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租房”刑法属性的实践分析

2013-04-10 12:30:58张孟佳万发文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承租人入户刘某

张孟佳,万发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5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0135)

“群租房”刑法属性的实践分析

张孟佳,万发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5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0135)

“入户”一直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出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被单独予以列举,并取消其入罪时的数额标准。因此“入户”在刑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群租房”实施抢劫、盗窃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一直存在争议。“群租房”可以基本分成三种类型,绝大多数“群租房”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在刑法上将“群租房”区别于一般居民住宅,会在操作中带来一定的混乱。刑事司法中将“群租房”认定为“户”有其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群租房;入户;刑法属性;相对隔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口从农村走向城市,从二、三线城市进入一线城市。城市人口的增加使得城市的外围不断扩大。随着城郊结合部外扩、城中村的改造,原先居住于此的大量外来流动人口及低收入群体不得不寻找新的居所,租金低廉的“群租房”无疑成为他们的首选,并因此在以北京、上海为代表的大城市中迅速蔓延。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消防部门于2008年对闸北区、浦东新区、闵行区、普陀区的一项调查,三分之一以上的小区中存在群租现象。“最近几年建成的许多楼盘,每个至少有10%的房子被群租,而中远两湾城四期比例最高,大概有三分之一。”中远两湾城是上海市区内环线以内最大的敞开式住宅小区,总面积160多万平方米,全部入住后居民将达到12000多户,4万多人口。据统计,该小区内共有“群租房”683套,分为纯“群租房”576套,公司集体宿舍96套,旅馆经营11套,集中在中远四期29个门楼,总建筑面积104451.60平方米,平均每户108.24平方米。每套“群租房”平均被分割成7间,就有4032小间,按每套平均10 人计算,增加流动人口近万人,被称为“沪上第一群租小区”。由此可见,“群租房”已经成为居民住宅小区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

“群租房”在给相邻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在刑法领域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对于进入“群租房”实施的抢劫、盗窃等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入户盗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及做法。

案例一:王某和其朋友吴某、许某、祝某四名女性合租一套二室一厅房屋,王某和吴某住主卧室,许某、祝某住客卧室。2011年8月14日,王某的男友张某伙同赵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赵某、周某持张某事先偷配的钥匙至上述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吴某、许某、祝某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飞触牌D08S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92元的戴尔牌INSPIRON1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93元的佳能牌IXUS 951S型数码相机一部以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赵某、周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盗窃。

案例二:刘某、陶某系男女朋友,他们与被害人张某合租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刘某、陶某与张某各租左室和右室,两室中间为共用客厅。2010年1月某日,李某、方某从刘某、陶某处得知张某比较有钱的信息后,四人预谋抢劫。同月l3日,刘某、陶某以到他处有事为由离开暂住处,并委托张某照看他们的居室。当晚,刘某、李某、方某结伙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刘某租住房屋的小区外,由刘某在小区外等候,方某、李某用刘某提供的钥匙开门入室,蒙面在刘某的房间等待张某下班回家。张某回家后,被李某、方某两人从客厅拉入刘某的房间。李某、方某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三百余元及索尼爱立信牌W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李某、方某逼迫张某说出借记卡密码后,由刘某、李某一起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陶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房屋类型、人员关系十分类似,并且在办理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认定具有“入户”情节均发生过争议,但由于认识的不同,最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群租房”不属于刑法上的“户”,进入“群租房”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或盗窃;而与此相反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群租房”在内、外部特征上均符合“户”的要求,因而属于刑法上的“户”,相关犯罪可以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而这样的分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当“群租房”在我们身边大量存在,入室盗窃、抢劫等行为频频发生时,我们就更没有理由放任此类矛盾的存在。而目前在刑法领域内,仍鲜有研究者对此进行过深入地研究。本文旨在通过对“群租房”的刑法属性进行分析,从而达到统一认识的目的。

二、“群租房”与刑法中 “户”的概念的厘清

(一)群租房

“群租房”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形成于社会大众的习惯称谓,一般指的是出租人将一套房屋向多名承租人出租的情形。一般来说,“群租房”有以下三种形式:

类型一:将一套房屋分割成小间出租。出租人将一套房屋的客厅、房间、厨房、阳台分隔成若干小间,按间分别出租,小间与小间之间相互独立,甚至每个小间单独使用一个防盗门,不同小间的承租人相互之间往往并不相识。

