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丰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探析
谷丰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有关海上油污污染的国际公约对于专属经济区内油污损害沿海国专属管辖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则对于专属管辖权的性质也并未加以区分。在此情况下,有关专属经济区内油污损害管辖权积极冲突在所难免。从国际公约的演进可以看出,各国对于海上油污污染管辖权的扩张成限缩之势。我国应尽快明确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并将其定性为一种国内层面的专属管辖,这对于满足涉外案件审判需要、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油污;专属经济区;管辖权
近年来,随着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由船舶溢油及油轮泄漏所带来的海洋污染也日益严重。根据国际油轮船东防污染联合会(ITOPF)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至2010年十年间,全世界范围内仅漏油量达7吨以上的油轮泄漏事故就发生了182起,其中33起事故漏油量达到700吨以上,总漏油量达212000吨,严重程度可想而知[1]。为了更好地解决专属经济区这一船舶油污损害重灾区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的环境保护管辖权扩张至专属经济区范围内。此举虽然很好地解决了专属经济区环境保护管辖权基础缺失的问题,但也使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污染的管辖权问题变得尤为复杂。其原因在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独特,加之海洋污染的极具扩散性的特殊性质,使得原本缺乏管辖权基础的情况转变为极易取得管辖权依据的情形。一时间,船舶油污污染管辖成为各个沿海国和海洋大国的“兵家必争之地”[2]。
1992年《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对于多个缔约国同时主张由同一事故导致的专属经济区油污污染专属管辖权时,管辖权应如何行使却并未做明确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海诉法对于船舶油污污染专属管辖是否可以排除外国法院管辖权亦语焉不详。甚至有学者提出专属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在实质上没有区别,应当取消专属地域管辖,将其纳入特殊地域管辖[3]。笔者通过对四部船舶油污方面最为核心的国际公约中管辖权有关条文进行一一分析解读,意图对国际公约有关船舶油污管辖的规定的演进做出系统性分析。并在此分析结论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应当定性为国内专属管辖还是国际专属管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文简称《油污公约》)是第一部将海上油污污染司法管辖设定为沿海国专属管辖的国际公约,从其条文中可以看出,《油污公约》在海上油污污染问题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以及原、被告住所地、船旗国等属人性质连结点管辖权的行使,转而采取集中管辖原则,规定由沿海国法院专属管辖。如此一来,以下情况得以很好地避免,即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悬挂方便旗,而船东的住所地国又恰恰与该船旗国是同一个国家,从而导致有关民事责任诉讼在该国提起[4],进而导致可能产生的不公正的诉讼结果。同时,海上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数众多,持续时间长,难以治理,对沿海国海洋环境危害极大,沿海国法院专属管辖可以方便众多受害人索赔,也有利于及时搜集案件相关证据和查明案情。这既能很好地体现沿海国司法主权的独立,又能为对内的最高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提供有利条件。
但同样必须指出的是,《油污公约》的规定也有相当的局限性。首先,其过于笼统地规定了“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而未对损害事件进行明确定义,即如果在某一缔约国领海内发生了油轮泄露事故,油污顺洋漂流至其他缔约国领海并造成相应污染,此时,《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事件”是仅指前者的油轮泄露事故,还是既指油轮泄露事故亦指因油轮泄露事故导致的其他缔约国海上油污污染指代不明,会出现法律解释上的困境,不利于具体问题的处理。其次,《油污公约》仅规定了缔约国领土、领海范围内油污损害的专属管辖权,而对除此之外的大面积海洋范围内的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未做规定。海洋是一个联动的生态系统,无论是其生物资源还是生态资源,都是彼此相连相互影响的,如果在沿海国领海外发生油污泄露污染,即使油污未直接损害到沿海国的海洋环境,但对其生态、生物资源的间接影响也不可忽视。因此仅规定领土、领海范围内的油污损害管辖权,显然对于海洋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简称《海洋法公约》)第一次明确了专属经济区的存在,并使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就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而言,通过《海洋法公约》,沿海国享有了对其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油污的管辖权,这不得不称为领海以外海域船舶污染管辖的里程碑式发展。但相较《油污公约》而言,《海洋法公约》并未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油污享有专属管辖权,而是规定了沿海国、港口国以及船旗国对于任何由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行使并行管辖权。而且必须指出的是,这三种管辖的地位并非平等,沿海国管辖和港口国管辖只是船旗国管辖的补充[5]。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很好地解决了专属经济区船舶污染损害管辖缺失的问题,使缔约国行使管辖权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对于船旗国船舶污染管辖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既体现了沿海国对于其专属经济区的管理权力,又避免了由于各国对于污染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适用混乱[6]。诚然,允许沿海国制定国内标准,那么当船舶从一国的管辖范围驶向另一国的管辖范围时,将难以知晓和遵守变化了的规则[7]。但就船舶污染问题而言,相较船旗国,沿海国显然更有管辖的必要。《海洋法公约》如此规定可谓海洋大国航行权益与沿海国海洋环境保护利益博弈的结果。
除上述进步之外,《海洋法公约》就船舶污染问题的规定局限性同样十分明显。首先,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对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可以明显看出,对于船舶污染造成的“主权权利”下“资源”的损害应由沿海国优先管辖甚至专属管辖。但《海洋法公约》却又突出了船旗国对船舶污染管辖的主导地位。这显然有喧宾夺主之嫌。故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而对于保护专属经济区内的环境的管辖权却受到限制,这种分野颇具讽刺意味[5]。其次,由于专属经济区最宽可达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的200海里内,所以沿海国之间专属经济区相互重叠的现象十分普遍,加之有关于专属经济区划分的双、多边协定并不常见,所以专属经济区的“专属”意味有所松动。这也就造成了沿海国对于其“专属”经济区管辖的冲突问题。但《海洋法公约》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其仅规定了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兼顾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妥善解决。
根据1992年《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下文简称《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的规定,沿海国不仅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油污污染享有专属管辖权,并且即使在该国未设立专属经济区的情况下,仍对其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以下简称“类专属经济区”)享有船舶油污的专属管辖权,甚至缔约国只要采取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不论其在何处采取此种措施,均可主张管辖权。可以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在《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上,使管辖权行使的范围又向外扩张了一大步。
