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凯,陶梦龙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论民生问题的刑法规制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张 凯,陶梦龙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民生问题是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中的亮点和热点话题。虽然有大量的现行法律调整和保障民生,但是诸多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本身制裁力度有限不能很好解决相关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民生问题需要通过刑法制裁才能达到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加大了对民生问题的规制,是未来民生刑法的发展方向和重要起点。
民生;刑法规制;《修正案(八)》
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强调,“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建设和谐社会。”[1]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保护民生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民生刑法的理念正是在科学发展观的主题下提出的。广义上看,民生是指,凡是与公民生产生活直接和间接有关的事情都属于民生范围。这个概念的优点是充分强调民生问题的高度重要性和高度综合性,但其明显的不足在于,概念范围太大。狭义上的民生概念主要是从社会层面上着眼的,主要是指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2]。刑事法律对民生的界定主要是以人权保障理论为依据的,可具体表述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刑事法益,如: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获得帮助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公共安全权、环境权等等。因此民生问题的刑法规制就是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对破坏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刑事法益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刑法。本文以《修正案(八)》为视角,回顾我国民生问题刑法规制的发展历程,并展望其进一步完善,希翼我国刑法成为民生保障的大宪章。
(一)民生问题法治化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民生问题是古今人类生产生活中最基本的话题,是基本人权的应有之义。历来都引起广大学者和政治家的高度关注。基于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各种阶级的利益需求,针对民生问题的解决方式可谓多种多样。而现在各个国家对民生的保护逐步法治化,民生问题法治化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有学者就提出民生法治化,“它是指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各项民生事务,以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进而为民生问题的解决提供强有力法律保障的社会主义法治子系统。民生法治既是一种治国理念,也是一种治国方式,又是一种社会秩序和社会状态。”[3]民生法治很多问题都出现在民商事等私法领域,但是最终需要公法来保障与支撑。我们国家对民生的保护主要是依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但是近几年有关民生问题日益凸显并且成愈演愈烈,诸如,2009年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6.30醉酒驾车事件”、“杭州富家子飙车案”,还有每年春节前频频出现的讨薪事件等。这些民生问题日益加剧,仅仅依靠行政管理手段和民事手段已经无法得到很好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控制势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所以通过刑事立法加强民生保护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正如此,又有学者所提出民生刑法,就是把现实生活中民事、行政、经济法律甚至道德伦理不能规制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中强化保护。
不管民生问题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和民事手段,还是刑事制裁,民生问题法治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关注民生,管理民生都离不开法律的介入。民生问题法治化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民生刑事法治是社会本位刑法对科学发展观的体现
在刑事司法的历史发过程中,存在着个人本位主义、国家本位主义、社会本位主义等不同的法治理念。在个人本位主义的观念里,犯罪就是孤立个人反抗国家的统治,刑事活动变成为国家与个人的对抗,在面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冲突时,保障个人权利至上。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刑事法律及其活动就是国家制裁犯罪的暴力机器,刑事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工作重点就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统治秩序,而不注重个人权利的保障[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正在变化,而刑事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必然变化。民生刑事法治的提出反映我国从不完备到基本完备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更预示着我国正在向社会型国家转变。而刑法强调保障民生的发展趋势,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显现,诸如环境刑法、劳动刑法、福利刑法等,已经在实现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因此立足社会本位就需要关注民生,而社会的发展归根结底就是人的发展,这正是科学发展的题中之义,而民生刑法的就是在以人为本的思想提出的,它的的提倡将有助于弥合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的距离,同时也是当前在刑事法律中进一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
(三)民生刑事法治是对其它民生法治功能的补充和保障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其中由于它具有补充性,保障性的特性,使我国的民生法治得到了完善。一方面有关民生权益的保护有许多部门法加以调整,一般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合法的民生权益都首先由这些部门法来保护,只有当这些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这些合法权益时,才需要刑法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他部门法在不能完全有效的保护合法的民生权益时需要刑法保护,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有关民生法律的保障。民生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的广,需要各个部门法的立体规制,发挥各自的作用,而民生刑法作为对其它民生法治补充和保障,和其他有关民生的民事、行政法律共同组成有力打击不法分子的法律网络,所以民生刑法的提倡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相互协调的要求,也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不是所有的民生问题都要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只有那些严重危害人民大众生计的问题,才能通过刑法制裁来维护百姓的安居乐业。
在刑事立法中,民生刑法理论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样,属于社会意识层面,对立法具有深层次的影响。虽然民生刑法的理论最近才提出也不尽成熟,但因为符合社会发展潮流,适应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宗旨,有其巨大的发展空间,改善并提高人的生存状况应该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根本宗旨。《修正案(八)》增设新罪名、扩大犯罪的行为类型、降低人罪门槛、提高法定刑,加大了刑法的惩处力度,一方面切实保护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对民生的刑法规制,发挥刑法应有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民生的刑事立法震慑了潜在违法犯罪分子,起到了很好的犯罪预防的社会效果。可见,强化保民生和改善民生是治国理政的更高目标,“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
(一)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
