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研究
——由重庆廖宗荣违规左转弯案说起

2013-04-11 15:44王琦珺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走私行政处罚

王琦珺

引言

2005年的重庆廖宗荣案中,执勤交警在仅有一名民警在场,且没有收集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宗荣违规左转弯,处以罚款200元。该案先后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予以维持。2007年第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这一案例,对指导全国交警部门办案、法院判案和当事人理性运用复议、诉讼权利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同时,该案也在事实上否定了我国行政处罚中单一而又非常高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海关来说,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才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把关与服务?本文结合海关工作实际,探讨动态性、多层次的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及检讨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樊崇义:《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达到或超过这个程度,就认定待证事实为真,没有达到这个程度,则认定待证事实为伪。具体到海关来说,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就是指海关对待证的走私违法事实进行认定时,在证据上所必须达到的最低程度。

(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没有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综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来看,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该理解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在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调取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要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则没有进一步明确。

(二)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涉及的特殊性因素

1.涉外因素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邮递物品、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这就要求海关在工作中,要始终注意坚决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时,也要时刻注意维护国家形象,避免给国家相关工作带来被动。海关工作的涉外性对证明标准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证明标准不能过高,否则可能会有一些违法行为难以被追究责任,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相反,也不能过低,否则可能会出现一些经不起严格推敲、经不起时间检验的案件,不利于维护国家形象。

2.反腐因素

从近年来查办的一些案件来看,走私往往与腐败相互交织,走私滋生腐败,腐败助长走私。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必须充分考虑反腐这一因素,努力压缩腐败可能存在的空间。首先,证明标准不能过高,否则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少数办案人员以所谓严格执法为名,在具体案件中适用非常苛刻的证明标准,导致无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走私违法责任。其次,证明标准也不能过低。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下,办案人员所需要调取的证据量上相对减少、质上相对降低,这就需要防范另一种可能存在的腐败空间,即:少数办案人员通过减少证据数量、降低证据质量、甚至选择性调查取证实现不法目的,比如对需要深挖扩线的案件就事论事、对涉及主观故意的案件浅尝辄止。

3.取证时空有限

大部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都发生在通关现场,如机场的旅检现场、码头的货运现场等。这些案件留给海关的取证时空极其有限。一方面,一般来说,走私违法行为涉及到国内、国外两个“空间”,但基于执法成本、国际协作等原因,海关通常不可能赴境外调查相关货物、人员情况;另一方面,旅客要登机、货物要装船,海关可以有效开展调查取证的时间又受到很大限制。在取证时空有限的情况下,为保证海关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公平、有序的进出口和进出境秩序,就难以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

4.涉案货物、物品多样

在海关监管的各种货物、物品中,不但包括应税的,还包括大量属于禁止类、限制类管理的,如固体废物、枪支弹药、淫秽物品、危险化学品等。这些货物、物品往往社会危害性大,百姓关心,媒体关注,政府重视。违法运输、携带、邮寄这些货物、物品的当事人,通常都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有很强的反调查意识,常常采取隐瞒身份、销毁证据等手段逃避处罚。为有效打击这些走私违法行为,要求对相关案件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

5.当事人效率诉求强烈

在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当事人对效率的诉求往往非常强烈,有时甚至超过对公正的诉求。如,进出口货物因涉嫌违反《海关法》滞留于码头,需接受调查。此时,当事人会面临非常大的损失风险,包括滞港费、耽误订单、违约赔偿、失去客户等。与这些可能面临的损失相比,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反而要小得多。此时,如果海关不顾实际地追求过高的证明标准,调取的证据看似量多、质优,给予的行政处罚也看似公正,案件办成了“铁案”,但对当事人来说,这种“公正”却意味着更大的损失,其实质是机械执法。因此,出于对效率的考量,为真正维护好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要求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规定之检讨

1.没有充分考虑海关工作的特殊性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反映海关工作特点,符合海关工作实际,也只有如此,才能够真正有效地打击违法、保护守法。比如,出于打击枪支、固体废物等禁限类货物、物品走私的需要,要求较低的证明标准;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又要求综合把握证明标准的高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均没有考虑到海关工作中的这些特殊因素。

