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司法审判中的民间规则影响
——以河北沧州市青县典型案例为分析个案

2013-04-11 23:47于语和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青县审判民间

于语和,高 岩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试论国家司法审判中的民间规则影响
——以河北沧州市青县典型案例为分析个案

于语和,高 岩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专栏主持人语:民间规则生于民间,出于习惯。在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中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的丰富的地方色彩。国家法治秩序的达成,并非只要有国家法就可以,民间规则亦为人类尤其是农村社会交往秩序所必需。这些民间规则,人们乐于接受,适用起来也很方便,在其特定范围容易适用,对建立和谐有序的民间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处于转型期的农村基层治理变革中,如何通过司法实践中鲜活的案例来认识民间规则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掌握民间规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就成为了农村法治研究者的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民间规则具有较为特殊的生长环境,而青县的社会环境契合了这种发展条件,并孕育了各种形式的民间规则,从发生在青县的两则案例来看,民间规则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分别为“辅助型民间规则”、“调和型民间规则”以及“调整型民间规则”。而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既存在着共性,也存在着自身的倾向性与独特性。

河北省青县;民间规则;分类;司法审判

“邦畿千里,惟民所止。”[1]民之安居,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源本所在。然而法,尤其是国家的制定法,其自身弱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现代社会,其主要表现为较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而带来的法与现实之脱节。因此在当今中国,以更好地实现国治民安为目的,加之中国社会较为特殊的地理历史背景条件,“采纳民智,取法民间”成为补足法律之不及之处之良方。本文即意在以个案分析的方式,从笔者调查到的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的两个典型案例入手,对案例中所体现的民间规则加以类型化区分,并对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之影响进行浅略的分析。

一、案情及相关情况简介

(一)青县马厂镇情况简介

青县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北部,处于天津市与沧州市的交界地带,整体来看,位于河北省的中部地区。马场镇为青县所属,最初设立于清代嘉靖年间,是著名历史事件“马厂誓师”的发生地,另有记载,亦为军阀孙殿英之三十五师的驻扎之地,具有较为浓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由为军事古镇,又为主要的水路和陆路交通站点,在新时期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社会发展较为迅速。但由于其地理位置相对较偏,且存在的历史较为久远,因而成为民间规则生长之沃土。在对青县进行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搜集到了较为丰富多样的民间规则,本文将选取其中较为典型的两则案例,对其中包含的民间规则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提出我们的见解。

(二)案例内容简介

案例一: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均为马厂镇居民,康某之子康甲(系被告刘某之夫)于一起车祸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因该镇存在亡夫财产由寡妻继承的风俗,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康甲财产由刘某继承,但由刘某出资为康甲缔结一门阴亲。(阴亲是一种民间风俗,即为死亡之男子寻一未婚先亡之女子,并骨且葬入男方祖坟,此后女方即便改嫁,也不至使男方无亡妻并骨。)

案例二:原告王某(男)与被告王某某(女)确立恋爱关系,但在依据当地风俗“吃面条”后,女方单方面悔婚,并拒绝交还聘礼。(“吃面条”为当地的一种习俗,即男方到女方家吃饭并交付聘礼,若此后女方对二人关系反悔则必须返还聘礼,男方反悔则不得要求返还)。纠纷诉至法院,经法庭审理,最终判决王某某将聘礼返还王某。

二、由青县案例引申之民间规则类型划分

前述中,已对两则案例的案情以及相关背景进行了简单描述,下文将对其中的民间规则进行分析,并对不同规则所体现的类型进行简要论述。

(一)青县案例中的民间习惯体现及其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描述,我们可以了解,在“青县马厂镇遗产纠纷案”(以下简称“遗产纠纷案”)中,反映的当地民间规则主要有以下两者: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男方死亡,其遗产及夫妻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应归女方所有,他人无继承权;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男方死亡,会因无法与其妻并骨而不能葬入祖坟,此时即存在由女方或女方家属出资,为男方寻一“阴亲”的惯例。而在“马厂镇婚前财产纠纷”案(以下简称“婚前财产纠纷案”)中,所体现的民间规则主要为:在婚姻关系最终缔结前,因男女其中一方而致两人分手,男方给予女方的聘礼,由非过错方享有。

民间规则作为一种民间自生秩序,其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如何,是并立且相互抑制,还是互补且和谐共生,抑或独创且弥补空白,该关系的差异,均决定了国家法要“有区别地引入民间法”[2]之所以选择以上两则案例,原因在于该两则案例中所体现的民间规则,表面看来,虽然都是较为简单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规则,但若依据上文所述的分类标准,三者之间的差异较为明显,甚而自成独立之类型。

