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司法考试改革中的“质”“量”问题与启示

2013-04-11 04:28
关键词:司法考试通过率考试

王 华 胜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日本司法考试改革中的“质”“量”问题与启示

王 华 胜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日本传统的司法考试制度长期奉行“宽口径”与“低通过率”政策,它不仅影响到日本法曹的数量,而且对正常的大学法律教育产生一定的冲击,从而最终影响到法曹的质量。在巨大的社会压力之下,日本政府不得不进行改革,其思路是以“过程式”职业教育体系来取代传统的“单点”式的考试,加强法律职业教育,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以期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法曹的数量与质量。日本司法考试改革中的问题及其应对方法为中国的法律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司法考试;法律教育;司法改革;法律职业

网络出版时间:2013-04-25 11:56

一、传统司法考试制度中数量与质量问题

日本改革前的司法考试制度长期奉行“低通过率”和“宽口径”的政策。根据1949—2002年间的统计数据,日本司法考试的通过率除了1952年之前几年超过5%之外,大部分年份都在2%—3%左右徘徊,最低的年份只有1.59%。造成日本司法考试低通过率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专业扩招,导致报考人数的增多,造成通过率相对较低。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日本“司法研修所”规模有限,无法容纳更多的学员。另外,日本律师协会也反对提高通过率,他们担心通过率的提高会导致法律从业者的人数过多,引起法律服务市场的激烈竞争,从而影响现有律师的自身利益。

所谓“宽口径”是指司法考试对应试者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根据日本1949年《司法考试法》的规定:任何一个人——不考虑其教育背景与年龄大小——都可以参加第一次考试,通过者即获得参加第二次考试的资格(统一司法考试习惯上是指第二次考试)。另外还规定4类人可以免除第一次考试直接参加第二次考试:即完成大学学士学位通识教育阶段课程的学生,实际上也是完成大学一年级、大学二学年级阶段学习课程的学生;从1945年前帝国法律所建立的高等教育机构毕业的人,或是完成其中一定课程学习的人;通过1945年前高级公务员考试的人,或是有资格免除参加该公务员考试的人;被司法考试监督委员会认可,认为其能力相当于或超过以上3类人的人。根据这些规定,理论上可以说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如此宽泛的报考条件一方面导致报考人数增多,加剧了考试的竞争强度;另一方面也使低通过率有了存在的理由,因为有学者担心,如果提高了通过率,则法曹的素质难以得到保障。

“低通过率”与“宽口径”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曹的“数量”和“质量”。从数量上说,长期的低通过率政策使得日本的法曹人数相对较少,而且分布极不均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以每10万人口拥有的律师人数来看,在2004年的日本为18.91人,而同时期台湾是27.6人(2001—2002年),法国是79.09人(2003—2004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是185.23人(2002—2004年),美国则多达372.05人(2001—2004年)[1]。与律师人数较少相比,另外一个有趣的现象则是日本公司内部法务部的数量却迅速增加。日本律师协会在1990年作了一次调查,发现有35.5%的公司从1985年起就建立了法务部,而在1975年至1984年这个数目仅占13.85%。并且发展情况显示:随着经济的发展,还会有更多的公司需要建立法务部。调查还表明,这些法务部的职员70%以上没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事实上在受访的547家公司中,一共只有7位执业律师被公司法务部聘用,而在英美国家,公司法务部的职员基本上都是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2]266。

