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刑罚适用原则及其破坏:以死刑为例

2013-04-10 21:38吴焕超
关键词:契丹刑罚原则

吴焕超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071002)

耶律阿保机于公元916年建立起以契丹族贵族为主的契丹政权,北方以契丹的游牧经济为主,南方以汉族的农耕经济为主。民族复杂、经济复杂的立国状态决定了它的法律也独具特色。辽朝一代相继制定了《决狱法》《军律》《重熙条制》《重熙制》《清宁条制》等法典,虽然这些典律已经失传,其具体内容无从查考,但是从《辽史》关于死刑案件的记载中却可以得知辽代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刑罚原则。然而在具体施行中,却往往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涉不断受到破坏。通过对辽代法律刑罚原则及其破坏的研究,可以对辽代的经济、法律情况形成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文拟以《辽史》及相关资料为基础,对辽代的法律刑罚原则及其破坏进行探讨。

一、十恶之罪

死刑,即生命刑,是以国家的名义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辽史·刑法志》记载:“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1]936由于辽代法律典籍的亡佚,而《辽史·刑法志》的记载又过于简略,所以只能从《辽史》中的零散记载对具体的死刑之名进行描述总结。

十恶之罪。“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封建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隋朝《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朝沿袭之。历朝历代对于十恶之罪往往以重刑惩之。《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2]711辽朝统治者对于“十恶”之罪也是严厉打击,辽圣宗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1]145。可见,对于十恶之罪,契丹贵族都是“一等科之”的,剥夺了契丹贵族的优待权。“前于越赫底里子解里,剌葛妻辖剌已实预逆谋,命皆绞杀之。”[1]9“平王隆先子陈哥谋杀其父,车裂以徇。”[1]100从这些史料记载中可以看到,即使是享有议、请、减、赎等特权的契丹贵族,一旦犯有十恶之罪,也是“常赦所不原”,一般都被处以极刑。

常见的死刑之名。中国社会素有“杀人偿命”的说法,故意杀人罪一直是历代统治者严厉打击的重大犯罪之一,一般情况下犯罪者都要被处以死刑。辽景宗保宁二年,“得国舅海只及海里杀萧思温状,皆诛”[1]91。但是必须看到,由于辽朝实行蕃汉分治的政策,对于汉人和契丹贵族杀人之罪的判决往往是不同的,《辽史·刑法志》记载的“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1]939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具体的死刑案件

除了传统的“十恶之罪”要判以死罪之外,另外见于记载的死刑案件还有下列这些。

擅造刑具。“闻狱官涅里思附擅造大校,人不堪苦,有至死者,命诛之。”[1]8官员失职、渎职、贪赃枉法。辽太宗时,“南王府二刺史贪蠧,备仗一百,备射鬼箭”[1]46。

伤獐。“近侍伤獐,杖杀之。”[1]78

宿卫不严。“以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右皮实详稳萧乌里只宿卫不严,斩之。”[1]89

惑众。“霸州民妻王氏以妖惑众,伏诛。”[1]143

诱叛。“挞凛诱叛酋阿鲁敦等六十人斩之。”[1]144

出境剽掠。“武清县人入宋境剽掠,命诛之。”[1]146

诈取贡物。“南面侍御壮骨里诈取女直贡物,罪死。”[1]221

从事间谍。“获项侦人,射鬼箭。”[1](231)

饲鹿不时。“怒颇德饲鹿不时,致伤而毙,遂杀之。”[1]938

盗窃罪。死刑依盗窃赃物的多少有所变化,“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1]939

敲诈。辽穆宗应历十六年谕有司“‘比闻楚古辈,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财。自今有复然者,以死论。’”[1]937

误触神纛。“近侍实鲁里误触神纛,法论死。”[1]939

连坐。“冯家奴等希钦哀意,诬萧浞卜等谋反,连及嫡后仁德皇后。浞卜等十馀人与仁德姻援坐罪者四十馀辈,皆被大辟,仍籍其家。”[1]943

辽朝还实行严厉的禁私之法:铜钱、银、铁、盐、书籍等都在禁私之列,违者也要执行死刑。辽兴宗重熙元年诏“持钱出南京十贯处死,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1]943。

