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保,梁 平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0)
实力,即实际拥有的力量。纠纷主体的实力,指某一纠纷在发生时及之后纠纷主体所对外显现出来可以用于纠纷对抗以达到自己诉求的综合性的实际拥有的力量。纠纷主体的实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实力是外显的力量。如果在具体案件的某一阶段,纠纷主体并未将某一力量因素展现于外部世界,那么这一力量因素暂时尚不能作为实力而用于纠纷对抗。因此,纠纷主体的实力具有一定的随案动态性,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案件的进展,纠纷主体间的实力对比可能会发生动态性的变化。第二,实力是相对的力量。某一主体在不同的案件中,随着对方纠纷主体的不同,其实力对比很可能是不同的。比如小亲族①的规模,也即是拳头的多少在一些农村纠纷中,往往是纠纷实力的表现之一,但相对于有亲属供职于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能借助于公权力的力量进行纠纷对抗而言,其在纠纷中的实力优势又可能被扯平,这是一种借助公力对私力的平衡。第三,实力因素中既有自然的因素,又有社会性的因素。自然的因素主要是与纠纷主体作为人而自然形成的因素,比如性别、身高、智商、体力、性格等;社会性因素是纠纷主体后天获得的一些因素,比如财富、知识、职业、社会地位、身份、声誉、社会关系资源、道义优势、特殊技艺等。一个人的实力因素是属于自然的还是属于社会实力的,也是难以作截然的区别的,比如体力、性格、社会关系资源等,既有天生的成分,也有后天习得的成分。相比较而言,社会性的实力因素在纠纷对抗中所具有的决定意义更大些。第四,实力有硬实力与软实力之分。硬实力是指纠纷主体所具有的强硬的外显的可以用于压服对方的力量,比如体力、金钱、权力等所承载的力量,它们来源于纠纷主体本身或与其本身相关联的因素,相对于软实力而言,它们具有固定的承载体,依附于纠纷主体;而软实力指那些因其弱势地位而获得的社会道义或同情所产生的外部支持力量,它们来源于纠纷主体之外的社会支持,多因行为或事件而产生,往往不具有固定的承载体,也不依附于纠纷主体。第五,实力因素构成了纠纷主体的基础信息。通过纠纷的发生以及对抗的解决,纠纷主体的实力得以展现,双方通过了解对方实力而作出更加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判断及行为。“冲突是一种沟通的形式,一种扩展的对话。参与者交换着多种信息,这些信息表达了他们的利益、感情以及他们彼此社会关系的评价,对有关信息进行的诠释。”[1]因此,纠纷主体需要相互了解对方实力的基础信息以决定自己在纠纷中所应采取的策略,比如忍让、和解、继续对抗等。下面就来考察一下农村纠纷中的实力博弈,以期寻找出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
在1980年代,农村纠纷常以村民间打架的形式上演,不同小亲族成员之间只要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所在的小亲族也会牵涉其中,因为农村纠纷中村民往往是以小亲族为行动单位。在打架上的实力强弱决定着小亲族在当地村庄秩序中的地位,构成了那时人们对纠纷认识的基础,其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小亲族实力的强弱一般取决于亲族中男性成员的数量,兄弟、堂兄弟多,亲戚多,自然就成为村里占优势的小亲族。小亲族不仅仅比拳头数量,还要看成员综合素质、血缘亲近程度、内部整合程度等:如果拳头不多,但性格蛮横,身强力壮,打架出手狠,拳头硬,这样人家的实力就比较大;有的小亲族,在外面如果有亲人做官,即使家族拳头少,势力不大,但在村里也是很有脸面的,实力不可小觑,别人也轻易不敢惹他们;有的小亲族,拳头虽多,如果内部不够团结,实力则不算强大,可能还会被拳头少的小亲族欺负。如果发生纠纷的两个村民或两个家庭实力悬殊,一般是力量弱的当场吃亏,强者更容易冲动地用拳头欺负弱者。若是发生纠纷的两家力量相当,纠纷的发展及解决则取决于他们所在小亲族的强弱,强势小亲族的村民会霸道逞强,而弱势小亲族的村民只能吃亏。如果是强的小亲族的村民打了弱的小亲族的村民,强者就会得到便宜,弱者只能认输吃亏,情况好一点可能会得到一点赔偿。如果在打架中强势小亲族的村民先吃了亏,那自家人肯定会为他出气,不会轻易放过对方,而先占了便宜的村民可能会被“修理”,或者被要求更多的赔偿,往往是在医药费之外,还要多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如果他们所在的小亲族力量相当,则可视情况而定:如果都是弱势小亲族,则小亲族对纠纷解决的结果影响不会太大;如果双方所在的小亲族都是强势亲族,力量相当,其结果一般会以妥协告终,打了人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医药费。
