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 桦
(南开大学法学院、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300071)
越诉是越级控诉,它不同于上控和直诉,更不同于申诉。按照现代法律,申诉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亦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政党、社团成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向原机关 (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①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汉语大词典》第7册,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1295页。在古代则是向上级或上属机关申述情由,“今冤民仰希申诉,而令长以神自畜 (难见如神也),百姓废农桑而趋府廷者,相续道路,非朝餔不得通,非意气不得见”,②《后汉书》卷四九《王符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640页。是指向县令长申述情由。隋代“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③《隋书》卷二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712页。则属于向上属机关申述情由,与上控意义相同。因此弄清上控和直诉的概念,有利于对清代诉讼制度的理解。
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上诉是指“诉请上级法院复审下级法院判决,或者要求法院复审行政机关的命令”。④中美联合编审委员会:《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7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01页。上诉的典型特点就是审判等级制,在等级制的基础上,由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意思自治来引领案件继续进行。传统中国法律没有现代法学的审级概念,而且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能由当事人主导或决定,因此,不存在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上诉,但是,在不同级别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如不满审理或判决结果,可以向上控诉,称之为上控。因此,本文中使用上控的概念,以避免与现代法学中上诉概念的混同。
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建立了相应的上控制度,并根据里程的远近确定了明确的上控期限:“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 (一年),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郑玄注曰:“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①郑玄注,贾公彦疏:《周礼注疏》卷三五《秋官·朝土》,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78页。由此可知,上控在汉代被称为“乞鞫”。“乞鞫”是否到上一级,在先秦两汉的史料中,还不能明确反映,“至于重审机构是原审判机构还是上一级审判机关,抑或是中央最高审级,尚难见明确的法律规定”。②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魏晋南北朝上控制度在不断完善过程中,既有因循,又有草创,至隋唐始为定制。隋文帝诏令云:“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③《隋书》卷二五《刑法志》,第712页。明确规定上控必须逐级进行。唐代规定的上控程序是:“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服者,上表。受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④唐玄宗御撰:《唐六典》卷六《刑部》,扫叶山房本,第14页。这种制度为宋代所承袭,并放宽上控的时限,最宽时曾经5年,少亦半年,一般是3年,反映出掌有最终裁判权,具有“以敕代律”的特点。元代的上控除因循前代之外,对上控的程序规定更加严格,“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罪之”。⑤《元史》卷一〇五《刑法志四》,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71-2672页。上控要求逐级,而不允许越级,乃至于直控。