(二)青县民间规则类型分述

谢晖先生曾对“大传统”与“小传统”间的冲突与整合进行了系统的分析[3],其中的整合,是一种面对二者冲突,对人为规制因素类型的理性探讨。而实际上,民间规则与国家法间的冲突的不同程度,同样存在类型化探讨之必要,通过对其特点的归纳总结,笔者将其总结为:辅助型民间规则、调和型民间规则以及调整型民间规则。

1.辅助型民间规则

该类型的民间规则,对应上文“婚前财产纠纷案“中的民间规则一,即“亡夫财产归其寡妻”,通过对该习惯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其主要具备以下特点:其一,该习惯所调整的领域,法律已具备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继承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的遗产分配已有其明文规定;其二,该习惯规则的规定同国家法律规定,存在部分吻合之处,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部分和遗产中其妻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部分;其三,该习惯规则的调整方式,存在于国家相关法规允许的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即若当事人协商确定遗产全部归其寡妻所有,也同样可得法律之认可。基于上述三个特点,辅助性的民间规则是指,在存在相关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以不违背法律为条件,为适应某时空领域的特殊需要,而对法律调整的相关社会关系起到温和的辅助作用之规则。

2.调和型民间规则

该类型的民间规则,对应上述“遗产纠纷案”中的规则二,即“亡夫缔结‘阴亲’由女方负担费用的”惯例。“阴亲”这种类型的民间规则的产生,一般需以存在特定的习惯背景为前提,在“遗产纠纷案”中则表现为“夫妻并骨才可葬入祖坟”的规定,以及“亡夫财产归寡妻”之共同作用。而缔结“阴亲”的习惯,表面上是一种死者入葬祖坟的条件,实质是对死者寡妻的身份自由的一种相对限制,也体现了对法律同宗族秩序间冲突的调和。之所以称之为“相对限制”,其原因在于,在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封建礼教的影响与束缚仍然存之,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相对闭塞的社会环境和宗族聚族而居的生活状态,难以完全摆脱礼教的窠臼。尤其对于妇女的婚姻自由与自主,始终持一种否定之态度。由于“婚姻自由”的法律认可业已存在,社会发展带来的风俗变迁也日益明晰。因此,这里的“限制”,实际上是对礼教秩序之下,“寡妻再嫁”的绝对否定之态度的一种相对放宽,即“可以有条件的再嫁”。是一种为寻求二者中和,调和民间规则同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兼顾二者权威性的表现。在该案例中,主要体现为:缔结“阴亲”的习惯,弱化了对寡妻再嫁之限制,承认其依据法律而享有的“婚姻自由”之权利,但为维护宗族礼教的权威性,将“寡妻需出资为其亡夫缔结一门‘阴亲’”,作为摆脱伦理秩序束缚的条件。因而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该类型的民间规则之特点,归纳概括为:其一,是为一定情形之下,依据当地特殊情形和人文习惯,对国家相关法律的一种地域性调整,以达到弱化二者矛盾的目的;其二,它的调整方式是多种多样,且具有独创性与地域特点;其三,它的调整领域具有独特性,往往是法律同民间秩序矛盾冲突较为激烈之处,如本案中的“阴亲”制度,则是为了调和法律同宗族伦理相对尖锐的冲突矛盾而产生。因此,调和型民间规则,相较于调整型与辅助型而言,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规则形式。

3.调整型民间规则

该类型对应上文“婚前财产纠纷案”中的民间规则,即“婚前一方过错导致分手,聘礼归非过错方”的风俗。该类型民间规则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一,在该领域存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纠纷虽不受婚姻法调整,但却可按照民事法律中赠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二,该种民间规则的规定同法律存在出入,在该案中,若依据与赠与有关的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如果男方给予女方的聘礼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那么在赠与财产交付完成之后,男方不得要求女方返还,但该民间规则做出了“聘礼归非过错方”的特殊规定,即交付之后,男方仍具有要求女方返还的可能;其三,该民间规则是依据不同地域的风俗习惯,对国家相关民事法律的地域性调整。由此看来:调整型民间规则,可以归结为:存在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依据其所处地域之风土人情的特殊性,对法律规范的内容作出地域性调整,以使其适应地域需要,维护地域性社会安定的习惯规则形式。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辅助型”、“调和型”以及“调整型”民间规则,三者对现存法的调整程度是存在明显差异的,因此,即便在“广谷大川异制”[4]的社会背景环境下,民间规则的存在及司法进入是一种历史之必然,但其进入司法的方式,或曰“司法接纳”方式,也必然要有所甄别。

