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地位探析

2013-04-11 22:01张春侠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界定

孟 穗 张春侠

(1.河北师范大学;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惩治犯罪代表着报应性司法的价值取向,而受恢复性司法理论支配的刑事和解则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对应的惩罚。这样,在惩治犯罪与刑事和解之间,便天然地存在着一定的冲突。[1]结合中国本土的实际,在惩治犯罪与刑事和解平衡的考量下,对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进行重新界定。

一、被害人概念的重新界定

被害人一词来源于拉丁语Victima,最初含义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的祭品,后来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在现代法学的研究过程中,被害人是犯罪学、被害人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多个学科的研究对象。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被害人的概念亦有所不同。也有学者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实体兼程序等不同角度来界定被害人。[2]

(一)犯罪学领域中的被害人概念的界定

根据犯罪学的观点,刑事被害人可以分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个体被害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团体被害人)以及自然或社会公益 (社会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即仅仅局限于个体被害人。[3]

(二)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概念的界定

与犯罪学学科视野中的被害人涵义相比,刑法学科视野中的被害人涵义较为狭窄。具体说来,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不能笼统地包括所有由于犯罪行为的影响而间接地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人,也不能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抽象地遭受侵害的国家或社会,而只能包括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具体权利并由此而直接承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人和单位。应当指出的是,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4]

(三)从实体法、程序法或实体兼程序角度对被害人概念的界定

对于被害人概念,有的学者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界定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5]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6]有的学者则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来对被害人的概念进行界定的:程序被害人是与实体被害人相对而言的,他自身并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而是法律拟制的由实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机构或团体担当的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7]还有的学者将实体和程序结合起来对被害人予以界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正当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8]

(四)惩治犯罪与刑事和解平衡视角下被害人概念的界定

我们认为,单一地从实体或程序的某一方面来界定被害人都是片面的,也是无法科学地揭示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的。在惩治犯罪与刑事和解平衡视角下,明确被害人的概念,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量。

从实体上把握,应立足于刑法学视野对被害人予以界定,可以将被害人这一概念表述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其具体权利并由此而直接承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人和单位;从程序上把握,被害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控告职能的人。于是,在惩治犯罪与刑事和解平衡视角下,在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予以并重的同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量,对被害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自身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和单位。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身份表现形式也不相同,如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变迁——从传统刑事诉讼到刑事和解

(一)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其刑事司法体系也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传统的司法制度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 (或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允许进行调解。[9]自从犯罪被认为是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之后,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中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充其量只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在国家成立专门的公诉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10]因此,刑事被害人失去了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1]被害人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主要处于证人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定罪处罚的任务。这就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赋予更多的权利、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断得到提升的趋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被害人的地位受到长久的漠视,成为刑事法体系内 “被遗忘的人”。[12]

在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中,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均体现出国家与被告人冲突和对抗的基本矛盾,被害人在这种双方对立格局中除了作为控方证人之外,无法有效影响诉讼结局。[13]在这种格局下,被告人通常会否认自己犯下的罪行,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甚至会将责任推卸给被害人。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不但没有因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缓和,反而由于国家的介入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犯罪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其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最终结果是加剧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愤怒与敌视,以致造成被害人的 “二次伤害”。

(二)现阶段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思潮兴起,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在其影响下,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得以逐渐显露。[14]刑事司法由此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与此同时,刑事政策运动的趋势是将保护被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15]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三种表现形式之一——“和解”,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A)。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16]

自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 “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普遍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与社会的呼声以及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发展相呼应,很多国家相继开启了被害人保护性立法的进程。综观世界范围内关于被害人保护性立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以及被害人具有证人的地位。[17]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重新定位

(一)重新定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必要性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变化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 《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 《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6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明确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为 “当事人”,同时也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此次2012年新 《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继续保持了1996年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的规定。不难看出,从1979年到1996年,再到2013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境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目前,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相应诉讼权利保障,并没有使其拥有完全或完整的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最多不过是一个重要的 “控方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已。[18]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无疑也为我国刑事司法提供了一种以“被害人——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模式。

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中国刑事和解兴起的语境和西方不同。在西方,刑事和解缘起于社会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质疑,刑事和解是社会向国家争取到更大权利空间的结果。在具有强权传统与现实的中国,刑事和解并非社会自觉推动,而是权力机关自主推行的产物,刑事和解的运作由此必然附加更加强烈的政策性功利动机。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警惕权力过度化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侵蚀、对被害人权利的压抑。[19]

与此同时,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倾向,即在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构建过程中,过于注重对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诉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从忽视被害人这一极端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20]而在刑事和解中应该关注的绝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应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即各方利益的平衡。[21]在面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着 “矫枉过正”风险时,在以恢复社会关系为核心价值的恢复性司法与以惩治犯罪为核心价值的传统报应性刑事司法碰撞、纠结之际,在重新界定被害人概念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加以理性思考,显得愈发珍贵。

(二)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被害人地位

基于平衡惩罚犯罪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同时基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在上述对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兴起之际有关被害人地位的理论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应从区分犯罪行为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从而进一步维护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切实提高和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责任承担涉及的和解案件类型有轻微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愿达成的协议,直接决定了该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的实体结局。

在犯罪的刑事责任领域,把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被害人当事人化的目标模式,是根本不切实际的。正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必然存在质的区别一样,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可能完全成为民事诉讼原告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上的处分权主义正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因此,在刑事责任领域,被害人并不拥有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的处分权,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应是有限度的,我们可以称其诉讼地位为 “有限当事人”。[22]

注释:

①和解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 (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圆形会谈 (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逐渐被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参见 [美]丹尼尔……W……凡奈思: 《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 《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130页。

[1]高长见.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合理界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84.

[2]张凤婷.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2.

[3]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2-3.

[4]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12.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79.

[6]刘金友.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6;刘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

[7]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20.

[8]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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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2):152.

[13]徐阳.刑事和解中权力过度推进之危害及其防范——被害人保障维度的考量[J].法学评论,2009,(6):131-132.

[14]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J].现代法学,2009,(1):96.

[15]台湾“法务部”.犯罪被害人保护研究汇编[M].1998:366.

[16]百度百科,“刑事和解”词条,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898601.htm.

[17]徐燕.论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权益保护[D].南昌:南昌大学,2007:7-9.

[1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26.

[19]徐阳.刑事和解中权力过度推进之危害及其防范——被害人保障维度的考量[J].法学评论,2009,(6):134.

[20]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J].现代法学,2009,(1):96.

[21]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 [J].中国法学,2008,(5):131.

[22]韩流.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与限度——公诉程序中被害人诉权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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