刑法中的特殊群体,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体。同时,孕妇、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也应属于刑法中特殊群体的范围。受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特殊群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一般正常的自然人的犯罪。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关于特殊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增补了新的规定并创设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从而显著完善了我国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针对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加强缓刑的适用。二是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三是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另外,为了弥补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欠缺,《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首次创建了新中国刑法中老人犯罪的从宽制度:第一,规定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即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二,规定了老年人犯罪的一般从宽原则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过失犯罪的,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规定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从宽,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
《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的上述规定,是对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生理的和心理能力的不同,老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一般成年人相比,会有所减弱,有的还严重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对这类人犯罪人从宽或者免死本身符合这些生理和心理的实际状况,具有合理性。所以这些不仅有利于体现民生刑法规制的思想,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
(二)危险驾驶入罪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严惩肇事已成为大众的强烈呼声。再加上我们国家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等制裁手段对抑制危险驾驶行为效果不佳,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交警部门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执法不严格,惨烈车祸时有发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所以也不足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立法、司法中只有把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才满足民众对于惩罚这类行为的心理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6]从这一简短的言论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危险驾驶人,故意实施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就是无视他人生命,并且对他人身心健康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所以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应当予以严惩。众所周知,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尊重他人的生命,就是对自己生命的践踏。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范围,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现。针对危险驾驶人对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屡教不改,甚至根本不把国家法律放在眼里。只有增加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根本上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因此,《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入罪有其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就其法律价值而言:一方面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性,同时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了维护公众的道路公共安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另一方面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使他们知道一旦犯罪,刑罚就是他们最终的后果。
就其社会价值来说,“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私家车的普及取代了我国曾经有自行车王国的称谓,而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引人深省,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 -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尤为突出,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7]道路交通安全是人民大众衣食住行的一部分,出行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社会秩序将会混乱,社会如何能健康发展。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体现我国刑法对人民大众的生命安全维护与尊重,严厉打击酒驾飚车这种极端藐视公共安全的行为顺应我国和谐社会建设。
(三)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衣食住行是民生的最基本表现,而安全的食品对公众来说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食品安全是民生的焦点之一,它既是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也是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表现为问题食品的涉及面越来越广,已经出现在各种主副食品、奶制品等方面,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越来越深,各种新型化学添加剂对人体危害更加巨大,而政府应用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能很好解决该问题同时还存在政府监管失职等原因,所以加强食品安全保护是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执法急需的任务。
首先,从我国现行食品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主要是以《食品安全法》《刑法》等法律为框架,其中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以下两个主要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当然,《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食品安全保护又多了一道屏障,它主要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等。但是从法理上讲,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属于经济法范畴,是维护公众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而刑法则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其他法律法规的保障法。
其次,从刑法的功能看加强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效果。刑法的最终目的仍然在于规范各种社会关系,保证社会关系能够在健康有序的现实环境中发展。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但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强制性最为严厉,正因为刑法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武器。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多种多样,已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必须发挥刑法的积极作用,通过制裁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维护大众的各种合法权益[8]。
总之,问题食品一方面已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诸如滥用食品添加剂、非食品用化工原料的现象十分普遍,对人体造成显现的或潜在的毒害,甚至有致癌、致畸形和突变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食品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频繁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必然降低对生活环境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的满意度,打击人们的消费信心,导致生产停滞,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这一系列的严重后果迫使刑法对有关食品的民生问题规制,而这也是未来民生刑法发展的潮流,如《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规定对我国民生刑法的又一次完善,民生问题的刑法规制的显著标志就是要求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
(四)恶意欠薪入罪