三、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一)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影响之必然性

前文提及,民间法进入司法视野是一种历史必然,但其必然性作何体现?下文将从民间规则的长成背景以及法经济学角度,予以简要分析。

1.从民间规则之长成背景和现实可能性角度分析

上文所述可见,本文中的两则案例,均出自青县乡村地区,地理位置相对闭塞,且社会经济条件并不十分发达,是典型的民间规则形成之“温床”。民间规则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应运而生,存在一种适应当地特殊环境的必然性,否则即不具备长成的可能以及必要。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长成背景,使得民间规则,不仅能够充分的寻找到当事人之遵循与规则之实效间的契合,更能于纠纷诉诸公权审判裁决之时,获得当地司法机关的充分考虑,乃至对适用这种作为习惯延续下来的规则之社会效果,予以充分的信任。“在熟人结构的乡土社会中”本身即“包含着规制其运行的内部规则”[5],这种内部规则在解决类似社会形态下之人际纠纷时,更具依赖性和可靠性,此即对于民间规则影响国家司法审判之首肯。其次,案件中当事人均选择了将纠纷诉诸公权力,但无论是前者的遗产纠纷还是后者中的婚前财产纠纷,两则案件均获得了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当地之相关风俗习惯,所能遇见而获得的相同或类似结果,足见对于民间规则的司法适用,不仅是具有理论分析上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着司法机关的现实遵守的。而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同时具备,即使得民间规则的司法适用,成为了一种合乎逻辑与实际的必然趋势。

2.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

波斯纳在其著述《法律与社会规范》中曾指出:“非法律合作的体制总是在某些方面优于……法律的解决方法,而法律的介入则会以某些方式损害……非法律合作的潜在规范。”[6]而法经济学则是这种意在使“损害”最小化,“优势”最大化的理论形式。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影响之必然性主要体现在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相较于法律而言,具有以下三点优势:首先,适用惯性之优势。民间习惯是一种具有地域性与自生性的习惯规则,它是在某种特定地域之下,由于具备不同程度的合理性而被频繁重复使用,以致最终的形成较为稳定的民间规则,因此,相较于借鉴他国法治文明成果而制定的法律规则而言,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对民间习惯的熟悉程度均相对较高,而频繁适用之下,也使得民间规则的司法适用成为一种自发的惯性。其次,特殊地缘之优势。前文中已提及,民间规则的特点之一即为其时空性。那么产生于特殊地理环境之下的民间规则,在当地产生的纠纷调和之中,无疑会是最能适应当地之地理历史特点的解纷规则。第三,解纷快捷之优势。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若严格依据法律之程序定纷止争,则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这里的成本既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损耗,也包含由于解纷效率低下而导致的时间成本损耗。而相较之下,适用民间规则进行解纷,并不需要严格依照审判程序进行,而多采用和解或调解的形式,解纷效率将会大大提升。

(二)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主要影响方式

民间规则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而进入司法审判,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司法之公平正义,实现良好的审判审判效果效果,因而从此层面进行分析,当民间规则因为具备合理性而进入司法视野之时,其对审判的影响应主要体现在对审判之实体、审判之程序以及审判之社会效果三个层面,即主要包含以下四种方式:

1.影响司法审判之依据——法律、法规。在此层面,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又包含两种不同的情形。一则,民间规则直接作为审判的大前提,得到法官的援引,作为审判的依据。上文所述“调整型”的民间规则,当属此类。二则,民间规则得到立法者的充分认可,在法律制定、解释抑或修改时被予以采纳,而上升为正式的法规,从而对司法审判加以影响。但无论何者,均得益于民规则的自身特质。由于其多为沉淀已久的风俗、道德之变体,所以相较于自上而下的制定法而言,于某一特定区域内具有更强的认可度,从此层面来看,其与我们所谓的社会公德、公理更为相近,严复先生所译之《法意》中曾提及:“所不可不明者,公理实先于法典……民生有群,既入其群,则守其法,此公理也”。[7]公理先于法律而存在,也是民间法虽只存在内在的强制性,却可存续久远的因素之一。