接受及阅读诽谤之书。“有投诽谤之书,其受及读者皆弃市。”[1]945

官员朋党。耶律乙辛组朋党,预谋废立,后伏诛,时至天祚帝“剖棺戮尸,诛其子孙,余党子孙减死”[1]946。

禁地射猎。“行军将军耶律涅里三人有禁地射鹿之罪,皆弃市。”[1]946

泄宫廷事。“耶律乙辛复奏与杨九私议宫壶事,被害。”[1]1369

此外见于记载的还有:私藏兵甲、盗马、左道祸众、滥杀奴隶、遗火、诬告、强掠他妻、贪蠹、盗窃官印、泄露国家机密、淫乱不轨等一系列的死罪之名。

三、辽代的刑罚原则

辽代统治者在保留本民族法律特点的基础上,借鉴唐宋法律的刑罚原则,形成了一套民族特色十分明显的刑法原则体系。

十恶不赦原则。“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封建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3]32辽朝统治者对于“十恶”之罪也是严厉打击,辽圣宗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前于越赫底里子解里,剌葛妻辖剌已实预逆谋,命皆绞杀之。”[1]9《辽史·逆臣传》记载:“滑哥预诸弟之乱。事平,群臣议其罪,皆谓滑哥不可释,于是与其子痕只俱凌迟而死。”[1]1503可见,一旦犯有十恶之罪,契丹贵族都是“一等科之”的,没有优待权,也要严受惩治。

老幼恤刑原则。刑事责任年龄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原则之一,秦朝以身高六尺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汉书·惠帝纪》即位诏:“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4]85虽然辽朝主张“禁暴戢奸,莫先与刑”,刑罚甚是严酷,但是在死刑的执行过程中也借鉴了中国封建社会一直重视的刑事责任年龄原则,对于未成年和老幼病残者犯罪实行宽宥的政策。《辽史·刑法志》记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1]936,规定了明确的刑事责任年龄即15岁至70岁,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耄耋之岁,有刑不加”的思想。但是对于死刑这样的重大案件则要求更为严格,辽代以10岁以上(含10岁)、80岁以下(含80岁)作为确定可以执行死刑的年龄。

区分主从犯原则。汉代对犯罪中的首恶有了明确规定,汉宣帝神爵二年“羌虏降服,斩其首恶大豪杨玉、酋非首。”[4]262《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者为首。”[3]115辽朝统治者注重吸收中原王朝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执行惩首恶的原则,“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1]939。对于受胁迫从犯者,辽朝统治者一般实行宽宥的政策,“于骨里部人特离敏执逆党怖胡、亚里只等十七人来献,上亲鞫之。辞多连宗室及有胁从者,乃杖杀首恶怖胡,馀并原释”[1]9。对于告发者,一般也进行免罪处置,以鼓励人们告发案件,“前于越赫底里子解里、剌葛妻辖剌已实预逆谋,命皆绞杀之。寅底石妻涅离胁从,安端妻粘睦姑尝有忠告,并免”[1]9。

累犯重罚原则。对于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罪犯,要加以重罚,给以惩戒,并且根据犯罪次数的多寡,加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做到“轻重适宜,足以示训”。“那母古犯窃盗者十有三次,皆以情不可恕,论弃市。”[1]940辽兴宗时更加进一步规定:“犯盗窃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颈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则处死。”[1]944

轻罪重罚原则。刑始于兵,刑法之初即以重刑为特点,并且“辽以用武立国,禁暴戢奸,莫先於刑”。因此,辽代刑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轻罪重罚。马作为生产和战争的重要物资,对以游牧民族为主的辽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辽代盗马以重刑治之,依法当死,“一马杀二人”[1]944。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一罪三刑”的现象十分严重。并且辽代死刑多以残忍之法行之,“高崖杀之”,“熟铁锥侅其口杀之”,“五车杀之”。除此之外,更有袅、弃市、碟、橙、车裂、支解、腰斩、锉尸、戮尸,钉、割、燎、生痊、沉河、炮掷、奋杀、炮烙、铁梳、射鬼箭等,重刑原则十分明显。

农本原则。在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封建社会,农业经济被视为立国之本,图强之术。“农本”思想始终在中国传统经济思想中占有主导地位。“皇祖匀德实为大迭烈府夷离,喜稼穑,善畜牧,相地利以教民耕。”[1]923尤其自辽太祖灭渤海和辽太宗时燕云十六州并入以后,辽国内农业经济成分大大增长,给契丹族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农业生产比较畜牧、狩猎诸业可以提供更加可靠的生活资料来源,因此,农业日益受到契丹族权贵的重视,农业为本的思想也不可避免地融入到法律成分中去。辽代在司法运作中充分贯彻以农为本思想,十分注重案件的审判效率,以免影响农业生产时间。辽圣宗统和十五年,“以上京狱讼繁冗,诘其主者”[1]150。开泰三年,“诏南京管内毋淹刑狱,以防农务”[1]175。

慎刑原则。死刑,即生命刑,是以国家的名义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可挽回性。因此,为减少冤假错案,封建统治者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即死刑判决必须奏报皇帝核准执行,并建立复核、互核、详议制度。辽道宗清宁四年,“诏外路死刑听所在官司即决,然恐未能悉其情,或有枉者,自今虽已款伏,仍令附近官司覆问,无冤,然后决之,有冤者即具以闻”[1]945。可见,辽代复核“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是以闻”[1]940。这样的互核制度有力地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了慎刑原则。

