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自由:案例评析与法条批判

2013-04-12 03:04
社会科学研究 2013年5期
关键词:非上市证券法公司法

郑 鈜

一、一个股份转让的典型案例

“陈敏刚诉卓越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①该案一审案号:(2008)汇民二 (商)初字第695号;二审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 (商)终字第57号。是一个关于股份转让的典型案例。案件的裁判认定,买卖股票必须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个人从场外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票不具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

该案的具体案情是: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 (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 (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

经查明,张红雨一直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已更名,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等,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 (含佣金),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请求:(1)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2)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卓越公司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处取得,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敏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该案的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股票的发行与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鉴于该案发生于经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2006年实施之前,因此主要依据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展开评析。

(一)发行行为是否有效

要认定股票发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需要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依据1993年《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前者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后者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考虑到案情介绍中丝毫未有提及公司的股份发行存在任何依照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程序或行为,因此可以基本认为公司的设立方式当属发起设立。

1993年《公司法》第129条和1998年《证券法》第133条列明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条件和程序,并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记名股票。依据案情,卓越公司向南极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行为,尽管有为约束张红雨付款,在款项支付完毕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且股票上“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等条件,但就此认定发行行为当属违法,却于法无据。

法院提供的案例评析中认为,“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股票2,100万张,将其中525万张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卓越公司的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定限制”,这一评析存在如下疑问:

其一,与案情介绍不符。依据“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 (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以及“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的描述,并非法院所称“印制股票2,100万张,将其中525万张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

其二,与1993年《公司法》关于发起设立公司无须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不符。依据1993年《公司法》第74条,作为发起设立的卓越公司在设立时无须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且卓越公司本案中并未有任何发行新股的举措,其印制股票仅是其发起设立发行股份行为的继续和具体化,显著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其三,与1998年《证券法》关于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不符。1998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卓越公司属于发起设立公司,并无向社会公开新增发行股份的行为,自然无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不符合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四,存在适用2005年《证券法》认定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对股票发行作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区分,是2005年《证券法》在1998年《证券法》基础上取得的重大进展。1998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全部是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但何谓公开发行,公开发行是否针对非特定发行对象以及是否存在发行对象的人数限制等,法律却并未规定。本案发生于2003年,其时2005年《证券法》尚未生效,因此对本案不能适用2005年《证券法》将200人标准作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依据。与此类似,变相公开发行仅在2005年《证券法》第188条出现,而1998年《证券法》则不存在这一术语。因而法院采用《证券法》2006年正式实施之后的一系列政策文件①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认定本案属于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确有不当。

由此可见,法院对卓越公司印制股票属于“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的认定,缺乏客观、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1993年《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与本案有关的股票依法转让的主要条件包括:

其一,股票发行与交付合法。1998年《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前已述及,卓越公司向南极公司发行股票的行为本无不当,但依据1993年《公司法》第133条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应当记载该发起人的名称。从案情介绍来看,卓越公司印制的股票“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记名股票的有关规定,股票发行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其二,股票转让程序合法。1993年《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票的转让应当发生在股东之间,但本案中的股票首次转让名义上出现在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实际上是由卓越公司“出具股票”给张红雨,此后卓越公司既未将张红雨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又与张红雨约定在款项支付完毕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加之南极公司未进行转让背书,因此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转让股票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在张红雨股东身份存疑的情况下,该记名股票的二次转让即由张红雨转让给陈敏刚的行为合法性则更受质疑。

其三,股票转让时间合法。1998年《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1993年《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卓越公司成立于1996年,而南极公司转让股票的行为出现在2003年,此时发起人股3年限售期的约束已经解除。

其四,股票转让地点合法。1993年《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从本案案情分析,由于卓越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未在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本案的股票转让行为发生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当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

(三)结论

“陈敏刚诉卓越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是一个影响颇广的案例,其典型性不但体现在该案例及其评析出现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的“案例精选”栏目中,①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904/d_567676.html.2012-10-10。而且引发了明显的争议。〔2〕尽管本案案情特殊,且法院在裁判论理中纳入了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但总体而言,本案中的股票发行行为合法性明显,而股票转让行为中存在诸多法律疑问。其中,除为强化履约保证而使股票的发行、交付和转让程序出现明显法律缺陷之外,本案的根本性违法之处就在于股票转让的场所条件。

三、“证券交易场所”条款严重危害股份转让自由

(一)“证券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条文及现实矛盾

2005年修订颁布的《公司法》曾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做了大幅修订,但关于股份转让地点的规定却未有实质性的进展。2005年《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一规定仅在1993年《公司法》第144条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选择,而国务院时至今日尚未规定“其他方式”,可以说《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地点的规定依然止步不前。