2.影响司法审判之事实认定。司法审判的依据,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规则整合体,各种规则间不可避免存在些许冲突,正如同一块“编织物”,法官“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褶皱熨平”。[8]而所谓“熨平”,则不能总以改变织物的质地来实现,而应寻找各种方式来平复其间的矛盾。尤其是当民间规则于司法适用中的地位尚不明朗之时,将民间规则作为审判的小前提来进行适用,当认定某一事实时,充分考虑风土人情与风俗习惯的影响,才能在无损法之威严的基础上,兼采风俗的社会认可性。

3.影响解纷的程序再选择。主要体现为民间规则的适用多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此之原因在于,虽然对民间规则的法律渊源地位已有较多肯定,但民间规则是否可以作为规范来直接予以适用,法律并无明确授权,学界也仍存在争议。即使可以依据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抑或善良风俗的原则,肯定民间规则在某些个案中的直接适用地位,但自由裁量毕竟只是一种“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9]是存在一定限制的。因而在审理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往往倾向于采用调解的结案方式,来化解这种尴尬的局面。这也恰恰起到了弱化诉讼冲突的效果,为案件纠纷的处理,带来了更具信服力之社会效果。

4.影响司法审判之结果。基于前文三个影响方面的论述,那么“结果性”的影响是可以想见的,当民间规则以前三种方式对审判的过程进行影响时,随之带来的便会是诉讼结果的差异,这里所说的结果,既指对案件处理结论的影响,也指审判结论所带来的社会效果的差异。换言之,对法律、事实乃至程序的影响,不可避免的会带来结果的改变,这里的改变是间接的。此外,不排除在前述三者均不发生改变的情形之下,仍产生了结果的变更,这便是民间规则的个案适用。当裁判者依据某一地域的习惯风俗,认定某一民间规则的适用效果优于制定法,且不违反裁量程序的规定时,此情形就存在了发生之土壤。

(三)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之影响分析

通过对民间规则影响问题进行笼统的分析,可以了解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大体方向,但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其适用效果,或曰影响方式究竟为何?下文将简单予以分析。

1.辅助型民间规则:温和辅助,同向巩固

上文总结,所谓辅助型民间规则,是指在存在相关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以不违背法律为条件,为适应某时空领域的特殊需要,而对法律调整的相关社会关系起到温和的辅助作用之习惯。由此可知,首先,其总体而言还是位于制定法的认可范围之内的,即其为法律允许的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因此,对辅助型民间规则的适用,一般不存在法官适用权限上的障碍,即适用本身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程序之合理性。其次,它对法官的审判影响是较为温和的,例如遗产纠纷案中,对“亡夫财产归寡妻”之规则的适用,实际上不存在对现有继承法律的规避,只相当于当事人达成了类似协议,因此,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温和的辅助功能,是对法律所要达到的一种社会效果的一种同向巩固。最后,此种情形之下,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往往大于判决,因为无论依据何民间规则,其合法性的认定,都是基于当事人享有的意思自治的权利,此时法官则不便依据法规进行判决,而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又都存在对此规定认可的可能性,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避开判决适用调解,往往为其最终的解决形式。

可以看出,由于辅助型民间规则的温和性特质,其于审判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审判小前提的影响,即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确定。

2.调和型民间规则:弱化矛盾,追求双赢

调和型民间规则,是以在现存法律同特定社会规则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为目的,而逐渐产生的习惯规则。考虑到特定时空环境之下特殊的社会背景之时,为了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不违背这种特殊背景条件的要求,需存在一种习惯规则,来弱化二者的矛盾冲突,或言一种“双赢”之局面。因此,调和型民间习惯自觉扛起了缓和冲突的大旗,以解法官的“燃眉之急”,这是其对司法审判影响的最重要体现。在“阴亲缔结案”中,“死者之妻应当出资为死者缔结阴亲”的规则,是由于死者若不能与其妻并骨,则不得入葬祖坟的风俗而产生的,因此,女方为其夫出资缔结“阴亲”,可以认定为一种当地本土的“善良风俗”,因此出资即为因“善良风俗”而产生的义务,但同时,女方的婚姻自主也得到了保护,使其再婚的行为,不至受到民间舆论的非议。此外,调和型民间习惯可能存在于各个领域,具有灵活多样的特质,但并不是所有法律同特殊社会背景的冲突之下,均存在调和型民间规则生存之土壤,即其存在并不是随意的,而是视该社会背景之特殊程度而定。如云南摩梭族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婚姻缔结习惯,此与我国的婚姻法即存在较为激烈的冲突,但考虑到当地的婚姻缔结习惯形成已久,并成为该民族的民族习俗,因此“走婚制”才作为一种特殊的调和型民间习惯予以保留。