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沿用了《油污公约》对沿海国享有船舶油污专属管辖的规定,并弥补了《油污公约》对于领海外海域管辖权规定的空白,进一步扩张了沿海国对于油污污染的专属管辖权。同时明确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油污污染这一严重危害沿海国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国所享有的专属管辖权,排除了《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般船舶污染,船旗国亦有权利管辖的规定。这不仅维护了沿海国的司法主权、保证了沿海国对其海洋环境保护的权利的行使,也有利于具体案件中受损当事人积极行使司法救济权利。
但《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同样并没有对多个缔约国就同一事故造成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油污污染主张管辖权的问题,提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案。并且,由于其在《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船舶污染管辖权范围扩张至专属经济区的基础上,又规定缔约国只要采取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不论其在何处采取此种措施均可主张管辖权,因此进一步加剧了各缔约国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产生。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并未对预防措施采取的方式、程度以及预期的效果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就造成了沿海国采取的所谓“预防措施”只能依其单方规定作为标准,显然为沿海国“创设”管辖权连结点提供了方便,加剧了积极冲突的产生。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文简称《燃油公约》)是船舶油污污染领域内最新的国际公约。相比其他公约,其并未做出跨越式的改变。仅在管辖权行使范围上,删除了“只要采取预防措施,无论在何处均可主张管辖权”的规定,转而规定“只有在领土(包括领海)及专属经济区或类专属经济区范围内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情况下,沿海国方可主张管辖权,这使得沿海国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行使范围重新限制至《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或类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另外,《燃油公约》在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在船舶燃油污染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担保的其他人员。
相比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燃油公约》的管辖权行使范围显然更为合理。一方面,其对管辖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另一方面,对船舶燃油污染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也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更为简便、有效。但其仍未解决多个缔约国就同一事故造成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油污污染主张管辖权时,管辖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另外,其排除了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燃油污染事故中的责任,此举虽然很好地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但完全免责的规定无疑将减轻承运人的管船注意义务,加剧此类事故发生的可能,对海洋环境保护和违法责任追究有所不利。
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的确立过程亦是海洋大国航行权益与沿海国海洋环境保护利益博弈的过程。最初,沿海国油污专属管辖的范围仅限于领土及领海范围内。对于领海范围以外的船舶污染,根据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下文简称《干预公海油污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应与船旗国协商解决,并无专门的司法管辖权利。这一现象在《海洋法公约》出台之后得到改善,《海洋法公约》第56条赋予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权利,首度确立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的司法管辖权。此时,船旗国仍在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方面占有一席之地。但随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预防、减少和控制船舶污染制度再也不能满足有效保护环境的需求,尤其是有关沿海国管辖权的规定[8]。随后,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均规定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应由沿海国专属管辖。而且事实上,各沿海国早已通过各项制度强化自己对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环境保护、保全的权利,例如,开辟另外的航线以避免专属经济区内的敏感区域、要求携带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在通过专属经济区时必须事先通知、对通过敏感水域的船舶征收“环境费”等等[9]。
起初,国际社会急于解决船舶油污管辖权缺失的问题,所以在油污公约引入沿海国领土及领海范围内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并通过干预公海《油污公约》的规定,赋予了沿海国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之后,《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船舶油污司法管辖权扩展到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再到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沿海国船舶油污管辖权范围急剧扩张,以致管辖权冲突大量产生。随后,《燃油公约》又将沿海国船舶油污管辖权范围限制回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并将沿海国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限制在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担保的其他人员的诉讼,不仅在地域上亦在案件针对被告范围上对于沿海国船舶油污管辖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显然近30年来整个国际社会一直对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油污损害享有专属管辖权持肯定态度,但对沿海国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的行使范围无疑呈现限制之势。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原因在于各沿海国以及沿海国与船旗国之间管辖权行使的利益平衡。因此,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油污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原则不会改变,只是在受理案件类型、油污污染类型等方面对其做出适当限制。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司法管辖性质问题以及沿海国油污问题司法管辖的范围问题的演变轨迹。