明清两代是上控制度规定较为完备的时期,其上控程序有了一些变化,不但明确了上下的审理级别,还规定了上控的时限,并且根据上控案件情节轻重不同来确定受理机关。据《清史稿》记载:“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⑥《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211页。严格规定必须逐级 (县、府、道、司、院)上控而不允许越诉。上控人必须在状内将控过的衙门、审过的情节开列明白,上级司法机关才能受理。对于上控案件,上级审判机关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原初审衙门重审,或转委所属其他州县审理。其规定的上控程序虽然详细具体,但实践中,上控案件往往发回原审判衙门审理,上控的真正意义则很难体现出来。
上控时,上控人必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形叙述明白。因此,上控案件的处理,上司衙门应该分别情形处理,通常有下列两种情形:
第一,应有诉讼未经本管官吏陈告及诉讼虽陈告,但未结案者,是不允许上控的。如《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规定:“若各部院、督抚、监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 (虽陈告而)本宗公事未结绝者,并听 (部院等官)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而部院等官)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轻者,依官文书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与果决,以致耽误公事者,杖八十。)”也就是说,要先经本管官司审理,如果没有审理就上控,还是要发回本管官司审理,因为置簿立限,等于是接受了上控,因此部院等官已经有了监督本管官司审理的责任,而本管官司审理也要承担迟错的责任。《大清律例·刑律·断狱·辨明冤枉》条附例规定:“若命盗等案尚未成招,寻常案件尚无堂断,而上控呈词内又无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吏诈赃舞弊各等情,应即照本宗公事未结绝者发当该官司追问律,仍令原问官审理。该管上司,仍照例取具归结缘由勾销。”按照清代法律规定,上控不应该控告己事,所以凡是不涉及官吏作弊,依然发回本管官司审理,如果有官吏作弊,接到上控的长官就要审理了。
第二,已经在本管官吏那里陈告,本管官吏不为受理,以及本宗公事已经裁决,当事人认为理断不当,而称诉冤枉者。《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规定:“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 (部院等)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告将不受理律论罪。”此种情形,则督、抚、司、道、府、州应亲行审办或发交下级衙门审办。
依照《大清律例·刑律·断狱·辨明冤枉》条附例规定:凡是事关重大,案涉疑难,应行提审要件,或奉旨发交审办以及民人控告官员营私枉法滥刑毙命各案。如在督抚处具控,各省督抚,俱令率同司道等亲行研审。如在司道处具控,司道等官应亲提审办,与在督抚处具控同。其余上控之件,讯系原问各官,业经定案,或案虽未定,而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役诈赃舞弊情事。也就是说,有官吏舞弊情节者,其审理程序是:(1)如在督抚处具控,即发交司道审办;或距省较远,即发交该管处巡道审办;(2)如在司道处具控,即分别发交本属知府,或邻近府州县审办;(3)如在府州处具控,即由该府州亲提审办;(4)概不复交原问官,并会同原问官办理;(5)审明后,按其罪名系例应招解者,仍照旧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审之员详结;(6)其有委审之后,复经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门亲提研鞠,不得复行委审。