在村内纠纷的调解方案中,小亲族的实力自然成为某种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作为小亲族“公”的代表,农村称为“老掌盘子”(族内长老)在传统村内家庭及邻里纠纷解决中常常是说话有分量的决定者或调解者。不同小亲族成员间发生的纠纷,如果单凭自己或家庭无法解决的,一方成员的老掌盘子常常会主动或应请求出面与对方的老掌盘子进行谈判来解决纠纷。深孚众望的老掌盘子一般会为自己所在的小亲族争取面子,照顾自家成员的利益诉求,与对方谈判如果能达成妥协方案,一般双方都能接受;如果双方达不成妥协方案,则纠纷可能会要求村内的“公家”——村干部处理。作为村内纠纷主要处理者,谙熟地方性知识的村干部在调解纠纷时,都要照顾到不同家庭和小亲族背后的实力对比。如果严格按照情理和法律来调解,势力强大的一方多不会接受,就会导致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其实,势力较弱的纠纷一方也知道这种情况,因此调解的标准也就在情理法之外加进了实力的因素。
农村内部纠纷中强者占强也会受到传统村内的平衡机制制约,村民间虽有竞争,也有相互依存的需要。首先,在较为封闭的村庄生活是向内的,村民在村庄内生活预期非常长,不但为自己的今天着想,还要为子孙的明天着想,人们间的博弈是反复的多次博弈。所以,任何事情都不能做绝,强势村民也一般会自己主动有所收敛。其次,作为公共代表的国家,力量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承担全部村内公共事务,比如兴修水利,抵抗黑恶势力的侵害等,毕竟远亲不如近邻,村民们需要合作来应对村庄公共事务,大家的命运常常具有牵连性,关系破坏太狠,将来无法合作应对村内公共事务,因此,理性的村民一般尽量避免欺人太甚,这样可能会与人世代结仇,自己也难得安宁。再次,传统村庄存在着互让伦理,人们通常认为强者占强一点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强者做得太过分时,他们就会强烈谴责强者,强者的气焰也会被动收敛,村庄内的舆论力量也能促成弱者对强者的某种平衡。
随着村庄变得日益开放流动,村民的选择机会越来越多,村庄生活的预期有所降低,村民越来越有能力保持更多的独立性。进入1990年代之后,村民间的关系总体上变得疏远了,人与人的期待变低了,相互依赖变得没有以前重要了,村内交往趋向理性化。在此背景下,村内纠纷主体的实力可以更多地挣脱传统村内实力平衡机制对它的束缚,成为村庄纠纷解决中的决定性因素,强者对于弱者的实力压服成为村内纠纷解决的常态。在多数情况下,作为村庄纠纷主要调解者的村干部对这种情形往往也无能为力,只能反劝弱者忍气吞声,弱者如果不愿意屈服,就可能会求助于一些黑暗力量。村民日益理性化以及实力的对比对于村内纠纷的影响还体现在老掌盘子角色的变化上。小亲族的理性化,意味着小亲族内部整合能力明显降低,一致向外对抗的能力几乎丧失,老掌盘子在村庄秩序管理中的角色逐渐淡出。族内长老在村内纠纷解决角色的淡出以及村民自治组织权威的式微,国家正式法理权威则在农村受到了欢迎。法律进村之后,拳头在村庄生活中的作用明显下降,原先靠男性的实力所决定的村庄秩序中的主导地位也在发生动摇,村民因此降低了生育儿子的冲动[2]。农村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现代性的进村使得村庄人际交往的理性化,导致村庄原有秩序机制和规则体系不断发生演变,原生与次生的村庄权威以及赖以解决村庄纠纷的地方性规范发生式微并开始淡出,当前的村庄秩序靠原先的村内纠纷实力平衡机制已经很难维护良好的秩序,村庄内的社会秩序与原先相比变得混乱起来,需要国家法律与权力加大介入力度并对此进行整合。村庄出现了“迎法下乡”的倾向与需求。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国家免除农业税以及村提留后,村民们降低了对村干部的依赖程度,村干部手中缺少可以控制村民们的资源,他们在村内纠纷解决上的权威正在式微;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从村庄生活中的退出,村庄社会治理的正式组织并未能很好地成长,村庄内出现了权力真空地带,一些黑恶势力在农村滋生漫延并为害一方,村民们需要国家强有力的法律提供秩序与安全保障。
前述可以看出,硬实力在村民间的村庄内部纠纷解决中具有决定作用,强者常常能恃强凌弱而占到便宜,在对抗中弱者则可能依赖传统的情理与现代的国家法理而获取某种平衡。而在村民与外部主体发生纠纷时,如行政性或政策性纠纷,村民与企业间的纠纷等,村民一方在硬实力上明显处于劣势,然而作为道义支持的软实力则可能成为村民在纠纷对抗中谋取的一大法宝。在现实的条件下,村民与行政部门、企业间的纠纷,村民的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往往难以获得保障。在实践中,村民摸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底层农民政治学,将本是弱者标志之一的身份“武器化”,并采取一些诸如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或以实施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等进行威胁的“强势行为”[3]来改变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取得纠纷对抗的实力平衡。村民们的逻辑是利用农民自己的弱者符号以某种“强势行为”方式在社会政治的大环境下让媒体关注,以达到尽快解决问题的效果。