2.标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比较笼统,从而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使得办案人员理解不一。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种类繁多、千差万别,涉税案件与涉证案件不同,通关现场案件与后续监管案件不同,一般贸易案件与加工贸易案件不同,罚款1000元的案件与罚款100万元的案件不同,如是等等。可以说,在一个个鲜活生动的案件面前,这一标准很难操作,它只是给了海关办案人员一个努力的方向。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质”与“量”究竟如何把握,案件办到什么程度可以结案、可以定性处罚,这一标准并没有给出一个很好的答案。

3.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关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如何理解和适用证明标准,长期以来困扰着广大海关办案人员。对证明标准要求过低,不利于防范执法风险;过高则会影响办案效率和通关效率,甚至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反而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还容易造成各海关执法不统一,进而引起执法争议。

二、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

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这一观点也早为司法机关所认可。早在2003年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原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就讲到:“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李国光:《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5页。结合海关实际,海关部门亦应尝试构建多元化、分层次的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体系。

(一)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具有动态性

一般而言,证明标准要求越高,越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在取证上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可能调取到的证据就越多、质量也越高,从而更加有利于发现走私违法事实,查清案件真相,继而给予违法分子应有的惩罚。相反,如果证明标准要求低,调取到的证据可能就会相对少、质量也相对低,有一些走私违法事实可能就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在证据相对量少质低的情况下,面对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不断增强的当事人,出于对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顾虑与考量,真正的走私案件可能不得不以违规结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案件证明标准越高,越有利于打私工作。

但是,过高的证明标准则会影响海关服务作用的发挥。证明标准与办案效率常常是冲突的,提高证明标准意味着需要开展更多的调查取证工作,办案效率就会受到影响。此外,为了区分走私与违规,大量真正的违规案件当事人则不得不接受海关更多的调查,以排除走私嫌疑。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对海关发挥“服务”作用带来影响。

行政案件证明标准与“把关”和“服务”的这种关系决定了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不是静止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当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商品有较高的走私风险时,应当及时提高相关案件证明标准,以求最大限度地查明真相,及时发现并打击可能存在的走私违法活动。相反,当走私风险较低时,则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减少办案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充分发挥海关的“服务”作用。

(二)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上限和下限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具有动态性,但是,这种动态性是有限度的,最高不应达到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最低不应低至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明标准。

1.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限——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

在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出于一些美好的希望,比如复议不变、诉讼不败,我们往往倾向于较高的证明标准。而面对上级海关的考核、审计、执法检查等,基层海关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要求则往往是越高越好,比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向走私犯罪案件看齐”。

(1)能否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常常有人接受这一标准,并针对具体案件提出:现有证据尚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无法定性处罚,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人的认识能力,既是无限的,也是有限的,任何个人或每一个时代的人,其认识能力都要受到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在DNA技术成熟运用之前,许多刑事案件无法侦破。第二,认识活动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发展过程。比如,人类经历了漫长的时间才认识到不是太阳围绕地球运转,而是地球围绕太阳运转。但是,实践中任何一起行政案件都不可能经历漫长的等待。第三,大部分海关行政案件都涉及到境内和境外两方当事人,如果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那么就应当对境内和境外两方当事人都调查取证。但显然,到境外开展调查取证绝大多数是无法做到的。

(2)能否适用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由于海关缉私部门既负责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也负责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类案件应当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关于不同类型案件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很早就开始研究,并达成一致,即刑事、行政、民事三类案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否定刑事、行政、民事三类案件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既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樊崇义:《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第二,走私犯罪案件涉及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生命权,关系重大,所以,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否则,一旦发生错误,则是不可挽回的。相比而言,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则一般要低很多。第三,与办理行政案件相比,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更多的“权力与手段”,比如搜查、刑事拘留、技术侦查等。有无这些“权力与手段”,对取证影响巨大。第四,受人力、物力、财力等的限制,案件数量的几何级差异决定了两类案件无法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如2011年全国海关缉私部门立案刑事案件不到2000起,同期立案行政案件则高达8万余起。

