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探讨

2013-04-10 23:37:15吴宇欣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3年6期
关键词:界定权利司法

吴宇欣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 100012)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探讨

吴宇欣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 100012)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在法学、司法领域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但是,在行政管理中,环境损害鉴定被环境损害评估所等同、混淆,势必带来环境损害鉴定理论的混乱和环境损害鉴定实践的乱象。如何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是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及实践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本文从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界定依据入手,探讨环境损害鉴定范围议题。研究表明,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为缺失状态,环境损害鉴定范围仍未依法确定。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发育不成熟及环境损害鉴定司法实践匮乏。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实践与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理论界定存在巨大差距。尤其在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实践中,不可用环境损害评估代替环境损害鉴定。因此,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是完善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前提;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范围能促进环境损害鉴定实践展开;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可以有效地区分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理论;实践;意义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是指享有环境损害鉴定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环境技术专家,运用环境技术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有关环境损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活动的范围。如何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是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及实践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

1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界定依据

环境损害范围界定法理基础在于对环境权利本质的认识。而对环境权利依托于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缺乏法律规定和保障的环境权利至少在法律上不仅不存在,而且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损害鉴定是对法律认可的环境权利保障手段之一。环境权利的本质制约影响着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界定。因此对环境权利实质内容的承认是确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前提。

我国是世界上较早在宪法中确定环境权利条款并制定环境保护法的国家之一,环境法律规范制定起步较早,与世界环境权利实践同时起步。

1978年《中国华人民共和宪法》就已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为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根据。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并实施,仅仅形成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权力框架,对环境权利并没有明确界定。此后三十多年来,我国法律实践中环境权利一直停留在宪法性权利阶段,环境权利理论、实践进展均缓慢。不仅实体性环境权利没有明确,程序性环境权利法律规定亦不完善。

上述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客观状况必将为影响科学地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迄今为止,环境损害鉴定范围仍未清晰确定。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发育不成熟及环境损害鉴定司法实践匮乏。

2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界定

环境权利基础理论缺失所带来环境损害范围界定的模糊,凸显科学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必要性。

2.1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理论界定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基本概念,应当依据环境权利的逻辑概念为起点,从特定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基本概念为核心予以界定。据此,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在理论界定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2.1.1 自然环境损害鉴定

自然环境损害鉴定是指以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所具有的自然环境损害鉴定。具体指:对非国家主体所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损害的自然环境损害鉴定。对国家主体所享有自然环境资源管理权益损害的环境损害鉴定。

2.1.2 居住环境损害鉴定

居住环境损害鉴定是指以人这一权利主体为核心,对其用以工作、生活之封闭空间所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2.1.3 受损环境致人损害鉴定

受损环境致人损害鉴定是指因生存环境被损害而导致的人身损害鉴定。

除此之外,受损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实质为价值判断事项,是在致害行为已经定性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就其自身的属性来看,不可重复定性。又由于财产价值往往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或增加或减少的变化,也可能没有发生变化。就其价值来看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受损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不宜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行为之对象而将其排除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界定在环境损害鉴定范围之外。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损害鉴定与环境损害评估是两个属性不同的概念,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既同时又分别使用,但所表达的法律意义截然不同,不可混淆。尤其在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实践中,不可用环境损害评估代替环境损害鉴定。

目前,我国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将环境损害评估与环境损害鉴定相提并论、不分伯仲值得商榷。

2.2 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完整的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

在环境损害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受损自然环境致人损害及居住环境损害致人损害,常常采用司法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为依据,结合自然环境损害和居住环境损害的事实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鉴定依据在法律上是将环境损害致人身损害与其他行为致人损害给予同等对待,采用立法技术中文意解释方法即可经过外部证成,得出符合法律逻辑的正确结论,并将此结论作为受损环境致人损害鉴定行为的法理依据。因此,即便在法律尚无专门、完整规范的情况下,环境损害致人身损害的鉴定仍能够进行并具有合法性。

对自然环境损害的鉴定在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则无法操作,致使诸多环境损害案件的证据,因缺少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而影响其科学、合法及直接有效性。

为弥补法律缺失为审判带来的制约,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作出如下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尽管如此,仍不能改变法律缺失的现状,不过是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操作规范而已。

