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

2013-04-11 07:52李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罪名添加剂刑法

李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

李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屡屡发生,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数量过少,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所以有必要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固有缺陷,并对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进行探究,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进行重构。

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纵向维度;横向维度

一、罪名体系的概述

体系,泛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的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1]。由此可见,罪名体系是指在一类犯罪中若干个罪罪名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一个科学的罪名体系应当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纵向维度是罪名体系的主线,用于建构罪名体系的基本框架;横向维度是对个罪内涵的描述,用于划定该具体罪名所辐射的犯罪圈。

罪名体系纵向维度的建构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全面性原则。一类犯罪的犯罪形态会表现出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立法机关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会设置不同的罪名,一个科学的罪名体系应当涵盖该类犯罪所应当具有的所有罪名。(2)排他性原则。立法应当符合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在罪名体系的安排上,不仅要考虑各个罪名之间的紧密衔接,而且各个罪名的逻辑外延之间不能存在交叉,同一类罪名下的具体罪名应当具有排他性,防止出现立法上滞胀并存的局面。(3)重点性原则。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立法者在对某一类犯罪行为进行立法时,应当重在预防,所设置的罪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威慑和遏制犯罪的预防作用。

罪名体系横向维度的建构应遵循科学性原则。横向维度是对个罪内涵的概括,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对该犯罪设置科学的罪状,对犯罪的具体特征进行科学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该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

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

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罪名只有两个,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渎职行为的罪名有一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除此之外,刑法中可以用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还有很多,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虚假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

(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缺陷

从以上概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处于一种比较混乱的状况,具体而言,除排他性原则贯彻较好外,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违反了全面性原则

《食品安全法》中所涉及的食品安全的范围较广,在主体上涉及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在流程上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而刑法只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监管三种行为进行规制,并不能涵盖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出现在从“农田到餐桌”的任一环节,刑法的现有规定无法对生产、销售和监管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进行惩罚。因此,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罪名体系并不能涵盖该类犯罪可能具有的所有罪名。

2.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违反了重点性原则

食品安全应当重在预防,避免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再考虑如何应对。所以,刑法对食品安全罪名体系的设置应把重点放在生产、销售和监管三个方面。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严格遵守法律,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并认真检查存在致病风险的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防、避免的。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主体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难免会有一些生产经营者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底线铤而走险,所以仅依靠生产经营者的自我约束来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不够的,还应该给他们增加一个紧箍咒——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所以,刑法还应增强食品安全监管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三个罪名恰是笔者所说的重点预防的三个环节,但是如果对于生产和销售行为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刑法的现有规定必定导致重点预防的范围较窄,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同样需要作为犯罪进行重点预防。因此,刑法应当增加罪名,以更广阔的打击范围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3.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违反了科学性原则

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不足主要在于法网不严,表现为该入罪的没有入罪。首先,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生产、销售单位片面追求经营利润,忽视质量把关,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于这种过失行为,不能用现有罪名进行规制,如不将其纳入刑法规范之内势必不利于增强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其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相关责任人的严重不作为造成的,刑法同样未将其作为犯罪处罚。

三、国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

《德国刑法典》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第二十八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第314条(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规定,在被控制的水源、水井、输水管道或饮用水器皿中的水中,或在被用于公共销售或消费的物品中,掺入危害健康的有害物质,或销售、陈列待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被投毒或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的物品投入使用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2]150-152。

第314条同时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领域行为人因其行为至少轻率地导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2]150-152。

德国《食品与日用品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集中在第51条和52条。

根据第51条,违反本法第8条以足以危害健康的方式生产和加工食品,将对健康有害的物质当作食品投入流通的;违反本法第9条对食品颁布的有关条例(如关于营养食品条例、关于蛋制品的健康性要求极其标志条例等)侵害身体健康的;违反本法第15条将从存在药物作用的动物身上获得的食品投入流通,或者违反第15条关于遵守等候或观察时间的规定,或者违反根据第15条发布的法规的规定的。对故意犯罪应当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犯罪未遂也应当处罚。对过失犯罪的应当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3]378-379。