类型二:出租房间。出租人不改变房屋原有结构,根据原有房屋间数,按间分别出租。由于并不改变房屋结构,因此,此类“群租房”中,房间与房间之间的封闭性与类型一中的情形相比相对较差,居住的人员也往往较少。不同房间的承租人,既有可能是彼此相识的朋友、同事关系,也可能彼此完全陌生,此种类型的“群租房”也往往用“合租”来描述。

类型三:出租床位。出租人在一套房屋的每一个房间内布置多张床位,按床位分别出租或整体出租,因此同一房间内可能居住多人,此类“群租房”主要集中在工地、工业区、高校或娱乐场所周边相对陈旧、租金便宜的小区,常常被用作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员工宿舍或经营家庭旅馆。

(二)刑法中的“户”

1.“户”的刑法意义

我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而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单独予以列举,并取消其入罪时的数额标准,将刑法修订前因未达数额较大标准而并不被认定为犯罪或退而求其次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户盗窃行为纳入了盗窃罪的调整范围。因此“入户”这一要件在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方面正在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

2.“户”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入户抢劫”还是“入户盗窃”,“户”的认定标准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根据2000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户”指的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而2005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户”的定义又进行了补充——即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三、“群租房”作为“户”的解释学分析

根据《意见》的规定,某一住所是否认定为刑法中的“户”,必须具备二个特征: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而正是因为对“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两大特征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群租房”如何定性产生争议,需要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进行理解和思考。

(一)如何理解“家庭生活”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因此,“家庭生活”一般指的是父母、子女等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在住所内所进行的衣、食、住、行等活动。

一些反对将“群租房”纳入“户”的概念之内的观点正是基于此而产生,理由在于:首先,“群租房”的承租人基本不存在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是家庭生活的前提;其次,“群租房”不具备维持日常生活起居的基本设施(例如有些“群租房”没有厨房),而这些日常生活设施是家庭生活的基本条件。

但笔者认为,如此解释过于狭隘,在一定的情形下会导致更多的疑问,笔者在此举例说明。

例一:甲独自居住在一套二房二厅的房屋内,其父母、妻子、孩子等其他家庭成员均居住于外地,此时乙进入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例二:甲与其好友乙共同租赁居住在一套二房二厅的房屋内,其二人各居一间房,共用客厅、厨卫等设施,此时,丙进入抢劫二人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例三:甲与妻子乙居住于一套二房二厅的房屋内,该房屋虽有厨房,但夫妻二人从不在家中开伙,此时丙进入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例四:甲与妻子乙居住于其自建房屋内,但该房屋未建厨房,仅在客厅中临时摆放一电磁炉及一电水壶,此时丙进入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事实上,上述几种情形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依据一般观念,均可以认定入户抢劫。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刑法中的“户”内,并不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而判断一个住所是否具备维持生活的基本条件,需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即使仅具备床、炊具等简单的生活配置,但足以维持基本的吃、穿、住等日常起居活动的,这类场所也能认定为“户”。

因此,“家庭生活”并不仅指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所进行的衣、食、住、行等活动,而是泛指房屋内的居住人(包括亲属及非亲属)所进行的相对于工作、学习、经营活动等行为而言的日常起居活动。

(二)如何理解“与外界相对隔离”

并非所有可提供吃、穿、住等日常起居活动的场所都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其同时必须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这个特征将“户”区别于具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将集体宿舍、宾馆、家庭旅馆等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关于“群租房”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一直存在着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群租房”内承租人众多,多人共同使用一个房间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其专属性和私密性较差,不符合“户”的封闭性特征。

笔者认为,“群租房”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不能从承租人的数量上进行判断,而应当结合房屋的内部结构、承租人的相互关系及是否具有排他性等角度综合考量。在前述类型一(即分割成小间出租)及类型二(即出租房间)两种情形下,如果承租人单独使用一间房,并且该房间可以锁住并拒绝他人随意入内的话,那么该房间不仅相对于该房屋以外的其他人隔离,也相对于该房屋内的其他房间的承租人相对隔离。即使该房屋内的承租人彼此并不禁止同租人的随意进入,该房屋对于该房屋内众多承租人以外的人仍然是相对隔离的。在类型三(即出租床位)中,如果该房屋属于家庭旅馆,则因他人可以随意随时进入该房屋,且成员并不固定,因此该房屋丧失了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若该房屋系员工宿舍,虽然居住人员较多,但人员固定,且他人不得随意进入,那么该房屋仍然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也就是说,房屋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应当以整体体现,即使内部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但是该房屋整体是对外相对隔离的。

