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娟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构成了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制度的法律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是建立在家庭制度之上的法律制度,法律保障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遗产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发挥,保护家庭中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因此,遗嘱自由要受到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的限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是特留份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授予受扶养人以遗产请求权予以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的制度,因此,特留份也称为义务份。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为限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而设立。法律基于被继承人近亲的血缘关系及确保对其经济扶养的目的,对于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1](p606)因此,特留份的立法功能归根到底是维系亲情伦理的要求。近亲属之间骨肉相亲,不留部分遗产有违人伦;保护近亲扶养义务要求,此是亲情伦理应有之义;“保持家产不外流”以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2](p133-134)对于必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强调,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须得到保护和救助;遗嘱人必须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避免自由的绝对化而导致的不公平,推进社会道德伦理建设。据此,该制度的立法功能一方面在于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另一方面强制性地为特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额的财产,保障亲属之间扶养义务的实现,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该制度尽可能使遗嘱人的遗产自由处分权利和维护近亲属权益达到平衡,实现相关利益者之间利益公平之目的。
由此可见,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在立法功能上虽侧重不同,但也有一定共性。二者都强调对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弥补社会保障功能的不足,只是在条件限制上有区别。特留份制度的设置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其明确应继份额,不考虑该继承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必留份制度则强调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强调必须是“双缺乏”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是享有必留份的主体。因此,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必留份的设立宗旨在于保障遗嘱自由、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一,该制度能够实现保障遗嘱自由和限制遗嘱自由的统一。
遗嘱是私法领域个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可见,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也被认为是“推定的遗嘱”。[3]即若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则应从其意思;无遗嘱时,应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而定。因此,各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定继承制度时往往要以推定方式认定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当然这种探究被继承人意思的难度较大。但这也说明,遗嘱立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从遗嘱人的意思,只要其未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或公共利益,法律就不能随意限制或扭曲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因个人好恶处分遗产的典型案件,如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①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黄姓男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部分遗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学英。黄某去世后,黄某的妻子蒋伦芳控制了遗产,张学英诉请法院判决蒋伦芳返还财产。法院以黄某的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吴菊英诉邰丽娜、陈丽娟遗赠纠纷案等。②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壁区人民法院(2000)杭拱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叶某将其百万财产遗赠给照顾自己10年的保姆吴菊英,叶某的女儿不服而取走财产,吴菊英则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诉请返还财产。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将遗产判归吴菊英所有。有学者认为,遗嘱人依个人意志处分财产,其中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对此,强烈要求引入特留份制度来加以限制,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绝对不能以牺牲遗嘱自由为代价,只有遗嘱自由被“滥用”时才应当予以限制。重家庭、重亲情是中华民族固有价值观,近亲之间的这种亲情伦理,同样表现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其生存期间的慰籍、扶助。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被继承人通常以对自己尽赡养、扶养义务如何作为分配遗产时的标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在遗嘱继承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前述案例中将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情形只是个案,往往也与继承人未能很好的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扶养义务有关。法律绝不能以遗嘱人与被遗赠人“双方关系”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来决定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很显然,特留份制度强调基于一定亲属身份就当然享有继承权以保护继承人利益,过度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忽视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自主意志的实现。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很好的实现了保障遗嘱自由和限制遗嘱自由的统一。法律要求遗嘱继承首先应当分出部分遗产由具备特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定继承人存在,遗嘱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范围、方式等以及赡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对个人遗产进行自由处分就是合法的。“滥用”是与其承担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放弃履行个人应尽义务,而将责任推给社会,这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自由行为的“滥用”。因此,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显然是坚持以“死者意思说为核心”的,即以尊重遗嘱人自主意志为出发点,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必留份制度较之特留份制度更好的诠释了现代社会继承权的本质。
第二,养老育幼、维护弱者利益符合当前的法律价值要求。
必留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实现继承制度养老育幼功能的具体措施。在当前情况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数量虽日益增多,但又面临着“未富先老”的社会现实。据统计,截止2011年末,我国大陆地区65岁以上的老人已达1.23亿,约占总人口的9.1%,规模超欧洲老年人口的总和。有关统计显示,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三分之二的时间处于“带病生存状态”。预计到2015年,部分失能和完全失能老年人将达到4000万人。同时,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滞后,社会保障覆盖有限。因此,在修正《继承法》时应坚持突出扶养在继承中的重要价值。必留份制度一方面强调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有利于鼓励继承人尽力履行养老育幼的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老人和幼小,留有一定遗产份额,符合法律维护弱者利益的正义追求。
第三,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功能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和伦理价值。特留份制度和必留份制度在立法功能方面有共性,但侧重不同。前者旨在维系亲情伦理,后者重在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西方采特留份制度的国家,社会救济制度较为发达,对“双缺乏”继承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保障即能胜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大为增强,采用遗嘱继承方式处理遗产的情形越来越多。中国人对血缘亲情的重视是其他任何国家都无法可比的,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往往也会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安排,除非继承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遗嘱人的感情。以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并不能解决“包二奶”等社会问题。并且,在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必留份制度对我国占多数不甚富裕家庭来说,仍然是保障特殊利益继承人生活所需的必要制度。不能将被继承人都假定为企业家、富翁,不能将遗产假定为都是企业资产、金融资产和复杂的债权债务,我国继承法要兼顾穷人和富人的不同诉求。同时,浓厚的血缘亲情一定程度上严重阻碍了我国的遗产捐赠行为。必留份制度在保护特殊继承人权益的前提下,有助于鼓励和支持遗嘱人的慈善行为,鼓励子孙后代自力更生。
