,但它对于官、私标识下所有权的体系化区分则奠定了中国早期财产法有关所有权主体与客体的基本框架,当然这也是唐律承前启后的经验累积。相较之下,秦时的“公”、标识和汉时的“县官”标识反而成为中国财产法史中官方所有权的特例,这当然与先秦时期的意识形态和秦汉时期的政体变革密不可分,也进一步印证了古代法律确实能够清晰地凝练出中国古代思想的转变、政权的更迭、制度的调整、策略的完善等,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资料所反映的较为恒定的内容。

注 释:

①⑧⑨⑩[11][12][13][16][24][32][36][37][38][47][6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8页,第8页,第11页,第43页,第64页,第68页,第84-85页,第68页,第52页,第53页,第33页,第48页,第8页,第66页,第9页。

②③⑤⑥⑦[68]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323页,第2953页,第1099页,第1100页,第2695页,第73页。

④[27][35][48][50][51][52][67][69]司马迁:《史记》,北京:中华书局,1959 年,第 2079 页,第 1429 页,第 448 页,第 411 页,第 2084 页,第3077页,第463页,第264页,第415页。

[14][23][41][42]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 112页,第 616页,第 348页,第 5页。

[15][22][33][34][43][44][45]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文化部古文献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与第四燧》,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490页,第375页,第478页,第479页,第144页,第459页,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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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姚思廉:《梁书》,北京:中华书局,1973 年,第 9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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