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其高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上海200042)
犯罪是一种最为严重的、最为普遍的、最为典型的社会治安问题。犯罪、违法乱纪、无责任或责任不清的一般不安情形、事故事件等,是社会治安学宏观上所划分的四个社会治安问题范畴。①参见金其高著:《社会治安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事出有因,犯罪的产生必有其原因。犯罪原因乃纵与横的统一,既有纵向上的过程原因,又有横向上的系统原因。②参见金其高著:《社会治安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6~90页。
从纵向上看,犯罪原因是一个是多因素投入、多层次展开、多环节运行的因果循环、形成怪圈的整个过程。其第一层次是行为人与社会双方进行个体性选择的过程,第二层次是选择后双方之各种正邪因素进行互动性斗争的过程,第三层次是充满量变质变的渐进性改变的过程,第四层次是质变量变后的整合性形成的过程,第五层次是因果反复循环、恶性循环的循环性推进的过程。总之,犯罪原因是一个分层的、递进的过程,各阶段依次展开,逐层深入,从而形成犯罪原因过程之整体。③参见金其高:《犯罪原因过程性的医哲学分析》,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从横向上看,犯罪原因是一个多极、多层、多变的整合系统。故而,在横向系统上,犯罪的产生,既有社会原因,又有个人原因,还有自然原因。“犯罪兼有社会、人文、自然三重属性,因而其产生兼有社会、人文、自然三重原因。承认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最终得出某些社会问题是犯罪产生的原因。承认犯罪是一种人的行为,便会从生物角度寻找犯罪的原因,最终得出人的生理心理因素是犯罪产生的原因。承认犯罪是一种自然情形,便会从地理自然环境上寻觅犯罪的原因,最终得出自然因素是犯罪产生的原因。”[1]于此,继续做进一步聚焦、抽象则可得出,所谓犯罪的社会原因与自然原因,很大程度上则为犯罪产生的外因,亦即犯罪的客观原因;犯罪的个人原因,很大程度上则为犯罪产生的内因,亦即犯罪的主观原因。通过一系列“从简单到复杂”,再“从复杂到简单”的具体考量,犯罪原因地位问题最后遂形成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的“巅峰对决”。
可以认为,关于犯罪的产生,无一例外、无有争议的是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然关键的问题与问题的关键,在于到底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属于“天老大,他老二”?抑或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双方形成“双头鹰”?
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是犯罪学既事关宏观又事关微观、既事关理论又事关实践、既惹不起也躲不起的重大问题。
一般认为,犯罪学的基本理论,可以分为犯罪原因论、犯罪表现论与犯罪防治论三大板块。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序列和联系层次的辩证统一,过程和结构的辩证统一,时间和空间的辩证统一。理论体系中的历史与逻辑的统一,正是上述几对辩证统一关系的体现。成熟的事物与理论体系,总是具有历史与逻辑的一致性。从历史上看,也就是从事物发展的过程上看,犯罪学的基本研究内容,可以划分为犯罪之前(犯罪原因)、犯罪之中(犯罪表现)与犯罪之后(犯罪防治)。从逻辑上看,犯罪学的基本研究内容,可以划分为犯罪为什么(犯罪原因)、犯罪是什么(犯罪表现)、(对)犯罪怎么办(犯罪防治)。如果说犯罪学最复杂的理论问题乃犯罪原因论,那么犯罪原因论的最复杂的理论问题便是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认清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再行对症下药,因果制约,犯罪学的所有理论问题,包括犯罪原因论、犯罪表现论与犯罪防治论等,都将一一迎刃而解。
从犯罪学的历史上看,三个世纪的西方犯罪学,涌现出各领风骚的三大学派,亦即犯罪学古典学派、犯罪学人类学派(实证学派)、犯罪学社会学派。三大学派的“纠结”,实质上全在于犯罪原因论的差异,焦点全在于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上的分野。具体地说,犯罪学古典学派、犯罪学人类学派(实证学派),在主、客观原因地位上主要秉持“主观说”,犯罪学社会学派,在主、客观原因地位上主要秉持“客观说”。中国的犯罪学人,在论及犯罪原因时概莫能外,都有其相应的主、客观原因地位论。
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决定犯罪防治对策及犯罪防治实践的主要“攻击方向”、“攻击坐标”与“攻击对象”。
将犯罪防治对策及犯罪防治实践聚焦于庭审活动,遂可清晰地发现,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及法官等,各有其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且就此决定其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国家刑事思想、刑事政策、刑事法律的基本考量。从表面上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裁量,是在为事实、为证据而调查、而辩论、而裁量,而从实际上看,是在为被告人的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而调查、而辩论、而裁量。
君不见,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来控诉犯罪,当然要实事求是,该怎样就得怎样。但公诉人多秉持“主观说”,认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占有首要地位,或者说公诉人必须说到、说全、说透本案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原因,如此才能成功地证明犯罪、控诉犯罪。公诉人往往言及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很深”,云云,如此才能提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必须的”“从严惩处”。反之,公诉人若多秉持“客观说”,则“作茧自缚”,公诉人自己撤诉作罢。
