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桂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200)
侦查监督之程序性制裁可行性探析
邰桂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200)
检察权理论强调扩权与限权并重,扩权即扩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指扩大、强化侦查监督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的效果差强人意,这有来自各方面的原因,如监督范围不周延、监督内容片面,多为事后监督、实体性监督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之一,而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性制裁的典型代表,这给了我们一个新思路,即从程序性制裁的视角来强化侦查监督,通过宣告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无效来震慑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
程序性制裁;侦查监督;非法证据排除
(一)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这种程序性制裁所发挥作用的方式是“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或者“令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在这种制裁机制中具有阻碍和拒绝接受违法行为之法律效果的作用[1]。
程序性制裁定位为“通过宣告无效而惩罚程序性违法”的措施,它具有三方面的价值。它具有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程序主义的制裁方式,也就是“只要程序存在错误,则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结果即告无效”,这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权利救济,也维护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它发挥着司法权之正义守护神的作用,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警察权、检察权的制衡作用,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加以制约的力量。它同时也是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法律规则的基本保障[2]295-230)。
程序性制裁是作为程序性裁判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后果而存在的。而不管是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中止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还是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均由法官对侦查行为予以审查、并进行上述裁判。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制裁可以说是由司法裁判机构即法院予以实施的,程序性裁判中对立的双方是程序性违法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提出申请的被告人。
(二)侦查监督的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的典型代表是非法证据排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人民检察院也享有与法院同样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两条规定了程序性制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而欧美国家的程序性制裁仅可由法官予以审查适用。但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下,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进行监督更能够实现程序性制裁的目的,下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所谓侦查监督的程序性制裁,套用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是指由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即程序性违法事项宣告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以此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侦查行为。侦查监督的程序性制裁,处于中立方的是检察院,被告一方是侦查机关,而原告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旨在通过直接宣告某些违法行为及其所获取的证据无效,以震慑侦查机关。
(一)检察院对侦查监督方式的分类:实体性监督与程序性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侦查监督可分为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对逮捕,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细化了逮捕的条件,使其更具操作性;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案,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不执行立案监督的后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进行了细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方式。概括而言,监督方式不外乎两种,即纠正意见和构成犯罪的移送本院侦查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纠正意见旨在指出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并指示其纠正其违法之处,以弥补之前侦查行为的缺陷;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是试图通过对违法的侦查人员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来制裁违法者,并彰显限定程度上的震慑意义,而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等本身则不涉及处罚措施。此两种处罚措施并不涉及对违法侦查行为本身以及所获取的证据等的处罚,笔者将其设定为实体性监督方式。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处,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侦查行为及其所获取的言词证据的否定性评价,对非法取证行为予以直接的否定并排除所获取的证据,针对的是违法侦查行为本身。笔者将其设定为程序性监督方式。
虽然目前为止,法律仅仅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但上述两种监督方式的差别为检察院扩大实施程序性制裁提供了可能。而且,适用于纠正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侦查行为有些也可以扩展适用程序性的监督方式,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第五百四十二条新增加第七、八、九项,虽然规定适用纠正违法和追究刑事责任,但明显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二)现行监督方式的缺陷
实体性监督方式包括纠正错误和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方式有其本身的缺陷。
首先是滞后性。在刑法上,刑罚距离犯罪越近震慑效果越明显,这也适用于制裁违法侦查行为。不管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监督侦查活动,都是事后进行的,并且主要通过阅卷的方式,即使能够发现违法侦查行为,距离违法侦查行为发生有了时间距离,也不能够及时进行纠正、弥补。纠正错误的方式如此,追究刑事责任则更是受另一诉讼程序诉讼期间所累,更不可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针对实践中监督的滞后性、监督渠道的狭窄性以及程序的不完善性,为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而进行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进行了修改,如扩展了非法侦查行为的种类、拓宽了监督渠道,完善了监督程序。但是,笔者认为此乃隔靴搔痒式完善,并不能够强化侦查监督,监督方式并未改革,仍旧延续纠正违法和追究刑事责任两种方式。
其次,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对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等情形,规定了后续处理程序,如对于侦查监督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消除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公安机关不接受意见,也不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的明确违法事项且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错通知书的情况,检察机关只能寻求外部的“救济”——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寻求违法公安机关的上级来进行救济。这种监督方式将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进一步滞后;而寻求的最终裁判者却是违法公安机关的上级,可谓是自我裁判,如何能祈求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现有监督方式的效果可想而知。
(三)检察机关的地位界定:中立的司法机关
