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

2013-04-11 16:55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3年5期
关键词:动植物走私公约

野生动植物走私存在着巨额的黑市利益,已经成为当前全球非法走私犯罪活动中仅次于毒品和武器走私的第三大犯罪。[注]据国际刑警组织估计,珍稀动植物每年黑市交易额达60亿到90亿美元,甚至高于军火黑市交易额。参见李颖:《刑事法律框架下中俄走私犯罪比较研究》,新疆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第3页。我国向来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早在1981年就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动植物种公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简称国家濒管办)是代表中国政府执行公约的管理机构。并加强《刑法》、《海关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国内立法,整合相关部门的管理执法职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惩防法律体系。然而,从野生动植物走私行为的违法与犯罪衔接实践看,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特别是动植物走私案件所具有跨国性、多变性和多样性等复杂特点,给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以下简称“行刑衔接”)带来许多新问题、新挑战,亟需研究完善。

一、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中存在的问题[注]我国动植物走私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包括海关缉私局与森林公安局,由于海关缉私局同时具有刑事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文引用统计数据的以海关缉私局为主。

(一)行政处罚多,刑事追究少

我国《海关法》根据违法情节、手段、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区分为走私犯罪、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野生动植物走私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较低。例如,2001年4月16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制发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2.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也就是说,只要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但司法实践中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不多。从全国来看,2012年中国海关共查获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犯罪案件142起,行政案件622起。[注]参见《中国海关利剑出鞘 “国门之盾”横扫走私》,《法制日报》2013年1月31日专题报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仅为行政立案查处数量的1/4。从直属海关层面看,2011年北京海关查获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案件295起,其中刑事立案20起,行政立案275起。[注]蔡岩红:《北京海关严打濒危动植物走私 查办案件近300起》,《法制日报》2012年1月21日,第6版。行政立案数量比刑事立案数量多255件,刑事立案与行政立案的数量比达到1∶14。更为典型的例子是处于我国西南边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该区2012年10月至12月开展了打击走私濒危物种资源等非法行为联合专项行动,期间全区共查处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112起,抓获涉案人员114人;查处野生动植物行政案件386起,行政处罚445人。[注]庞革平:《广西打击边境野生动物走私》,人民网http://gx.people.com.cn/2013/0704/c179435-1899753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7月10日。行政处罚案件和人数是刑事处罚案件和人数的4倍。

近年来,我国动植物走私案件数量激增,[注]以上海海关为例,2012年上海海关共查获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5055件,同比增长1倍。2013年前2个月在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渠道查获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839件,同比增长3倍。但在日益猖獗的走私动植物行为中,大量的犯罪行为被“以罚代刑”或作其他处理,从而未能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有违国家的立法初衷,而且影响走私动植物违法犯罪的打击成效,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

(二)刑罚轻罚多,重刑实刑少

我国法律对于走私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只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就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甚至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对毒品、军火等其他走私犯罪而言,走私珍贵动植物案件却一直呈轻刑化的现象。据笔者调研,从S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办公室的统计数据看,2010年至2012年,S市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审查批捕走私案件104件181人,批准逮捕90件160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97件375人,提起公诉165件317人,不捕率和不诉率分为11.6%和15.5%。其中,同期S市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批捕动植物走私案件5件7人,批准逮捕3件5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4件28人,提起公诉17件19人,不捕率和不起诉率分别为28.6%和32.1%。[注]上述数据由S市J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供。即使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也存在轻刑缓刑化的现象。据相关统计,近五年,S市检察系统办理的30件涉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中,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有16 件,占全部案件数的53%,其中15件被判处缓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2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1件;免予刑事处罚的1件、不起诉处理的8件、退回处理的2件。[注]参见曹坚、樊彦敏:《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以上海市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办相关案件为样本》,《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三)海关内部配合多,外部协作少