君不见,作为辩护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要实事求是,该怎样就得怎样。但辩护人多秉持“客观说”,认为本案有其特定的客观原因,而被告人的主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并不占有首要地位,或者说辩护人必须说到、说全、说透本案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的客观原因,而尽量减少、降低本案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原因地位,如此才能成功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往往言及本案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或者“主观恶性不深”,云云,如此才能提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被犯罪”、“从宽发落”。反之,辩护人若多秉持“主观说”,则辩护人已替代或者已帮助公诉人将被告人送上“天涯不归路”。这样的辩护人,恐怕以后无人敢聘请。
君不见,法官代表法律,掌控庭审活动,亦有其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当然其也要实事求是,该怎样就得怎样,但法官居中裁判,自会权衡。庭审中若发现本案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确实主观原因比较突出,法庭尽可以依法“从严惩处”;庭审发现本案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确实客观原因比较突出,法庭尽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发落”。如此这般,法官的“大局观”良好,即使出错也错不到哪里去。国外庭审组成陪审团,主要挑选那些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社会人士。陪审团听“神马”?窃以为,庭审组成陪审团,主要需其协助法庭从社会、人文、自然各种角度,考量本案被告人的主、客观原因在实施相关行为中的地位,最终让法官综合平衡,藉以“自由裁量”。
君不见,成千上万的平民百姓,自动组建“道德法庭”,对犯罪人进行“民意审判”,亦有其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人声鼎沸,众说纷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公婆说公婆理。这种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有的是法律角度的,而多数则属于“非法”的。
君不见,中国社会的犯罪防治对策及犯罪防治实践,既注重依法办事,又注重综合治理,缘由就在于崇尚更长时期、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情、理、法”①参见金其高:《安邦定国的三大举措及其坐标》,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三大举措的综合平衡。具体地说,中国社会的依法适用刑事惩罚,甚至潮起潮落谈“严打”,意在着力于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产生犯罪的主观原因;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又意在着力于消除犯罪人自身以外的产生犯罪的客观原因。二者皆不可偏废,做得好则相得益彰。据此可以认为,厘定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有助于确立大治安视窗的治安学、治安策、治安实。
进行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比较,必须从犯罪实施与犯罪研究的实际出发,知晓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现状。
可以说,古今中外,但凡重要的便是困难的,但凡困难的便是重要的。犯罪学的“纠结”,主要集中在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上,且“既惹不起,也躲不起”,“既急不得,也慢不得”,“既复杂不了,也简单不了”。三百年来,自犯罪学形成或未形成时起,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就一直没有解决,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甚至于越辨越烦,越理越乱,越描越黑。
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代表性的观点不外乎有以下几种:“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客观原因并列冠军说”)、“说不清说”、“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等等。
1.“主观说”。“主观说”认为,主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占首要地位,主要根据是“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
2.“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占首要地位,其主要根据是“存在决定意识”,“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