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极具特色,不同于欧美国家。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治体制特色和中共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将检察机关界定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裁判性、权威性等基本属性。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具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属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代表控方,当然不具有中立性,但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于侦查部门与犯罪嫌疑人两方而言是持客观、中立的态度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决定虽不具有终局裁判的属性,但由于其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具有与法院同等的权威性[3]。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同时还对侦查机关、法院行使监督权,在追究犯罪的同时还负有客观中立的义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作为司法机关之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各方面的监督如审查批准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逮捕必要性的监督等。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更好地诠释了检察机关的中立的司法机关地位。虽然此二规定同样规定了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义务,但公安机关本质上的非中立性使其不愿甚至是抵触排除自己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程序性制裁的意义不能在那里有所彰显。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更多的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是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被看做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其职权是代表政府进行公诉,不具有对侦查的指挥和领导职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义务,在侦查和公诉方面享有广泛的职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社会地位较高,被认为是站着的法官[4]。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自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由法院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予以实施;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却有客观中立的地位,然而此种“客观中立”却不同于我国的“客观中立”,检察官虽然负有保证侦查行为合法的义务,但此种监督正趋于弱化,如在法国,重罪和检察官启动的轻罪与违警罪由预审法官主持侦查,预审法官从而行使侦查监督权,而2000年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则对典型的侦查行为拘留与羁押进行审查监督。概括而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是由法官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与评价。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更加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但在侦查行为的控制领导方面有所欠缺,也缺乏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等的配套设置,更加因为法院对审前程序的零控制,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尤其是程序性监督具有先天的便利性。
(四)法院不能直接制裁违法侦查行为
一方面,中国缺乏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延续的仍旧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是指在侦查程序中,普遍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参与,并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并可以对审判前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2]329。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为主要依据,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只不过是对侦查起诉结论的确认程序;对于侦查行为,也缺少行之有效的中立的司法机关的授权与监督。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构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2]335。我国遥远的将来是否能够参照欧美国家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否定回答: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治体制特色和中共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并在学者间已达成共识,这一传统在短期内变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甚至会一直延续下去;但对侦查行为的审查与授权也势在必行,因此,可行的是建立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而这显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另一方面,即使有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的效果也不如人意,非法证据排除所承载的依法取证的“激励机制”价值也无从实现[5]11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所带来的程序后果是,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加以裁判[2]271。而在我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法院不能直接审查侦查机关的合法性,也并不能直接制裁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能使侦查机关因违法侦查行为而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这是因为警察行动的制度性激励机制经常与程序性制裁威慑理论不一致。警察关心的不是被告人最终有没有被定罪,而是破案率、逮捕率、打击率和追逃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直接成本是由检察官来承担的[5]115。法院不能直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从而也不能对侦查机关施以程序性制裁。而能够直接影响警察所关心的破案率、逮捕率的则是检察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其的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监督。
有学者认为,要想通过程序性制裁体系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提高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的发现机率;二是把程序性制裁机制与侦查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利益直接挂钩,降低受益或增加成本;三是完善次级制裁体系(不在本文讨论犯罪内)[5]118。笔者亦认同此观点。首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获取违法侦查行为的来源,即“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控告和申诉等活动,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上文已有所涉及,距离违法侦查行为越近越容易发现违法,对其处罚得越及时越能达到震慑的效果。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确认了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多渠道性和便利性,其效果也非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所能够比拟的。其次,侦查机关的考核机制将来能否改革不得而知,但至少目前以破案率、逮捕率等为标准的考核机制仍旧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之所以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原因之一,是因为警察行动的制度性激励机制与程序性制裁威慑理论不一致。而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批准、逮捕必要性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等却能够直接影响警察的切身利益。
综上,受我国的政治体制及法律传统的影响,受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启示,笔者认为,更好地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方法是强化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以期更好的震慑违法侦查行为、实现程序性制裁的价值。
对程序性制裁的典型代表非法证据排除,我国区分了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权的排除,区分的标准实质是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换句话说就是宪法性侵权还是一般性侵权。本文所倡导的侦查监督的程序性制裁不以此为区分的标准,本文所倡导的程序性制裁范围要宽于非法证据排除,最终目的在于强化侦查监督、督促合法侦查,所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事项。对侦查监督的方式,我国大部分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两种方式,虽然这两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陷,但笔者并不倡导放弃这种方式,毕竟侦查监督的事项并非全部涉及程序性违法而适用程序性制裁。本文所倡导的程序性制裁实施的前提是,当上述监督方式不能被很好执行时,此时应果断采取程序性制裁。
第一,立案监督。立案监督其实包括两种情形,以侦查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为准,可分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征求意见稿也仍旧延续这种做法。对此,笔者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撤销案件,这不仅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不必要的浪费,而且也能够震慑侦查机关的违法追诉活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类似于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当违法纠正通知书不被执行时检察机关经上级批准可直接立案,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领导权,从另一方面直接强化侦查监督。
第二,审查逮捕。审查逮捕是能够直接影响侦查机关所关心的逮捕率的事项。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监督包括两方面,即审查批捕和逮捕必要性审查。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应当主动排除,排除后能够影响批捕的决定的,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对不能影响批捕决定、并有其他证据证明,作出逮捕的决定。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也关涉侦查机关的利益,对逮捕必要性的程序性制裁——对不符合要求的直接予以撤销——是最有效限制侦查行为违法性的措施,这是因为逮捕必要性的否定是对侦查结果的直接否定。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诟病在上文已有所陈述,对侦查机关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对逮捕必要性的直接否定更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力监督。