从质量上来说,“低通过率”的考试政策,表面上看似乎可以保障法曹的素质,其实际效果却未必如此。法律职业人不仅仅要熟知法律条文,还需要有广博的知识背景、丰富的社会经验、敏捷的思维能力、良好的职业技能。但这些综合素质的提高只能依赖于教育培养,而不是考试。日本传统司法考试政策恰恰违背了法律职业教育的规律,存在着以严苛的考试来代替职业培训的倾向,结果反过来伤害到法律教育本身。极低的通过率必然迫使学生将学习重点放在考试科目上,从而忽视非考试科目,这样一来,大学通识性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要求就形同虚设。同时,极低的通过率也催生了司法考试培训机构的兴起,并且其影响日益强盛,已经危及到正常的大学教育。根据东京大学在1990年所作的一次调查,44%的受访学生表示他们已经参加了考试培训(他们中间有63%的学生至少已经参加过一次司法考试),其中38%的学生甚至在大学一年纪或二年纪的时候就已经进入培训学校了[3]208。根据日本法务省对1999年司法考试通过者所进行的一项调查,626名受访者中竟然有625名参加过培训学校的学习;其中有将近一半的人每周有几天是在培训学校上课,大约10%的通过者几乎每天都在培训学校上课[4]。这些培训学校的学员大部分是大学法律专业的在校学生,但他们更多的时间是在培训学校而不是在大学校园,他们只会在完成考试之后才会回到大学课堂,他们所受的法律教育实际上是在培训学校进行的。当正常的大学法律教育如此被边缘化时,学生的综合素质可想而知,即使是再低的通过率也只不过是在矮子中间选拔长者。

相比之下,在法律职业教育比较发达的美国,考试培训的现象并不突出。在2000年的一次调查中,受访的152所ABA认证的法学院仅有11所开有司法考试培训讲座[5]。因为美国律师协会禁止法学院开设含学分的考试培训课程,所以其培训也仅仅是考前为期几周的指导讲座,而且多是由本校的教师讲授,不会对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干扰。美国学生不会像日本学生那样在意司法考试,其重要原因在于美国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极高:1998年各州平均通过率为94.8%,2001年第一次考试平均通过率为79%。近年来通过率尽管有下降的趋势,但仍然保持较高的水平。以2010年为例,第一次考试通过率最高的是威斯康星州为90%,最低的是加利福尼亚州为49%,平均通过率在68%①,而一年两次考试的最终通过率则会更高。在美国,一流的法学院强调的是职业技能的培养,尽管它们的司法考试通过率并不是最高的,只有那些末流的法学院才会强调应付考试,这类法学院在美国的名声无异于3年制的考试培训学校。这一事实充分表明,真正能够提高素质的因素在于教育而非考试。

二、司法考试改革的思路与效果

为解决传统司法考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本政府于1998年成立“司法改革审议会”,将改革正式提上日程,而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改革是本次改革的中心内容。此次司法考试改革的整体思路是通过发展出一种新型的、“过程式”(プロセス)的法律教育体系,以代替过去“单点”式的考试方式,从而根本改变以考试代替教育的做法,而“过程式”教育体系的核心就是建立美国式的法科大学院。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新型司法考试要求应试者原则上必须是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另外,为了淡化学生对司法考试的过分关注,新制度对于考试的内容、形式也作了重大的调整:废弃了过去繁琐的、马拉松式的考试方式,将考试集中在同一时期进行;题型上只保留短答和论文两种形式;考题设计比较注重考查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在通过率方面,按照改革者最初设想,在法科大学院成立之后,由于应试者的素质得到了普遍的提高,司法考试无须再采取低通过率的方式来保证法曹的素质。改革者试图仿照美国的做法,通过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来解决法曹“量”的问题,要求新型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达到70%—80%。

改革者最初的设想是建立法科大学院以保障法曹的素质,提高通过率以增加法曹的数量,但这一系列的措施从一开始就备受争议,并且新制度这几年的运行情况也大大出乎改革者的预料。就通过率来说,原先预想的高通过率并没有出现。2006年第一年毕业生还算比较幸运,当时新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为48%。随后由于毕业人数的增加,加之未通过的考生重复参加考试,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开始逐年下降:2007年下降到40%,2008年为33%,2009年为27.6%,2010年为25%,2011年更是降到23.54%[6]。尽管平均通过率与过去相比有所改观,但离改革的设想还相差甚远。从经济上来说,每个法科大学院的学生3年学费平均将近400万日元,而成为法曹的平均机会竟然不到25%;更为麻烦的是,新政策还规定考生在5年之内只允许参加3次司法考试,这不得不使学生们开始反思,这笔巨额的经济支出是否值得。在2004年法科大学院开始招生时,许多医生、商业人士和其他行业的人员进入法科大学院,希望具有法律学习的经历。而且招生政策也鼓励非法律专业的、具有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人进入法科大学院,以提高法曹的综合素质。然而越来越低的通过率使这些人大失所望,一些人开始放弃学业,中途辍学。在低通过率的影响之下,报考法科大学院的学生也在逐年减少:在2006年高峰期全国招生人数为5 800人,而在2011年已经减少为3 620人,这样一种局面远远超出改革者的当初预想。

