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

2013-04-11 05:35关文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8期
关键词:判力原审诉讼法

崔 畅,关文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当某一生效判决使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不利影响时,第三人请求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的诉讼制度,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原生效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救济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关于案外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该解释在第5条和第42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提出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概念。虽然目前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了质的突破,但现行制度并非完美无缺,条文内部仍然存在许多矛盾之处。为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在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尽快设立民事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判决效力的扩张、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当事人主义的潜在损害、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执行异议制度的不足,借鉴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认为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弥补确定判决效力的扩张

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判决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对事的效力,从判决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可争议性,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通过上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的效力;后者即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再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不得就已经判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进行中,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①参见[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26页。对于当事人和其他人提出的与确定判决内容一致的主张,法院不仅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且自身也受此约束。

(二)弥补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

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判决的既判力在通常情况下只涉及当事人双方。这种相对性可确保案外第三人不受裁判不利影响的约束。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可以分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和既判力的客体范围。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受既判力的拘束。法院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包含于既判力主体范围之内。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后,调整双方当事人今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若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再次发生争议,就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也不能对该裁判提出与原诉讼相异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为相异之认定。②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三)消除当事人主义的潜在损害

当事人主义是指对于民事诉讼审理所需要的内容、资料以及诉讼程序的运行,由当事人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的原则。从内容上来看,当事人主义包括狭义的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当事人进行原则)。③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采用了辩论主义,它与处分原则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四)加强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合理性与正当性就是程序法的价值评判标准。只有在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符合人们内在的道德标准时,基于此种正当性产生的裁判结果才能被当事人自愿接受。①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实现。程序保障要求民事诉讼程序能够做到一切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和可能因该结果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利参加到该诉讼程序中。

(五)克服执行异议制度的不足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或结果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受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或执行结果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制度仍然不能解决原生效判决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或不利影响的问题。执行异议不能替代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存在的正当行与必要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设计

基于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至于具体的程序设计,笔者在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构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实际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条件。适格当事人又被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裁判的人及相对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应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对利害关系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如果经过形式审查,该案外第三人达到了与原审判决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程度,法院就应受理。第二,案外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没有请他人代理过该诉讼案件。第三,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必须是其他救济方法已经穷尽或者没有其他救济方法。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间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较长,除了特殊情形下是一年或十天之外,在正常情形下,如果是作为本诉诉讼请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期间为30年,自判决之日起算;如果有人援引在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生效判决,则第三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②[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2页。由此可见,法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间主要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作过多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则相对严格,准用再审之诉的期间,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文认为,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出一定的限制。倘若允许案外第三人随时提出异议,可能会给司法权威带来挑战,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时间浪费,给我国的司法资源带来严重的人力与金钱的浪费。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原《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申请时间的两年的规定,将其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般期间。由于案外第三人并不一定在判决生效时就能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犯,且实践中无法明确第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应当规定从案外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两年内可提出撤销之诉,并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最长保护期间为五年的规定,规定自判决生效起五年内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不具有相关的诉讼权利,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效果。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限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主要是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的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案外第三人原则上可以对所有裁判、仲裁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存在下列六种限制:案外第三人不得对中间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对法院的行政行为和和解行为都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不能对法国裁决的执行许可宣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非诉案件中,只允许没有收到判决通知的案外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夫妻财产变更判决,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则上配偶之子女除外,另外,在撤销婚姻的诉讼中,一般第三人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收养人有可被指责为故意欺骗或者诈骗的情形时,案外第三人可对收养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再审中的特殊救济程序,应当与再审程序的相关理念一致。立法应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进行严格的限制,从而防止权利被滥用和无休止的诉讼。通常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特殊方式,立法应当对诉讼客体作出严格限制,要求第三人主要针对案件的实体争议提起撤销之诉。除了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违法的程序异议之外,再审程序的客体限制同样也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可向上级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人们对原审法院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综合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应当为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尽管当事人会认为原审法院纠正错误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小,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案外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新的法律关系,对原审法院来说是新的案件、新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情况了解得更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收集得更完整,有利于在最短时间内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终结诉讼。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

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即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再审。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许是为了不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设置过多障碍,只要案外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再审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倘若原案件的审理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没有实体方面的错误,那么在原诉当事人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的前提下,案外第三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原诉生效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要求撤销原判决。

笔者认为,只有原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才能构成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原案件审判中的程序内容瑕疵则不能构成。具体而言,撤销事由主要有:

1.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被撤销;

2.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3.原生效判决与另一在其之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

4.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结语

再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工作,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目前,尽管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有比较完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借鉴,但由于法律体系、法律渊源及法律环境的差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简单移植是不能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的。本文综合了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提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程序设计的构想。倘若能够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的调研,则会使整个制度设计在规定上更合理,操作上更可行。囿于篇幅,笔者在本文中对再审中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构也只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促进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发展,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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