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放大情境中法院回应突发事件研究

2013-04-11 09:18王忠诚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突发事件法官

王忠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9)

当今社会,法院逐渐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它在处理纠纷的同时还可能要面对各种突发事件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本文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界原因之外的,由人力因素造成的涉及法院、法官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开性事件,其与群体性事件存在一定程度的交集。法院经常面对的一般性的涉法涉诉信访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的挑战,突发事件成为悬在涉事法院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由于当前法院所处的地位和社会的敏感性,经过媒体等媒介的社会放大之后,事关法院的事件极易成为公众事件,事件的性质、情节升级,法院必须予以认真对待,不仅要给当事人方一个“说法”,更要给社会公众一个“交代”。如何在维护法治尊严的大前提下及时、妥善地处置好涉及法院的突发事件,既是各级法院面临的一项严峻考验,也是法院化解危机、凝聚法治共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良好机遇。

一、法院突发事件发生的类型化解读

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一个社会矛盾集中爆发的高发期,作为纠纷解决机关的法院,不仅要承担定纷止争的份内职责,还要经受突发事件的考验。根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②本文对2001年以来公开的突发事件进行了初步的分类,为行文需要,对列举的突发事件不再一一标明出处,相同和类似事件在互联网中均可经关键词搜索获得。在一些列举事件中,有些法院工作人员并非法官,但大多数社会公众将之归类为法官,下文叙述时也统一称为法官。,下列非贪腐型事例在现实中经过媒体的放大效应,小事情演变成大事件,同样可能引发突发事件。

工作中的法律文书表述问题(如书写2月30日开庭的开庭通知书)。

工作中方式方法不当(如法院对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在深夜进行“被窝执行”)。

工作中言行不规范(如法院对用相机录制法院执行活动的小区业主“习惯性拘留”)。

案件程序、实体有明显疏漏(如判定作案时间为“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的刑事审判)。

法官工作之外的不恰当言行(如某法院院长被人举报与他人妻子开房)。

影响重大的案件(如邓玉娇案)。

当事人或其亲友有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如广东四会县一被告因败诉而服毒自杀,主审法官莫兆军被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法官被当事人或其亲友伤害(如湖南永州枪击法官案)。

法院工作报告未通过当地人大审议事件(如20 01年沈阳中院工作报告未获表决通过)。

外部力量,尤其是党政机关影响法院审判、执行的行为(如2010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协调会“否决”榆林中院的生效判决)。

通过上述列举事件,笔者发现,并非只有贪腐等负面新闻才能成为引发法院突发事件的导火线,社会公众对于法院、法官的持续性关注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不公的范围边界。那么,是什么促使这些性质迥异、类型不一的事例演变成为突发事件的呢?

前述事例中,有些类型具备成为突发事件的内在因子,如当事人方的自杀、自残或故意杀伤对方,法院、法官受到袭击等,在社会公众与媒体眼中都是涉及生死攸关的大事;法院工作报告未通过当地人大审议引发法院如何向人大负责的社会思考;党政机关影响法院审判、执行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对外部力量干涉司法的强烈反响。这些事件具有突发事件的自我基础,可以称之为原发性突发事件。

与之相对,还有些可称为后续性突发事件。因为就事件的初始形态来说,本不具有使其成为突发事件的天然影响性。后续性突发事件的形成与互联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互联网成为突发事件传播的绝佳媒介。不同于被动接受信息的前网络时代,网络时代具有实时性、交互性。现实中沉默的大多数在网络空间中极易成为爆发的大多数①据2011年7月20日新华社报道,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接近5亿,2011年底将超过5亿,近5亿网民构建出来的虚拟世界正不断展示着改变现实的力量。。以前是秋菊一个人执著地“讨一个说法”,而现在,千百万网民在网上通过一个个事件寻求“公平正义”。点击鼠标,敲击键盘,在网上支持、反对某事件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网络技术起到了及时聚合民意,集中甚至延展讨论问题,直到最终影响司法的制度功能[1]。

二、突发事件昭示的法院境遇

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博客、微博等即时通信工具出现之后,人人都可能成为记者,从源头上控制突发事件的扩散、传播变得非常困难。对于经媒体等社会放大后的突发事件,法院如何应对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内部决定。