虽然我们无法做到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与走私犯罪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有一些海关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大额的罚款、补税,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还有一些案件涉及撤销当事人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这些案件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较大。对于这些案件,我们应当从对海关尽职、对当事人负责的角度出发,适用尽可能高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把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作为我们追求的目标,并在具体案件中努力地接近这一目标。所以,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上限是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虽然无法达到,但在实践中应当竭力接近。

2.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下限——优势证明标准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既非越高越好,也非越低越好。比如,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走私行为的证据过于单薄,经不起司法机关的审查。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来说,其证明标准的下限是优势证明标准,可以接近它,但又必须高于它。第一,这是一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的双方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出现了双方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的情况,此时,法院认定证明程度较高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确立了该标准。有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则没有确立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所以,从依法办案的角度来说,海关行政处罚不能采用这一标准,而应当高于这一标准。第二,海关缉私部门的取证能力高于普通当事人,如海关缉私部门有专职的办案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等,所以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又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第三,考虑到海关工作的涉外性以及防范腐败的需要,证明标准也不应低至优势证明标准,更不能适用比之更低的证明标准。

(三)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在上下限之间分为三个层次

海关办理的各种行政处罚案件差别巨大。对这些差别巨大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前文所述的上下限之间,分别适用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分别为:

1.与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

有时,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被“重大影响”的权益已经与受《刑事诉讼法》保护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非常接近,所以应受到接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调取的证据没有达到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应该被视为“疑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应作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判决。相应地,在行政案件中,即使海关调取的证据占有较大的优势,但如果没有达到“接近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程度,那么海关就应当作出对当事人相对有利的处理决定。考虑到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时间更早,执法经验更丰富,从便于广大办案人员理解、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所以在这里使用了“与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这种表述,而没有使用其它的表述,如“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

这是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只适用于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为:第一,暂停当事人开展某些海关业务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的案件。第二,没收较大金额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案件。第三,作出对当事人较大金额罚款、补税决定的案件。第四,没收较大金额违法所得的案件。总的来看,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海关有能力适用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办理此类案件。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动态性在这类案件中体现得并不明显。因为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已经是接近于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受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限的限制,几乎没有再提高的空间。同时,由于这些案件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也很难再降低证明标准。

2.与优势证明标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

该标准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单案件。第一,根据相关规定,这两类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权益均较小。简易程序案件适用于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案件。简单案件的处罚金额则基本都在千元级别。第二,与一般案件相比,立法者对这两类案件有更强的效率追求。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简单案件在立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也仅为5个工作日。第三,这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海关通关现场,当事人的效率诉求尤为强烈。所以说,对这两类涉及当事人权益较小、调查取证的时空又非常有限的案件,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既不合理,也无法做到,甚至反而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单案件来说,适用与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明标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是适宜的。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动态性在这些案件中有一定的体现。对于一定时期内走私违法风险高的地区、行业、商品,应当提高证明标准。但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单案件案值小、一般不涉税、不涉证,较大幅度的提高证明标准意义不大。所以,这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稍加提高,当然,受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下限的限制,该标准仍然不能低至、更不能低于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明标准。

3.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介于前述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之间,是指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走私违法的概然性较高,按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这一概然性应当不低于75%。*[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除了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单案件外,其它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这一证明标准。这些案件既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也不像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单案件那样强调效率,所以,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介于二者之间。

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动态性在这些案件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之下和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之上,都是适用这一层次证明标准的案件可以浮动的范围。实践中,很多的走私犯罪案件就是在查办这类案件时通过积极调查取证、深挖线索发现的。比如,某公司使用进料加工手册出口一批货物,实际数量小于申报数量,涉及税款10万元。海关缉私部门以申报不实行政立案后,通过大量调查取证发现其倒卖保税货物的事实。所以,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提高证明标准,直至接近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出于对公正的追求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不应低于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四)应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法不再是简单的控权论,行政法既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权的积极实现,以增进社会福祉。*徐玉红、祝敏:《论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明标准》,《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95页。为确保海关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以下两种情形,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但最低不应低至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下限。