在弱者的身份上蕴含着一种无形的力量,使得村民将弱者的身份作为武器成为可能。因为人们具有谴责强者、同情弱者的天性,作为弱者的农民的抗争会引来普遍的同情与支持,弱者的身份可能会给弱者带来强大的道义力量。社会上不乏要求给予弱者更多关怀的价值取向,扶助弱者是维护人的尊严与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弱者的抗争往往意味着反抗不平等,其抗争行为体现着某种正义需要伸张,抗争中弱势的一方便被赋予了某种不言而喻的正义。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农民们有意或无意地将弱者的身份作为武器,并借助于外部资源的支持,依据自身特点进行“作为武器的弱者身份”的抗争。农民在抗争实践中逐渐摸透了作为强势一方的行政部门与企业的“软肋”,并采取“以柔克刚”的抗争策略。农民抗争者一般都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走在前台的多为年长的老人、妇女,这种长者的、女性的身份也使他们在抗争时容易让旁观者赋予同情心,给强势一方施加压力,同时增加自己的底气。
当村民与村外的政府部门或企业发生了纠纷,村民的弱小实力显然是无法与强大的政府与企业的实力相对抗的,须有某种相对公正的实力平衡机制。现实的村民选择抗争路径时,一般都是信“访”不信“法”。与政府部门或企业发生纠纷后,村民当然希望国家的司法机制能给他们提供保障,但是他们通过法院诉讼的实践发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的经济成本高、程序太复杂、时间漫长、基层司法公信力不高,法院诉讼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风险太大,“法治”之于农民如镜花水月而不可得。一旦发生纠纷,特别是与行政部门之间的纠纷,村民们往往希望通过上访寻求更大的权力甚至“清官”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我们认为,农民将行动选择建立在对社会现实认识的基础之上还是比较理性的。从现行的权力层级来看,同级的人民法院仍然比同级的人民政府矮半截,我国现阶段仍处在强行政权主导的“行政国”状态,司法审查作为权力平衡机制在独立性与权威性上缺少应有的保障。在当前我国社会人治未被法治根本取代的状态下,在政府劝导抗争者通过法院解决时,农民总是选择与“法”保持一定距离,并思考着如何武器化自身身份来维护或获取自己的利益。农民走信访而不信法的维权道路,凸显我国法治水平远未达到保护每个国民权益的程度,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平衡机制在解决村外纠纷的效能上亟待提升。
村民将一些不务正业、在城乡游荡的年轻的乡村混混称为“赖孩子”,他们构成了一股日益活跃在乡村生活的黑恶势力。黑恶势力常常利用暴力垄断附近的承包工程,通过强买强卖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甚至利用黑恶势力来对付农民,以达到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达到的目的。有的地方干部甚至认为,将黑恶势力打尽是不可能的,关键是要保证不出恶性事件,同时让黑恶势力“为我所用”,为政府服务,而像征地这样的事情,政府办不好的,交给黑社会却能办好。在一些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中,基层政府就利用乡村混混暴力对付无辜的村民。如今,村内的矛盾纠纷已不再依靠族内长老解决,有矛盾纠纷一般找村组干部调解。村组干部无法解决的纠纷,有些则通过村外小混混和赖孩子解决,在农村似乎谁认识的小混混多,谁的势力就大,连村组干部之间的矛盾有时也找小混混解决。虽然现在黑恶势力介入村庄纠纷解决还并不是特别的多,但是其潜在的影响是十分恶劣和深远的。农村纠纷多数因生产和生活而引起,村庄具有内部纠纷自我消解的功能,大多数村内纠纷都是内部解决,村内无法消解时才会有外部的国家力量介入,在村庄这个熟人社会中可以在“情、理、法”和力之间能够找到某种平衡点。然而,农村黑恶势力介入村庄秩序后,原来的村庄力量平衡就会被打破,建立在丛林规则之上的暴力逻辑冲击着村庄秩序,凸显着国家权力与法律在农村生活不及与不入。虽然国家力量和黑恶势力都属于“外力”,但是两者的差别巨大。国家力量建立在法律框架之下,纠纷解决规则是情、理、法与力的平衡,而黑恶势力因其反社会反法律的本质,纠纷解决中更多地体现出暴力的压服,枉顾情、理、法。由此,村庄秩序中出现了新的失衡,与传统小亲族力量导致的失衡相比,这种失衡更加剧烈而毫无限制,缺乏有效的正常平衡机制[2]。黑恶势力介入乡村社会生活,架空了国家权力、虚化了国家法律,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制造新的不受约束的失衡。