既然调和型民间规则的目的,在于弱化制定法同民间习俗之间的冲突,因此其对审判的影响,主要是一种对实体法规的细微调整,以及对审判程序选择的影响。

3.调整型民间规则:寻求合理,注重实效

调整型民间规则,是指存在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依据其所处地域之特定风土人情,对法律规范的内容作出部分调整,以使其适应特殊时空条件下的需要,维护地域性社会安定的习惯规则形式。与前两种规则形式相比,调整型习惯规则的最大特点,在于更加大胆的追求一种现实合理性,其规定的内容,虽与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也存在对法律规定的部分调整,是以实现最大限度公正或者以利益最优为目的一种制度形式,就如婚前财产纠纷案中,若依据法律规定,该纠纷只能适用赠与或不当得利等有关规定,其结果必然存在着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之处,因此法官选择适用当地风俗,即“聘礼归无过错方”的规定,即显得更加公正合理。这也是调整型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影响的精髓所在,即追求规则的最大限度之公正与实效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这种规则往往同法律存在出入之处,因此需要法官进行能动性的法律适用,但由于现存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模糊,是否能够适用该类规则进行审判尚属未知,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如何排除程序性法律规定之阻碍,达到实体正义最大化的效果,即如何使排除制定法而适用民间规则的行为获得正当性,仍为调整型民间规则之司法适用的难点。

与上文的两种规则类型进行对比,调整型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是较为明朗的,既为一种调整,则必然是在制定法与民间规则之间,进行“谨慎的考量和必要的平衡”,[10]通过一种对民间法的“纵容与放任”[11],对制定法的内容之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

结语

综上所论,民间规则作为民间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是实际存在并且相对有力的。通过河北省青县的两个民间习惯的个案,而分析得出的三个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即辅助型民间规则、调和型民间规则和调整型民间规则,虽然其对司法审判影响的力度不同、效果各异,但都不同程度的促进了司法审判的当事人接受度、解决之合理性和司法审判之效率,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民间法、民间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与继续发展的必然性。对民间法、民间规则的肯定与重视,不但促进着中国特殊国情之下的法制完善,也改变着中国法治进程中,由于法律移植而带来的法制“水土不服”的局面。

民间法、民间规则的研究,已历经几十年之春秋,在当今中国,民间法、民间规则的影响,也越来越体现于中国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青县的民间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只是当今时代民间法影响我国法制的一个缩影,越来越多的民间规则能动的进入司法领域之典型实例,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一一展现在我们眼前,“姜堰模式”、“东营经验”以及“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等一系列民间法司法能动经验之成功,也使得我们对民间法及民间法研究推动中国法制建设,乃至法学学术研究之转型充满信心。民间规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也必将使得司法审判之过程与结果更具人性化和实际合理性,更加适应中国民间社会之社会需要,从而维护社会之稳定与和谐。

[1]《诗经·商讼·玄鸟》

[2]张国稳.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J].神州,2012,(15).

[3]谢晖.论当代中国官方与民间的法律沟通[J].学习与探索,2000,(1).

[4]《礼记·王制》

[5]马宇峰.民间法视野下的回族乡村乡规民约——以宁夏郭桥乡为例[J].青海民族研究,2011,(4).

[6][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M].沈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7.

[7][法]孟德斯鸠.法意[M].严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32-35.

[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9]来自牛津法学大辞典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引自网址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yingxiangpanxingqingzhongdeyin su/20110217/111846.html.最后参阅时间2012年11月4日11:37.

[10]王勇.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透视[J].西北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1]于语和.民间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37-138.

The Influence to Judicial Trial of the Folk Rules——Based on some typical cases of Qing County of Cangzhou,Hebei province

YU Yu-he GAO Yan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071)

The folk rules have a special environment to develop,and the social circumstances of Qing County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d conditions,then all kinds of folk rules generated.The two cases of this thesis contained three types of folk rules, which are“auxiliary folk rules”,“mediate folk rules”and“adjusting folk rules”.Based on the cases,the influences of three rules on judicial judgment share some common characteristics,and also have their own tendentiousness and particularity.

Qing County of Hebei Province;folk rules;types;judicial trial

D926

A

2095-1140(2013)02-0005-06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2-12-20

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研究”(项目编号:11BFX021)

于语和(1962-),男,天津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间法、法律文化研究;高岩(1990-),女,山东潍坊人,南开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史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学、民间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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