总之,必留份制度既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给予一定限制,又兼顾了遗嘱自由权利的实现和继承人利益的保障,更切合我国的传统伦理价值要求和现实国情。因此,没有必要一定要引入特留份制度,只需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即可,这也符合立法延续性的要求。
提出我国《继承法》应引入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我国现行的必留份制度存在弊端。笔者认为,当前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法律有融合的趋势,立足本国国情、适当借鉴他国经验不失为捷径。
1.我国必留份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从性质上看,是通过限制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继承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目的是使符合特定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与国外的特留份制度相比,必留份制度的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发挥继承法的伦理价值和其立法功能。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适用必留份的主体范围过窄,法定继承人只有同时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时,法律才要求遗嘱人为其保留一定财产。实践中,如何认定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没有具体、明确标准,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造成执法不统一,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由,也不利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第二,必须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确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考虑“双缺乏”继承人的生活需要、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来确定。[4]这样规定的优点是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具体“必留份额”,但缺点是不利于遗嘱人立遗嘱时把握该尺度,也易导致法官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必留份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可以修正的,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国外的特留份制度,这是符合我国现实的立法选择。
2.国外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现行《继承法》片面保护继承权的指导思想显然已不全面。①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继承权,还要充分保护与继承相关的各方民事主体的权益,应当在立法上确立继承法平衡兼顾各方民事主体利益的立法意旨。由杨立新教授与杨震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对继承原则作了专条规定,包括: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权利义务一致。[5]笔者认为,必留份制度较之国外特留份制度更符合上述立法精神和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我国与国外采用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在物质生活水平、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文化观念上还是有较大差别,尤其是文化习惯上的传统观念,使我国民众更倾向于亲情的关照,在赡养和扶养义务上要求更高。因此,只需对现行必留份制度加以适当完善即可,没有必要引入特留份制度。当然,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应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形式明确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范围。特留份制度通过对特定继承人的列举来确定权利人,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将特留份的主体限定在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范围内;《韩国民法典》是以亲等作为划分是否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标准,将权利人限制在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必留份权利主体范围过窄、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缺陷,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其权利主体范围。可以借鉴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将必留份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劳动能力”或者“依靠死者生活”的法定继承人。②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和依靠死者生活的人,无论遗嘱内容如何,都继承不少于依法定继承时每人应得份额(必继份)的三分之二。2002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然沿袭了该规定。同时进行具体列举,即被继承人的遗嘱必须为尚未成年或丧失劳动力的子女、胎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和父母,以及属于法律规定的视为法定继承人的那些丧失劳动力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第二,明确必留份权利人享有的遗产份额。必留份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份额是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借鉴国外法律关于特留份份额一般为法定应继份额一定比例的具体规定,建议《继承法》以各必留份权利人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基数,明确规定子女、配偶和父母的必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2/3以上,其他权利人的必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以上。同时,建议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至应继份全额的自由裁量权。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差距较大、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水平较低等现实复杂情况,必留份制度更倾向于为权利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一目的,如果法律规定数额过低、比例限制过死,反而会损害必留份权利人的利益,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精神也得不到实现。如此安排既保障了必留份权利人的利益,也兼顾了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第三,必留份权利的保护。国外特留份立法为防止被继承人实施损害特留份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处分,允许特留份权利人向法院请求扣减,以恢复其享有的特留份份额。对于在继承开始前一年内的赠与,可以扣减。但是,当事人双方明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仍为赠与的,虽系一年前所赠,也得扣减。从我国现有立法分析,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权利人的保护可谓周全,规定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必须为必留份权利人保留一定的继承份额,但没有赋予必留份权利人以限制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行为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被继承人于生前一定时间内或者证明确实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法律应赋予必留份权利人一定的返还请求权。但是,根据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享有的受遗赠权,名为受遗赠,但实系有偿行为,不应属于财产返还的范围。
第一,赞同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但显得过于狭窄。我国不少学者都主张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如郭明瑞教授就主张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即将叔、伯、姑、舅、侄子女、甥子女等扩入其内。[6]前述《建议稿》也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这符合我国实施计划生育后的现实国情,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其必留份的具体份额可设计为其应继份的1/2以上,并授权法官可酌情增加。
第二,赞同《建议稿》坚持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很多国家将父母的继承顺序排在子女之后,避免遗产的逆向流转。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坚持此种观点。[7](p83)但这种立法例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即将步入老龄化社会,而社会保障并不充分,因此必须进一步坚持继承的扶养功能。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体现了扶养老人的立法目标,尤其对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也是一种救济。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也与前述必留份制度相协调。
第三,关于配偶权益的保护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立法均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日益提高。因此,有学者主张配偶独立,不属于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顺序,与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规定不同的应继份额。[7](p87)但是,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强调保护配偶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的权益。考虑当前我国的现实情况,建议对配偶的必留份权益仍与子女、父母作同等对待。
[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10.
[3]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J].政法论坛,1986,(5).
[4]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J].现代法学,2012,(5).
[5]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J].北方法学,2012,(5).
[6]郭明瑞.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J].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
[7]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