1998年全国打私工作会议之后,我国组建了专业的海关缉私警察队伍,并制定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打私新方针,在打击走私犯罪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实践中,海关与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合缉私机制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按照缉私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缉私部门案件来源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上级机关交办的;二是海关移交的;三是其他执法机关移交的;四是报案、举报、投案、自首的;五是自侦的。但根据全国海关统计,目前来自海关业务现场查获的走私动植物案件约占案件来源总数的80%,各地海关依靠情报经营自侦查获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20%,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走私犯罪向海关移交的案件数量极少。

此外,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与其他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反馈机制还不够顺畅,许多有关打击走私的工作情况反映和执法难题也大多限于海关系统内部解决,而缺少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这也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查处走私动植物违法犯罪衔接的长效法律机制。

(四)处罚手段较为单一,实践衔接存在一定难度

从刑法分则规定看,对于动植物走私的犯罪行为,刑罚处罚的种类主要是有期徒刑、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从相关行政法规范对走私动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看,主要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动植物走私案件中,处罚衔接主要存在争议的是罚款与罚金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后,司法机关再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应当进行相应的折抵。但从实践情况看,首先,对行政机关已依照行政法规范对某一动植物走私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又发现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是否还应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其次,对尚未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某一动植物走私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是先处以罚款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还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这同样存在分歧。最后,罚金数额与罚款数额不等同的案件应如何衔接。如果同一违法行为罚款的数额小于罚金的数额,对于不足部分,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当事人补交。问题是,如果罚款的数额大于罚金刑的数额,那么,折抵后的剩余罚款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法律效力,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认识不一。

二、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刑法规定与海关法、国际公约的衔接存在缺陷

刑法是海关查处走私动植物犯罪案件,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法律依据。但走私犯罪普遍具有国际性和行政法从属特性,刑法条文中许多概念和规定的理解都需要追溯到海关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注]陈晖:《〈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学》2000年第12期。因此,做好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就必须要在刑法与海关法、国际公约之间保持一致。

1.珍贵动植物的范围认定存在漏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其中,《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参照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但对于公约保护的植物则没有相应规定。

《动植物种公约》是由联合国人类与环境大会提议,由各国签署的一项旨在通过各缔约国政府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贸易控制来切实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公约。公约成员国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讨论各成员国提交的对公约附录所列物种进行修订的提案,调整有关贸易的管制范围等等,因此公约附录所列的物种每两年就要发生较大的变化。上述解释是2000年出台的,此后13年间附表并没有根据《动植物种公约》的修订作同步更新和修订,而导致公约内的大多数物种在解释附录中没有列入。此外,《走私刑事案件解释》附表未参照《动植物种公约》区分纲、目、科、属、种,而是按照《名录》中所列的一、二级保护动物单独规定每一种动物数量标准,因此实践当中,多次发生办案部门查处的走私动物属于公约保护动物,但在名录附表中却没有该物种(如苏卡达陆龟),或者没有可作为参照标准的同属或同科动物(如窄吻鳄)的情形,由于缺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较轻的数额及数量标准,给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从而给海关缉私部门的后续处理带来不少困惑。

2.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认定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实践当中,司法部门依据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通知规定过于繁杂,作为司法适用解释文件缺乏权威。

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的依据有以下文件:(1)原林业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2)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3)国家林业局专门针对走私象牙及其制品制定的《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4)原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2年制定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5)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上述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不同制定主体在不同时间制定,认定标准不一致,此类规定作为认定动植物走私案件违法与犯罪的标准,不仅在效力上欠缺相应的权威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导致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二)行政管理规定与实践适用依据的衔接存在冲突

野生动植物的性质和价值是司法部门对走私动植物犯罪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实践当中,野生动植物的性质和价值一般由动物主管部门(实践中一般是由省级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根据相关部门规定进行核定,而最终的核定结论往往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1.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高于实际市场价格

目前对野生动植物的价值认定取决于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资源保护管理费,而我国目前适用的仍是12年前的保护费标准,导致价值认定普遍偏高。以象牙为例,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和,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执行。而实践当中,象牙的核定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而且象牙的价值认定也没有上述规定那么僵硬,需要综合考虑象牙的原产国交易价格、象牙本身的品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象牙制品经销点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认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常常以市场交易价格远远低于核定价格为由,对于动植物的价值真实性提出质疑。