四、辽代刑罚原则的破坏

虽然辽代在100多年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且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具体案件实践中,往往受到皇权及其他因素的干涉,不断受到破坏。

皇权对刑罚原则的破坏。在君主专制的封建时代,“帝王御天下,在总揽威柄”[5](2633),“令海内之势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莫不制从”[6]7222。因此,辽代正常司法的行为也不可能避免帝王的干涉与破坏,随意性十分明显,造成了大量的死刑案件同罪不同刑现象。“世宗天禄二年,天德、萧翰、刘哥及其弟盆都等谋反,天德伏诛,杖翰,流刘哥,遣盆都使辖夓斯国。夫四人之罪均而刑异。辽之世,同罪异论者盖多。”[1]937辽穆宗在位期间暴虐无度,“赏罚无章,朝政不视”,大量的人被无辜处死,对辽代正常死刑案件的司法程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或以奏对少不如意,或以饮食细故,或因犯者迁怒无辜,辄加炮烙铁梳之刑。甚者至于无算。或以手刃刺之,斩击射燎,断手足,烂肩股,折腰胫,划口碎齿,弃尸于野。且命筑封于其地,死者至百有馀人。京师置百尺牢以处系囚。盖其即位未久,惑女巫肖古之言,取人胆合延年药,故杀人颇众。後悟其诈,以鸣镝丛射、骑践杀之。及海里之死,为长夜之饮,五坊、掌兽人等及左右给事诛戮者,相继不绝。”[1]938辽代统治者除了以个人意愿随意剥夺别人生命,对正常的刑罚原则造成严重的破坏外,还进行频繁赦免活动。据张志勇先生的《辽代法律史研究》统计,辽朝200余年间,针对死刑犯实行大赦28次,肆赦9次[7]278。辽兴宗时,“数降赦宥,释死囚甚众”[1]943。

“议、请、减、当、免”制度。《唐律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之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改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或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需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旧故,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须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3]16这些封建贵族在法律上拥有赦免特权,“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3]32。在辽代,八议之人犯罪可以堂而皇之、有法可依地享有“议、请、减、当、免”特权。“奚王筹宁杀无罪人李浩,所司议贵,请贷其罪,令出钱赡浩家,从之。”[1]130“耶律乙辛坐以禁物鬻外国,下有司议,法当死。乙辛党耶律羽燕哥独奏当入八议,得减死论。”[1]1468辽代八议之人可以免除死刑,但要受到一定的惩罚,惩罚的方式有:转嫁他人,由他人代死。《辽史·太祖纪》记载:神册三年夏四月,“皇弟迭烈哥谋叛,事觉,知有罪当诛,预为营圹,而诸戚请免。上奏恶其弟寅底石妻涅里衮,乃曰:‘涅里衮能代其死,则从。’涅里衮自缢圹中,并以奴女古,叛人曷鲁生瘗其中,遂赦迭烈哥”[1]12。贷罪,即出钱赎罪;以轻罪代替重罪。“南大王耶律信宁故匿重囚及侍婢藏污,命挞以剑脊而夺其官。都监坐阿侍婢罪,皆论死,诏贷之。”[1]218

蕃汉分治的民族政策。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民族平等是相对的,民族不平等是绝对的。尤其是在北方民族入主中原后所建的政权之下,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现象一般都显得较为突出[8]59,辽代也跳不出这个历史怪圈。辽代统治者制定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契丹贵族统治的阶级利益,并且由于辽朝复杂的立国经济基础,大量的封建农耕经济和契丹游牧经济并列存在,因此,辽代统治者实行“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的基本国策,在法律方面体现得更为明显。“蕃人殴汉人死者偿以牛马,汉人则斩之仍没其家属为奴婢。”[9]274《辽史·刑法志》明确地记载了这一点:“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辽太宗时会同四年,“皇族舍利郎君谋毒通事解里等,已中者二人,命重杖之,及其妻流于厥拨离弭河,族造药者。”[1](937)作为犯罪首要分子的契丹贵族轻刑罚之,而作为附属犯罪的造药分子却被诛族,终辽一代同罪异论的现象较多,在法律的适用上表现出明显的等级性和随意性。

综上所述,辽代死刑不仅名目繁多,而且极度残忍。辽朝“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立国思想对辽代刑罚原则产生了重要影响。辽朝的刑罚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民族性、随意性、残酷性。辽代刑罚原则的这些特点是因为辽代封建经济与北方游牧经济不断碰撞、融合而造成的。

[1](元)脱脱.辽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唐)令狐德棻.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3](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4](汉)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2004.

[6](宋)马端临.文献统考[M].北京:中华书局,2011.

[7]张志勇.历代法律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8]刘浦江.辽金史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

[9](清)厉鹗.辽史拾遗[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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