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资连结保险的双重法律调整

2013-04-11 05:35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8期
关键词:信托法投保人委托人

王 飞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论投资连结保险的双重法律调整

王 飞1,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投资连结保险具有保险属性和信托属性,应受保险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所有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在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中应平衡好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投资连结保险;信托;保险理财

尽管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隶属关系来看,投资连结保险由中国保监会监管,但其作为保险公司一项创新业务,很难用传统的金融行业分类模式将其归类。目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的诸多问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欲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妥当处理有关纠纷,首先需厘定投资连结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属性与信托属性

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中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它将保单的保险利益水平与独立投资账户的投资业绩直接联系起来。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被分成两部分,除少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外,其余部分通过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独立账户中的投资单位而进入投资账户。[1]投资连结保险是在传统的人寿保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险种,具有保险属性是毫无疑义的,有疑问的是如何对投资连结保险较传统寿险更强的投资功能进行定性。

我国的投资连结保险系为满足金融消费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而推出的一款保险理财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产品、信托计划产品同属金融理财产品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信托与理财性质高度契合,应按信托性质规范理财活动,依据信托原理确定理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通过分析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模式,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信托特征与投资连结保险要件完全吻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而投资连结保险的投保人之所以不自行理财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理财,大多是因为其缺乏理财能力而更信任受托人保险公司的理财能力,即投资连结保险亦是以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为基础的,这与信托是一致的。

其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核心。[3]《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上述制度保障了投资账户具有独立性。作为保险人的理财受托人对投资账户的管理模式体现的就是信托性质。

最后,信托受托人独立进行财产管理。而投资连结保险中的保险公司同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投资理财行为,投保人往往不参与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投资的时机、品种、数量等投资决策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自行作出。同时,保险公司负有谨慎投资义务。可见,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人亦是独立、审慎地进行财产管理的。

二、投资连结保险普通账户与投资账户的权属

对于传统人寿保险,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随着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费会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未来可能实现的保险金就是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产生的。因此,对一个履行中的保险合同来说,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所支付的保险费作为一种投资支出,已经发生了财产权属的变动,不再是投保人现存的、确定的财产。投保人将用于缴纳保费的资金交付给保险人之后即丧失所有权,而该资金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在保险人作为执行债务人时,可作为执行对象;在保险人破产时,属于破产财产。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分入保险普通账户的保费应由保险人享有所有权。这是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

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投资账户的权属应受信托法调整。在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划分的普通法系国家,信托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没有衡平法,也就没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存在双重所有权的理念。我国的信托法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一物一权原则。在解释信托财产归属上,我们应坚持一元所有权观念,在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找到信托财产的合理定位。《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全面规定,除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外,体现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第16条);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5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使得其所有权与一般财产的所有权权能不同。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于此种区别,可以认为是商法在特殊领域对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变通。不论是从理论体系协调还是从信托制度核心功能发挥的角度出发,都宜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而非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托人实际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信托财产拥有全面的支配权,当然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完全吻合。如果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自然就扩大了他的权利,可以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空间,拥有更多的理财手段。尤其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和处分权人将完全一致,便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样,受托人的理财功能可以得到充分发挥。[4]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分入个人投资账户的保费应由保险人享有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投资账户具有独立性,故保险人对投资账户的所有权不同于保险普通账户的所有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独立于保险人资产,不能用于清偿保险人自身的债务,禁止抵销、执行,不被列入破产财产。

三、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利益与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及受益人变更权的,则投资账户类似于不可撤销信托。此种情形下,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应受信托法的调整。应认为投保人的债权人不能追索该信托财产,同时也要保持投资账户财产与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债权人有权撤销“诈欺债权”信托。