在这里涉及如何区别上控与越诉的问题。陈宏谋认为:“赴上控告者,查系原未在县控告,即系越控,或予责处,或批赴县具告”。①陈宏谋 (1696-1771)字汝咨,广西临桂人,雍正元年 (1723)恩科进士,历官布政使、巡抚、总督、吏部尚书、工部尚书、协办大学士、东阁大学士,其著《五种遗规》,多是辑录前贤笔记书札而成,也反映他的看法。也就是说,凡是没有在县提出诉讼者,来到上司衙门告状,都算是越诉。“已告而未审者,上司察核月报册内,如捏造已结,立即指名行提县承究处”。对于这种情况,虽然有越诉之罪,但要发回所属州县追究责任。“至于已审断结之事,如所告情事已无可疑,即可指明批驳不准;如尚有可疑,未甚平允,止仰某县送卷查阅”。这种情况可以定为上控,具体处理则因人而异,陈宏谋提出批驳或送回所属州县办理,是希望能够层层责成,以为这样便可以“官无滥准批查之烦,民难施呈捏词翻告之计矣”。②以上引文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一八《刑名中》引陈宏谋《越告》,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5年版,第405页。
直诉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中的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冤抑莫伸及本地司法审判不受理者,可以打破审理级别的限制,直接向皇帝、钦差直接控诉。直诉和越诉不是同一个概念,可以说广义的越诉概念包括直诉,但律例里的“越诉”概念则是狭义的,违法的,因为它打破了逐级审理的制度。直诉是允许的,按照允许直诉的规定进行直诉,如果属实,是无罪的。因为其包含该审判等级不便受理或不能受理以及不受理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统治者督察官吏,打击不法行为等政治原因。狭义的越诉则不包括直诉,因为越诉有罪,是对逐级审理制度的破坏。不过,直诉不实与不该直诉事件而直诉,也是有罪的,比附多依照越诉罪处置。因此在研究清代诉讼问题时,无论如何也不能够回避直诉问题。
一般认为直诉起源于“欲谏之鼓”、“诽谤之木”、“司过之士”、“戒慎之鞀”以及肺石、路鼓、登闻鼓等。
唐时在东、西两京王城门外置有赤石,名曰“肺石”;亦有登闻鼓,凡老幼不能挝登闻鼓者,则可立于肺石之上。立于肺石诉者由左监门卫负责奏闻,这可能是古代传说对唐代制度的影响。宋代时还有人见过“长安故宫阙前有唐肺石尚在,其制如佛寺所击响石而甚大,可长八九尺,形如垂肺,亦有款志,但漫剥不可读”。③沈括:《梦溪笔谈》卷一九《器用》,岳麓书社2002年版,第138页。这些款志是否写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立肺石,抑或是有明确的规定,现在已经难以得知。北京故宫及前门前的石狮子,也有肺石的寓意,故清人诣阙告状,常常有拍打“长安门内石狮鸣冤”,或“打正阳门外石狮”,但此时的石狮已经不是诉冤的肺石,拍打者要照损坏御桥例治罪。
挝登闻鼓。登闻鼓源于“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郑玄注:“穷谓穷冤,失职则来击此鼓以达于王者。今时上变事击鼓矣。遽,传也。若今时驿马军书当急问者,亦击此鼓,令闻此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也,太仆主令二官,使速逆穷遽者。”①郑玄注,贾公彦疏:《周礼注疏》卷三一《夏官·太仆》,第851页。可见这是建在宫殿门外便于投诉的鼓,还有专人看管。晋武帝年间,始悬鼓于朝堂和都城内,百姓可以击鼓鸣冤,有司闻而上奏,自此以后,登闻鼓遂成为历代直诉的一种重要方式。登闻鼓制度一直沿袭到清代,不过登闻鼓是设在通政使司门前,挝鼓的限制愈加严格。如顺治十七年(1660)颁布《木榜条例》,是针对当时“刁风日炽”,常常有人“持刀抹项”,因此要求对于这类人,“本人按法究惩,其妻子流尚阳堡”。之后附有5条例:一是状内事情,必关军国重务,大贪大恶,奇冤异惨,方许击鼓。户婚田土斗殴等细事及未经告理与已经告理尚未结案,则不允许击鼓,否则,除不受理之外,还要重责三十板,而职官、举人、监生、生员等按有关规定折赎责治;二是关于无赖棍徒妄行直诉,有“希图报复”、“劈鼓抹项”、“持刀诈害”等行为者,定性为“无赖刁徒”,对这类人,“除原状不准外,将本人送刑部责四十板,照例于长安门外枷一月示众”;三是针对被革被降职官直诉进行限制,同时对民人假托条陈直诉进行规定;四是对告鼓状进行规范,要求必开明情节,不许粘列款单,而状后必须写明代书人姓名,否则均不与准受理;五是民间冤抑,必亲身赴告,如果本身被羁押,其直系亲属可以抱告,如果不是直系亲属,则视为“奸人”,要按照光棍例治罪。②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〇四二《通政使司》,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第17497页载:顺治十七年谕刑部:民间果有冤抑,自当据实呈告,以求伸理。乃近来刁风日炽,常有持刀抹项,故为情急,以图幸准,深为可恶。以后再有此等,除所告不与准理,本人按法究惩,其妻子流尚阳堡。尔部即遵谕传饬。凡状内事情,必关系军国重务,大贪大恶,奇冤异惨,方许击鼓。其户婚田土斗殴等细事,及在内未经该衙门告理,在外未经督抚按三处告理,与已经告理尚未结案者,均不准封进,仍重责三十板。如系职官,送刑部折赎。举人送礼部、监生送国子监、生员送顺天府责治。凡登闻之设,原以伸辨冤枉,近有无赖棍徒,本无冤枉,或希图报复,或受主使,劈鼓抹项,持刀诈害者,明系无赖刁徒。嗣后如有此等,除原状不准外,将本人送刑部责四十板,照例于长安门外枷一月示众。凡设鼓原恐民间受屈于贪官污吏,及官民被陷重罪,冤枉无伸,俾得直达天听。近见辩复官职者,纷纷见告,事多虚罔,不惟长嚣陵之风,且原非国家设鼓之初意也。嗣后凡官员被革被降者,既系职官,均应赴通政使司具奏,庶蝇营之徒,不致日集都门,觊仕宦之捷径矣。至于奸民假托条陈,希图幸进,尤可痛恨,并应严禁。凡告鼓状,必明白开具情节,不许黏列款单。如列款单,不与准理。状后仍书代书人姓名,如不书代书人姓名,亦不与准理。凡民间冤抑,必亲身赴告,果本身羁禁,亦应的亲正身,确具籍贯、年貌保结,方准抱告,违者不准。其有奸徒代人击鼓挟骗者,即令直鼓官即时拿送五城,严讯的实,照光棍例治罪。