前面列举的事件在相关的法院工作人员看来可能是根本就不应该成为突发事件的小事情,不经意间自己成了事件的主角,而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看法则截然相反。当事人正是通过细节来感知司法的程序、预测裁判的结局,细节的纰漏使得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合理怀疑,通过审判活动让当事人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在不经意间被细节所破坏。不同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切身性关注,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感受更多地来自法官的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及工作方法。法官的业外活动可以从不同角度反映法官的人格品质、道德情操、文化修养,社会公众对法官业外活动的关注延伸至对法官职务活动的猜测,他们会依据法官业外活动的信息将涉事法官进行归类,继而将怀疑拓展至其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影响重大的案件中,可能案件本身并不是最困扰法院的难题,让法院进退维谷的是案件事件化之后的应对之策。法意与民情的冲撞迫使法院每一步行动都格外谨慎,如何做到案结事了,如何实现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这让法院颇费思量。更多时候,这些案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最初各方——当事人、公安局、检察院、主审法官、合议庭的掌控,媒体、社会公众、党政领导等案外力量以各种方式或明或隐地进入案件,原本纯粹的法律案件演变成公共事件,其背后是各方的角力,优势话语权有时旁落②典型者如邓玉娇案,案件未进入到法院审理之前已经成为公众事件,网络舆论造成巴东县政府的官方新闻发布会出现两种不同话语的较量,在当前环境下留给巴东县法院的话语空间极其有限。。

当事人或其亲友的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司法与行政、权力与权利的角力。采取非正常方式是因为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曾有学者在研究中列举了北京市民用来表达利益诉求的28种政治行为。大多数行为,如“通过官僚层级向上控诉”,虽然能将个人冤屈公开,但却没有将之置于公众讨论之中的机会[2]。案件成为事件后,既引发了公众讨论,更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重视,民间、官方的合力会加速案件的处理进程,当事人方得到满意结果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法院却需要花费更多人力、财力、时间寻求体制内外的解决方案。

在法官受袭案中,法官非正常死亡的客观事实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部分社会公众关注点转移,有的将自己对法院系统、其他法官的种种不满、愤恨转移到了遇难的法官身上,有的则怀疑行凶者是因为以前曾受到该法院的不公待遇所以才进行报复。

透过上述表征可以发现,法院处在聚光灯的全景注视之下,从法官开庭着装不规范之类的微小细节,到赵作海式被错判为杀人犯入狱十余载的重大错误,都足以引起社会的关注,经过网络等媒体的社会放大而产生蝴蝶效应。法治要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与支持,需要社会公众广泛而深入的参与。法院作为构建法治的重要场域,体制内外、程序内外的多种力量会以各种方式进入,进行碰撞、磨合,司法与传媒、法意与民意、朴素的正义观念与现代的司法理念、制度性诉求与非制度性诉求等集中地出现在法院面前,司法、法治在不断的力量冲突、融合中进步。在此进程中,突发事件只是以一种突然爆发的方式形成能量集中释放。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既是法院通过具体行动修复、提升形象的际遇,更是法院与社会相互调适以寻求法治共识的机遇。

三、对法院处置现行突发事件的反思

任何制度评论都应结合环境和需要来进行,制度实施时代的人们所切身感受而发出的历史意见是评判该项制度之利弊得失的真凭据与真意见[3]。在当前中国的整体社会环境下,某些突发事件改变案件进程与结果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法律的某些理念制度、规则,法院工作中的一些制度、程序、流程可能是突发事件的诱发因子。例如,相当多的社会公众信奉的还是实质正义的正义观,程序正义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得不到他们的认同,败诉当事人有可能采取极端行为而引起突发事件,如莫兆军案所表现出的情形。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正义更多是保护了裁判者,而不是保护了当事人[4]。我们可以看到,败诉方通过突发事件的社会影响力,或多或少能获得一些自己认为应得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程序正义对自己的不利影响。从某种角度上看,这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校正,有时是以生命为代价的校正。

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法官通过裁判实现司法目的的主要手段和方法[5]。突发事件正是在这两方面对法院、法官施加影响。裁判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官在各种内外环境因素影响下做出行为选择的过程。行为选择的背后,是法官背负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突发事件的出现中断了原来的司法进程,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反应、个人前途影响等诸多因素很可能在案件考量中不适当地增加。突发事件发生并经过社会放大后,法院处置事件是否有值得反思之处?

1.突发事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加之各种体制内外力量的介入增加了处置的难度。许多突发事件都是事发之后法院被动应对而进行的危机公关,其局限性在于:对原本由其他优势机关作出政策、定性的部分案件,法院此时并不能代表幕后的优势力量,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效果可能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其他优势机关还可能因不适当的行为令法院处于困难境地①如邓玉娇案中湖北省巴东县政协主席主持召开政协会议,通报县委常委会关于邓玉娇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省州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处置得当,定性准确。在案件尚未进入法院时,该新闻的发布时机、内容选择极不适当。。