2.珍贵动物和动物制品的认定不一致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动物与动物制品的区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当中动物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此类走私犯罪对象的认定上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以“廖斌华等三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为例,对于涉案28只黑叶猴骨架,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专家组鉴定为叶猴类动物死体的整体,属于珍贵动物而非动物制品,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刑法对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划分标准与专家的划分标准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动物死体的整体”的鉴定是专家组从专业的角度作出的事实分类,其区分标准与刑法所规定的法律标准不相一致。刑法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罪中的“动物”仅指活的动物,“动物制品”是指除了活体动物之外的动物的皮、毛、骨等半制成品、制成品等。[注]参见《走私珍贵动物骨架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1日。

3.法定刑与宣告刑存在不一致

目前行政部门核定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不相协调,导致司法实践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脱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均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应当列为特别重大案件,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按照上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几乎所有案件都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考虑到由于走私动植物犯罪案件主体的特殊身份、获得途径、自首悔罪、积极退赃、购买价格等情节理由,往往对价值超过25万的走私行为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相应参照。检察机关对于缉私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也可以通过制定《检察意见书》交由海关职能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也从“行刑衔接”的角度保障了正常的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

(三)海关二元执法结构与外部执法衔接存在困难

由于海关领域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国家在海关系统内部设置专门缉私部门,配置缉私警察,行使走私犯罪的侦查、预审职能,并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管理。这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权力二元合一的权力设置,提高了海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和刑事打击力度,但其依附海关所体现的中央垂直管理体制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附中央与地方的条块式管理体制不相一致,造成查处动植物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中存在单兵作战的问题。

实践中,虽然按照《海关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对于动植物走私案件,边防、检验检疫、林业、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动植物边境和出入境管理,积极配合海关缉私部门查处打击动植物走私犯罪。各地海关与当地政府及有关执法管理部门也都签订了反走私的合作协议,但由于协作机制过于抽象,相关部门之间如何衔接和配合很不明确,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走私犯罪是法律规定的产物,[注]〔意〕 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动植物走私又仅仅关涉到国家的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制度,因此有些地方和部门出于地方保护的考虑,对于查获或者发现的属于本地本部门管辖的走私案件,有时也会选择“内部消化”,而不是移送海关进行统一处理,影响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三、完善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刑法与行政法律规定的立法衔接

自1989 年我国开始颁布施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规文件,但这些文件涵盖内容远不及《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一、二的物种。《动植物种公约》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力、最有成效的环境保护公约之一,其在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方面取得的成就及享有的权威和影响举世公认,公约通过根据有关野生动植物种的濒危程度及其与贸易所产生的连带关系把物种分为三个附录,由各国管理机构通过许可证制度对其所列的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进行管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实用性。虽然目前相关司法答复也明确,属于国际公约附录所列珍贵物种也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珍贵动物,对于走私不同属或者科的动物的行为可参照司法解释附表中对同目不同科的规定定性查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2003年10月15日《关于对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请予明确走私马来西亚闭壳龟定性问题”的答复意见》。但并不能根本解决当前刑法与国际条约保护范围的冲突,不利于实践的统一操作。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动植物种公约》成员国,应当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要求,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基于统一保护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从司法层面可以考虑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二者作一致保护,具体条文表述为:“(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一保护动野生植物……(二)走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动植物种公约》附录二保护野生植物……”从立法层面看,为了进一步完善打击走私动植物的法律体系,实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科学衔接,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一部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或者采取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以公约附录为保护标准,对走私珍贵动植物确定统一的量刑标准,从根本上弥补在打击走私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空白。