因为《木榜条例》的治罪严厉,也有不便执行之处,更何况登闻鼓衙门只是接受诉状,有讯取口供之责,而无实施处罚之权。所以在康熙七年 (1668)申明:“以后内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著照例于通政使司登闻鼓衙门告理,叩阍之例,永行停止。”③《清圣祖实录》卷二五,康熙七年三月辛酉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册第353页。这段话前面的“照例”,就是按照则例规定,后面的“叩阍之例”则是指《木榜条例》,而该条例后来曾经刻为石牌。
康熙十一年 (1672),还对官员去登闻鼓厅击鼓直诉做出特殊限制,即凡官员向通政使提起鼓状,审无冤枉者,罚俸六个月,若再称冤具告,降一级调用;若已经革职之官虚称冤枉诉状,交刑部议罚查办。④《吏部处分例·呈辩》:“处分官员,控告注考官受贿侵勒者,将所告不准行,有冠带者革职,无冠带者交刑部议罪。如止呈辩本身冤抑,将所告亦不准行,有冠带者,初次罚俸九月,复控降二级调用。其控告通政使司鼓厅者,初次罚俸六月,复控降一级调用,无冠带者交刑部议罪。”这种直诉如果不关军国重务,已经具有犯罪的性质。
迎车驾,也称为邀车驾,是皇帝出巡时,于车驾行处申诉。《大清律例·兵律·宫卫·冲突仪仗》条规定:“若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得实者,免罪。”而条例规定:“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俱问罪,各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要求提交诉状人远离皇帝的仪仗队,跪在护卫能够看到的地方,将状纸举过头顶,口呼“冤枉”,护卫接过状纸,在适当的机会交与皇帝,而告状人则要交该地衙门受杖罚并关押,等待皇帝批示处理。律内规定伏在边上喊冤是可以的,但要看所诉是否属实,而条例是加重处罚,不分虚实,也就除去皇帝必须审理所告御状的义务。比如康熙帝南巡到达宿迁,“夹道叩阍者甚众”,康熙帝不是没有听见,但他嘱咐身边的侍卫说:“此断不可收览。民人果有冤抑,地方督抚等官尽可申诉。今因朕巡幸,纷纭控告,不过希图幸准,快其私怨,一经发审,其中事理未必皆实。地方官奉为钦件,转转驳讯,则被告与原告皆致拖累,以小忿而破身家,后悔无及矣”。以他的观点,皇帝收受御状,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司法体制,应该以德化民,无讼才是统治者的追求,“若以多讼为喜,开争竞之风,俗疲民困,皆由于此”。①《清圣祖实录》卷一一七,康熙二十三年冬十月辛亥条,第5册第222页。由此可见,君主对待迎车驾、告御状的态度之一斑。
历代直诉的形式很多,有些为清代所因循,有些则加以禁止,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出现新的直诉形式。
如诣阙上书,是汉代的直诉制度,百姓蒙受冤狱可直接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汉文帝时缇萦上书诉父冤,终于得到昭雪一事便是显例。据《汉书》卷三〇《艺文志》载,“吏民上书,字或不正,辄举劾”,则可见这一时期的直诉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杜延年以给事中辅佐大将军霍光处理刑罚事务,“吏民上书言便宜,有异,辄下延年平处复奏。言可官试者,至为县令,或丞相、御史除用,满岁以状闻,或抵其罪法,常与两府及廷尉分章”。颜师古认为:“抵,至也。言事之人有奸妄者,则致之于罪法。”②《汉书》卷六〇《杜周传附子延年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664页。可见上书不但要严查格式,如果有虚妄,还要处以刑罚。此外还有公车上书及上封事,也是统治者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非定制。清代臣民也可以上书陈言,如果想通过上书陈言而达到个人目的,也有刑罚处置,《大清律例·礼律·仪制·上书陈言》规定: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之事,并从六部官面奏区处,及科道、督抚各陈所见,直言无隐。