通过购买投资连结保险设立信托,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委托人一旦在财产上设立信托,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则该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该债权人仅可对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而对于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得申请执行,则可能出现委托人将本来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设立信托以逃避履行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委托人对欺诈性转移财产信托享有撤销权。[5]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该规定为委托人因实施欺诈性移转财产而设立的信托之可撤销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对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要件缺乏明确规定,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信托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特别法上的映射。信托注重效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强制执行禁止等特性使得信托法上的撤销权对债权人尤为重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按照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有偿可分为两种情况。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仅包括客观要件,主要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是债权成立后所为;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即支付不能。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除客观要件外,还包括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及第三人均有主观上的恶意。直接证明债务人设立信托时有欺诈意图是很难的,须用客观事实证明其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我国《信托法》未规定判断行为人欺诈意图之客观事实标准,而且法律对确定合理对价也没有规定。英美法上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意图之客观事实有:(1)对关系人的转让;(2)财产转让后债务人保留了所有权或仍然有控制权;(3)转让行为被故意隐瞒;(4)在转让前债务人被起诉或者被诉讼威胁;(5)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都被转让;(6)债务人潜逃;(7)债务人转移或者隐藏财产;(8)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与被转让的财产价值相比极不合理;(9)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转让后不久债务人进入无力清偿状态;(10)在巨额债务发生之前不久或者发生之后不久转让行为发生。[6]上述英美法上认定欺诈意图的标准为债务人设立欺诈性移转财产信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提供了较为具体确切的标准,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信托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必须要合理分配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处分行为之欺诈意图必须由具有说服力的事实来证明,而且由主张欺诈意图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信托移转发生在近亲属之间,提出主张者须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实际和明示的欺诈、通谋或明知欺诈;若委托人提出抗辩的,则须证明他们之间交易的正当性。如果近亲属之间的信托存在对价不充分的情况,就说明存在不公平的交易,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欺诈意图。[6]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益人无恶意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主张受益人恶意的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投资连结保险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应运用上述信托法理论并结合保险的特点来构建投资账户财产与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投保人投保在前、债务产生在后的,由于投保人投保时不负有任何债务,债权人无权撤销。对于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的保险合同,因投资账户财产仍在投保人控制之下,可以认为属于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种情形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认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购买保险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损害其利益,则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行使要件也要区分移转财产行为有偿与否。投保人购买保险未获得对价,导致债务人支付不能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投保人购买保险获得对价,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无清偿能力或因投保而造成无清偿能力,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仍需要证明投保人与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投保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的,实行过错推定,但允许投保人提出反证,证明交易系善意。债权人对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负有证明责任。

四、投资连结保险的强制执行

(一)投资连结保险的可执行性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权的一般担保。虽然债权人不能根据寿险合同本身提出权利主张,但可以对合同的价值即保单现金价值提出主张。除法律规定的执行豁免财产之外,人寿保单应当属于执行对象。在执行问题上,投资连结保险普通账户与传统人寿保险应受相同法律规范调整,除保障执行债务人基本生活外,应作为执行标的。

除特定情形外,我国信托法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否允许投保人的债权人对投资账户财产予以执行呢?如果允许强制执行,会危及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完全禁止强制执行,投保人可能会滥用投资自由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会令保险账户与投资账户的执行规范相去甚远,造成保险法内部规范的不协调。从投资连结保险的本质来看,其是含有信托因素的保险。笔者认为,对投资账户的法律调整应不违背保险的本质,保障保险当事人的固有权利,如投保人的解约权、现金价值享有权等的行使,同时兼容信托法基本理念。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投资账户可以被视为可撤销信托。在“保留撤回权的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从受托人处取回财产,实质上是由委托人保留着财产的所有权,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债权人能追索该信托财产。美国《统一信托法典》中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直接执行信托财产。这和日本法上的解决方法是相近的。[7]由于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投资账户财产仍保留所有权或仍然有控制权,尤其是在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投资账户类似于银行存款账户,对财产的控制力很强。投资连结保险属于投资型保险,是金融商品的一部分,如同银行储蓄、金融债券、股票,已基本脱离保障型商品的性质,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投资账户财产可以作为执行对象。

(二)保险合同终止情形下被执行人的确定

在对投资账户财产执行的程序中,需要明确投资连结保险终止情形下谁是被执行人。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存续期限届满、委托人撤销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销等情形都将导致信托的终止。同理,投保人解除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被法院撤销等情形也将导致投资帐户的财产清算与债务清偿以及剩余财产归属的确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剩余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终止之后,剩余信托财产已经确定了归属人。如果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谁是被执行人呢?信托终止以后,受托人已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信托财产也已转变为权利归属人的固有财产,归属人已经成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新所有权人。这时,受托人已经丧失了成为被强制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当然不再是被强制执行人。

[1]韩燕春.投资连结保险综述[J].保险研究,2002(5).

[2]吴弘.金融理财性质的信托法解读[A].吴弘.金融法律评论(第二卷)[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4-37.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56.

[4]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00.

[5]王迪,吴斌.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J].人民司法,2005(1):88.

[6]陈雪萍.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J].法学评论, 2008(6):123-124.

[7][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M].赵廉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40-41.

D922.284

A

1673―2391(2013)08―0157―03

2013-03-13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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