第三,审查起诉。案件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时,会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也会有侦查机关的消极不作为情形。对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排除,并视所排除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大小而决定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侦查机关的消极不作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问题而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消极怠工,视纠正违法通知书于不顾,能作为而不作为;再如,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没有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事后也并未弥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再收集已实现不了。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直接撤销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够制裁公安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才能规范公安机关的取证等侦查行为。
(一)可能引发的争议
首先,强化侦查监督应该寻求于强化侦查指挥,而非放弃追诉。本文所述侦查监督的程序性制裁旨在扩大检察机关强制性制裁的范围,企图通过这种严厉的因程序性违法而导致追诉失败的措施来改变实践中侦查不力的现象,不可避免的会消极影响到追诉犯罪甚至是放弃追诉。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承担公诉职能,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是其任务之一,扩大程序性制裁势必影响其职能的发挥与任务的实现。检察机关因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宣告其侦查结果上的实体无效,必然会带来追诉利益上的不利,确有放纵犯罪、放弃追诉之嫌。
其次,即使是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也应仅仅参照法院执行,强化程序性制裁有越俎代庖之嫌。我国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但主要排除主体应是法院,并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仅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排除程序,并未详细规定检察机关的排除程序,检察机关应参照法院排除程序执行。强化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权,会弱化法院非法证据排除权,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正和完善。
(二)应对
首先,笔者认为强化侦查指挥和强化侦查监督的强制性制裁的应用,均是强化侦查监督的方式,二者并行不悖;放弃追诉也有正当性之必然。第一,本文所述的程序性制裁,旨在制裁侦查机关经检察机关纠正错误而拒不执行或另行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应有效果的行为,以这种严厉的制裁方式震慑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这明显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指挥控制权,只是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而已。第二,侦查监督的强制性制裁的适用会提高审前阶段因程序性违法而导致追诉不能的概率,自然会影响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实现,表面看的确有放弃追诉之嫌。但是,放弃追诉有其正当性,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直接效果是排除非法证据,实体效果是诉讼利益的丧失——不起诉甚至是不构成犯罪,即使检察机关不予排除,到审判阶段也会面临被排除的命运;再如,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或侦查机关经被纠正而不予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使进入到审判环节,也会因不构罪或证据不足面临败诉风险。换句话说,对侦查机关的某些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是其在后续程序中必然面临的不利形势,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恰恰是节约了诉讼资源,维护了司法公正。第三,2012《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是将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在具体的章节中将这一原则予以体现。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制裁正是对“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践行。程序性制裁致力于服务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之程序性制裁亦不能例外。即使因此会出现有人所担心的追诉障碍甚至是放弃追诉并由此导致追诉失败、追诉不能,那么这种障碍、失败是司法机关所必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不是每一件提起公诉的案件都能绝对的获得法院裁判的认同,只受益不担责的做法会备受批判;避免此类障碍、失败也只有提高自身的诉讼能力才是合情合理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制裁将有瑕疵的侦查行为及其侦查“成果”提前排除于司法程序,恰恰是对自身诉讼能力的一种理性的维护,避免将来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和诉讼利益上的不利益,从而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与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力也同样是非对立的。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我们不得不面对检察机关中立的司法机关之定位,不得不面对法院对审前程序鞭长莫及的尴尬,既然有体制和制度上的便利,我们为什么不响应法律的这种规定,利用好、发挥好这种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性制裁不会影响法院的程序性制裁权力的掌控,而且通过及早排除非法的侦查行为的效果而为法院节省更多的诉讼资源,使其有更多的精力来处理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另外,需要明确,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检察机关应参照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在立案监督和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也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两造对抗的工作模式,因此,法院阶段的排除模式并不适合于检察机关,类似于行政性的排除模式更加适合于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制裁,当然同时还需要一些操作上的规制。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406.
[2]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之质疑[J].政法论坛,2012,(1):3-9.
[4]王宏,杨兰池,马冬艳.两大法系刑事检察制度考察与评析[J].法学视野,2012,(1).
[5]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J].现代法学, 2012,(3).
The Feasibility of Procedural Sanction’s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TAI Gui-yan
(Pinggu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eijing city,Beijing,101200)
Procuratorial theory emphasizes both the expansion and limit of rights.Expansion means the expansion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especially expand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on right.However,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effect is unsatisfactory,and the reasons are a lot,such as limited scope,incomplete content,post supervision,and substantial supervision etc.The provisions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limination and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gulate the procuratorate as one of the main body to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and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a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procedural sanctions. This gives us another thought,that we can strengthen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sanctions,that is, we can deter the illegal behavior of investigation organ through declaring the illegal investigation behavior invalid.
procedural sanction;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illegal investigation elimination
D631.2
A
2095-1140(2013)01-0011-05
(责任编辑:王道春)
2012-11-20
邰桂艳(1984- ),女,山东诸城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书记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