但对于沿海国船舶油污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问题,从干预公海《油污公约》规定的“协商解决”,到《海洋法公约》的“公平解决”,再到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燃油公约》的讳莫如深、只字不提。可以说,国际公约对于此类问题的保留态度从未改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油污污染案件复杂,并且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加之油污污染对海洋环境危害极大,因此如果在某一公约中硬性规定沿海国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方式,一方面到具体实践中这种解决方式不一定符合实践需要,另一方面硬性的解决方式扼杀了当事国协商解决问题的途径,亦不利于公约的推广适用。第二,根据《油污公约》第9条第1款、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第8条,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故造成的不同国家专属经济区的损害分别向各国提起诉讼。公约似乎希望通过此种方式,各国分管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油污损害,以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同一事故造成多国损害是否应由各国分别就本国损害进行管辖的问题仍有待探究,即使此法可行,那么实践中如何调查取证,如何具体审理,判决执行顺位又应当如何判定等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均尚无结论。因此,就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方式仍有待后续完善。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文简称《海诉法》)第7条明确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诉讼应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尽管对于以上三地是否及于专属经济区海域《海诉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规定以及加入公约的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对于船舶油污享有的专属管辖范围应当及于专属经济区。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且《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专属经济区属于我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因此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于我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损害应当享有专属管辖权;另一方面,我国为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缔约国,根据法理,在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缔约国纠纷之中,我国应当优先适用1992年《修正油污公约议定书》,而该议定书明确规定缔约国法院对该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污染享有专属管辖权。故我国法院对于我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损害应当享有专属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向来具有明显的“过度管辖”的倾向[10]。但在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问题上,这种“过度管辖”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由于各大国际公约对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权冲突问题均持保留态度,加之我国与周边国家的领土争端及有关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权问题的双、多边协定的缺失,因此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管辖权冲突问题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将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定性为国际专属管辖,完全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无疑会导致无论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均得不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外国执行难的问题。诉讼的核心在于使当事人所受之损失得到合理救济,如果过于关注管辖权的问题而导致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转变为对当事人的合理补偿,则无疑于舍本逐末。另外,在国际社会整体对于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范围呈限制之势的情况下,我国仍坚持主张国际专属管辖亦与国际社会相悖。
通过国际公约的发展,沿海国已经在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问题的天平上压过了海洋大国,从而得以确立其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油污专属管辖的权利。尽管其随即加速扩张其专属管辖权范围,但这一趋势已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总体而言,沿海国船舶油污专属管辖的范围将平衡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既满足了沿海国海洋环境及资源的保护利益,又符合海洋大国航运发展的需要。尽管沿海国与船旗国管辖权争议告一段落,但沿海国之间的相关争议仍持续不断,而且国际公约对于此项问题的解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尽快明确我国专属经济区船舶油污专属管辖权,并将其定性为一种国内管辖,同时加强区域沟通、联系,争取最大程度上解决实践问题,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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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兰娟]
A Tentative Exploration of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Oil Pollution Damages Caused by Vessels in
GUFeng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which concern with oil pollution,don't clearly provided how to settle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oil pollution damages caused by vessels at sea.The scope of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is not ex-pressly provided in our civil law system either.Therefore,the confliction of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exists.The evol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can tell that countries intend to limit their scope of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We should strict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into domestic level so that provide more comprehensive and higher grade protection to the parties.
Oil pollution;Exclusive economic zone;Jurisdiction
DF935
A
1008-7966(2013)06-0121-04
2013-09-25
谷丰(1989-),男,山东烟台人,2012级国际航运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