3.“折衷说”(“主、客观原因并列冠军说”)。“折衷说”认为,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都很重要,难分高下,地位平等,实可“并列冠军”。
4.“说不清说”。“说不清说”认为,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很难分主次、辨雄雌,“说不清楚”。
5.“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认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并列冠军说”)、“说不清说”等,既各有一定的真理性,又各有一定的片面性,当属片面之真理。故而,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都很重要,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既具有可知性,但又没有绝对的、不变的统一模式,不可一概而论,只能是“双因交互,异况各论”,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关于“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笔者曾于1992年在论述犯罪等社会治安问题产生的原因时正式提出,并给予具体论证。②参见金其高著:《社会治安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78页。
对于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学人各抒己见,而既取各论之长、又避各论之短、还重自主创新的“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自诩是一种颇有智慧的“地位论”。经时间考验,经实践考验,仍值得坚守。
主观与客观,是人类处置自身活动与外在物质世界之关系所划分的一对基本范畴,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主、客二分,主、客斗争,主、客颠倒,主、客混淆。但认识世界、适应世界、改变世界与利用世界,都要尽量符合主客观的统一,即主客和谐。③参见金其高:《论大治安之主客和谐》,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5期。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科学发展,都离不开主观与客观的博弈与和谐。
1.产生犯罪,主、客观原因缺一不可。无论主观原因抑或客观原因怎么重要,但仅有其一皆不能产生犯罪。犯罪原因是一个多极、多层、多变的整合系统,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换言之,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都非常重要,甚至是同等重要。难分彼此,难说优劣,难定伯仲,此应为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论的前提或基础。舍此,或割裂主、客观原因之间的联系,或片面地肯定其中一方的地位、否定另一方的地位,或不分前后、主次,将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简单地进行并列,都是失之偏颇的,亦即不系统、不厚道、不智慧。“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说不清说”等,既各有其“优”,又各有其“忧”。而“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一定程度上则可避免其片面化、绝对化、庸俗化。
2.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各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比较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以帮助认识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
方法很重要,比较研究方法尤为重要。人们常说,“有比较才有鉴别”,“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货比三家”。“比较研究从来都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它不仅可以了解不同事物质的规定性,而且由于共性寓于个性之中,它还能够从更广阔的视角探索事物发展的规律性。”[2]“比较是认识事物的有效方法,甚至可以说,没有比较就没有认识。这个普遍公认的真理,也同样适用于文化研究。不论是探讨文化的共性,还是把握文化的个性,都离不开比较。其实,文化比较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根源于文化的个性和共性的辩证法。正因为共性是存在于个性之中,不比较就既不能把握个性从而也无法理解共性。由此产生了比较的必要性。也正因为诸个性中存在着共性,有共同规律可循,因而提供了比较的客观尺度。由此产生了不同民族或地域文化的可比性。人类文化之所以有共通性,是因为文化具有超越民族界限的普遍性的品格,不论哪个民族的文化,作为人所特有的把握世界的方式,遵循着同样的规律。这体现了实践的普遍性品格。”[3]
主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作用,一共有四。其一,中介作用。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在社会生活的客观条件与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起中介作用,客观条件直接决定论、客观条件机械决定论是不科学的。没有反社会的主观方面,也就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其二,选择作用。虽然具备了足够的社会的、自然的客观原因,但行为人具体为何“行为”、是否“行为”、如何“行为”,主观方面皆起选择作用,所谓“一念之差”。只有当“你选择了我,我也选择了你”,才有“犯罪”一说。其三,爆发作用。虽然具备了足够的社会的、自然的客观原因,但行为人自身的“最后一根稻草”,决定最后突破的“临界点”。其四,独立作用。“意识形态”亦有其相对独立性,即便缺少足够的社会的、自然的客观原因,行为人的主观原因有时或可起着不以某种客观方面为转移的作用,“行为人个体对客观外界各种信息的特殊选择,确实带有‘个体’性、‘特殊’性,有的很容易解释,有的很难解释。有的选择是其特殊的需要,有的选择是其特殊的爱好,有的选择是其特殊的观照,带有‘非典型’性”[4]。
