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2013-04-11 22:01吴兵旭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权被告人

吴兵旭

(河北省警察协会,河北 石家庄 050051)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事诉讼的任务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法保护人权提供了国家最高层次的规范依据。人权入宪标志着中国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进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 《刑事诉讼法》,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公安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刑事诉讼权,公正有效的执法活动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反之,则可以严重侵害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完成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有必要了解和熟悉人权保护的历史、现状和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及保障中国公民权利方面所做出的努力。

一、人权问题的基本情况

(一)人权问题的历史发展①

人权就是人的权利。17、18世纪,欧美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为了同中世纪的神权和封建贵族、僧侣的特权对抗,提出了“天赋人权”说。1776年7月,美国发表了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 《独立宣言》,强调人人生而平等。世界上第二个人权宣言是法国1789年国民议会通过的 《人权和公民宣言》,强调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以美、法两个宣言为基础,形成了一套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这个时期被称为第一代人权。

1945年6月,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签订了《联合国宪章》,强调人格尊严与价值、男女平等与大小国家平等等权利信念。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世界人权宣言》,列举了当时认为应当保护的人权,标志着第二代人权的正式开始。中国是最早成立的18国人权委员会成员国,参与了 《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以法律形式将 《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纳入国际保护范围。联合国已制定了70多个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件,涉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民族等各方面。上世纪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提出集体人权和发展权的主张,称为第三代人权。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

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根据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依据人权的不同主体,大致可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大类。

1.个人权利

(1)生存权:称为第一权或者首要人权。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生存权是公民享有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 (2)平等权:人们在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作任何区别。(3)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主要有参与政事、选举与被选举、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享有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社会保障、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权利等。

2.集体人权

(1)自决权:各民族有权自主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权利,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决定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三)国际人权宪章简介

《国际人权宪章》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编写的一系列人权文件,包括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 《任意议定书》。它界定了人权和基本自由,是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其基本自由的行动纲领,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既有资本主义“天赋”人权内容,又有第三世界国家主张的集体人权内容,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交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共同奋斗目标。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该公约。公约确认并阐明了 《宣言》中宣布的如自决权、天然资源主权、组织工会权、参加文化活动和享受科学进步成果权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有:生命权、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公正审判权、和平集会、结社权、参政权等。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9月5日正式批准。该公约规定,酷刑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为了从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纯因法律制裁原因之外,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酷刑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权利。

(四)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我国政府一贯坚持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在国际上积极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和实施联合国各种人权公约,反对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侵略和侵犯别国主权和人民权利。一是以积极态度对待国际人权合作。至今我国已先后批准和加入20余项国际人权公约(对一些公约其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保留)。二是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实施,认真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将基本人权具体化。1991年11月1日,我国首次发表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我国人权状况和人权政策公诸于世。三是主张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反对借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人权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四是,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首先需要实现的人权。生存权是人权的本质和核心。

二、公安机关在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护

根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通过刑事诉讼的职务行为,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一)保护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与公安机关案件侦察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应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

在刑事诉讼中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应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适用法律平等。

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

诉讼参与人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3.控告权、申诉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及刑事犯罪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向司法机关告发某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并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控告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申诉和控告;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当退不退的、与案件无关的财务查封、扣押、冻结或应解除而不解除的,贪污、私分、违法使用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有权举报、申诉、控告。

4.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5.申请回避权

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侦查、审理,新 《刑事诉讼法》列出了4种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侦查、检查、审判人员有其中一种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6.复议权

一是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权,二是对不立案决定的复议权。公、检、法机关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并在规定期间内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7.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这次专门增添了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包括自己行使辩护权,委托人民团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并在制度和程序上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让其陈述有罪情节、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8.申请取保候审权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公、检、法机关责令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后,予以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种情形可以监视居住。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及人道主义关怀。

9.未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权

逮捕是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五项条件。规定逮捕只能由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

10.要求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需要继续侦查的,将刑事拘留或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

1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12.申请调取证据权

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13.拒绝回答讯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4.律师辩护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程序、方式,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时间、场所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通信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核实有关证据。

15.补充、改正讯问笔录,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和改正,还可以自行书写供述。

16.知晓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鉴定结论是7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疑点、与案件因果关系不明确或有遗漏,有错误,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人权保障责任

《刑事诉讼法》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责任,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有:

1.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同时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告知、转告犯罪嫌疑人或通知指派委托辩护人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有一定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或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修改后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

保障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保障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涉及国家安全、恐怖、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应当提前通知看守所;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修改后加);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4.严禁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改后加)。

5.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

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违反程序及采取违法手段和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伪造、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6.保障证人、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安全

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等4种严重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采取五项保护措施;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为之保密;讯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使用如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应当变通处理,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保护措施。

7.严格遵守办案时限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的期限做了严格规定。如拘留、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拘留24小时内通知家属,24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立即释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最长不超24小时。提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时间最长30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应说明理由;冻结存款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结冻、退还;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限一个月、二次为限等。

8.不得会见当事人,接受请客送礼

审判、检查、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9.忠实于事实真相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10.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应告知家属原因和羁押场所;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将不予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需要向检察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立案;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可从宽处理;告诉证人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解剖死因不明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起诉书送检察院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

11.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职责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出示公安证件,不得少于2人,已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发现不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逮捕的立即释放。讯问嫌疑人可以录音、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的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严格实施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俗的行为;搜查要出示搜查证,要有家属、邻居或证人在场并签名或盖章;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物应有证人在场并签名;侦查终结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将律师书面意见附卷。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列入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予退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

13.对特定人群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妇女、孕妇、盲聋哑人、精神病人、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在拘留、逮捕、讯问、取保候审、监控居住,委托辩护人、定罪量刑等各个环节,对特定人群保护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要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翻译,用当地通用语言审讯,用当地通用文字发布公告;为盲、聋、哑人或精神病人通知指派律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等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搜查、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等。