2.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变形、扭曲。在处置突发事件的非常时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支持是必要的,但需要警惕业务指导演变成行政指挥,强化行政管理的倾向。突发事件的处置者可能忽视司法面临的特定场域的限制,有些错案是在一定历史条件、科技水平、财政实力、制度环境和各方策略下的选择[6],将受到环境、制度制约的错案责任全部归咎于个人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3.中国现阶段司法规律与司法现实造成的权责不一致的实际状况,难以落实责任自负原则或责任的深入追究。法院审委会的功能之一即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支持,支持法官行使决断权[7]。可是面对程序外的优势力量,审委会有时很难发挥这个功能,如赵作海案,事发后受到最严肃处理的法院人员只是最无力应对程序外优势力量的案件承办人。在突发事件面前,司法惩戒的正当程序显得比较脆弱,可能出现法官权力无限小、责任无限大的局面。

4.媒体、当事人方、社会公众受到的心理暗示。突发事件越是短(处置时间短)、平(公众感觉公平)、快(处置行动快)地得到解决,释放的信号越发强烈,无形中会激发部分当事人通过制造突发事件以求得到利益的内心动机,造成一波刚平、一波又起的不良后果。

上述情况可以视为法院在有意解决突发事件过程中无意造成的后果。相当一部分法院视负面舆情猛于虎,处置突发事件时忽视司法的客观规律和法官面临的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即期效果,实践中或矫枉过正,法官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或就事论事,难以突发事件为突破口成为解决相关制度的契机。各方在有意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或损失最小化时,一种更大的法益——法治被忽略了。不能将突发事件的附加功能——纠偏功能变成主要功能。面对突发事件,如果每个涉事法院都“头脑清楚地应付过去”,当事人方习惯于通过制造事件以寻求常态下难以获得的利益诉求,社会形成“公众关注引起司法改变”的路径依赖,则会对我国法治逐渐形成系统性侵蚀。核心问题是,这些负面影响——尽管并非是有意造成的——是否可以被预期到?这些负面影响并非是有意造成的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就完全不可以被预见到。对这些后果的更清楚的理解,本来可以使人们对拟议中的改革所可能涉及到的方面有更好的概念,甚至可能引导人们制定防范性或纠正性的政策[8]。

四、法院面对突发事件的回应型转向

突发事件在深度转型的中国社会中会持续存在,因此,法院需要变被动、应急式的应对为常态化的准备,利用既有资源回应(相比“应对”,笔者更倾向于使用“回应”)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化解司法危机,尽可能实现与社会公众的共进。

(一)宏观层面的理念更新

毋庸置疑,面对突发事件,法院要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合理要求。同时,突发事件也为法院提供了一定的凝聚社会共识的机会,尤其是为涉及影响重大的案件预留了民主审议的开放空间①如有学者在评价许霆案时曾提出,如果在初审的定罪、量刑阶段诉权都能得到充分保障,如果二审能逐步转换功能,更多地关注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许霆案或许真能创造出一种解决难办案件的制定模式,即一审法院判决严格依法,判决发布后,引发社会和上级法院的关注,在社会和法律共同体的争论中逐渐形成了关于此案的法律和道德共识,浮现了处理此案的较好法律方案。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从许霆案切入》,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页。。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互联网在公民社会具有突出的当代适应性。虽然现在公民参与的渠道扩大了,但对于更广泛的公民而言,这些渠道既不足够,也不充分。而互联网能提供新的机会[2]。

法院内部要有对危机的辩证认识。本文拟借用生产领域的两个规律揭示突发事件的另一种价值。

海恩法则。海恩法则指出,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起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上文所述的前四种突发事件,其偶然性在于事件中的主要角色与事发地点的随机性,但其背后隐藏的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对此我们可以借用海恩法则进行解释。法院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消除工作中出现的纰漏。

墨菲定律。根据墨菲定律,只要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不管可能性多么小,潜在的事故隐患迟早会变成现实的事故。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多年之后“死者”突然“起死回生”这一极其微小的概率事件致使案件发生一百八十度的转变。

(二)中观层面的指导原则

公开原则。在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束全过程中,法院要适时向外公开信息,以公开表达法院认真对待、诚意解决的善意和决心,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减少事件处理中不必要的干扰。

及时原则。信息的首次发布对外界具有一定的优先引导性。法院必须争取主动,杜绝推、挡,事件发生后内外联动,第一时间向外公开发布信息,抢占舆论制高点。法院要善于运用互联网的新应用,以官方微博最快发布、更新信息。

比例原则。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事态进程等采取科学的对策,采取的措施应妥当、必要、与法益相称,能够实现解决事件的目的或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处理的过程与结果对涉及事件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利益损害最小,事件的解决应与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维护这两种法益成比例。

协同原则。处置突发事件需要法院内外联动,绝不仅仅是身处台前的法院宣传部门的职责,审判、执行等业务部门的事件处置才是影响突发事件走向的左右力量。而对于因政府强力推进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引起的突发事件,事件迅速、妥善地解决更需要法院在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础上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依法原则。法院应秉承法治精神,坚持法治原则。应对突发事件,必须要有原则底线,切忌为平息事态而一味突破底线,不讲原则。一个事件超越法律的非常规解决会增大更多潜在事件的发生几率,加之此种解决方式不具有普适性、长期性,其外溢效应的消极面大于积极面。