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作用,亦有其四。其一,社会的、自然的客观情况,为实施某种行为创造具体的历史条件与空间条件。其二,社会的、自然的客观情况,决定个人的利益、需要,形成一些行为的动机、目的。其三,社会的、自然的客观情况,是社会成员形成特定个性的基础。其四,社会的、自然的客观情况,影响到整个社会意识的内容,而社会意识比较完整而准确地反映了社会的、自然的、个人的情况。
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都很重要,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变的模式,对其不可一概而论。
1.事物具有多元性,各种犯罪的原因及其地位不可能是统一的。犯罪既可以作为整体而存在,也可以作为类型而存在,还可以作为个体而存在。而作为整体、作为类型、作为个体存在的犯罪的原因,必有相同与相异之处,其相应的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也就没有统一模式可言。
可以认为,任何犯罪都根植于社会现象、人的行为与自然情形,且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存,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也就具有多元性、多样性。对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应该没有结论。
还可以认为,没有结论实为结论。科学本无结论,完美是一个误区,极端化则会走向反面。有时越怕出问题越会出问题,所谓“怕什么就来什么”。缺陷是真,缺陷是善,缺陷是美,学科发展,必须力戒单边主义、主观主义和理想主义。①参见金其高:《治安学发展之新博弈》,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也许犯罪学发展尚不成熟,火候未到。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也许是犯罪学应该解决也能够解决的,也许是犯罪学不应该解决也不能够解决的。那种用一个固定的原因模式,死搬硬套任何犯罪的原因地位,绝对地肯定其中一方的地位、否定另一方的地位,或不分前后、主次,将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简单地并列,都是失之偏颇的。“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说不清说”,各有其优,又各有其忧。“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一定程度上可避免片面化、绝对化、庸俗化。
2.病因说给予罪因说以帮助。犯罪、疾病与灾害等,三者的产生原因、运行表现与防控措施,有诸多相同、相统与相通之处。医学病因说,可给予犯罪学罪因说以帮助。②参见金其高:《犯罪原因过程性的医哲学分析》,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医学认为,由于人的体质的反应性不同,所以疾病过程千差万别。即使有足以导致发病的条件,也有的人发病,有的人不发病;有的人发这种病,有的人发那种病;有的人病重,有的人病轻;有的人病情这样发展,有的人病情那样发展。“多种疾病过程,均有其一般的特点和规律。但由于各个患者先天的遗传特性不同,后天获得的塑造条件也各有差别,所以在性格、素质、神经类型、免疫功能、代偿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个体差异。不仅如此,人类疾病过程的发生和发展,还受到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种种影响。这就使疾病过程更为复杂,也就更增加了疾病表现形式的个体差异性。”[5]
总之,犯罪既有整体共同性,又有个体差异性。解读和解决犯罪问题,既要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又要将其作为分别个体看。在事物的整体共同性之下,由于个体的不同反应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必然与偶然的特殊作用、量变与质变的不同程度、可能与现实的一定关系,其个体犯罪是否发生、如何发展、结果怎样,都不尽一致,这就造成了作为整体的犯罪与作为个体的犯罪的差异性。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综上,探寻与决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大前提是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次前提是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不是结论的结论是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必须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
1.两相比较:作为整体的犯罪,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作为个体的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还是有言在先,无论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还是作为分别个体的犯罪,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还是作为分别个体的犯罪,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但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尚有规律可循。
