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辉
(江苏省镇江监狱,江苏镇江212003)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循证矫正已经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广泛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我国,无论是罪犯矫正的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司法实践领域,都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传统,我国罪犯矫治的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之前偏重于对罪犯改造的经验性方法的总结,近些年来才转向技术性矫正方法的研究,尚缺乏有关罪犯矫治方法与方法论的区别研究,尤其是专门针对罪犯矫正方法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循证矫正的引入,为我们开展这方面的探讨提供了契机。
从现有的介绍与研究材料来看,虽然我们大体上对循证矫正有了一个表象概念性的认识,但如果要深入地追问循证矫正是什么,理解却非常模糊混乱。有的说是“矫治方法”,有的说是“矫正方法论”,有的说是“罪犯矫正工作逻辑范式”,还有的用到“罪犯矫治模式”等概念来回答,甚至在同一个人的研究文章中同时用到上述几种不同的理解表述。循证矫正究竟是什么,这是我们在探究开展循证矫正实践之前必须弄清楚的基础问题,这也是我们以往在罪犯矫正领域所欠缺的方向性问题,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矫正方法论问题。
“方法”是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者方式。严格说来,人类的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在内,都必然包含三个基本要素,这就是目的、前提和方法。目的是行为者拟要获得的结果;前提则是相关的外在条件,例如客观环境和主观认识水平;方法则是从前提达到目的的途径。由此可见,“方法”对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与精神世界的活动而言,是须臾不可或缺的。方法的确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任何一种具体的研究方法也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关键问题就在于,“方法”并不能自身说明自己,它无法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使用何种方法,也不能预示在某项具体研究中,这种方法的采用是否适当。因此,“方法”本身并不一定就能保证认识主体能够获得预期的结果,这就产生了必须对方法进行科学说明、解释的必要,而这些正是方法论的内容。“方法”与“方法论”相联系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方面呈现出来的:“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的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1〕“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科学研究中流派纷呈、百家争鸣的过程,也都是方法论上的相互竞争与方法论上推陈出新的过程。〔2〕
随着研究的深入,“方法”与“方法论”不分,认为“方法”就是“方法论”的混沌局面逐渐被清晰,学术界逐渐认识到方法论作为一种探讨方法和研究方法的专门学说的必要和重要。其内容既包括探讨“方法”组成部分及其内在联系的专门研究活动,也指对这种研究成果的集中表述。从方法论的性质而言,它并非是严格的形式科学,而是一种带有明显实用性的科学,方法论是对方法的哲学研究,“它不应该是对这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罗列和描绘,而应是侧重揭示如何合理有效地适用各种具体认识方法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或者说方法论原则。〔3〕”
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当然也必须明确的是,方法论的构建并非是一种一劳永逸的活动,方法论的创新往往也就意味着科学的进步与科学知识的增长。方法论的准则第一是以经验性素材为依据而不轻信这些经验性素材,必须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解构;第二是要将方法论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它需要通过克服偏见、狭隘,来保持自己理论上的活力,同时更要吸取其他学科有益的方法论经验,从而使学科的研究有着更好的方法论基础。循证理论被引入罪犯矫正领域正是这些准则的最好体现。
“方法”与“方法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方法”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技术或者手段,而“方法论”则是对“方法”原理上的说明,它重在解决研究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纲领与操作规范,也就是要回答究竟应当用什么方法来认识世界。