据于建嵘的研究,当前黑恶势力侵入农村基层政权的情况十分严重[4]。一些乡镇领导漠视国家长治久安,通过“引狼入室”豢养纵容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希望“以黑治黑”、“同流合污”甚至“以黑治良”,并给他们披上“执法队”、“工作组”的合法外衣;而一些黑恶势力或利用农村基层自治制度的漏洞,通过村委会选举程序而“合法地”控制农村基层政权,或使用金钱魔力通过编织金钱与社会关系网络拉拢腐蚀各级的党政干部以寻求其为非作恶的“保护伞”。农村基层出现官员黑恶化与黑恶势力官员化的黑白权力混流的现象,对于农村纠纷的发生与解决而言,纠纷双方强弱势力的正常平衡因此受到极大破坏。在黑恶势力侵入农村基层政权后,村民们在纠纷对抗中所赖以仰仗的硬实力与软实力平衡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挤压,有些情况下黑恶势力甚至成为农村纠纷解决的最终决定力量。黑恶势力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入,加剧了国家权力的官员私有、基层干部的奢侈腐败、施政行为的暴力匪化,农村基层政权社会控制能力和动员能力正在逐渐丧失,动摇了党在农村的执政根基。黑恶势力所产生的对抗力不仅从外围即社会方面动摇国家政权存在的合法性,而且能从内部扼制和消解国家机器所具有的自我净化功能,使政权机能发生质变而蜕变成为黑恶势力欺压民众的工具[4]。黑恶势力侵入基层政权下的农村村民处于黑白双重压迫之下,农民不在沉默中死亡,就在沉默中爆发,所以,党和政府须对此有着十分清醒的认识,加快政治体制改良,铲除农村黑恶势力及其赖以生存的土壤。
实力因素对于农村纠纷解决的影响在村内纠纷与村外纠纷是不同的,但本质上要想达到某种公平解决纠纷的目的,都需要对纠纷主体间的实力进行一定的平衡。我们认为,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形,国家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加紧策略调整:
一方面市场经济使得农民越来越理性化,越来越原子化,利益多元化的农民需要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单个的农民表达自身的利益成本太高而且不容易被政府所接受,农民需要有能代表自己利益的农民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悬浮,政府要面对单个农民的利益表达诉求成本也相对很高,如果农民能被很好地组织起来,政府就可以和农民组织的精英进行交流,从而减少交流成本。更重要的是,农村的社会组织能为农民民间纠纷提供和解与调解的平台。村内纠纷的实力强弱需要有正式权威的平衡,除了健全并强化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及其权威外,还需要在村内培育出能适应新形势的新型次生权威,培育并引导农村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允许农村社会组织代表农民进行利益表达,并为他们畅通利益表达通道。因此,当下政府应大力鼓励农村社团组织这种民间纠纷解决平台的生成与发育。有研究表明,农村的一些红白理事会类、文体健康类、农民自教育类、寺庙类、教会类、农民技术协会类、生产互助类、供销类、农村金融类、治安维护类的社团组织在纠纷化解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多数社团组织的领导者同时也是村庄的宗教领袖或者宗族长老,他们从传统道德规范中获得权威,并利用这种权威积极介入调解矛盾和化解纠纷等公共事务中去,从而有效地改善了社群关系,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此类权威的存在,无疑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但其产生与发育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基层政府应给予这类农民社会组织一定的活动空间,并逐步在法律和政策上引导这些社会力量发展为正规、合法的农村半独立社团,使其以制度化的方式参与农村治理[5]。
在村民“迎法下乡”的新形势下,国家应加大“送法下乡”的力度,提高法律维权的效能,使法律权威成为新时期农村社会秩序的基础。对于村民与村外主体所发生的纠纷,为了避免农民以弱者身份作为武器进行维权,就更需要中立的第三方权威的强势介入,让法律以及法律所保障的正义真正得以实现。法理维权路径应包括司法机制维权与行政机制维权,二者的维权效能都应得到大幅提升,并且要保障二者的有效对接。在司法机制维权方面,法院仍然要保留农村法律类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且在国家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处于核心地位。提高司法机制的维权效能就需要着力在消除农民视野下诉讼机制中的主要弊端上下功夫。我们认为以下几方面应重点考虑:一是司法权应独立于行政权,提高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并能依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将法院系统的人事与财务进行独立编排,由人大专门拨款予以保障,否则司法权的权威将难以保证。