探究犯罪原因,既要把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看,又要把犯罪作为分别个体看。要既看到作为整体的犯罪的一般原因,又看到作为个体的犯罪的特殊原因。作为整体的犯罪原因和作为个体的犯罪原因是一对原因范畴,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不完全等同。探究犯罪原因,必须区分这一对概念,不能笼统地讲犯罪原因,否则同样会争论不休。犯罪根植于社会,而事物的矛盾又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因此,社会、自然过程的某些共同条件就造成了犯罪产生的共同性。但是,事物又具有矛盾的特殊性,犯罪者个体的不同的反应性造成了作为个体的犯罪产生的差异性。①参见金其高:《探究犯罪原因必须先区分几对概念》,载《法学》1986年第6期。
毛泽东曾言:“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世界上诸种事物所以有千差万别的内在的原因,或者叫做根据。”②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283~284页。作为整体的犯罪的原因和作为个体的犯罪原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从总体上看,犯罪原因主要是客观的、整体的,但落实到具体人身上,犯罪原因又主要是主观的、个体的。刑法学一般认为,犯罪行为毕竟是特定的个体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主观选择所致,刑罚则是其自身选择所招致的不可避免的后果。
如果不对作为整体的犯罪的原因和作为个体的犯罪的原因加以区别,不注意特殊因素和偶然因素的作用,而把犯罪因果关系片面化、绝对化,笼统地讲犯罪原因及其地位,就会出现无休止的争论,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同一条件下有的人犯罪、有的人不犯罪,就不能解释同一社会生态下也只是一小部分人犯罪,而多数人不犯罪的原因。从整体上说,一个有千万人规模的大城市,每年都要“涌现”出几万个犯罪人,此首先是客观原因使然。但从个体上说,行为人张三不做这千万分之几,行为人李四不做这千万分之几,行为人王五却甘做这千万分之几,只能说明王五的个人条件比较“充分”、比较“成熟”、比较“适格”,社会遂优先“发展”了他、“成全”了他。于此,在同等的社会条件、自然条件下,王五的个人主观选择作用占有首要地位。
2.两相比较:大环境坏,犯罪的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大环境好,犯罪的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换言之,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坏,坏人易向坏,好人也趋坏,犯罪的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好,好人易向好,坏人也趋好,犯罪的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还得有言在先,无论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好坏,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好坏,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但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尚有规律可循。
犯罪的产生、运行与防治,与社会、人文、自然的全过程、全方位、全层次相关。故而,无论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好坏,皆无法决定犯罪的存无,而只能影响犯罪的多寡,只能影响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故一般而言,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坏,犯罪的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社会、人文、自然大环境好的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
3.两相比较:贫穷犯罪,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富裕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还是有言在先,无论贫穷、富裕,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贫穷、富裕,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但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还是有规律可循。
“万物土中生,民以食为生。”贫穷的犯罪,多系“求生型犯罪”,“逼上梁山”,紧逼马斯洛所言“需要结构”之生存底线,一个人“到了最危险的时候”,犯罪的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不言而喻,富裕的犯罪,多系“寄生型犯罪”,行为人贪婪的个人占有欲望十分强烈、十分嚣张,犯罪的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
4.两相比较:潜在犯罪,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现实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继续有言在先,无论潜在犯罪、现实犯罪,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潜在犯罪、现实犯罪,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但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还是有规律可循。