(2)“方法”是研究过程中使用何种手段得出科学结论的行动、手段或者方式,而“方法论”则是对整个学科的分析思路的理论说明,它必须设定该学科研究的逻辑起点、基本范畴、前提预设以及检验手段等相关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方法论”是“方法”的前提与基础,它具体指导“方法”的运作并决定“方法”适用的成功与否。
(3)“方法”具有更为明显的技术性质,能够适度地保持价值中立。换言之,采行不同价值标准的学者都可以使用相同的方法来证实自己的结论。然而就“方法论”本身而言,它更多地体现出学者的学术立场与价值判断,因而“方法论”具有更为明显的主观性质及理论意义。〔4〕例如个别化矫正理论、教育刑论、回归社会论等都是罪犯矫正方法论的范畴。
循证矫正滥觞于循证医学,后延伸到循证公共卫生、循证管理、循证教育、循证心理学等众多社会科学领域。其基于证据决策的核心思想、多方参与的运行机制、尊重环境、技术及客体需求的特点是植入罪犯矫正的契点。上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为解决刑事司法的效率与目标指向问题,开展了循证矫正研究与实践,通过对矫正证据的运用评估罪犯矫正的效能,这一矫正模式是在原来康复模式基础上的升华,对降低犯罪风险、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作用。
目前,由于循证矫正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是基于最新、最佳的科学证据之上的先进矫正方法,它是在对照组试验的基础上对各种教育矫治的措施进行量化评估,搜集数据,建立统计模型,再经过计算机运用来评估教育矫治措施的实际效果,为创新和优化教育矫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循证矫正是指矫正工作者在矫正罪犯时,针对罪犯的具体问题,寻找并按照现有的最佳证据(方法、措施等),结合罪犯的特点和意愿来实施矫正活动的总称,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强、要求高、难度大的尝试。〔5〕还有学者定义“循证矫正”为:在罪犯个别化矫治教育实践中,民警针对个体罪犯矫治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查找并选择与其现实状况相关的最佳研究证据,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在充分考量罪犯个体特点的情况下,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矫治教育,并对效果情况进行评估与反馈的罪犯矫治工作逻辑范式。〔6〕上述研究者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研究结果也有所不同,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循证矫正应当是罪犯矫正的一种全新的方法论比较妥当。原因有三:
循证矫正的实质是通过最佳证据的运用来针对罪犯个体确定最佳的矫正方案并予以实施,矫正方案中的具体的矫正措施才是真正的矫正方法。循证矫正为那些直接作用于罪犯的矫正方法的灵活有效运用提供了适当的“形式”或“平台”。所以循证矫正并不是矫治罪犯的真正的“实体性”(实质性)方法,如果非要说它是一种方法的话,它顶多也只能算是矫正罪犯的“程序性”方法,而且在整个循证矫正运作过程中,这些“程序性”方法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甚至是一个小环节。例如收集发挥证据效能的相关信息的方法(观察、问卷、量表、访谈等),数据的动态监测方法等。
循证矫正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在不断发展和改进的。循证矫正过程中不仅有可能会涉及运用到目前所掌握的一切罪犯矫正方法(当然在具体的个案中,只可能运用到一种或几种罪犯矫正方法),而且未来可能创新发展掌握的矫正方法也终将被运用其中。在循证矫正体系中,矫正方法的选择确定与如何运用,都取决于最佳证据的研究,循证矫正是各种矫正方法得以实施与作用于罪犯之身的依据,是统领串连各种矫正方法的总纲、指挥棒。显然,循证矫正与教育矫正方法、心理矫治方法、管理矫正方法、行为矫正方法等方法与技术不是一个层次的方法,是高于这些技术性方法的方法,是纲领性、规程性方法。当然,循证矫正除了运用到各种罪犯矫正技术性方法之外,还会运用到“循证”的方法技术,例如证据的搜索、分析、评价、筛选方法,数据库的建立与运用方法等等,但这些循证矫正特有的技术方法是为真正的罪犯矫正方法服务的。
循证矫正的提出,是直接针对“刑事司法的效率与目标指向问题”的回应,循证矫正具有明确的目标指向和价值追求。它是在尊重个体、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存在价值的前提下,除了追求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目标,达到尽量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之外,还追求罪犯矫正的实效性,即矫正资源的节约化和效益最大化。
以上三点原因分析也是循证矫正作为方法论的特征体现,循证矫正是符合方法论特征要求的,也是区别于我们平常采用的一般矫正方法的,所以循证矫正应当列入罪犯矫正方法论的范畴。