因此,上述规定虽然对环境损害鉴定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从立法上,规范环境损害鉴定程序、范围等环境损害鉴定相关问题,只是在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缺失情况下,着眼于案件审理而明确的替代性做法,该做法只能赋予司法证据意义,因规范的制作主体位阶不同而效力不同,无法弥补、改变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缺失的现状。

综上,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等基础理论仍在探讨中,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损害鉴定实践并未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为缺失状态,环境损害鉴定范围仍未依法确定。

2.3 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实践

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实践与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理论界定存在巨大差距。

2.3.1 环境损害鉴定实践受限

目前,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实践仅仅局限在环境致人身损害这一狭小范围内,其侧重点在于人身权利保障,不能与完整的环境权益保障相吻合。

2.3.2 居住环境损害没有清晰的法律规范确认

在环境损害鉴定中居住环境损害及因此引起的人身损害,前者鉴定法律依据缺失,主体不明确,后者以法医学鉴定作为有效补充。环境损害鉴定整体上没有清晰的法律规范,一部分未能有效进行,另一部分依托已经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予以支撑,法律规范失衡彰显于世。2.3.3 自然环境损害鉴定实践未开展

截止目前,我国在环境权益上尚无权威同意认识,学者就此未能达成共识。进而环境权益的主体未能全面确定,自然环境损害认定缺少法律支撑,自然环境损害鉴定实践无从开展。同时,对环境损害鉴定的技术规范尚无有效认可的标准。因此,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环境损害鉴定实践为零。司法实践中,常以“评估”替代鉴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损害鉴定开展。

3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界定的意义

3.1 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是完善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前提

环境损害鉴定理论是司法鉴定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界定是环境损害鉴定理论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因此,对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科学界定,是推动环境损害鉴定科学深入发展的前提。

几十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主要集中在理论法学的研究层面。由于环境损害案件司法实践的匮乏,环境应用法学研究几乎为空白。少有的环境损害案件司法实践,也依赖已有的刑民事司法鉴定为支撑,环境损害鉴定实践因此被抑制而不得发育。同时也钳制了环境损害鉴定理论研究的深入。

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丰富环境损害鉴定,可以为环境损害鉴定理论提供前提。

3.2 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范围能促进环境损害鉴定实践展开

环境损害鉴定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因此,只有建立在丰富、系统环境损害鉴定理论的基础上,才可能合法、有效地展开。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可以使环境损害鉴定在具有法律依据的背景下展开,否则环境损害鉴定将陷入盲目的泥潭。不仅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而且其效力也将受到质疑。

3.3 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可有效地区分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在法学、司法领域具有特定法律意义,这种法律意义,因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属性而自然适用行政管理领域。但是,在行政管理中,环境损害鉴定被环境损害评估所等同、混淆,势必带来环境损害鉴定理论的混乱和环境损害鉴定实践的乱象。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对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概念的区分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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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on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Scope

WUYuxin
(ChinaNationalEnvironmentalMonitoringCenter,Beijing100012)

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scopeofparticularlegalsignificanceinthefieldoflaw,justice,thelaw,becauseofthelegalattributeofadministrativebehaviorandnaturalapplyadministrativeareas.But,inthe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istoidentifyenvironmentaldamageassessment,confusion,willinevitably bring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theoryofconfusionandchaosofenvironmentaldamageappraisalpractice.Howto definethescopeof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is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theoryandpracticetoanswerthe basicquestions.Thispaperbasedonthetheoryof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scope,discussesenvironmentaldamage appraisalscopeissues.Studieshaveshownthat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levelnomatterintheoryorinpracticeare missing,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isstillnotdeterminedinaccordancewiththelaw.Thefundamentalreasonisthat 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theorydevelopmentimmatureandlackof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ofthe judicialpractice.Ourcountry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practiceand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theory definedthereisahugegap.Identificationofjudicialpractice,especiallyinenvironmentaldamagecannotsubstitutethe environmentaldamageassessmentfor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Therefore,definingthescopeofenvironmental damageidentificationistoperfectenvironmentaldamageappraisaltheorypremise;Specificationenvironmentaldamage identificationhelpspromote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practices;Definitionof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 caneffectivelydistinguishbetweenenvironmentdamageidentificationandevaluation.

environmentaldamageidentificationscope;theory;practice;implication

X21

A

1673-288X(2013)06-0076-03

吴宇欣,法学硕士,机关党委(挂职),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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