相对而言,2005修订颁布的《证券法》比1998年《证券法》关于股票交易地点的规定有了明显突破。2005年《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一规定比1998年《证券法》的规定增加了内容,而且,“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有了明确的指向。2006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复,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3〕代办股份转让系统②代办股份转让是独立于证券交易所之外的一个系统,由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也称“老三板”)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报价转让板块 (也称“新三板”),被作为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2008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原则同意《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该方案中提出,积极支持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全国统一、依法治理、有效监管和规范运作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股权交易所、重庆股份转让中心等数家股权交易市场成立,一些观点认为这些市场中的部分是依据国务院发出的规范性文件成立,也应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此处需要提出的问题有三:

其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是否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根据其官方网站的介绍,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初衷是为妥善解决原STAQ①STAQ系统全称是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由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联合办公室 (后更名为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于1992年7月开办,主要进行法人股交易,1999年9月关闭。、NET②NET系统全称是全国电子交易系统,由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开发,1993年4月28日由人民银行批准投入试运行,主要进行法人股交易,1999年9月关闭。系统挂牌公司流通股的转让问题。2001年6月12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代办股份转让工作正式启动,7月16日第一家股份转让公司挂牌。此后,为解决退市公司股份转让问题,2002年8月29日起退市公司也纳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除“新三板”外仅交易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③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10条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分为公众股份公司 (简称公众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 (简称非公众公司)。二者的区别在于公司股东人数是否达到200人。股东人数达到200人以上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即称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而“新三板”却只能试点交易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票,由此形成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老三板”交易公开发行股票,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新三板”却仅交易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尴尬局面。

其二,天津股权交易所的“国务院批复”是否等同于“国务院批准”。“批准”和“批复”从字面上看有所差别,从含义上讲却也存在共同之处。一般而言,批复是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公文,批准则是指上级对下级的意见、建议或请求表示同意。二者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如何界定颇具疑问。按照行政法理,批复和批准的法律性质似乎均可类归于具体行政行为,且二者均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外观表现。然而,如若就此认为经批复的天津股权交易所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则未免过于轻率。就现实状况而言,天津股权交易所至今仍未能实现国务院批复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即交易股份的股东人数不能突破200人。

其三,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是否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2009年,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文)关于“加快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适时将重庆纳入全国场外交易市场体系”的要求,经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2009〕98号文)批准设立。但文中表述存在含混之处,似乎难以直接证明该中心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此外,该中心仅能交易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票的现实,也可对于这一推测提供依据。

由此可见,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目前仅能在依法设立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老三板”中转让 (且“老三板”因仅被中国证监会批准而可能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可以转让股份的公司数量极为有限。我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推动股份制改革以来,股份公司的数量逐年增多。据统计,1991年至1994年期间,原国家体改委共计批复成立定向募集公司约6000家,④1992年5月原国家体改委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股份公司的成立可以采用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分为社会募集和定向募集两种形式,前者向不特定对象募集,后者募股对象仅限于特定的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等特定对象。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为定向募集公司。由于股份制改革早期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定向募集公司出现不少违规行为,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和非法买卖内部职工股的现象非常严重,造成大量内部职工股社会化、法人股个人化,部分定向募集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向社会募集的股份公司。为了治理混乱,1994年6月19日原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决定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到2002年就存有3000家左右。〔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3月底,全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总数就已达到12.55万家,⑤该数据自2009年后一直未有更新。国家工商总局:http://www.saic.gov.cn.2012-10-10。而同期上市公司总数(含A、B股)仅为1625家,⑥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2012-10-10。加上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108家公司,〔5〕能够通过上市交易股票或挂牌转让股份的股份公司占比仅为1.38%。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前置审批程序,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增加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互变更公司形态的规定,使得股份公司的设立愈加便利。在2005年《证券法》第10条区分了股票的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之后,非公开发行公司或称非公众公司的设立和股份发行无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公司的自由度得以很大扩展。然而我国在股票非交易所市场即股票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过程中进展缓慢,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巨大现实需求与《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交易场所的限制形成巨大反差。

(二)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思路对股份转让自由的影响

梳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股份公司的监管政策,可以发现其监管思路主要围绕集中管理和统一市场展开。

经历股份制改革,为规范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8〕10号),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 (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进行清理整顿,使得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停滞状态。2001年6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证券市场字〔2001〕5号),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据初步统计,全国共有24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出台了股权登记托管规则,较好地推动了未上市公司的股份托管登记工作。〔6〕这些托管股份的非上市公司,既包括公众公司也包括非公众公司。但仍然存在问题,一是托管公司数量依然有限,二是股份的转让仍然处于法律的“背面”。