若内外大小官员,但有本衙门不便事件,许令明白条陈,合题奏之。本管官实封进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岁月者,在内从科道,在外从督抚纠察 (犯者,以事应奏不奏论)。
其陈言事理,并要直言简易,每事各开前件,不许虚饰繁文。
若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
若称诉冤枉,于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递者,及借与者,皆斩 (杂犯)。
除此之外,在条例里还规定:“不许虚文泛言”违者治罪,生员不准上书陈言,犯罪官民不许上书陈言,以至于在事例里还规定末职下僚不许上书陈言,这样一般百姓更没有资格上书陈言了。
再有武则天创建的投匦状。垂拱二年 (686),“有鱼保宗者,上书请置匦以受四方之书,乃铸铜匦四,涂以方色,列于朝堂:青匦曰‘延恩’,在东,告养人劝农之事者投之。丹匦曰‘招谏’,在南,论时政得失者投之。白匦曰‘申冤’,在西,陈抑屈者投之。黑匦曰‘通玄’,在北,告天文、秘谋者投之”。③《新唐书》卷四七《百官志二》,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06页。此种方式盛开告密之门,并伴随着重用酷吏以坏法,最终以破坏现有的法制为代价,但有唐一代没有废除。清代虽然没有这种理匦使的设置,但类似的制度却经常为地方官所采用,如自封投柜,在县衙门的院落里摆上几只特制的木柜,柜门用封条封上,顶部开有一个小孔,“纳户自封袋口,柜吏于银袋上填明某图里某人,完纳某项某限银若干,某年月日某字第几号,收役某人。随照式登记流水收簿,眼同纳户穿连入柜,随填串票,付纳户收执”。④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六《钱谷部·催征》,康熙三十八年 (1699)种书堂刊本。这是用于收税,为的是不让经手人从中牟利。依据这种道理,有些部门长官也设立这样的柜子,许下属与庶民揭发检举不法事。如户部衙门“有人在大堂供奉斋戒牌案上,庋置包封事件,该部堂官即将原封进呈”。⑤《清仁宗实录》卷四六,嘉庆四年六月戊子朔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册第556页。再如清初福建巡按御史李少文 (字嗣京),针对所属衙蠹、土豪把持衙门,所以发下牌票,要各州县“即便密加体访,将见役蠹恶,开具事实,星速揭报”。⑥李渔:《资治新书初集》,浙江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这些庋置、柜子的设置,犹如现代的揭发箱、检举箱之类,王朝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使用相当普遍,也为皇帝所赞许。
还有封章密奏制,即控告人将所写诉状采用奏章的形式封口后,奏闻皇帝。按照不同的处理方式,可区分为直接封奏与间接封奏。前者是由控告人将奏章密封后径直上呈报告给皇帝,完全避开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开封启阅,以达到完全保密的目的。这种方式更多地运用在弹劾官吏的不当行为以及渎职违法犯罪,甚至于谋逆行径。而后一种方式,则必须由有关官员代为呈奏,不能由上奏章者直接上呈皇帝,清律规定只有五品以上的地方督抚、司、道官和朝内九卿、台谏官,方可采用此种方式奏报,而一般的官吏及平民百姓,则是绝对不允许采用的,否则,即便其所告属实,对他本人仍要“照冲突仪仗律拟断”。①《清仁宗实录》卷八二,嘉庆六年夏四月丁未朔条,第29册第54页。二者虽然在封好诉状和呈递皇帝方面是相通的,但在适用的范围及其程序上则有着明显的区别。嘉庆四年 (1799),为了“广开言路”,嘉庆帝“曾有封章言事,即以原封呈览之旨。原以在官而言,防壅蔽而达民隐,非谓民间寻常讼狱,及无稽浮言,皆可直达朕前也”。②《清仁宗实录》卷二六三,嘉庆十七年十一月壬申条,第31册第558页。但他没有想到因此产生弊端,以致“人情险诈万端,于琐屑讼案,不向该管官吏控诉,辄匿名告奸,以期封章上闻。甚至将呈词封固投递,挟制接受官员不敢拆阅,原封入奏”。③《清仁宗实录》卷二六三,嘉庆十七年十一月壬申条,第31册第559页。许多人蔑视官府,动辄以“封章”要挟,“实为刁诈之尤”,“情节尤为可恶”,便勒定新例加以制止,即便是所告得实,也要“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加一等,发边远充军”。④《清仁宗实录》卷二六三,嘉庆十七年十一月壬申条,第31册第559页。如果所控虚诬,则必死无疑,“封章”制度也就淡出直诉的行列。
此外还有密折制度。杨启樵曾经对清代密折制度的效用归纳为:“一、官员间相互牵制,彼此监视。二、督抚等大员不能擅权。三、人人存戒心,不敢妄为,恐暗中被检举。四、露章有所瞻顾,不敢直言,密折无此顾虑。五、有所兴革,君臣间预先私下协议,不率尔具题,有缓冲余地。六、以朱批为教育工具,藉此训诲,开导臣工。七、臣工得朱批之鼓励,益自激励上进。八、人材之登进、陟黜,藉密折预作安排。九、自奏折中见臣工之居心制作。十、广耳目,周见闻,洞悉庶务”。⑤杨启樵:《雍正帝及其密折制度研究》,香港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179页。因为密折带有一定的机密性,有资格上密折都是皇帝特许的部院大臣、九卿、科道和各省藩臬、总兵以上者,因此有清一代的不少大案要案,就是通过密折而加以立案审理的。这种密折虽然不应该属于直诉范畴,但也有直诉的内涵,因为其更有利于皇帝掌控全国的司法审判事务。