第52条保护的法规主要涉及添加剂、营养食品、蛋产品、维生素、植物保护剂最高用量、甚至食品辐射。对故意犯罪应当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犯罪未遂和过失犯罪都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只作为违反秩序行为规定了责任[3]379。

德国在《葡萄酒法》中也有关于葡萄酒犯罪的规定。

德国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刑法典和行政刑法中。在行政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几乎覆盖了整个食品产业链条,包括生产、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犯罪对象包括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同的行政刑法保障不同食品的安全,从而保证整个食品市场的安全运作。同时德国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更注重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2.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也是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第440条(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规定,在为消费而汲取或者分发之前,使饮用水或食品腐坏变质,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以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在用于销售的食品中掺假的,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442条(销售变质的或掺假的食品)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销售而分发已被他人投毒的、已腐坏的、已变质的或者已掺假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

第444条(销售有毒食品)规定,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虽不是变质的或掺假的,但对公众健康具有危险的食用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10万里拉以上罚金。如果购买或接受上述物品的人知道该物品是有毒的,刑罚予以减轻[4]132。

第452条(损害公众健康的过失犯罪)第二款规定,如果因过失而实施第440条、第442条、第444条规定的某一行为的,分别适用有关条款规定的刑罚,并减轻处罚[4]132。

意大利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典中,共有四个条文。犯罪对象包括水、食品和物品,主要惩罚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的犯罪行为。同时既惩罚故意犯罪也惩罚过失犯罪。

(二)英美法系国家

1.美国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采取的是附属刑法的模式,立法体系除了包括《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食品质量保护法》、《联邦肉类检查法》、《家禽产品检验法》、《蛋产品检验法》、《公共健康服务法》、《婴儿食品配方法》、《卫生食品运输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等附属刑法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修正案》、《色素添加剂修正案》等修正案。美国2011年1 月4日通过的《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对1938年通过的《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可以说是过去七十多年来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领域改革力度最大的一次。根据该法,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拥有了更多地保证食品安全的预防性举措以及更加清晰的监管架构来改善以往食品安全领域监管之不足。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涉及到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接收、持有、记录、公示等多个环节,立法调控范围极宽,不少在我国属行政违法的行为在美国是作为犯罪处理的[5]。美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甚至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出现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都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英国

英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体系也相当完备,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采取单行刑法的方式。英国从1984年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和《食品卫生法》等,同时还出台许多专门规定,如《甜品规定》、《食品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涉及从农田到餐桌整条食物链的各个环节[6]。

从以上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是采用刑法典的模式,置于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有些国家还在行政刑法中规定食品安全犯罪。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因为对食品安全犯罪这样一个涉及到原料生产、加工、存储、销售等多个环节的综合性问题实际上很难作出一劳永逸的规定,而且不同的食品领域所突出的犯罪问题也不尽相同。采取附属刑法的方式虽然比较分散,但却使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容量得到了大幅的提升,从而可以对存在于多个环节、多个方面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较为全面的犯罪化,并最终做到调控范围的尽可能严密。

即便两大法系有如此区别,但是其共同点是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相当完备。既对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惩处,也对包装、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中出现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犯罪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

(一)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纵向维度的重构

纵向维度在宏观上体现了刑法对该类犯罪的整体打击态势,主要解决该类犯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及其所包含的罪名数量。

第一,对纵向维度进行重构,首先需要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问题,是将其单独作为刑法分则的一章还是置于某一章之下?刑法分则类罪名的分类原则上是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的不同,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独立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0类犯罪的,而是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重合性。所以,在现有的刑法分则分类框架下,我们只能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现有类罪名之下。我国现行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像国外一样,将这两个罪名调整至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沿袭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分类体系,首先,食品是从一般商品中独立出来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依然是一种市场行为,所以在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两个法益中,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是主要法益;其次,从刑法分则的罪名归属上看,比如环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不能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而事实上立法者并没有将这些罪名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所以,还是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至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由于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应当将其置于第九章“渎职罪”中。