二要将诉讼地设在农民容易接触的地方,一般在中心乡镇应设派出法庭并加强建设,方便农民诉讼,而且即便在县城诉讼,借助乡镇派出法庭农民也可以实现一系列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三是解决执行难与审判不及时的问题,就农村纠纷的审理可以规定比一般的审限更短的期限,在执行上应采取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来实现法律正义。四是修改我国的责任赔偿制度,对于民事或行政上的恶意侵权或逃债至权利人权利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应对侵害人科以惩罚性赔偿义务或由其承担权利人为回复权利状态所支付的合理成本。同时,赋予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案情为实现实体正义进行个案衡平的权力。五是消除诉讼中的腐败或人情关系问题,保障司法的公正清廉,引进人大强有力的个案监督。六是扩大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将所有可以用法律衡量的案件都纳入司法审理范围,只将很少情况用列举的方法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七是降低案件诉讼费用,特别是对实力处于弱势者提供法律援助以及司法援助。
农村行政维权机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应急性机制,另一种是例行性机制。在提升行政维权机制的效能上,我们认为应从建立健全行政性应急机制与例行性机制两方面着手:(1)建立健全农村110应急处理机制。应急性的机制可以考虑加强农村乡镇的110应急处理机制。现在农村的交通与通信条件都有比较大的改善,对于农村的一些突发性、暴力性、群体性等纠纷事件,110应急处理机制具有很好的回应性。110巡警对纠纷的处置结果有三种:监督当事人自行解决,当场调解解决和移交派出所解决。其中,在巡警监督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最主要的解决方式[6]。110警务机制只能作为农村纠纷的应急性机制,而要构造一种能力更为强大的例行行政性的解纷机制,还需要对现行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整合与重构。(2)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整合与重构。除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调解外,现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的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申诉、行政复议、信访等职能和业务分布在政府内部不同的行政机关或机构,职能分散、解纷程序各异、解纷机构设置不够独立等复杂的机制构造使得农民在遇到纠纷诉诸行政机关解决时,往往是晕头转向。有的行政机关相互推诿,让农民不知谁是真正的法定解纷机关。这种解纷机制的制度供给和农民的解纷现实需要之间,以及和我国推行的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目标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鉴于此,首先,应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对政府的政务流程进行再造,对政府内部的纠纷解决职能进行综合性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行政性解纷机制再造。将县级以上政府内部的行政机关除行政调解外所有纠纷解决职能进行相当程度的剥离与整合,将原分散于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申诉、信访等职能进行整合,在政府内成立由该级行政首长负责的法制工作与纠纷解决服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法解委),专司政府的法制工作与纠纷解决职能,统一受理并承办纠纷解决案件。法解委按其主要工作内容,分为法制工作组、民间纠纷解决工作组、行政纠纷解决工作组、专门性纠纷解决工作组等具体的分支机构。被剥离解纷职能的原行政机关就不再具有日常的行政裁决等解纷职责,腾出精力专门实现其机关其他主要职能业务。原来负责行政复议的政府法制办、内部申诉的公务员人事仲裁机构以及部分信访职能都整合到法解委。其次,按照法治政府的要求,对法解委的职能与工作流程进行法定化。梳理并编纂现有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申诉、行政信访的有关规定,总结吸收以往各解纷机制中积累下的经验与教训并按照职能运行的现实需要,对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环节进行建章立制。对各具体的解纷机制的受案范围、机构设置、运行原则、基本程序、解纷结果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法解委与其他各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行政性解纷机制与其他外部解纷机制如人民调解和诉讼机制的衔接等事项作出统一性具体规定。