另外清代对于叩阍的定义是:“其投厅击鼓,或乘舆出郊,迎驾申诉者,名曰叩阍”。⑥《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第4211页。叩阍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出现“有机密重事或有重大冤抑,本管官不为受理者”;“其事干碍州县本官,不便控告者”;“词状经州县官无故不受理者”⑦张伟仁:《清代法制研究》,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专刊之七十六,1983年,第306页。等特殊情况,才允许采用此种直诉方式。
总之,清代在承袭以前各代的直诉制度之后,又有所创新。到了近代,由于报纸、杂志及电报的出现,利用这些以达到直诉目的,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决的事例逐渐增加,既扩大了直诉的内涵,也使更多的人知情,舆论监督的效用逐渐显现。
清代关于京控的定义是:“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⑧《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第4211页。当代的研究将之与叩阍并列,甚至讲:“叩阍,又称京控,俗称告御状。”⑨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02页。不但将京控纳入直诉来论述,而且不加区别,其误解是明显的。因为《清史稿》已经将叩阍与京控分别定义,如果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叩阍是直接告到皇帝之处,无论是邀车驾、登闻鼓、上封章,还是建言、密奏,都是要直达最高统治者。京控则是要经过司法程序,经过有关部门审理以后再“奏闻请旨查办”,不是直接告到皇帝,也就不在直诉范围内,当然也不能够称之为叩阍或告御状。
其次,诉讼方式不同。“叩阍奏牍,果系奇冤异枉,曾经督抚问理失实,通政使司、都察院扶同蒙蔽者,当与申雪”。①《清世祖实录》卷八五,顺治十一年秋七月庚戌条,第3册第669页。从这里可以看出,叩阍是直诉到皇帝,而接受京控的通政使司、都察院,乃是一个程序,所以有“直隶各省,民有冤抑,许赴原问衙门及部院等控告。如不准行,方许叩阍”的规定。②《清圣祖实录》卷一一,康熙三年三月庚午条,第4册第174页。按照乾隆三十四年 (1769)议准的事例:“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事件,如州县判断不公,曾赴该管上司暨督抚衙门控告,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及虽未经在督抚衙门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刑部都察院等衙门,核其情节,奏闻请旨查办。其命盗等案,事关罪名出入者,即将呈内事理行知各该管督抚秉公查审,分别题咨报部。如地方官审断有案,即提案核夺,或奏或咨,分别办理。若审系刁民希图陷害、捍词妄控、报复私仇,即按律治罪。其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审理。”③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〇一三《都察院·宪纲·陈奏》,第17218页。可见京控案件须经督抚以下各级衙门控告,各衙门或不受理,或审理不公,当事人可以赴京控诉。“如未经在籍地方及该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未经结案,遽行来京控告者,交刑部讯问,先治以越诉之罪”。④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五《刑部·刑律·诉讼·越诉》,第15326页。显然这是一个司法程序,应该属于上控性质,而不是直诉。
再次,京控案件要由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接收呈词。因此每年由都察院会同步军统领衙门,“两次将咨交未结各案,汇开清单奏催”。⑤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五《刑部·吏律·公式·照刷文卷》,第14714页。光绪九年 (1883),鉴于仅步军统领衙门“每两月将京控咨交数目具奏”,“其都察院京控之案,并不知照刑部”,因此议准:“都察院及步军统领衙门每年接收京控之案,无论奏咨交审,均一律开单咨部,以凭稽核”。⑥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五《刑部·刑律·诉讼·越诉》,第14715-14716页。