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其中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概念,并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同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又成立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公室,开始正式推动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2012年8月2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 (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提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2〕37号)的要求,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开展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业务。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85号令),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履行一定程序后,其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由此基本解决了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进入特定证券交易场所的问题。

从目前的法律政策规定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①除2005年《公司法》第139条、2005年《证券法》第39条的规定之外,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发〔2001〕119号),制止多次发生的上市公司法人股拍卖 (司法拍卖除外),并针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依法公开发行的非上市的公众公司股份转让可以在“老三板”、“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可以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等股权交易市场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进行,但未进入任何“交易场所”的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则似乎必须受到《公司法》第139条的约束,即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一限制,在应然和实然层面都难以理解。

从应然的层面来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新旧《公司法》的重要区别在于,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付的场所限制。仅仅从这一规定来看,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似乎无须交易场所的限制,但是由于存在股份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普遍前提,这一删除实际上并未消除股份转让场所限制的法律效果,法律适用中也并非不存在疑惑。从实然的层面来看,股份转让在实践中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交易,背书程序甚至可以在产生对外效力时才补充履行,而实践中极为有限的股份转让场所,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忽视运用对交易场所限制的法律规定,以及交易场所转让股份的法律责任缺失,则进一步促使股份转让大量出现“场外交易”,最终使《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四、股份转让自由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

“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秩序并非法条的总和,毋宁是由许多规整所构成。”〔7〕我们仅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条款秩序分析,股份转让必须在特定场所的规定就与无记名股票仅需交付而不限特定场所的规定形成冲突,第139条甚至出现了地点条件与方式条件并列使用的立法手段。更为显著的是,2005年《公司法》第139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39条的内容,关于股份转让的场所规定竟然在实质上达成某种一致,但前者作为所有股份公司总括性的规定,其指向范围应当是远远大于具有特殊性的后者的。此外,2005年《证券法》缺少关于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这一“法律真空”也亟待填补。因而,关于股份转让的法秩序混乱应当通过法条修改得以纠正。

权利的转让是权利实现以及权利取得的重要途径。对公司而言,这显得尤为关键。“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权是股东权的最为重要、最为主动的组成内容。”〔8〕究其原因,在于股份转让不但包含了股东权的所有内容,而且是股东权获得救济以实现股东权全部内容的最后手段。“由于全球竞争的结果,各国公司法越来越表现为向股东导向的公司法的收敛。”〔9〕强化股份转让自由,推动股东权的保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显得更加重要。

相对而言,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深度以及股东对抗对自己不利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方面,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相比更具优势。从二者分别体现出的人合性、资合性特征来看,股份公司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忽视股东的个性,强调资本的共性。为保证股份公司在整体上获得持续经营能力,就需要提供股份的流动性,给予股东的股份转让和股份取得行为更多的自由。这种自由,不但股份公司比有限公司更为需要,而且在公司与合伙等其他商业组织竞争的过程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①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认为,在如何选择适当的商业运营组织时,权利的自由转让是其中重要因素。其余几项包括有限责任、联邦所得税、集中管理、生命的连续性、运作的简易性、设立和运作的费用。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5-17页。

股份转让是对私权的处分,《公司法》对这种私权处分附加转让场所约束,额外地附加了权利人的法律义务,增加了交易场所的法律利益,构成对私权的不合理、非正义限制。这不但与我国的股份转让现实状况不相吻合,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多见。为使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更大地伸张股份转让自由的正义,建议删除《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必须在特定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上市公司和公众公司除外;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关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

〔1〕宋航.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9,(18).

〔2〕陈颖健.非公众股份公司股权交易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1,(8).

〔3〕周翀.中关村非上市公司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启动〔N〕.上海证券报,2006-01-17.

〔4〕张瑞彬,孙锦华.定向募集公司股份流通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2,(11).

〔5〕侯捷宁.证监会:上市公司总市值占2008年GDP比例约95.4% 〔N〕.证券日报,2009-08-26.

〔6〕任胜利.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流转的监管模式研究 (上)〔J〕.产权导刊,2008,(1).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44.

〔8〕黄速建.论股份转让权的平等性〔J〕.改革,1994,(2).

〔9〕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猜你喜欢
非上市证券法公司法
互联网众筹融资的《证券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证券法修改:让股改之音高八度
《证券法》修改背景下投资者保护基金偿付机制的完善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尺度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
关于非上市中小银行资本补充渠道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