薪水是每一个劳动者固有的劳动成果也是劳动者其他民生的支撑,而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不断发生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大量农民工集体讨薪给政府机关正常办公以及社会的和谐有序的发展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农民工跳楼自杀带来了大众舆论的同情以及对故意拖欠工资的企业主的严厉的指责。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那么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众对稳定生活的向往将会受到巨大影响。因此,法律对规范劳资关系、保障工薪阶层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稳定社会公共秩序扮演重要角色。关于恶意欠薪现行法律规制主要是《劳动合同法》,但是通过司法实践看出,恶意欠薪的行为是通过民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进行调整其效果却不是那么明显,此类行为仍然频频发生。因此,面对我国恶意欠薪比较严重的实际现状,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对恶意欠薪进行有效的控制。对严重恶意欠薪行为上升为刑事处罚,是完全必要和紧迫的。
众所周知,刑法调整的仅仅是犯罪行为,所谓犯罪就必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一般的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不触及刑法,而恶意欠薪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使它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诸如严重侵害了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财产权,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对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当然也对和谐社会的建设产生了冲击,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往往是劳动力市场的弱者,他们付出艰辛劳动,最容易受到恶意欠薪的伤害,使他们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加剧贫富差距,从而激化社会矛盾,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大大增加。同时当前其他法律制裁有限,因此《修正案(八)》把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按照恶意欠薪罪定罪处罚,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恶意欠薪入罪是民生问题刑法规制思想的典型反映,也是我国保民生工作的突出亮点,希望通过依法打击恶意欠薪犯罪来营造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
民生问题的刑法规制的建构除了刑法及其修正案和修正案(八)所涉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民生的刑法规制还应该加大对现实生活中相关问题的关注。现实中有许多涉及群众生计的问题单纯依靠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也已经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都应审慎纳入刑法的范围,这里主要谈以下三种情形。
(一)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它是通过人机结合的搜索方式,逐渐获取特定的信息,然后加以整理、分析,最后找出并确认结论。人肉搜索所带来的社会效应有其正面的一面,但是同时,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广大网民过度的使用人肉搜索对他人进行感性抨击、指责甚至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给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实质上就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滥用。权利一旦滥用就等同于违法甚至犯罪,所以人肉搜索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违法对抗另一种违法,达不到其应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人们虽然带着良好的动机使用人肉搜索作为正义的卫道士,但是没有严格的程序,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当事人的权益将毫无保障,损害了其合法的权益,反映广大网民的法律与道德的缺失。正是由于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再加上网络的普及已成为大众生活的一部分,我认为将人肉搜素入罪既是合时也是合理的。
(二)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种在家庭生活中心理上和行为上不正常的表现。它不仅制造了一个个家庭悲剧,更制造了整个社会的悲剧。虐待罪是现行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主要规定,要构成虐待罪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样轻的量刑,我认为根本不足以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起到什么威慑作用,也很难有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因此我们认为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以体现出刑法的惩办决心。另外在降低虐待罪的门槛上,应取消该条中“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同时要改变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构成虐待罪必须要求该虐待行为具备经常性、连续性、一贯性特征的认识并取消“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从而为公安机关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同时对家庭暴力受害方以暴制暴的行为考虑给予减轻、免除处罚。
(三)非法胎儿性别鉴定
我国人口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衡主要原因在于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只有制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才能扭转日益恶化的人口比例失衡问题。我认为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尽管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如果完全按照生物规律生男生女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后再作选择,从而造成人口比例严重失调,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总之,基于民生立场的我国未来刑法应当在入罪范围及其刑种刑度等方面不断完善,适应人权保护的历史潮流和民生的法治化。
[1]胡锦涛.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J].半月谈,2007,(20):27-29.
[2]吴忠民.民生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J].当代社科视野,2008,(6):112.
[3]王官成,彭德军.民生法治论[J].探索,2009,(4):140.
[4]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J].法学杂志,2010,(12):11.
[5]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馆,1983.36.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416.
[7]谢娜.驾车道路交通事故流行病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4,(4):54-56.
[8]张莉莉.论加强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J].金卡工程, 2010,(2):35.
Criminal Regulation of Livelihood Issu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ZHANG Kai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06)
In contemporary society,great attention have been made to the livelihood issues.Although there are a large number of existing legal regulation to adjust and protect the people's livelihood,many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legal regulations only have limited sanctions efforts.Therefore,more and more people's livelihood issues need to be protected by criminal law sanctions to reach social effects.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strengthen the regulation to Livelihood Issues.This is also reflect an direction of future development.
livelihood issues;criminal regulation;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D914.1
A
2095-1140(2013)02-0098-05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1-12-15
张凯,男,(1988-),湖北武汉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陶梦龙,男,(1988-),安徽合肥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