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巍
(营口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营口115000)
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司法审讯中的顽疾,屡禁不止,久禁不绝。这种丑恶现象使得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不仅对人权是一种侵犯和践踏,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为了解决这一法律问题,此次新刑诉法从讯问程序、地点和证据等多方面入手提出了多项重要举措以期规范司法行为,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立法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第一百一十八条也规定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能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而国际上普遍规定嫌疑人如果认为迅问过程中自己的回答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有权保持沉默或者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再选择是否回答。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司法人员侦查能力低下,水平不高,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短期内无法改变,再加上“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等规定,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里相当程度地存在,久禁不绝。其根本原因,还是制度上的缺失。要想从立法层面严格控制口供证据的使用,就必须赋予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目前建立沉默权制度十分必要:只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才能彻底打消追诉机关进行逼供的积极性;只有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开口,才能迫使追诉机关将侦查的重点致力于调查、收集其他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证据,而不是采取各种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基础。
第一,立法取消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告知嫌疑人对所问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不必须回答,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如实回答”这种法定义务已经成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依仗,只有改变这种现状赋予嫌疑人对抗刑讯逼供保护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
第二,如何防止沉默权的滥用对案件侦查的影响。这里所指的沉默权是有限的沉默权,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沉默权制度,不同的案件应不同对待。根据我国国情,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走私、贩毒、洗钱等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短期内不应适用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归根结底保护的是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权之间存在矛盾,打击犯罪与维护个人权利之间也存在矛盾,但是在任何时候国家利益都应高于一切,否则个人权利只是一纸空谈。如此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打黑除恶工作中沉默权的滥用对刑侦工作造成的困扰。
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建立沉默权制度,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一项国际范围内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某些理念,但是实践中多数的司法工作者并不能完全地接受并贯彻其精神,刑讯逼供现象的频繁出现与此有很大的关联。无罪推定原则以确定嫌疑人无罪为核心,如果能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原则并使其逐渐渗透并植根于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思想中,作为有罪推定的产物,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现象相信会逐渐从司法实践中消失。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意义重大。
第一,审讯程序的法定化。审讯程序的法定化,即审讯中通过法定程序保护嫌疑人的人权。只有程序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公正。实践中多数的司法工作者在审讯嫌疑人之前,根据手中掌握的有限证据在心理层面上其实已经认定其有罪,审讯过程中逼取其口供只是更加证实了嫌疑人的有罪身份而已。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在司法工作者的观念中根深蒂固,使其更多地注重口供的获取而忽视搜集其他有利证据。
第二,保护人权观念的法定化。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公约中明文规定,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不能被施以酷刑,也不能用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方式来取得嫌疑人陈述,而且尽快接受公正、公开审判是每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从根本上保障了嫌疑人的人权。只有将保护人权法定化才能使这种观念深入人心;只有司法工作者在审讯过程中时刻注重人权利益的保障,才能杜绝审讯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也被称为“米兰达规则”。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告知嫌疑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讯问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除非嫌疑人本人放弃这项权利不要求律师在场,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违反这项权利规则所取得的任何证据都是无效的。
国家强制力是刑事侦查的坚强后盾,尽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刑事侦查中公民的法定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侦查权力行使不当时将导致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在英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都把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作为一项法定程序规则。警方违反这一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将被法庭视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用。新刑诉法尽管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嫌疑人本身法律意识不强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其律师又不在讯问现场不了解具体情况,律师又如何能举证刑讯逼供,法院又该如何排除所谓的非法证据呢?这样的法律规定原意是好的,可在操作层面上却很薄弱,所以立法应规定在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可以请律师在场。
第一,有利于防止审讯过程中违法获取口供,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能促使嫌疑人认罪伏法。未经法庭审判任何人都不是罪犯,尽管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其合法权益仍不能侵犯。律师在场权的落实实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监督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免于被刑讯逼供。而且有律师在场能帮助其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明确自身的权利,如果确实触犯法律的底线也能坦白从宽,避免对审讯的抵触心理,同时服从法庭的公正判决。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也规定应保障律师在场权,如果有律师出现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的情况基本可以杜绝。当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不能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律师除外。
第二,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比较低下,这与我国刑法实施较晚,相关法制不健全有关,也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侦查人员办案,更多地依赖嫌疑人的口供。有了嫌疑人的口供再去搜集相关的证据,本末倒置。甚至为了提高破案率不惜采取刑讯或诱供的方式逼迫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在这样的侦查方式下,冤假错案不可避免。如果有律师参与到审讯过程中,就可避免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使案件更加透明,相应地侦查水平会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
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以及暴力威胁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根据中国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公检法负有这个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们的特色,也是一个进步,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刑讯逼供。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以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问题则未涉及。比如非法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是严格的违法,但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和欠缺,并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有必要尽快地在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同时对非法证据的含义、认定、范围、处罚等明确界定,从源头上堵住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二,质证制度的规定弹性很大。比如司法鉴定结论,西方很多国家司法鉴定人员鉴定完后得出鉴定结论,一定要到法庭接受询问,如果不能将鉴定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解释清楚,或者根本不出庭,这个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不能被法庭采用。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使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也不能将嫌疑人定罪,这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种约束。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避免刑讯逼供意义重大。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任重而道远。杜绝刑讯逼供需要法律人理念的转变、立法的完善。当前,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刑讯逼供现象已得到较好的控制但仍然存在,只有进一步完善立法,才能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1]闵春雷.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2]叶肖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动向及隐忧[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