乡镇一级可以整合乡镇司法助理员与乡镇政府的调解,成立乡镇法解办,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民间纠纷与部分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与本级的人民法庭进行合理衔接。乡镇法解办与县级法解委按内部派出关系来定,凡乡镇民间纠纷与部分行政纠纷未经乡镇法解办处理的,县法解委不予受理,可指令乡镇法解办进行受理。乡镇法解办在调解时对案件内容进行记录归档入卷,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要求县法解委解决的,乡镇法解办应将案卷上移至县法解委。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诉至法庭或法院要求解决。
黑恶势力在农村的滋生与漫延,一方面与国家的法制不健全有关,另一方面又有着复杂的政治因素。因此,必须改良农村的基层社会治理体制与机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治,铲除农村黑恶社会及其滋生的土壤[4]。对于政治体制改革,中央高层有着清醒的认识,认为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7]。因此,当前形势下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实践,可以在一些地方农村率先开展政治体制改良试验,摸索经验后逐步向全国覆盖。结合现有的研究,我们认为不妨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充分考虑。首先,推行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建设。无真正宪政无真正的法治,所以推行宪法政治必须真正落实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了体现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党的一把手应该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这样立法权才能有机会制约住行政权与司法权。否则,把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难以名副其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顺党权与治权的关系,推行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理顺人大、政府与法院的关系,进一步健全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这样才能有机会让法律的权威在中国真正树立起来。其次,处理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将社会管理创新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一方面撤销乡镇政府建制,将基层政府退到县级,农村乡村依法实行社区自治,国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改革;另一方面鼓励并培育农村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扩大农村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农村社区治理的渠道。再次,加速改变国家城乡二元体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在农村推行休养生息的政策。废除维护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制度、剥夺农民财产所有权的土地制度等[6]。在农村建立并完善与城市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继续在农村推行少取多予的惠农政策。最后,整顿吏治,对于体制内外的农村黑恶势力进行清除。党政官员要弘扬清正廉明的公务员职业道德准则,坚决铲除官场腐败,清除体制外的黑恶势力,真正依靠民主与法律力量防止体制内外的黑恶势力再度滋生与勾结。另外,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文化,包括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倡导全社会公民依法致富,对于非法所得除了给予没收处罚,还需由其赔偿所造成的公私损失。
注释:
①贺雪峰认为,农村小亲族即为同一祖父的叔伯兄弟们,包括兄弟、堂兄弟乃至五服内关系基础上的家族联合体。参见贺雪峰著《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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