三、认清人权保护形式,找出存在问题,树立正确观念

中国的人权状况,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民从贫穷落后,任人宰割的状态,成为人人有饭吃、有衣穿,可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主人。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尊重和保护人权,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党的十八大也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章,大大丰富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内涵,进一步完善了人权的法律保障。确立了依宪施政,建立法制政府,建设政治文明的治国理念。明确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三项使命”等执法观念,保障了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和人权的实现。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历史、传统、法律、制度、观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还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在公安刑事司法方面,人权保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等。

存在侵犯公民人权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力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很大提高,人们在获得一定水平物质享受后,便要追求精神上的自由。权利保护意识觉醒,要求人格得到尊重,私有财产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开始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寻求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使人们自由、平等的思想意识增强。WTO的加入,国际交往的频繁和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国际商贸的法制统一、公开与公平及人权保护方面国际通行规则的渗入,对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产生了巨大影响。

面对上述形势,我们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执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执法方式、方法等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一是有的执法者特权思想严重,官本位思想意识浓厚。受“官贵民贱”、“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等封建思想影响,自恃特殊。在一般群众面前尚且自认为高人一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缺乏人格尊重,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甚至缺少对人的生命的敬畏。把律师辩护视为添乱,漠视人民权利,随意执法。二是受“专政”思想影响,违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有罪推定。先定侦查对象为罪犯,围绕证实犯罪去办案。重视打击违法犯罪,轻视公民正当权利保护;重口供,轻视其他证据;重视实体法的执行,轻视程序法的落实。粗暴执法、野蛮执法。三是一些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低。有些民警文化水平低,工作能力差,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素养低,对 《刑事诉讼法》条文缺乏全面、正确的理解,在执法中丢三落四、顾此失彼。四是错误的政绩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破案定数量、处罚定人数、结案定指标、抓人定奖励,纯以破案论“英雄”。在这些功利指导思想压力下,出现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五是执法社会环境影响。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腐蚀执法人员的灵魂。因私情干扰执法,因地方利益干预执法。权大于法、人情大于法、领导指示大于法、金钱大于法等导致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徇私枉法。六是公、检、法三机关监督制约不力。配合尚可,制约乏力。媒体不断爆出的令人惊异的冤假错案,是三机关配合不力,监督、制约不到位的结果。

党的十八大要求,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2013年1月7日,习近平主席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公安机关握有刑事司法权力,执法手段具有专有性与强制性,传唤、拘留、搜查、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均涉及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剥夺。公安机关应注重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在刑事诉讼中切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一)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至上和忠于宪法的思想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国家对维护公民人权的庄严承诺和保证。我们决不能把 《宪法》作为一顶大帽子束之高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显著特点。反映了人民根本利益与意志的根本大法国家宪法,具有神圣而不可侵犯性。公安机关必须树立宪法至上、至圣意识与忠于宪法的思想观念,遵从宪法即遵从人民意志,遵从国家意志,遵从党的意志。宪法载明了公民的各项权利,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

(二)增强民本意识,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观念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代表人民赋予公安机关司法权力。公安民警要真正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立场、方向问题。摆正自己与人民的公仆与主人关系,为民掌权、为民执法,“公仆”不能枉法侵害“主人”的权利。要坚持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一致性,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致性。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慎独、慎权、慎法,秉公执法、刚正不阿,防止和杜绝执法权力的滥用与变异。保障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绝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增强人权意识,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在每个执法环节

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人人享有充分的人权。人权保障的程度,是一个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很好体现。人权得不到尊重和保护的社会绝不是一个好的社会。公安机关手中握有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的权力,误用公权力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伤害,有时可能是不可弥补的伤害。百分之一、千分之一的错案对于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自由被剥夺无可补救。公安民警应该敬畏生命、敬畏人的尊严、敬畏人的权利。增强人权观念,并将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落实在每个具体执法环节中。慎用手中执法权力,切实保障公民人权。任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漠视、麻木、侵害和践踏,是对公民个体人权的损害,也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和刑诉法原则的蔑视。

(四)增强程序、时限意识,严格遵照 《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时限的规定办案

《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做出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剥夺个人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保证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正确遵守,不被误解和曲解。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公正审判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司法机构作出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决定,必须经由合法、正当、公正的审判程序。公安机关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刑诉法对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特定人群、立案、侦查、财产等方面程序、时限的规定。要如履薄冰,恰到好处,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五)增强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意识,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可忽视

《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权利只有报案权、复议权。 《公安部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有对侦查工作进展情况的知情权。相比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明显偏弱。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审查的原则、程序、内容、时限规定也不具体、不明确。现实中有案不立、立案不侦、侦而无果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起被害人上访、信访的情况普遍存在。某市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一起案件竟拖了六年未果。更有甚者,近年来,有钱、有权、有势之人致伤致死人命,以“意外事故”枉法,以“重金赔偿”买命,“调解”、“和解”,罪犯逃避惩罚的案件时有所闻。这是对宪法与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嘲弄,是对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的破坏。有罪的人必须得到惩罚,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质。

(六)增强监督制约意识,建立健全上下结合、内外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监督制约程序。三机关应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公正履行侦查权。决不能相互迁就,“保持一致”。各机关还有党委、纪委、监察、督察、政工等等管理、监督部门,各部门都应发挥各自的监督考核机制的作用,尤应从用人源头上选好、教育好、管理好侦、检、审人员。人大、政协、媒体等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各自职责、不同途径进行监督。以便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偏离法律轨道的作为,追究违法责任,保障刑诉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注释:

①人权的历史发展一节参考了公安部一局《人权资料》2004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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