显然接受京控以后,要咨刑部与上奏皇帝。正因为如此,容易造成京控与叩阍的混淆,更何况有些皇帝本着“凡有赴京控告者,无不钦派大臣前往审办”的态度,虽然这些钦差“间有骚扰之事,亦不肯因噎废食,不行派遣,致小民含冤莫愬也”。⑦《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八,乾隆五十五年十二月庚申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6册第358页。所以许多学者将京控与叩阍等同,甚至根本不加区别,但毕竟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此外,京控与叩阍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除了上述讲到京控案件派遣钦差大臣前往审理之外,按照程序,有“该衙门有具折奏闻者,有咨回各省督抚审办者,亦有径行驳斥者”。⑧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五《刑律·吏律·公式·事应奏不奏》,第14704页。而叩阍则不同,如嘉庆帝出巡盛京,“跸途往返,旗民人等在道旁叩阍呈诉者,不一而足。当交军机大臣会同行在刑部,审讯录供具奏”。⑨《清仁宗实录》卷一五〇,嘉庆十年九月己未条,第29册第1056页。显然处理程序也不同,因此不能够将京控与叩阍等同来论。
最后,京控与叩阍的刑罚处置不同。以投递封章而言,《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条例规定:“军民人等控诉事件,倶令向该管官露呈投递,倘敢呈递封章挟制入奏,无论本人及受雇代递者,接收官员一面将原封进呈,一面将该犯锁交刑部收禁。”薛允升认为:“此条诬控之罪轻,呈递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实,亦拟军罪”,也就是“不准呈递之意,接收官员一概驳回可也”。⑩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九《刑律·诉讼·越诉》,光绪三十一年 (1905)京师刊本。另外,条例还规定:“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拿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⑪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五《刑部·刑律·诉讼·越诉》,第15326页。“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鸣冤者,俱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⑫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九《刑律·诉讼·越诉》,光绪三十一年 (1905)京师刊本。而假以建言为名,突入鼓厅,妄行击鼓等,都是比附其他的罪名处罚,并没有按照越诉处置。京控则不同,《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条例规定外省民人赴京控诉案,如果“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军民人等“如未经在本籍地方及该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未经结案,遽行来京控告者,交刑部讯明,先治以越诉之罪”。显然是按照越诉罪来处置,即便是可以比附其他罪名,也是因为在京控过程中有过激的行为。
总之,清代律例允许京控,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百姓申诉的途径,而民告官的胜诉,更加激起百姓京控的热情,也使各级司法官吏知有所畏,不敢过分地胡作非为,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效用。然而,统治者对于京控的偏见以及官吏们的不作为,在京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所造成官民两困,也成为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①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一九《吏政·吏论》引包世臣《山东东西司事宜条略》:“良由州县专以钱漕为意,于听断大都怠慢,而佐理之友更多不谙条例,玩视民瘼,虽雀角细故,常至拖延岁月,迫成上控。上控则发回本县,又迫成京控。京控又发回本省,委员与发审之友商同置之高阁,每有原告瘐毙押店,具文销息,积习至牢,交恶弥甚,及征收钱漕时,绅民连名控讦,轻则发府,重则提省,原被数十百人,拖累经年,官民两困”。光绪二十三年 (1897)思刊楼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