严格意义上的狭义科学仅指自然科学,我们称其为“纯科学”;从知识体系意义上理解的广义科学包括自然科学、社会人文科学和思维科学,我们把它称作“泛科学”。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在对象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这既是客观的必然,也是一种主观的追求。大致说来,自然科学的方法主要是从外“说明”世界是可认识的事物,而人文科学则是从内“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说明”与“理解”代表了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上的主要差异。反之,如果不注重两者方法论上的差异,特别是将自然科学的方法照搬进入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那会带来啼笑皆非的效果。〔7〕当然,随着人文与科学的相互渗透,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与自然科学的方法也日益接近,但并不意味着两者就可以互相代替。
罪犯矫正虽然具有科学性的因素,目前学界已有《罪犯矫正学概论》、《矫正技术概论》、《矫正激励统论》、《矫正质量评估》等理论研究著作的出版,有了一整套关于罪犯矫正的知识体系,可以列入“泛科学”的行列,但综观整个罪犯矫正领域,它应当是一个综合性交叉学科,总体上属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范畴,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例如信息技术等也逐渐渗入了罪犯矫正领域。但由于罪犯矫正客体是人的原因,而使其具有了“非科学性”的因素,例如涉及罪犯作为人的思想情感、环境影响等方面,就很难用科学的标准来考量和研究。循证矫正是为我们矫治罪犯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但其仍然不能摆脱作为罪犯矫正的属性。况且与生理疾病的反应是生理内在的肌理反应,必须具备一个病变反应的过程,其规律存在固有的客观性特点的情况相比,心理和行为的变化有一定规律可循,同时其变化更突显出偶发、瞬时、多变的主观性特点;且生理病变者都具有主动治疗与配合的愿望,而罪犯所要矫治之“病”多为已经形成动力定型的恶习,对矫治多有自然反抗反应和主观阻抗意识,因而在罪犯矫治信息搜集上比生理病人更难的同时,更反映在疾病循证诊断得出正确结论后,只要按检索的标准治疗模式与药物使用,应能达到检索研究群体给出的最佳效果,而罪犯心理与行为通过循证诊断即使得出正确结论、找到最佳方案,也可能因教育实践者的不同或环境的差异等各种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在矫正应用效果上的更大可变性。〔8〕再者,源起于西方国家的矫正,不仅重视理论的研究,也更注重对实践中出现的或者存在的具体问题说明和解释,与矫正实践的结合似乎更加紧密。在一些英文的矫正著作里,大量的内容都是关于矫正实践的,十分抽象的纯粹理论探讨不是很多。〔9〕所以,循证矫正中要克服被科学化、技术化牵住手脚而机械照搬硬套,防止罪犯矫正从完全经验主义的极端走向僵硬“纯科学化”的另一个极端。循证矫正方法论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自然科学方法与社会科学方法不能牵强“兼容”,必须坚持遵循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不能完全以定量科学化作为指导方向。
无论是从循证矫正的内在本意,还是从循证矫正的遵循原则和具体过程步骤来看,循证矫正实质上就是“WSR系统方法论”在罪犯矫正领域的具体应用。
WSR是“物理(Wuli)—事理(Shili)—人理(Renli)方法论”的简称,是中国著名系统科学专家顾基发教授和朱志昌博士于1994年在英国HULL大学提出的。WSR系统方法论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结构、病态结构的问题,如大量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管理问题等,靠传统系统工程和系统分析方法过分的定量化、过分的数学模型化难以解决的矛盾,经过一系列“系统分析过程的反思”后应运而生。〔10〕
顾名思义,物理—事理—人理(WSR)系统方法论就是物理、事理和人理三者如何巧妙配置有效利用以解决问题的一种系统方法论。在WSR系统方法论中,“物理”指涉及物质运动的机理,它既包括狭义的物理,还包括化学、生物、地理、天文等等。通常要用自然科学知识主要回答“物”是什么。“事理”指做事的道理,主要解决如何去安排所有的设备、材料、人员。通常用到运筹学与管理科学方面的知识来回答“怎样去做”。“人理”指做人的道理,通常要用人文与社会科学的知识去回答“应当怎样做”和“最好怎么做”的问题。
循证矫正系统实践中也需要综合考察上述三个方面。首先,循证矫正之初需要科学认识罪犯的本源性问题,涉及人类学、医学、生理学等“物理”方面,如罪犯个体精神类疾病的甄别与确诊;其中犯因性问题的确认又涉及调查统计学、社会与人文科学等“事理”与“人理”方面。其次,当我们科学认识罪犯,获得满意的全面认识并制定针对性矫正方案之后,又必然涉及如何统筹安排,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以及现有证据开展矫治工作,这是依“事理”解决的问题。再次,矫正进行中,又要不断地互动、反馈、调整,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矫正学等人文与社会科学知识,寻找到最好、最佳的矫正罪犯的方法,并充分发挥出矫正各方的积极因素。显然,过去我们对罪犯的改造太注重“人治”因素,一味强调思想灌输、惩罚、训人、整人,追求服从、听话。而循证矫正就是要把“人治”转向“人理”,再融入“物理”与“事理”的成分,使罪犯矫正增添科学理性的因子。
WSR方法论所遵循的四项原则,即综合原则、参与原则、可操作原则以及迭代原则,也应是循证矫正始终所应贯穿的基本原则。
根据系统分析方法的过程来看,循证矫正的具体步骤同样包括:限定问题、确定目标、调查研究收集数据、提出备选方案和评价标准、备选方案评估、提出最可行方案以及遵照执行方案。如果矫正效果不满意,则要调整约束条件或评价标准,甚至重新限定问题,开始新一轮系统分析矫正步骤,直到满意为止。