四、“群租房”作为“户”的刑事司法检验

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进入“户”实施的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社会安全感的破坏更为严重,而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保护家庭生活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群租房”内居住人数众多,但刑事司法将“群租房”认定为“户”有其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首先,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群租房”一般原本就是普通居民住宅,而后被直接或改造后出租至多人,但其从外观上看,与一般居民住宅无异。现实中,大量的“群租房”都存在于普通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与普通居民住宅毗邻,对其区别对待则会导致很多不合理的情况出现。例如,如果一套房屋先后经历单独租赁——群租——单独租赁的变化,那么该套房屋的刑法属性也将随之不断变化,而不同时期进入该套房屋中抢劫、盗窃的行为人,则会面临不同的刑罚后果。但在该套房屋中所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与在一般住宅中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相比,无论是从对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损失和精神恐惧,还是从对左邻右舍、社区及社会安全感的破坏上来看,都没有任何区别。

其次,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本特征来看,“群租房”具有“户”的特征。从功能特征上来看,只要承租人租赁该房屋系基于日常生活起居活动,而并非用于经营家庭旅馆或其他经营活动,而该房屋也能够提供基本的日常生活设施,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供家庭生活”,而不应受到承租人相互关系的限制;从场所特征上来看,一些“群租房”内的房间本身就与其他房间相对隔离,而另一些“群租房”内部虽然封闭性较差,但是作为整体仍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而被用作公司或其他单位员工宿舍的“群租房”也不同于《意见》中的 “集体宿舍”。笔者认为,《意见》中的 “集体宿舍”应主要是指给学生、职工作为宿舍使用的整幢建筑。出于管理需要,此类集体宿舍往往封闭性较差,设施也极为简陋,与一般的居民住宅存在明显不同。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恶性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入户”具有明确的认识。位于普通住宅小区内的“群租房”与同一幢建筑内的其他普通居民住宅相比,外观上并没有差别。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一幢居民楼内随机挑选作案地点,那么行为人实际上是基于一个概括的“入户”的故意而进入“群租房”的。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入户”的故意,却因户内居住人数众多而认定为一般抢劫、一般盗窃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主观恶性,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而将同一幢居民楼中的一些房屋认定为“户”,而另一些房屋不认定为“户”,则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操作上的混乱。

五、结论

不可否认,“群租房”会带来诸多安全隐患,例如人员混杂、上下搭铺、乱拉线路、电线老化裸露、没有足够的消防设施等情形。管理部门也已出台了相关规定对“群租房”进行整治,相信随着整治活动的开展、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居民收入的增加,“群租房”终有一天会从我们的生活中销声匿迹。但到目前为止,在低收入群体对于“群租房”的需求仍然巨大、较高的租金收入对房屋产权人仍有诱惑的情况下,城市当中的“群租房”仍然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虽然其空间狭小局促,承租人常常不得不忍受简陋的生活环境,但对于低收入群体来说,“群租房”仍然是其遮风挡雨、安身立命的场所,在社会对公平更加重视的大环境之下,刑法对他们的保护更应一视同仁,而不应将“群租房”区别于一般的居民住宅。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Attributes of Group-Rented Apartments in Criminal Law

Zhang Mengjia, Wan Fawen
(Changn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0, China; People’s Court of Pudong District, Shanghai 200135, China)

The behavior of intruding residences will be punished more severel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63 of the Criminal Law. With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coming into effect, burglary is listed and cited as a special theft and the bottom line for criminalization is cancelled. Hence, intruding the residences becomes more and more critical. in it But in legal practice, whether the intrusion into the group-rented apartments to commit robbery or burglary is considered as residence intrusion is still questionable. Group-rented apartments have three categories, most of which fit the functional features or characteristics of residences in the Explanation of Legal Provisions. In Criminal Law, group-rented apartments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residences will bring about confusion in practice. Criminal justice has considered group-rented apartments as residences, which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Group-Rented Apartment; Residence Intrusion; Associate of Criminal Law; Relatively Separated

D918

:A

:1008-5750(2013)02-0082-(04)

10.3969/j.issn. 1008-5750.2013.02.018

2013-03-14 责任编辑:何银松

张孟佳,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万发文,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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