犯罪学语境的犯罪,可分为潜在犯罪与现实犯罪。谓之潜在犯罪,系尚未进行操作的犯罪,类同于犯罪心理、犯罪倾向等;谓之现实犯罪,系已经实施的犯罪。各种社会均存在着一定量的潜在犯罪问题,固有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但从其质与量形成的机制上看,客观原因占有第一位。而行为人将仅为潜在犯罪继续完成“下一步”,变本加厉发展为现实犯罪,亦固有其主、客观原因,但从其质与量形成的机制上看,主观原因又上升至第一位。
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与现实犯罪,犹如自然界的地下水与地上水。自然界存在着一定量的地下水,固有其内部、外部原因,但从其质与量形成的机制上说,自然界的湿度大,地下水位遂相对高,外部客观原因占有第一位,反之亦然。行为人主动引导、挖掘地下水,将仅为地下的水发展为现实的地上的水,亦固有其主、客观原因,但从其质与量形成的机制上说,主观原因已上升为第一位。
社会生态的健康状态,影响社会潜在犯罪总量。而行为人能否将潜在犯罪演变为现实犯罪,或者“出于污泥而不染”,则取决于具体的个体情况。犯罪学常设问:“我会犯罪吗?”①参见蔡彤:《我予“金氏犯罪学”“神马”》,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曰:“人人有犯罪可能”。恭喜你答对了!问题的关键与关键的问题是,人人有犯罪可能,但最终也只少数人犯罪,而多数人却不犯罪。人的主观选择,在潜在犯罪与现实犯罪的博弈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5.两相比较:“未冠”犯罪,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已冠”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尚需有言在先,无论“未冠”犯罪、“已冠”犯罪,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无论“未冠”犯罪、“已冠”犯罪,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然而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还是有规律可循。
“未冠”犯罪,具有矛盾的特殊性。由于生理状况、心理结构、认识水平、兴趣爱好、社会交往、经济地位和前途理想等方面,存在许多特点和问题,因而形成“未冠”犯罪的特殊规律,形成不同社会生态下、不同历史时期内“未冠”犯罪的特异表现,形成应对“未冠”犯罪的特殊思路与特殊举措。青春年少,生理心理发展普遍不成熟,未辨是非、美丑、善恶,易受客观外界情况影响、左右,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突出。而成年之“已冠”时期,生理心理发展相对成熟,已辨是非、美丑、善恶,不易受客观外界情况影响、左右,故主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较为突出。
6.两相比较:“青涩”犯罪,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老辣”犯罪,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当然,还是有言在先,无论“青涩”犯罪、“老辣”犯罪,产生犯罪必须主、客观原因同时具备;无论“青涩”犯罪、“老辣”犯罪,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统一模式;但在此语境中,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还是有规律可循。
“青涩”犯罪,或初次犯罪,手法生涩,多为“机遇性犯罪”,常见“顺手牵羊”,客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而“老辣”犯罪,或一贯犯罪,手法老到,多为“预谋性犯罪”,有计划,有准备,甚至有组织,“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主观原因一般占首要地位。犯罪也是一种学习的过程,行为人阅人无数,阅事无数,甚至阅罪无数,主观认知、主观恶性程度伴随着犯罪进程亦会越来越深。“青涩”之偶尔犯罪,往往见有引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明显的客观原因。而“老辣”之一贯犯罪,往往再也不见引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明显的客观原因。其客观原因都到哪去了?早已变成其内在原因了。
谚曰:“受人一次骗,怪骗子;受人多次骗,怪自己。”世界很精彩,也很无奈。受骗上当在所难免,纵为天使也难免犯错。但倘若反复受人“忽悠”,屡受同样的“忽悠”,则咎由自取,怨不得别人。“人最悲哀的,并不是昨天失去的太多,而是一直沉浸于昨天的悲哀之中;人最愚蠢的,并不是没有发现眼前的陷阱,而是发现眼前的陷阱又多次掉了进去。”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不言自明。
等等,不一而足。
应该指出,对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需做具体分析的“具体情况”,还有很多、还有太多,且越分析越多,直至无穷;如此这般情形的发现与归纳的越多,也就越会接近真理;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通过比较才能进行;如此对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得出之“结论”,亦不是绝对的,仅具有相对性。
但质而言之,“双因交互,异况各论说”所进行的主、客观原因在产生犯罪中的地位比较,似乎更能说明问题。其所秉持的研究方法,是既“一分为二”又“合二而一”且更具智慧的“三分法”,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说不清说”等所持的“一分法”与“二分法”,或许更接近真相,更值得研究,更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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