1.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

当事人是否配合调查,对海关调查取证来说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不协助调查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在调查权限、手段等有限的情况下,海关办案难度增大,甚至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开展。

当前,在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拒不接受海关办案人员的约见、拒不提供涉案货物的合同、生产记录等。这些都对海关办案造成较大影响,降低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执法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个别当事人因为拒不配合调查逃避了处罚,势必将产生示范效应,更加不利于海关维护公平、有序、高效的进出口和进出境秩序。所以,对于拒不配合调查的当事人,在通过证据固定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酌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2.证明困境

在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非常大,甚至当事人自身都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关事实。以加工贸易后续监管类案件为例,其特点有:第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很多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知识积累,海关相对人是专家。比如有关加工贸易单耗的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涉及到加工工艺、技术标准、生产流程等,证明起来非常困难。第二,相关证据复杂而繁多,搜集区分困难重重。对于大型的加工贸易企业,如制鞋企业,一年有几百甚至几千个订单,如果企业还同时开展一般贸易和国内销售的话,那么要从单证、资金、物流等角度证明相关案件事实,难度将异常之大。对于这些证明难度非常大的案件,证明标准有必要予以一定程度的降低。

三、建立和适用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

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运用在国内外都是一个难题,不是单纯靠法律条文和理论阐释所能解决的。*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为更好地服务海关一线办案,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证明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提高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积极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判例

海关作出每一个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肃认真,以求经得起来自各方的监督。同样,当事人也希望利用好法律赋予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法院来说,面对涉及海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希望其判决能够公平、公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尊重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之间求得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权威性的判例就显得格外重要,它能够为海关、当事人以及法院提供指引,即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创办以来,陆续选择刊登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判例。这些判例对法院、当事人、行政机关都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虽然《公报》上的判例没有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其权威性无疑是非常高的。建议选择海关诉讼案件中的典型、疑难判例,积极争取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发布,并在文中加入对证明标准的分析。可以预见,判例的发布,必将为海关有效防范和化解复议、诉讼风险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也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导法院判案起到积极作用。

(二)建立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案例指导制度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极其有限,对海关来说,能够有一两起案件入选已属不易。这有限的一两起案件显然无法对海关种类众多的案件提供指导。为此,建议在海关系统内部,建立海关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案例指导制度,以统一执法尺度、缩短办案时间、提高执法水平。虽然证明标准不易把握,但是在不断总结、积累办案经验的基础上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在总结、积累办案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具体详尽、鲜活生动的案例,可以使海关办案人员更具体、更深刻地体会如何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这一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案例由各基层海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根据全国情况进行筛选、编辑。第二,案例由海关总署面向全国各海关统一发布,发布的案例应少而精,注重代表性。第三,案例仅面向海关系统内部,不对外公开,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案例应包括四个部分,分别为案情介绍、证据材料、处罚决定、关于适用证明标准的分析。第五,案例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和海关工作的发展变化适时更新。第六,各海关在具体案件中,遇到证明标准不易把握或意见不一时,可以参照总署案例,指导办案实践。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全国各海关的差异性以及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案例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强制性。

(三)改进海关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在海关行政处罚中,涉及到证据问题的文书主要有四个,分别为《终结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这些文书中,普遍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分析,对证据问题的表述基本为“以上事实有××等材料为证”。这种表述过于笼统、概括,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产生争议时,也不容易使人信服。

建议从两方面改进上述文书:第一,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下,面对同样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可能是不同的,从而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首先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作出的处罚等,明确适用的证明标准。比如,对可能罚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相关文书中明确指出,该案应适用“与走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相接近的证明标准”。考虑到当前法律并没有对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在对外的《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不写入这一内容,但在海关内部的《终结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中应当写入。第二,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对涉案证据能否认定相关事实进行分析,包括调取了哪些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这些证据分别能够证明什么、证据是否有瑕疵、矛盾、是否达到了认定事实的最低程度等等。在上述四个文书中,都应该加入这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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