(三)微观层面的机制建构

1.建立风险预警、事前防范的日常机制。各高级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法院的宣传部门负责日常防御性的网络舆情观察,发挥技术优势和业务指导功能。对于已经产生强烈社会反响的案件,即使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也要做好未来诉讼的思想、组织准备,掌握事件的详细信息,初选业务精通的若干审判骨干作为将来案件合议庭的考虑人选。法院审判管理组织负责日常预警信息收集,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作出判决效果预测、案件综合风险评估②有一些案件,本身不具有成为突发事件的天然可能性,反而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方式过于突出,出乎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意料,超出了社会公众普遍的心理预期,经媒体公开后成为社会焦点,如2011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改与不改都是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两难境地。,对案件可能存在的裁判结果、当事人反应、社会反响、当事人人身危险性等详加思考,拟定有针对性的预案,对案件裁判后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上报本院相关审判管理组织。法院审判管理组织对信息进行分析汇总,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对其中呈现明显倾向的案件可以在尊重审判权的前提下耐心做好劝导说服工作,防止其向突发事件转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强沟通,如下级法院在审理报告中(或单独书面写明)详细说明作出案件裁决结果的相关考虑因素,供上级法院在作出决定时进行参考。

2.强化识别对待、主动引导的处置体系。对事件进行精确性分析、类型化处置,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掌握事件发展走向的主动权。开庭时间的科学性也需要仔细考虑,久拖不审会增加社会的关注度,增大案件审理的难度。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外,庭审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参加旁听,庭审后适时安排采访,通过他们向社会传达出法院司法公正的信息,消解社会公众对案件能否依法审判的疑虑。裁判文书要对社会关注点予以详细释明,充分运用判决书的说服功能,树立公众对案件公正性的内心确信。可采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布判决结果,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回答媒体提问。密切注意媒体对判决结果的反应,对媒体上集中出现的误解、歪曲、反对等观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在对应的媒体、官方微博等媒介上予以澄清、解释,最大限度地消除事件不良影响的余波。

法院新闻发言人代表法院,作为法院与社会的沟通桥梁,其言行至关重要。面对突发事件,新闻发言人不能无可奉告、大包大揽、照本宣科、自我辩护、报喜不报忧、恼羞成怒、感情错位[9],使事态持续发酵,增加事件的解决难度。对互联网上的质疑、反对等声音,决不能采取删帖、屏蔽等措施,以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需要认真汇总民意,仔细甄别民意的非制度性诉求,对其中合情合理的应通过法律方式适当纳入法院的决定。

3.探索内外并举、双向输出的事件影响机制。突发事件影响的是整个法院系统的司法形象、司法权威,涉事法院应积极、有效作为,而不仅仅是自我救赎。突发事件结束之后,涉及的法院可以分析事件的起因,介入的各方力量,化解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件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获得的经验与教训,以书面方式详细写明,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报送有关单位,形成延伸审视、经验分享的后续转化。

与此相应,法院要思考如何避免突发事件影响的单向度,考虑顺势而为、助推法治的输出。法院要学会有针对性、策略性地向社会公众、党政机关输出法治,不能将突发事件的教训仅局限于内部消化、改正,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突发事件的价值①如前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否决榆林中院生效判决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干预司法事件,社会公众、媒体、学界都在纷纷议论,却没有见到榆林中院对此作出行动的公开报道。借助拥护法治的公开力量,涉事法院本可以有一个树立司法权威的绝佳机会。。

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束,既是司法面临的国情的现实投射,又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变革现实的反思径路。突发事件显示出社会公众与人民法院相互型塑的过程。面向我国的司法现状,我们需要法律知识、法律文化的提升,更需要实践法治的具体行动。唯有如此,才能务实、稳妥、渐进地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而不是停留在宏大叙事的争论之中。

[1]艾佳慧.许霆案:法律之外的重重“魅影”[A].吴革.中国影响性诉讼——影响中国的十大名案(2007年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7.

[2]杨国斌.中国互联网与公民社会——共进的动力机制与数字化组织形式[A].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六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

[3]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6.

[4]苏力.中国司法的规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158.

[5]郭建勇.从赵C案的依法判决与和谐处理中透视当代中国法官的责任和追求[J].法律适用,2010(6):15.

[6]谢锐勤.艰难的挑战:冤案的发现与证明——以佘祥林案当时语境为中心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1(5):68-73.

[7]裴大明.品质延续历史——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功能解构[J].法律适用,2010(5):4.

[8][美]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任赜,于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59.

[9]杨雪梅.中国新闻发言人遭遇“七年之痒”[N].人民日报,2011-0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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