中西方对“矫正”和“改造”的使用存在重大差别。在我国,“改造”是个大概念,包括针对罪犯所采用的各种矫正措施和方法;而“矫正”是个小概念,仅指矫正恶习。而在西方,“矫正”是个大概念,不仅包括监狱矫正,还包括社区矫正;“改造”是个小概念,仅指个别化治疗或“改造模式”。〔11〕罪犯矫正与改造尽管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之间的联系还是主要的,无论是在刑罚理念、行刑制度层面、措施和方法上,还是工作目标上两者都无本质的区别。“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罪犯矫正与改造可以通用。”〔12〕循证矫正中的矫正应当采用“大概念”的理解,即相当于我国的“改造”内涵,如果采用“小概念”的理解将循证矫正局限在只是对罪犯的心理、行为矫正的狭窄范围,则一来割裂了罪犯作为自然和社会人文意义上的“人”的整体性,有违WSR系统论原理,二来有可能导致循证矫正走入“纯科学化”的死胡同。所以循证矫正的涵盖范围也应当是全面的,是对罪犯各方面的整体矫正,包括认知、意识、思想、心理、行为、习惯等等。当然因个体的差异而有所取舍或侧重则另当别论。
此外,在循证矫正的效能上如何从方法论角度完成监狱的角色设定,这又涉及矫正目标的设定以及效果评判标准的建立问题。目前实务界对上述两者的界限非常模糊,经常发生混用的现象。很显然,目标与评判标准不是同一个概念,虽然评判标准是要依照目标来建立,但两者是有很大的区别的,目标是罪犯矫正与改造所追求的终极目的,而评判标准是在改造与矫正过程中控制与评估效果的标准体系,两者不可混淆。
“改造好”、“首要标准”都可以作为罪犯矫正改造目标的简约版本,但这些口号的提出都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不具有学术意义上的价值。如果监狱非要以“首要标准”或“重新犯罪率”等来作为改造质量、矫正效果的评判标准,那无异于给自己的工作戴上桎梏。从目前犯罪学、犯罪社会学领域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结果来看,尚没有任何证据或研究资料能证明重新犯罪问题可单方归因于监狱。恰恰相反,更多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原因已从“单因论”、“双因论”、“多因论”发展到了“体系论”,即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犯罪原因,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体系,呈现为原因条件和相关因素等不同的层次结构,它们对犯罪的产生与变化起着不同的作用。〔13〕犯罪除了与微观社会环境(包括家庭状况、学校教育、集体组织、社区素质、人际交往等)有关联,还与宏观社会环境(包括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结构、社会生活方式、社会大众传播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然也离不开罪犯个人的内因。重新犯罪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问题,监禁人员刑满回归社会后,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现实问题和具体情况,很多时候都不是监狱矫正所能预测和控制的,甚至在重新犯罪综合治理社会体系中,自服刑人员走出大墙之后,监狱就根本不是体系的参与者,完全被排斥在社会防控体系之外,监狱矫正只能发挥阶段性或者“片断”作用。所以,循证矫正的目标是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但循证矫正总的评判标准则应该是“有效性”〔14〕。如果将“首要标准”、“重新犯罪率”强加于监狱,就会使循证矫正承受不该承受之重,导致效果评判具体标准建立的异化,背离循证矫正的初衷和本意。
正如上文关于方法论的理论所述道理一样,循证矫正方法论的内涵探求也不应该仅仅止步于此,本文仅是作了几点基本问题的探讨。循证矫正方法论的不断完善和丰富,还有赖于我们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领域的广泛探索。
〔1〕[德]阿·迈纳.方法论导论〔M〕.王路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7.
〔2〕〔4〕〔7〕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88 -92.96.94.
〔3〕欧阳康.社会认识方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9.
〔5〕张庆斌.循证矫正与矫正质量评估比较研究〔Z〕.江苏监狱调研专刊,2012.
〔6〕〔8〕朱洪祥.“循证矫治”模式构建研究〔J〕.江苏警视,2012(8).
〔9〕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10〕顾基发,唐锡晋,朱正祥.物理—事理—人理系统方法论综述〔J〕.交通运输系统工程与信息,2007(6).
〔11〕张学超.罪犯矫正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6.转引于爱荣.矫正技术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2.
〔12〕〔14〕于爱荣.矫正技术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2.
〔13〕秦春元,李承云.犯罪与综合治理〔M〕.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