(二)统一行政管理规定与实践操作的执法尺度

我国已经确立了规制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的双重模式。这种刑事规制与行政监管对于走私行为的认定存在继承关系,即刑事规制的前提是监管机关对于某种走私行为“不法性”的认定,如果走私行为不构成一般违法,则不能构成犯罪。具体到动植物走私案件的认定上,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判断和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标准无外乎是动植物保护层级、价值、走私方式和后果严重程度。因此,对于走私动植物行政违法性判断和具体认定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在性质、价值、影响、后果等标准上,必须结合实际情况,把握量的范围和度的转化。

笔者建议对涉及走私珍贵动植物制品价值认定的部门规章进行整合、修订和简化,制定关于珍贵动植物价值认定的单一法规、规章,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等职能部门统一发布指导办理走私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调整当前资源保护管理费标准,参照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等因素,完善走私珍贵动植物的价值认定标准和方法,以适应当前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行刑衔接”的监督配合体系

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有效监督配合是做好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的关键。国家通过立法,将具有专属性的刑事执法权植入海关缉私局,在实体上使得行政机关同时具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双重执法手段,避免了其他领域常见的“行刑衔接”程序问题,这是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体制的创造性改革。但是这种体制容易出现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封闭等问题,不仅不利于打击走私犯罪的整体协作配合,也存在司法机关难以对其监督审查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首先,在海关缉私部门内部要进一步完善分权配合机制。海关系统内部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部门、人员,对办案主体、办案程序、移送标准、交接程序、责任追究等作具体规定,将海关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执法活动予以严格区分,确保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执法人员在加强内部配合的基础上,不越界,从内部控权的角度防止 “有案不立”、“以罚代刑”、“刑罚不分”等情形出现。

其次,建议由国家“打私办”和“濒管办”牵头,建立包括海关、工商、林业、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检疫、卫生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等职能部门在内的联合打私的工作体系,通过建立情报信息共享、部门联席会议、联合专项行动、联防联保等机制,完善各成员单位之间的情报收集交流和协同执法机制,做到互通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工作、配合行动,形成执法监管合力,解决长效管理问题,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最后,要强化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的法律监督作用。从当前“行刑衔接”的有效做法来看,检察机关要督促海关缉私部门参与省级地方的“行刑衔接”的信息平台,将相关的执法信息予以全面及时登记。检察机关通过该信息平台,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中涉及到的动植物走私犯罪线索,及时督促移送海关缉私部门,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适度延伸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和力度,加强“行刑衔接”的信息收集和管理,突出立案监督、执法规范性审查和办案意见反馈等工作重点,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互动的长效机制,共同推进依法打击动植物走私的执法和司法工作。

(四)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果的有效衔接

在动植物走私案件中,处罚结果衔接同样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已做出行政处罚后,又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二是先被刑事处罚,后涉及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是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未被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一方面,不同种类的处罚应分别适用,即行政机关先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属于不同质的,各自适用。例如,行政机关对某一动植物走私行为已处以罚款,法院再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合并适用。另一方面,同种类的处罚应相互折抵,在本罪中,主要体现为罚款折抵罚金。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数额小于法院判处罚金的数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补交。如果罚款的数额大于罚金,折抵后罚款的剩余部分依然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因折抵必须在两个有效的法律决定之间进行,罚款与罚金发生折抵,罚款决定依然有效,既然有效,那么剩余部分也应当予以履行。

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是同种类的处罚不得再次处罚,例如,法院已经对实施动植物走私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则行政机关不能再处罚款;二是不同种类的处罚则可再处罚。例如,在行为人判处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又对行为人吊销狩猎证等资格罚。这里问题是,刑法分则对动植物走私犯罪行为在规定“并处罚金”的同时,还涉及“没收财产”,那么,一旦判处没收财产,是否可以再处以罚款。笔者以为,没收财产和罚款应该归属同质罚的范畴,两者均是针对财产权所适用的处罚措施,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强制缴纳金钱,因此,属于同质罚,实践中也没有并用的必要性。

对于第三种的情形,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可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根据这规定,在行为人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有权再对该行为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最终是否对行为人适用行政制裁,以及具体适用何种行政制裁措施,则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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