从质量方面来说,法科大学院的运行情况也不容乐观,存在着专业教员匮乏、课程设置不规范、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等诸多问题。从第三方评估论证机构的评估结果来看,2008年“大学评价与学位授予机构”公布了对9所法科大学院的评估结果,一桥大学、北海道大学、千叶大学、香川大学等4所国立大学的法科大学院,因达不到设立标准的最低要求,被认定为不合格。其中一桥大学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行政法等3个法学科目的上课人数超过了最大限度80人的规定,严重违背了小班制、讨论型教学模式的要求;而香川大学不合格的原因则是在专业科目和指导教师比例上存在问题。至2009年底,于2004年设立的共68所法科大学院已经全部完成第一轮评估,其中第一次评估不合格的共有22所,约占总数的1/3。从评估结果看,一方面说明第3方评估对法学教育机构的确起到了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科大学院在设立时审查不严,存在一哄而上、鱼龙混杂的问题。而在通过率方面,2008年通过率不满20%的法科大学院就有33所,甚至还有3所法科大学院通过率为零[7]。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初改革者为了保证法科大学院的教学质量,避免应试教育,曾规定法科大学院不允许开设考试指导课程。其结果却适得其反,过低的通过率迫使学生无法专心于课堂学习,又不得不重新进入考试培训学校。

三、日本司考改革的启示与反思

中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与改革前的日本司法考试十分相似,同时现阶段法学教育体系与改革后的日本非常相近,因此,日本司法考试改革中经验与教训为中国进行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文章认为日本的改革至少具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正视司法考试的局限,避免应试教育的倾向

从司法考试制度的形成历史来看,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它一直承担着保障法律职业人质量的重要功能。尤其是在其形成初期,由于缺乏一个体系化的、严格的法律职业人培养机制,这一制度显得甚为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人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时,作为一种考试形式,其自身的缺点也日益凸显。日本曾经作过一次调查,发现那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是因为花更多的时间去看考试手册,而不是学习如何培养创造性思维。即使出题者设计出有创造性思维的问题,培训学校也能会很快推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考试指南[8]。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日本的改革者才将保障法律职业人质量的手段,从依赖于单一的考试转移到职业教育上来。

(二)提高司法考试的报考要求,使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衔接

如果认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工作是一种法律职业(profession),而不仅仅一种工作(occupation)的话,那么它就应该具备相应的职业标准和职业要求。人们普遍认为一种工作要成为一种职业至少应该具备职业技能、职业培训、职业伦理、职业准入制度、职业自治组织等几项要件。并且特殊的职业知识与技能以及职业伦理的培养,主要是靠职业教育来完成的。对于法律职业来说,司法考试仅仅是职业准入制度的一种形式,并非唯一形式。世界上法律教育比较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实行司法考试国家(如美、德)还是不实行司法考试的国家(英、法),大都将法律职业教育经历作为进入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比如在美国,只有阿拉巴马、加尼福尼亚、新罕布什尔、纽约和弗吉尼亚等5个州允许拥有LLM学位的人参加司法考试,其余各州都要求考生必须具有JD学位。再比如英格兰,申请者必须进入法律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为期1年的BPTC(bar professional training course)或LPC(legal practice course)学习,才有机会申请成为“巴律师”(barrister)或“沙律师”(solicitor)。有资格接受这种培训的必须是拥有法学学位的申请者,非法学学位的申请者先必须进行为期1年(或两年)的CPE(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课程学习,合格者方可进行BPTC或LPC学习。而中国目前的司法考试制度对应试者并无专业背景要求,无论是何种专业的人都可以参加司法考试。如果说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初期,这种“宽口径”政策还有其合理性的话,在法律教育发展如此迅速的今天,对这一政策的坚守实在难以理解。因此,本文认为现在亟需要提高司法考试报考要求,至少可以将报考者的学历限定在法律本科以上。