第二,笔者认为可以在第三章之下,单独设立一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罪”(通观各国立法,一般是将食品和药品犯罪规定在一起,所以,可以将食品和药品犯罪从商品犯罪中独立出来),作为第二节。之所以将食品犯罪并列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非像现行刑法一样置于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下,是因为:首先,对于普通商品而已,刑法只需规制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就足以,包装、储存、运输等环节对普通商品造成的危害性较小,相关人员也无检查义务,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包装、储存、运输等人员构成犯罪的,一般是将其作为生产和销售人员的共犯进行处理。而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危害到食品的安全,比如在食品包装过程中,包装人员违规将不能混装的食品混装导致食品发生变质等。所以有必要将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扩展至包装、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单独设置罪名,而不是作为生产、销售人员的帮助犯进行处理。其次,我国作为成文法典国家,并不采用附属刑法的模式,对食品安全犯罪这样一个涉及多个环节的综合性问题很难作出一劳永逸的规定,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从商品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一节进行全面规制,有利于做到疏而不漏,全面监控,同时又不破坏我国刑法体系,还可以表明立法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重点打击态势。

食品从农田走向餐桌需要经过农产品的种植或养殖、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监管等多个环节,而整个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都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出现在任一环节中。笔者认为,对于纵向维度的建构,应当在现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增加一些新的罪名,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新设的第二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罪”之下,根据犯罪罪刑的轻重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按下列顺序排列这些具体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罪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

3.违规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

5.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6.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罪

(二)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横向维度的重构

横向维度通过对某一具体犯罪罪状的科学概括,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所辐射的具体犯罪的范围,该范围的大小应当符合现实的要求,符合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罪名的外延由内涵决定,包括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本身属于弱势群体,《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应当对其给予特殊保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法律法规,故意生产、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食品安全法》明确区分了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刑法也应当如此,将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单独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制。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法律法规,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客观方面的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规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的主体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监管等人员;而在刑法中的食品安全主体相对狭窄,只包括生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销售和监管人员。刑法应当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将食品安全犯罪主体扩展至包装、运输、储存等人员。

违规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是指经营者以销售为目的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法律法规,导致所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也是危险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可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但是违规销售食品,即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可以通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加以规制;违规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即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可以通过前述所增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加以规制。所以,本罪中的“经营”只包括包装、运输、储存等行为,不包括销售行为。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如前所述,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都是故意,因过失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就无法受到刑事追究。所以刑法应当将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是指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食品上市销售出去以后,因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

该罪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发生在生产、作业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中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非发生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而是发生在食品上市销售出去之后。

5.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缺陷食品召回制度是发达国家保护食品安全的一项较为成熟制度,《食品安全法》借鉴了这一制度,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经营的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采取相关措施能够召回而不召回,情节严重或者经有关部门责令召回仍不召回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拒不履行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义务。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7]。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罪

增设该罪名的理由:《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所以,刑法应当将非法买卖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为,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以避免口袋罪的滥用,同时增加出租、出借两种行为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对人体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罪,而违反国家规定予以买卖、出租、出借。

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当设立不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罪和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已经包括不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证明文件同样也包括食品检验证明文件。所以这两种犯罪行为可以在刑法已有罪名中进行规制,不必另外设置新的罪名。

[1]百度百科.体系 [EB/OL].(2012-11-15)[2012-11-20].http: //baike.baidu.com/view/390091.htm.

[2]德国刑法典[Z].许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3]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意大利刑法典[Z].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左袖阳.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征比较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

[6]杨辉.部分发达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特点[J].中国食品,2011,(5).

[7]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17.

The Re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s Food Safety Crime Charges System

LI Q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Food security is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about economy and people's livelihood.In recent years,food safety crimes happened repeatedly,and the number of food safety criminal charges is limited,which is adverse to act vigorously against food safety crime.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our national food safety criminal charges system.Through analyzing the inherent defect of our national food safety criminal charges system and studying foreign food safety criminal charges system,we can reconstruct it from longitudinal and transverse dimensions.

food safety crimes;the charges system;longitudinal dimension;transverse dimensions

DP24.33

A

2095-1140(2013)01-0025-05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2-11-20

李奇(1991-),女,山东枣庄人,西南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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