(三)加强法律职业教育,提高通过率,改变以考试代替培训的传统做法

从近年来法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美国式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另一方面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也开始重视法律职业教育。比如,德国开始在法律专业教学中增设培养职业能力的课程;法国从2002年起将法学研究生划分为学术型和职业型两种模式,只有职业型的研究生才可以从事法律职业。这些情况表明,更多的国家开始意识到职业教育对法律职业人的重要性,从而注重对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与提高。而中国当前的法律教育体系与改革后的日本颇为相似:既有一般性法律本科教育,也有类似于日本法科大学院式的法律硕士教育(JM),同时还有学术研究型的法学硕士和博士教育。相似的状况使中国面临与日本类似的问题,甚至比改革后的日本更为严重。各类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如何定位,相互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处理,中国一直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所谓的法律职业教育(JM)也形同虚设,多数只是法学院创收的手段。对于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长期争论不休。随着近年来法律专业学生就业率的每况愈下,为了通过司法考试以提高就业机会,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偏重于司法考试科目而忽视其他学科的学习。有些大学也开始削减一些基础课程,甚至有学者提出大学法律教育应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口号。这种重考试轻教育的现象,似乎又在重蹈日本改革前的覆辙。日本的教训已经说明,通过一场严苛的考试来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的想法,本身就违背职业教育规律,只有法律职业教育才是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的根本。但司法考试宽泛的报考条件与过低的通过率则会使高成本的职业教育得不偿失,从而挫伤人们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信心。因此,对中国而言,在强调法律职业教育的同时,必须相应提高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与通过率,以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将法律教育从关注司法考试的应试教育真正转变到注重能力培养的职业教育上来。

注释:

① 参见美国司法考试统计数据:http://www.ncbex.org/fileadmin/mediafiles/downloads/Bar_Admissions/2010_Stats.pdf./2012-01-10。

[1] Aizawa H.Japanese legal education in transition [J].Wis Int Law J,2006, (24):131-151.

[2] Dean M.Japanese Legal System [M].NY:Routledge,2002.

[3] Foote D H.Law in Japan:A Turning Point [M].Washington: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07.

[4] Milhaupt C J,West M D.Law’s dominion and market for legal elites in Japan[J].L & Pol Int Bus,2003,(34):451-468,64.

[5] Richard C,Stephanie Z.Law school academic support programs——A survey of available academic support programs for the New Century[J].Wm Mitchell L Rev,2000,(26):205-212.

[6] 张超.日本法科学院将提质减量[N].法制日报,2009-4-24(11).

[7] Saegusa M.Why the Japanese law school system was established:Co-optation as a defensive tactic in the face of global pressures[J].Law Soc Inq,2009,(34):365-398.

[8] Korioth S.Legal education in Germany today [J].Wis Int Law J,2006,(1):85-108.

QualityandQuantityinBarExaminationSystemofJapan

WANG Hua-sheng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Bengbu,Anhui 233030,China)

The“wide caliber”and“low passing rate”policy has long been pursued by Japan in the traditional bar examination.This policy affects not only the number of Japanese lawyers, but also the quality of university law education,which ultimately reduces the quality of lawyers.Under enormous social pressure,the Japanese government has to reform.The core ideas of reform is to replace the traditional“point type”of examination with“procedural-type”professional education system,and to raise passing rate of bar examina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lawyers in the short time.The Japanese reform of bar examination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for China.

bar examination;law education;judicial reform;legal profession

2013-02-26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AHSK11-12D21)

王华胜(1969-),男,安徽枞阳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和法理学。

H 36

A

2095-462X(2013)02-0099-04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30425.1156.002.html

(责任编辑乔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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